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 告 台灣達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達亨能
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戴璟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楊明哲律師馮宜婷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原名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台灣達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變更組織為台灣達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5至69頁),其法定代理人劉戴璟並未變更,原告雖聲明承受訴訟,惟依上開說明,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111年1月1日組織調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11頁),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昭福,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嘉興,其於112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2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萬4,000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1、32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476至477頁),視為同意追加,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旋於同日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光電設備(下稱系爭光電設備)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繳納履約保證金114萬9,000元予被告,被告亦於108年6月18日委由臺灣銀行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於同月25日完成分批交貨款1,838萬4,000元(下稱系爭交貨款)之撥款手續。然被告卻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優化器(下稱系爭優化器)有瑕疵為由而暫停付款,惟系爭優化器並無瑕疵,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光電設備予被告,被告即應給付系爭交貨款予原告。又因系爭優化器在被告建置之案場(下稱被告案場)不斷燒燬,被告要求原告派遣原告技術人員及系爭優化器美國原廠Tigo公司(下稱Tigo公司)工程師到被告案場支援,累計已支援63日,費用共142萬2,000元。被告並要求原告額外提供系爭優化器之備品,原告於起訴前已提供680部備品予被告,嗣於108年8月19日再提供被告49部備品(共729部,下稱系爭優化器備品),以每部2,000元計算,費用共145萬8,000元。然上開費用之支出,均係因被告案場設計瑕疵所致,系爭優化器並無瑕疵,是上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而就技術支援部分,兩造間應成立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技術支援契約),被告應給付技術支援費用,縱認兩造間無上開契約存在,被告受有技術支援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就系爭優化器備品部分,兩造間應另外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備品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系爭優化器備品之價金,縱認兩造就系爭優化器備品未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已收受系爭優化器備品並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貨款;依系爭備品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8,000元;依系爭技術支援契約及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萬4,000元(即系爭交貨款),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08年3月22日交付系爭光電設備及繳納履約保證金114萬9,000元予被告,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需經被告與訴外人即業主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廠驗合格,且提出與本建置案使用之模組可匹配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匹配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新日光305W雙玻雙面模組【D6L305系列,下稱系爭模組】輸出規格與優化器輸入規格之對應文件【下稱系爭對應文件】),並應提供點交證明文件、設備進口證明文件、設備原廠之出廠證明、產品之第三方認證文件、出貨測試試驗報告(下合稱交貨證明文件)以完成點交。然系爭優化器自108年6月起即不斷燒燬故障,原告所提供之交貨證明文件亦有多處瑕疵,且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匹配證明文件,自不符系爭契約所定系爭交貨款之請款條件。縱認原告業已完成點交,然系爭優化器既有故障及品質不良之情形,被告無須再以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優化器有自始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4、5款之約定暫停付款。又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原廠技術人員支援及故障排除之義務,且系爭優化器確實發生大量故障情形,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貨時提供之50部備品已不足更換,被告依約通知原告修正,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應檢修、復原、提供新品或更換備品,並自費予以修正,兩造未特別約定歸責與否之問題。原告均係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優化器備品及原廠技術人員支援,被告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未另行成立系爭技術支援契約或系爭備品買賣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貨款、系爭優化器備品價金及原術人員支援費用,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26至228頁):
(一)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文載明:因被告供應台泥公司第2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兩造同意由原告提供太陽光電設備予被告等語。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光電設備及繳納履約保證金114萬9,000元予被告,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該金額得轉為保固保證金。
(二)原告於108年4月10日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交貨款,而臺灣銀行曾於108年6月18日寄發標題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帳款通知單(帳款日期:108/06/25)」之電子郵件予原告。
(三)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以郵局快捷郵件寄出交貨證明文件予被告,嗣於108年5月16日再以電子郵件提出交貨證明文件。
(四)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交貨款,被告於108年7月3日回函主張暫停付款;原告又於108年7月15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回應被告並再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交貨款,被告則於108年7月16日收受。
(五)原告於108年3月22日提供50部優化器備品,另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共提供729部優化器備品予被告更換故障之優化器。
(六)原告於108年5月6日及108年5月13日對台泥公司、被告及其施工廠商等人進行系爭優化器之教育訓練。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並提供技術支援人員至被告案場協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出系爭匹配證明文件,亦未提出正確之第三方認證文件:
1.系爭匹配證明文件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優化器需經被告及
台泥公司廠驗合格,且提出系爭匹配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對應文件)後,始得請求支付系爭光電設備總價80%(見本院卷一第32頁),足見原告於請款前即有提出系爭匹配證明文件之義務,並應提出系爭對應文件,而不得僅以系爭對應文件取代系爭匹配證明文件,且系爭匹配證明文件應足以證明系爭模組及優化器相匹配;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背面記載:「12/13議價會議中(中華提出):……2.請廠商務必提出與新日光模組可匹配的證明文件。3.廠商應提供新日光305W雙玻雙面模組(D6L305系列)輸出規格及優化器輸入規格的對應文件,以證明彼此規格可匹配使用並提供25年保固的文件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足見被告於簽約前之議價會議中,對於系爭優化器能否匹配系爭模組已有相當疑慮,並於該次議價會議中特別強調原告應提出系爭匹配證明文件,而不能僅提出系爭對應文件,否則毋庸贅載上開第2點意見。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亦記載:原告應提供系爭匹配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對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益徵系爭匹配證明文件不能僅以系爭對應文件取代。況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匹配證明文件,亦得於該次議價會議中表示其僅能提出系爭對應文件,並於系爭契約中載明:原告應提出系爭對應文件等語,而無須贅載:原告應提供系爭匹配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對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系爭對應文件作為系爭匹配證明文件等節,難認實在。
⑵又系爭對應文件係Tigo公司以系爭模組及優化器之官網資
料所製作而成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然依系爭模組之官網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31頁),系爭模組之最大輸出功率305W、開路電壓39.71V、最大輸出功率電壓32.50V、短路電流9.91A、最大輸出功率電流9.39A,均係在標準測試條件(即電池溫度25℃、照度1000W/㎡、AM1.5)下測量之結果,且未包含背面增益之部分。然上開數據將因在不同溫度、照度等條件下而有所增減,且系爭模組為雙玻雙面模組,其背面亦應有發電效益,Tigo公司逕以系爭模組在標準測試條件下測量之數據作為與系爭優化器對應之數據,且未加計背面增益之數值,已難認有何證明匹配之效果。況系爭模組在被告案場夏季之工作溫度,顯然不僅25℃,且系爭模組之背面增益亦不可能均為0,其短路電流或最大輸出功率電流均難與系爭模組之官網資料相同。而系爭模組若背面增益10%,短路電流及最大輸出功率電流亦分別增加10%為10.90A及10.33A,然系爭優化器之額定電流僅12A,有系爭優化器官網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故於被告案場不同季節之氣候條件下,系爭模組實際短路電流及最大輸出功率電流之數據是否仍為系爭優化器之耐受範圍,尚欠缺第三方認證是否相匹配。是原告以不符被告案場實際情況之實驗室數據所製作之系爭對應文件,尚難取代系爭匹配證明文件。
⑶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配合台泥公司或被
告要求達成各項「優化器」規格要求(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參以系爭模組之工作溫度為-40℃至85℃,可耐最大逆向電流為20A,短路電流溫度係數為0.06%/1℃,且最大輸出功率電流及短路電流均會依背面增益之比例提高等節,有系爭模組之官網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而系爭優化器之工作溫度雖同為-40℃至85℃,然卻無可耐逆向電流之數據,亦難認其得與系爭模組相匹配,以達到被告可耐逆向電流之要求。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優化器不會因為溫度或照度而改變其可耐
電壓,故系爭優化器無所謂標準測試條件(STC),且訴外人即系爭模組供應商副總經理徐碩賢亦表示系爭優化器及模組可以匹配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徐碩賢之電子郵件擷圖(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21頁),然Tigo公司之產品型錄記載:「Input:Maximum PV Pane
l Voc @STC:75 DC Volt」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指系爭優化器在標準測試條件下之最大輸入電壓為75V,原告雖主張該電壓數據記載有誤並已更正等語,惟Tigo公司上開電壓數據確係在標準測試條件下測量所得,是原告主張系爭優化器無所謂標準測試條件,應屬無據。又系爭優化器官網資料記載:「Operating Temperature Range:-40℃至85℃」、「Total Max Input Voltage(Voc @ Lowest Temperature):90V」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足見系爭優化器有其工作溫度之範圍,若超出此範圍,系爭優化器將無法正常運作,且在最低溫時之開路電壓為90V,堪認系爭優化器確實會受到溫度影響;參以系爭優化器之萊因驗證證書(下稱系爭萊因證書)僅記載:「Ra
ted Voltage:DC 16-90V」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然就測試之環境溫度等條件均付之闕如,若係於工作溫度範圍外進行測試,是否仍能得出同樣結果,已非無疑,其認證過程難認嚴謹。另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先後寄發2封電子郵件詢問徐碩賢系爭優化器及模組能否匹配,徐碩賢於110年8月30日始簡單回覆:「Hi
劉總 確認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頁),既非正式函文,亦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第三方認證文件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優化器點交前,原
告至少需提供系爭優化器之第三方認證文件及出貨測試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2頁),足見兩造確已約定就系爭優化器之規格資料不能僅以Tigo公司提供之數據為憑,而需經由第三方機構進行認證。而原告固提出系爭萊因證書作為系爭契約要求之第三方認證文件,然系爭萊因證書並未記載其測試系爭優化器之環境溫度等條件,亦未確認系爭優化器之工作溫度範圍,業如前述,尚無從採為第三方認證文件。
⑵又Tigo公司生產之優化器,型號「TS4-R-O-Duo」及「TS4-
A-O-Duo」之優化器均分別有1000V系列及1500V系列,有Tigo公司之優化器產品型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58之48至58之50頁、第77至79頁);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優化器為1000V系列,Maximum System Voltage為1000V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69頁),足見系爭優化器應為1000V系列,其耐受最高系統電壓應為1000V而非1500V。然系爭萊因證書卻記載:「String Voltage:DC 1500V max」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顯非系爭優化器之1000V系列,而係同型號但不同系列之優化器。原告以與系爭優化器不同系列之優化器送請第三方認證所取得之系爭萊因證書,顯非系爭優化器之第三方認證文件。是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第三方認證文件予被告乙節,難認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以系爭優化器不良為由而暫停付款,不曾抗辯系爭對應文件及交貨證明文件不符系爭契約之要求,且被告已透過臺灣銀行通知原告將於109年6月25日完成系爭交貨款之撥款手續,應已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匹配證明文件及交貨證明文件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電子郵件擷圖、訴外人即被告科長廖學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電子郵件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399頁、卷二第356至384頁、第386至390頁)。然廖學俊係於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有預計付款日期時,回復:「將以速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卷四第390頁),難認有何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對應文件及交貨證明文件之意思。且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被告亦未表示原告已完整提出系爭匹配證明文件及交貨證明文件。又被告雖委由臺灣銀行通知原告將於109年6月25日完成系爭交貨款之撥款手續,然被告嗣後已取消該撥款手續,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對應文件及交貨證明文件。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4.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原告應提出系爭匹配證明文件(含系爭對應文件)及交貨證明文件,係被告付款之履行期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44頁),是原告既未提出系爭匹配證明文件及正確之第三方認證文件予被告,被告付款之履行期顯未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貨款,尚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優化器備品價金145萬8,000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同意提供被告案場施工中及完工後足夠之備品(於原告報價中載明)置於被告或被告業主指定之地點;同條第6項約定,原告應對交貨場所作業及方法之適當性、設備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若發生設備故障或可歸責於被告之意外時,被告應立即採取檢修、復原、提供新品或更換備品排除系統異常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3頁)。
2.原告自承: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原告得以更換優化器備品之方式排除故障,原告已先於108年3月22日提供被告50部備品,並分別於108年6月21日提供5部備品、108年6月28日提供101部備品。嗣因被告案場設計未改善,原告又分別於108年7月10日提供194部備品、108年7月25日提供180部備品、108年8月1日提供200部備品、108年8月19日提供49部備品,原告已提供共779部備品予被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優化器備品,已足排除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設備故障或產品品質不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提供系爭優化器備品予被告,難認兩造有另外成立系爭備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3.又原告於108年8月1日及108年8月14日之借出單均記載:「暫不收款(非可歸責於我方,則依每部2,000元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415頁),然若兩造就系爭優化器備品確有另外成立系爭備品買賣契約而與系爭契約無涉,則不論原告是否可歸責,被告均應給付系爭優化器備品之價金,益徵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提供系爭優化器備品予被告,兩造並未另外成立系爭備品買賣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備品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8,000元,難認有據。
4.另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提供系爭優化器備品予被告,被告受領系爭優化器備品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8,000元,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技術人員支援費用142萬2,000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提供必要之安裝及設定等教育訓練、技術文件、原廠技術支援、故障排除支援等服務(見本院卷一第33頁)。
2.觀諸系爭律師函記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項約定,於施工前確實提供安裝及設定等教育訓練,交貨時提供相關技術文件,原廠技術支援及故障排除支援,截至108年7月15日,原告已配合支援達11日,並委請Tigo公司配合支援高達25日,被告邀集之討論會議亦均參與,積極配合被告需求,應可認原告確實履行契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足見原告確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而提供原廠技術支援,已難認兩造就技術人員支援部分有另外成立系爭技術支援契約之無名契約。是原告依系爭技術支援契約及民法第528條、第5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2,000元,難認有據。
3.又系爭優化器在被告案場有燒燬之情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系爭優化器確有故障之情形,兩造僅就其發生原因為系爭優化器之瑕疵或被告案場之設計瑕疵有所爭執,然於原廠技術支援人員至被告案場釐清問題前,均無從得知系爭優化器故障之原因。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原告有故障排除及技術支援之義務,並未區分該故障之情形係可歸責於何造。是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提供原廠技術支援人員予被告,被告受有上開技術支援人員之協助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2,000元,亦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其曾打電話向被告科長廖學俊表示:「假設我人派出去了,假設釐清不是我產品的問題,你願不願意扛我額外所付的費用」等語;廖學俊則稱:「這個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頁)。然雙方僅透過電話聯繫,且原告未提出後續之通話錄音及譯文,未能確認雙方後續通話之內容,亦無從得知廖學俊究係同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繼續提供技術支援人員,或有與原告另外成立系爭技術支援契約之意思。又廖學俊職稱為被告之科長,僅係系爭契約代表被告與原告聯繫之窗口,尚難認其有權限代表被告與原告另外成立與系爭契約不同之系爭技術支援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另外成立系爭技術支援契約,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貨款,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備品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8,000元,及其中13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8,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技術支援契約及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優化器 TS4-A-O-Duo 16,572部 包含50部備品 2 Tigo Communication TAP 68部 包含5部備品 3 Tigo CCA(Communication kit) 23部 包含2部備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