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 告 黃世彬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張詠勝
郭沛鑫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信安人 樓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被 告 黃楓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黃楓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年6月9日起即入股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鴻璽公司),並擔任董事職位,當時原告與被告陳信安各持有被告鴻璽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資額。
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與被告張詠勝簽訂買賣被告鴻璽公司之契約(含移轉原告持有之15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張詠勝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契約價金,為確保系爭契約後續能順利履行,原告尚一併交付其上僅有原告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予被告張詠勝(原證3),並於同年12月17日先行交付被告鴻璽公司部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張詠勝。然查,被告張詠勝逾清償期仍未給付價金,原告遂於106年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雙方並於同年5月6日合意解除契約,同日被告張詠勝更將被告鴻璽公司上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未料,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明知上情,竟於系爭契約與股東同意書因解除條件成就或解約失效或停止條件確定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後,仍於同年5月18日於原證3之空白股東同意書上填上被告郭沛鑫與陳信安之簽名(原證6,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並偽稱被告鴻璽公司印鑑章遺失,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印鑑遺失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持系爭股東同意書與系爭切結書將原告持有鴻璽公司之1500萬元出資額,逕為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移轉300萬元出資額予黃楓真),且於短期內依序將鴻璽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
㈡出資額轉讓部分(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
按「出資額(即股東權)讓與契約」本身而言,係屬債權讓與契約,即學說上所謂「準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與出資額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即之所以為出資額轉讓之原因,屬債權契約有別(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號)。以下分別就本件兩造間出資額轉讓之債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之效力論述之:
⒈出資額轉讓之債權行為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原告解除契約而失效或因停止條件確定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
⑴本件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共謀將原告持有
被告鴻璽公司1500萬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郭沛鑫之債權行為係基於「系爭契約與系爭股東同意書」而來。然系爭股東同意書為原告與被告張詠勝簽訂系爭契約所交付,其目的在於授權被告張詠勝於給付契約價金後得以直接持該股東同意書使被告郭沛鑫、陳信安簽名,便於後續雙方履行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股東轉讓出資、變更公司負責人及修正公司章程之契約義務(原證3),此觀雙方於系爭契約第3條、營業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明。從而,依原告與被告張詠勝之締約真意與系爭契約條款可知,系爭股東同意書應係附有「張詠勝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或屬系爭契約(本約)之附約,足認該附約之內容已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自應繫於系爭契約之有效存續,兩者效力相互依存而同其命運。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張詠勝「系爭契約」載明履行期限為105
年12月31日,雙方並就「若逾期合約即失效終止」達成口頭協議,並於嗣後增補該條款,顯見系爭契約是以「張詠勝於105年12月31日前未給付買賣價金」為解除條件,若該解除條件成就則系爭契約當然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29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惟被告張詠勝於契約履行期限屆至仍未給付價金,故依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系爭契約於「張詠勝於105年12月31日前仍未給付價金」之解除條件成就時即已失其效力,而系爭契約失效後,系爭股東同意書「張詠勝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即已確定無法成就或因屬系爭契約之附約,而隨同本約一併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故系爭股東同意書亦已確定不生效力或當然失其效力。
⑶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非為附解除條件(原告否認之),
惟原告與被告張詠勝既已約定特定履行期限,且逾期不履行契約義務時,系爭契約即失效,其自為民法第255條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定期之債,故原告嗣後於106年2月22日發函予被告張詠勝表示解除契約時(該解約函經被告張詠勝於106年2月23日收受送達),系爭契約即因經原告發函解除而失其效力,而系爭股東同意書亦因系爭契約經解除,被告張詠勝無從再履行契約義務而給付價金,其停止條件即已確定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再者,縱認該契約非為民法第255條定期之債,原告亦於被告張詠勝給付遲延後多次口頭催告其給付價金而未獲履行,並於期限屆至後發函解除契約,此亦已符合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此時系爭契約亦因解除而失其效力,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亦確定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或因屬系爭契約之附約,而隨同本約一併因解約而失效。
⑷再者,縱認上開契約解除均不合法(原告否認之),原告亦
與被告張詠勝於106年5月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張詠勝並於同日返還原告先前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先行交付之被告鴻璽公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後,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亦已確定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或因屬系爭契約之附約,而隨同本約一併因解除而失效。
⑸綜上可知,系爭契約至遲於106年5月6日即因雙方合意解除
而失效,系爭股東同意書亦同時因停止條件確定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或屬系爭契約之附約,而隨同本約一併因解除條件成就或解約而失效。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郭沛鑫間出資額轉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明知上情,為奪取原告出資額與董事職位,其後更為虛偽移轉出資額之約定,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安、黃楓真,故其所簽署之股東同意書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出資額轉讓之準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確定不生效力: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郭沛鑫間、被告郭沛鑫與陳信安間、被告陳
信安與黃楓真間出資額轉讓之準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屬無權處分,經原告拒絕承認後,確定不生效力:
①承前所述,系爭契約與系爭股東同意書均已失效或確定不生
效力,且原告亦未另行同意將其持有被告鴻璽公司之15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郭沛鑫,故原告與被告郭沛鑫間並不存在轉讓出資額之合意,依民法第第153條之規定,該債權轉讓契約之準物權行為根本不成立,被告郭沛鑫並未受讓系爭出資額,嗣後更無從將該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陳信安、黃楓真,原告仍持有被告鴻璽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合先敘明。
②然查,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明知系爭契約
與系爭股東同意書業已失效或不生效力,仍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為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將原告持有被告鴻璽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沛鑫。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原告承認前不生效力,原告並以本訴狀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一併拒絕承認被告等人上開無權處分行為,故該準物權行為業已確定不生效力。其後被告郭沛鑫將該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信安,被告陳信安轉讓其中300萬元出資額予被告黃楓真,均屬無權處分原告之出資額,上開出資額轉讓之準物權行為亦經原告拒絕承認後而確定不生效力。
③又系爭股東同意書為被告張詠勝於106年5月18日找被告郭沛
鑫、陳信安一同簽署,然被告張詠勝早於同年月6日即已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故被告郭沛鑫、陳信安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時,自已明知系爭股東同意書已確定不生效力或失效,而屬無權處分,然仍同意受讓原告之出資額,且未支付相應之對價,而為虛偽出資額之買賣行為,顯然非善意受讓人,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⑵原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未經鴻璽公司另一股東被告陳
信安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而確定不生效力;被告陳信安轉讓1500萬元出資額予被告郭沛鑫之準物權行為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而確定不生效力:①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有限公司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此謂之同意條款),此點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迥異,惟因有限公司無退股之制度,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全恃出資轉讓一途,若股東所欲轉讓之人為其他股東所不同意,勢將影響該股東投資之收回,從而,乃賦予不同意股東有優先受償權(此謂之先買條款),若不同意股東不承受,則視為同意轉讓,以保障股東收回其投資。在同意條款與先買條款兩相配合之下,有限公司遂得保有閉鎖性之特質,而股東之收回投資亦獲保障。此乃公司法第111條之所由設(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55號)。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修法後移列同條第2項,下同)規定,有限公司董事之出資額轉讓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任一股東拒絕同意,該轉讓即終局性的無法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而確定不生效力(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②本件,因原告為被告鴻璽公司董事,故原告轉讓出資額應依
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經全體股東同意始為有效,亦即應經被告鴻璽公司另一股東即被告陳信安同意。惟查,於原告轉讓出資額予被告張詠勝時,被告陳信安表示被告張詠勝原係欲向原告與被告陳信安購買被告鴻璽公司3000萬元出資額,惟因後續公司負債,被告張詠勝認為其無法承接,被告陳信安始買回原告之出資額云云,顯見被告陳信安並不同意原告上開轉讓出資之行為,否則其毋須另行買回原告之出資額。而有限公司具有人合色彩,被告陳信安不願被告鴻璽公司遭被告張詠勝所把持,始要求買受原告之出資額而自行掌控公司,可認其就原告上開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即確定表示不同意之意,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轉讓出資之行為即因股東陳信安不同意而確定不生效力,原告現仍持有被告鴻璽公司1500萬元之出資額。
③又系爭股東同意書既已失效或不生效力,且原告亦未另行同
意被告陳信安將其持有被告鴻璽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郭沛鑫,則被告陳信安於106年5月18日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郭沛鑫之準物權行為,即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經原告拒絕同意後,該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確定不生效力,故被告郭沛鑫自始並未取得被告鴻璽公司3000萬元出資額,後續亦無從將上開出資額依序移轉予被告陳信安、黃楓真。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
告陳信安與張詠勝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二人應連帶給付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退而言之,若被告陳信安、黃楓真無從返還上開出資額登記
予原告,而無法回復原狀,然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上開無權處分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對被告鴻璽公司之股東權利,且致原告喪失其持有被告鴻璽公司之1500萬出資額,而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轉讓原告之出資額屬無權處分或未經被告鴻璽公司股東全體同意,仍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對被告鴻璽公司之股東權利,並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出資額利益,而因該出資額已無從返還,則依民法第181條但書應返還該出資額之價額,故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15條應連帶對原告負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自係向被告等人為前開催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一併向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而原告上開出資額返還登記與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同係為填
補原告喪失對被告鴻璽公司股東權利之損害,並請求返還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出資額登記利益而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其責任。
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至3項所示。
㈢塗銷董事登記部分(先位聲明第四、五項):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既已明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以具有股東資格者始得擔任,自屬強制規定,選任非股東之人為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該選任決議即為無效(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意旨)。惟該條項所指「三分之二以上股東」,究係指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人數,抑或指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則非明確,致兩造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有所爭執。經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既係對董事選任所為之規定,且須經股東之同意,足見該事項顯需以表決之方式進行,而公司法就股東表決權之分配既設有相關規定,則進行表決時,自應計算各股東分配之表決權以決定表決之結果,準此,該條項所稱「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自應以計算表決權之方式決定始為合理,非以股東人數為計算基準。況公司法第102條就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權分配設有原則及例外之規定乙情,已如前述,若謂有限公司各項事務之討論、表決,應以股東人數為計算標準,無非將第102條但書之規定視同贅文,顯非該法條立法之原意(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號)。95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502094320號函釋:「按本部91年4月15日商字第09102071740號函釋規定略以:按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以股東選任董事,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又董事登記乃公司應登記事項之一,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民法第48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均有明文。
⒉本件,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鴻璽公司選
任董事,應自具有股東身分,且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同意之人擔任之。承前所述,系爭契約與系爭股東同意書業已失效或確定不生效力,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無權處分原告持有鴻璽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經原告拒絕承認後已確定不生效力,故原告與被告陳信安仍各持有鴻璽公司1500萬出資額。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鴻璽公司選任董事即應經原告與被告陳信安之同意(達三分之二表決權數即2000萬出資額)始為有效。
⒊惟查,被告郭沛鑫、黃楓真未受讓原告出資額,非為被告鴻
璽公司股東,本即無從經選任為鴻璽公司董事。而被告陳信安雖為被告鴻璽公司股東,然亦未經原告同意選任其為被告鴻璽公司董事,其選任決議亦屬無效。而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共謀以失效或不生效力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並冒用原告名義偽造系爭切結書,於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9日持向臺中市政府依序變更被告鴻璽公司董事為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從而,上開被告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變更登記為被告鴻璽公司董事並未經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選任程序,且被告郭沛鑫、黃楓真亦不具該條所稱之股東身分,其所為之變更董事即因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
⒋而被告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上開變更被告鴻璽公司董事
既為違法無效,則被告鴻璽公司依民法第48條、公司法第387條與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之規定,自應塗銷該董事登記,然被告鴻璽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而上開登記狀態將致原告身為鴻璽公司董事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於先位聲明第四、五項請求確認被告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與鴻璽公司間上開變更登記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鴻璽公司應向經濟部塗銷上開董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⒌再者,代表人名義登記非不可解為民法第179條所稱之利益
(參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而被告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所為上開變更董事登記既未經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合法選任程序,且被告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亦相繼受有被告鴻璽公司代表人名義之登記利益,並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被告鴻璽公司代表人名義之登記利益,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應協同被告鴻璽公司依序辦理塗銷上開代表人名義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被告鴻璽公司代表人為原告。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四、五項所示。
二、備位主張:㈠退而言之,若鈞院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系爭契約與系爭
股東同意書仍為有效,被告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並因而取得原告原持有鴻璽公司1500萬出資額(以上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張詠勝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215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詠勝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張詠勝既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05年12月31日,而被告張詠勝於上開清償期限屆至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其自此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一併向被告張詠勝請求給付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貳、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陳信安、黃楓真應連帶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鴻璽開發實
業有限公司新台幣300萬出資額予原告;被告陳信安應另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1200萬出資額予原告。
㈡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確認被告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與鴻璽開發實業
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9日為代表人變更登記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被告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分別協同被告陳信安、黃楓真
、陳信安、郭沛鑫將民國106年6月29日、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2日向經濟部變更董事為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郭沛鑫之登記予以塗銷。
㈥第一、二、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陳信安、黃楓真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張詠勝應給付原告21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詠勝負擔。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黃楓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鴻璽公司及陳信安答辯稱原告主張陳信安不法掏空鴻璽公司,但已經不起訴處分,原因事實也都發生在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案件終結前,基於遮斷效效力,認無庸再審酌:
一、本件兩造當事人,除增加「被告張詠勝」外,其餘當事人與鈞院106年重訴字第480號案件(下稱前訴)完全相同,前後二訴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及前訴既判力之範圍,當可就每項聲明分別論斷。原告因本件增加「被告張詠勝」一人,即稱兩訴當事人不同,非同一事件云云,要屬率斷。
二、本件先位聲明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為前訴既判力所及:
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確定判決所生之既
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經聲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佣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支付命令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既判力之遮斷效,即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
㈡本件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
┌─────┬────────────┬──────────────┐│ │ 本件先位聲明 │ 前訴聲明 │├─────┼────────────┼──────────────┤│ │聲明第一項 │聲明第三項 ││ │被告陳信安、黃楓真應連帶│確認原告與被告郭沛鑫轉讓出資││ │返還登記於名下之鴻璽開發│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實業有限公司300萬出資額 │聲明第四項 ││ │予原告;被告陳信安應另返│確認原告就鴻璽公司出資額1500││ │還登記於其名下之鴻璽開發│萬元之權利存在。 ││ │實業有限公司1200萬出資額│ ││ │予原告。 │ │├─────┼────────────┼──────────────┤│ 當事人 │原告黃世彬 │原告黃世彬 ││ │被告陳信安、黃楓真 │被告陳信安、黃楓真、郭沛鑫、││ │ │鴻璽公司 │├─────┼────────────┴──────────────┤│被告主張:│⒈本項聲明為給付之訴,範圍大於前訴(確認之訴),於本件││此項聲明與│ 3個當事人間,與前訴非屬「同一事件」,但因: ││前訴非同一│⑴前訴駁回原告聲明第三、四項,則前訴於原告黃世彬、被告││事件,但本│ 陳信安、黃楓真間就下列事項有既判力: ││件原告及被│①原告黃世彬已將其於被告鴻璽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合法移轉││告陳信安、│ 予被告郭沛鑫。 ││黃楓真間,│②原告於被告鴻璽公司之出資額1500萬元已因合法移轉而不存││應受前訴聲│ 在。 ││明第三、四│⑵核給付之訴本包含確認之性質,而原告以本項聲明請求被告││項既判力之│ 給付,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證物與前訴完全相同,民事準││拘束 │ 備(二)狀所持理由與證物與前訴事實理由大部分相同,至││ │ 於增加之原證15至22,姑不論該等事實皆發生於前訴言詞辯││ │ 論終結(108年3月13日)前,且被告陳信安、黃楓真亦於前││ │ 訴提出被證13、14予以反駁(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務侵占、││ │ 背信、詐欺告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不得於本件││ │ 訴訟再為1,500萬元出資額存在之主張。 ││ │⑶前訴既認原告黃世彬已將其於鴻璽公司1500萬元之出資額移││ │ 轉予郭沛鑫,黃世彬於鴻璽公司已無任何出資額存在,原告││ │ 應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其於本訴仍執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 │ 之事實理由主張其出資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移轉鴻璽公司││ │ 出資額,原告之主張顯與前訴既判力認定之事實相悖,顯無││ │ 理由。 ││ │⒉綜上,原告應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於本件不得就陳信安、││ │ 黃楓真為與前訴聲明第三、四項確認訴訟相反之主張,鈞院││ │ 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本件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
┌─────┬────────────┬──────────────┐│ │ 本件先位聲明 │ 前訴聲明 │├─────┼────────────┼──────────────┤│ │聲明第二項 │聲明第三項 ││ │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陳信│確認原告與被告郭沛鑫轉讓出資││ │安、黃楓真應連帶給付原告│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聲明第四項 ││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確認原告就鴻璽公司出資額1500││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萬元之權利存在。 ││ │。 │ │├─────┼────────────┼──────────────┤│ 當事人 │原告黃世彬 │原告黃世彬 ││ │被告張詠勝、郭沛鑫、陳信│被告陳信安、黃楓真、郭沛鑫、││ │安、黃楓真 │鴻璽公司 │├─────┼────────────┴──────────────┤│被告主張:│⒈此項聲明所持理由與第一項完全相同,原告僅稱「若被告陳││此項聲明與│ 信安、黃楓真無從返還上開出資額登記予原告,而無法回復││前訴非同一│ 原狀…應連帶對原告負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事件,但本│ 乃聲明第一項之替代請求,承前所述,亦無理由。 ││件原告及被│⒉此外,原告當初於鴻璽公司之出資額1500萬元,不等同1500││告郭沛鑫、│ 1500萬元現金。 ││陳信安、黃│ ││楓真間,仍│ ││應受前訴聲│ ││明第三、四│ ││項既判力之│ ││拘束。 │ │└─────┴───────────────────────────┘㈣本件先位之訴聲明第4項:
┌─────┬────────────┬──────────────┐│ │ 本件先位聲明 │ 前訴聲明 │├─────┼────────────┼──────────────┤│ │聲明第四項 │聲明第一項 ││ │確認被告郭沛鑫、陳信安、│確認106年5月22日後被告郭沛鑫││ │黃楓真、陳信安與鴻璽開發│、陳信安、黃楓真與鴻璽公司間││ │實業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06 │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年5月22日、106年5月24日 │ ││ │、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 ││ │29日為代表人變更登記之董│ ││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 當事人 │原告黃世彬 │原告黃世彬 ││ 同一 │被告郭沛鑫、陳信安、黃楓│被告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 │真、鴻璽公司 │鴻璽公司 │├─────┼────────────┴──────────────┤│訴訟標的同│⒈前訴聲明第一項雖僅記載「106年5月22日『後』…董事委任││一、聲明同│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惟原告於前訴起訴狀第4頁已載明「 ││一 │ 於106年5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郭沛鑫為鴻璽公司之負責││被告主張:│ 人…106年5月24日再申請變更登記予被告陳信安為鴻璽公司││此項聲明與│ 代表人…又於106年5月25日申請將鴻璽公司代表人名義變更││前訴聲明第│ 登記為黃楓真…106年6月29日又非法變更鴻璽公司之代表人││一項為同一│ 陳信安…。」(前訴卷第5頁反面),顯然本件確認之事項 ││事件 │ 及範圍,與前訴聲明第一項完全相同。 ││ │⒉前訴駁回原告該第一項聲明,判決理由指出:「郭沛鑫既基││ │ 於股東轉讓同意書而合法取得原告對鴻璽公司之出資額,原││ │ 告主張其不具鴻璽公司股東身分,無從擔任鴻璽公司負責人││ │ ,亦無從再行轉讓出資額,後續取得出資額之陳信安、黃楓││ │ 真無資格擔任鴻璽公司董事云云,均屬無據。」(前訴判決││ │ 書第9頁),則前訴已確認被告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及 ││ │ 陳信安與鴻璽公司間於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4日、106 ││ │ 年5月25日及106年6月29日為代表人變更登記之董事委任關 ││ │ 係存在,且有既判力。 ││ │⒊原告此項聲明,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㈤本件先位之訴聲明第5項:
┌─────┬────────────┬──────────────┐│ │ 本件先位聲明 │ 前訴聲明 │├─────┼────────────┼──────────────┤│ │聲明第五項 │ ││ │被告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應分別協同被告陳信安、黃│ ││ │楓真、陳信安、郭沛鑫將民│ ││ │國106年6月29日、106年5月│ ││ │25日、106年5月24日、106 │ ││ │年5月22日向經濟部變更董 │ ││ │事長陳信安、黃楓真、陳信│ ││ │安、郭沛鑫之登記予以塗銷│ ││ │。 │ │├─────┼────────────┴──────────────┤│ │說明: ││ │⒈此項聲明為前訴所無。 ││ │⒉此項請求,係以聲明第四項勝訴為前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 由。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46號、第20559號不起訴處分書,因原告已非被告鴻璽公司股東(原告出資額已合法移轉予郭沛鑫),故其僅是「告發人」而已。且原告於該案所訴事實,皆為前訴言詞辯論終結(108年3月13日)前所發生,基於前訴既判力之遮斷效,鈞院亦無庸審酌,故無調閱上開卷證之必要。
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五項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張詠勝、陳信安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於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股東同意書因105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張詠勝未給付價金予黃世彬,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失其效力,若鈞院認為該部分非為解除條件成就,原告亦主張該部分約定為民法255條,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定期之債,若鈞院認為該條不屬民法255條,也應該催告被告張詠勝、陳信安,陳信安以顯不相當對價200萬元向張詠勝購買原告1500萬元之出資額,張詠勝知悉有解除契約的情況,陳信安知道該出資額之價值顯然不只200萬元,且鴻璽公司名下土地、房屋之權狀均在原告黃世彬持有中,陳信安卻以顯低於出資額1500萬元之價格與張詠勝簽署出資額轉讓契約,並且旋即以買賣之方式,將公司資產出售予陳慶鴻,陳信安、張詠勝有故意以低於市價之買賣行為,侵害原告之出資額,因張詠勝當時並未取得原告的出資額,主張陳信安明知上情,卻以形式上2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將股權移轉登記於黃楓真、陳信安名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陳信安、張詠勝當時將出資額過戶及變更登記代表人時沒有鴻璽公司的大小章,他們是偽刻公司大小章,認為構成偽造文書,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我們主張縱使沒有故意,也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407-408頁),然查:
一、原告前對郭沛鑫、陳信安等人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㈢原告雖主張其與張詠勝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時,已約定105年12月31日要履行上開契約內容,然因張詠勝屆期未履行契約義務,上開契約已屆期失效。若認上開契約未約定105年12月31日為履行期限,亦因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經原告於106年2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之方式解約。即便認原告前開解約未生效力,張詠勝亦於106年5月6日返還原告因買賣契約而交付鴻璽公司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斯時買賣契約自屬經雙方合意解除。則上開契約既已經解除而失效,併同簽署之股東同意書應同失其效力,郭沛鑫與原告間自不存在轉讓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云云,為陳信安、黃楓真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影本,其上關於「逾期失效」、「逾期合約即失效」之記載,均為原告所自行繕寫,非原契約內容,原告亦未與張詠勝約定105年12月31日前未給付買賣價金為上開契約之解除條件,張詠勝於106年5月6日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亦非用以解除上開契約,則上開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等語。經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之原本,確無「逾期失效」、「逾期合約即失效」之記載之字樣,原告亦當庭承認該手寫日期係原告自行記載,並非原契約內容(本院卷二第80頁至該頁背面)。上開契約既無此記載,原告又未就該契約有約定解除條件之情為舉證,自難單以原告自行手寫字樣,而認上開契約負有105年12月31日履約之解除條件。⒉再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定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權移轉程序,雙方合意簽約日訂為105年12月31日,雙方應於契約簽訂日當天備齊相關文件並蓋章完成。」;債權讓渡契約書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訂定契約完成內為105年12月31日,甲方應於契約完成日點交標的物移轉予乙方。」;營業讓渡契約書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訂定契約完成日為105年12月31日,甲方應於契約完成日點交標的物移轉予乙方。」、第3條第2點約定:「乙方於本約簽訂時支付%,尾款於契約完成日點交完成後之父30%。」(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上開3份契約均係在105年11月29日所簽訂,然其上均載明契約簽訂日為105年12月31日,可見上開3份契約應屬預約性質,尚須於105年12月31日簽署本約。且係於本約簽訂時,張詠勝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所稱張詠勝未在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而有違約事由,自有誤解。⒊況原告雖於106年2月22日以寄發律師函之方式,以上開3份契約於105年12月31日前未履行,因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為由,不經催告而對張詠勝為解除上開3份契約之通知。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105年12月31日前未簽訂本約,即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自不符合民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⒋至張詠勝於106年5月6日將原告於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時所交付之鴻璽公司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全數交回原告,並非為了與原告合意解除上開3份契約,而係因該等不動產事後遭人查封,經原告表示已經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講好,但要先把所有權狀交給他去處理,待處理好後,權狀會再交還給張詠勝,且原告於當日亦交付100萬元給張詠勝,張詠勝始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等情,業據張詠勝於107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一第236頁)陳述明確。而原告又未提出其已與張詠勝合意解除上開3份契約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⒌從而,原告主張上開3份契約解約,要無可採。」(本院卷第201-203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既已就相同之兩造當事人,就相同事項,認定系爭三份契約並未解除,於本件自有爭點效適用,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原告再於本件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張詠勝、陳信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況原告前曾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主張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等人偽造106年5月18日股東同意書(即本院卷第85頁),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6年度偵字第18529號、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卷一第126-137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詠勝、陳信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若依照原告主張,僅因黃世彬向張詠勝表示解約,即應依照解約之規定回復原狀,為何張詠勝、陳信安會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張詠勝是與黃世彬簽訂原證一系爭三份預約之契約當事人,陳信安係基於本院卷第85頁股東同意書,將150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新股東郭沛鑫之出讓人,張詠勝、陳信安兩人根本沒有共同的行為)?原告就被告二人有何故意、過失?共同侵害黃世彬何種權利?均無法說明清楚,亦無舉證,說明及舉證,其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一到五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張詠勝應給付2150萬元價金,然前案確定判決認定:「⒉再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定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權移轉程序,雙方合意簽約日訂為105年12月31日,雙方應於契約簽訂日當天備齊相關文件並蓋章完成。」;債權讓渡契約書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訂定契約完成內為105年12月31日,甲方應於契約完成日點交標的物移轉予乙方。」;營業讓渡契約書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訂定契約完成日為105年12月31日,甲方應於契約完成日點交標的物移轉予乙方。」、第3條第2點約定:「乙方於本約簽訂時支付70%,尾款於契約完成日點交完成後支付30%。」(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
上開3份契約均係在105年11月29日所簽訂,然其上均載明契約簽訂日為105年12月31日,可見上開3份契約應屬預約性質,尚須於105年12月31日簽署本約。且係於本約簽訂時,張詠勝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所稱張詠勝未在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而有違約事由,自有誤解」(本院卷第202-203頁),是本院亦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原告所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既僅為預約,約定雙方應於105年12月31日簽定本約,而該股權買賣契約書上,亦無出資額價金之約定(本院卷第55頁),營業讓渡契約書亦僅約訂雙方要於105年12月31日訂約,張詠勝應於本約簽訂時支付價金2150萬元之百分之七十,尾款於契約完成日點交完成後支付百分之三十(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並未提出其與張詠勝所簽訂之本約,前案判決既然認定三份預約有效且並未解除,原告僅得依照預約請求被告張詠勝履行,自不得在尚未簽訂本約之前,逕行請求被告張詠勝給付營業讓渡契約書所載之2150萬元全額價金,原告並未提出本約,亦未證明履行條件業已成就(於本約簽訂時支付70%,尾款於契約完成日點交完成後支付30%),空言主張被告張詠勝應給付買賣價金2150萬元,顯屬無據。
參、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張詠勝、陳信安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鴻璽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詠勝間股權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據以提起先、備位聲明,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訴敗訴,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