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 告 柯凱元
陳葳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林芥宇律師被 告 韋嵐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其中「附表一:原告陳葳茜簽發之本票」,應更正為「附表二:原告陳葳茜簽發之本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就本票附表名稱文字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