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唐淑惠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秦經綸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複 代理人 鍾幸家被 告 洪芷葳即洪筱欣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己○○於民國85年4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
女,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為職業婦女並相夫教子,被告己○○為職業軍人。而被告己○○於100年間與當時駐防新竹湖口營區女士官(兵)發展不倫戀情,被告己○○事後曾向原告親口承認,並書立悔過書保證不會再犯,該悔過書則交付原告母親唐李蘋份保管迄今。詎被告丙○○即洪筱欣(下稱被告洪筱欣)明知被告己○○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與被告己○○發展婚外情,被告同屬陸軍航空602旅部隊,彼此趁工作、地利之便交往,因被告己○○於108年間態度丕變,經原告詢問熟悉被告己○○之友人及暗中觀察,果然發現被告互動曖昧,且關係密切,原告乃於108年4月10日約被告己○○,在被告洪筱欣住處社區一樓會客室,希望被告分手,經質問被告己○○後,被告驚覺其婚外情已被原告發現,在被告己○○軍中學弟戊○○建議勸慰下,被告坦承交往並保證會分手不再見面,被告遂共同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原告因無法現場發現被告之通姦證據,僅能無奈相信被告會遵守協議,於收受系爭協議書黯然離開。後原告多次尾隨被告己○○,發現被告己○○曾多次至被告洪筱欣住處附近,被告己○○車輛甚至有時直接開入被告洪筱欣住處地下室,惟原告仍無法取得被告見面、通姦之證據,於108年6月23日傍晚,被告己○○突然由家中駕車離去,原告驚覺有異,果然於同日21時許,在被告洪筱欣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夜市旁空地停車場,發覺被告己○○車輛停放,且看見被告相聚見面,顯見兩造和解後,被告仍持續聯繫見面,維持不正常交友關係,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仍持續聯繫見面,維持不正常交友關係,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和諧、家庭圓滿,致原告承受背叛、欺瞞等極大痛苦。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50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㈡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生配偶權,為防止被告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在斷絕被告不正常往來,維護原告與被告己○○間婚姻與家庭完整,未限制被告分別與他人間往來,不致過度限制被告行動或通訊自由,難謂違反公序良俗、不平等而無效,亦可見被告對違約風險已充分評估,屬創設性和解,約定2,000萬元之性質為強制被告履約所為懲罰性約款,非以實際受損害數額為據,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原告無被告於109年1月7日陳述意見(續二)狀所載干擾被告意思表示或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原告未向媒體爆料檢舉,被告因違反行政法規遭處分,係經相當事實證據所為處分,況原告實施合理權利行為,主觀上非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難謂不法侵害被告,縱致被告不快,或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仍應屬合法行使權利,難謂具不法性。原告於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時,縱曾提及至被告新社部隊等語,縱為陳情、檢舉被告違反軍中紀律規範,於未知悉稽查結果前,難謂已侵害被告權利法益或構成脅迫行為,且原告依所見所聞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違紀行為為真實,再做相對應回覆行為亦不具不法性,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實屬畏罪擔心不法行為被知悉後之後果,係被告必須自為行為負責之必然後果,其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非受原告脅迫,自不可怨懟抱怨或責怪原告應鄉愿包庇,縱原告陳述及向主管機關檢舉陳情,非就與事實毫無關聯情事任意指摘,應未逾行使正當權利之合理範圍。況原告於婚姻忠誠關係遭破壞下,縱有難聽言語,亦難認係恐嚇、脅迫言語,且被告所為已超乎一般普通同事情誼,其共同為原證6、7之通聯紀錄和愛的作戰計畫,計畫和唐老鴨(即原告)離婚,何時官司結束歡聚一起到老等,嚴重違反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明知有系爭和解書之高額違約金存在,卻仍違約見面,復非不可抗力或緊急避難目的,自屬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行為,自應依約給付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方面:
⒈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己○○於108年4月9日晚間起至10日晚間
,持續遭原告脅迫,不斷指稱被告有婚外情,若不簽立切結書或協議書,承認婚外情與賠償2,000萬元,要向蘋果日報、爆料公社及被告任職部隊爆料,被告己○○當時未與被告洪筱欣交往,會同意對質,係迫於原告持續二天威脅爆料,深感害怕,為避免工作、隱私、名譽遭受惡害,於意思不自由下,書立系爭協議書予原告,以求結束原告持續爆料要脅,並能於108年4月10日回部隊報到,故被告己○○以108年9月2日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銷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所為意思表示。
⒉原告長期與被告己○○感情不睦,被告己○○與被告洪筱欣
任職同旅,因工作關係,不可能不會碰面,原告卻羅織被告有婚外情,以向部隊、媒體爆料,破壞被告己○○名譽為手段,要脅被告己○○承諾給付2,000萬元,不可與被告洪筱欣碰面,妨害被告己○○工作行動自由,且原告藉口挽回婚姻,揚言爆料,脅迫被告己○○簽訂系爭協議書,非挽回婚姻之必要或合於比例手段,實為侵權行為,而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有違,乃違反公序良俗之協議,應屬無效。另倘認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承認交往,進而和解,原告何必於取得系爭協議書後,再對被告提起告訴通姦,極力證明被告交往。而原告自承於108年6月23日始取得被告交往資訊,足見108年4月10日當天,原告並無證據,卻以威脅公諸部隊與媒體為手段,逼迫被告,被告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無和解情節,即無明確法律關係為前提,自無以新和解關係替代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更見被告己○○迫於原告懷疑外遇連續數日吵鬧,又威脅向部隊、媒體公開,及需返回部隊,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文件,該文件為無效之無名文件,並非和解協議。系爭協議書非對無從發生之損害數額為預定,自非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請求2,000萬元之賠償,係對客觀上無從出現的損害要求給付,為不正當要求。
⒊況被告己○○於108年6月23日晚間,係獲被告洪筱欣求助所
駕駛車輛電池沒有電力,驅車前往太原夜市停車場單純協助車輛接電,被告基於普通朋友關係見面,與交往無關,無從造成原告與被告己○○婚姻破裂,客觀上無致原告生有任何損害之發生,原告卻片面指稱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自無理由。
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筱欣方面:
⒈被告同任職於陸軍航空602旅,為同事關係,彼此間常有活
動往來,實屬正常。被告己○○於108年4月10日晚間,突致電告知原告懷疑外遇通姦,要協同原告前來伊住所對質。伊聽聞後認夫妻間事務應由夫妻處理,與伊無關,不願其等前來住所。詎被告己○○再三拜託並告知擔心原告自殺,伊基於同事情誼,勉為同意至伊住所大樓一樓與之見面,為免有過激之情,伊要求同事即訴外人徐進騰陪同。伊係因原告至伊住所一樓稱伊與原告之夫通姦,伊擔心喪失工作、名譽,不得不被迫簽署之敷衍書面,既無互相讓步內容,非屬和解契約,自不具法律效果。伊未承認有通姦、約會交往之事實,何來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之前提,亦無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理由或對價,何來和解?縱認系爭協議書因伊簽名之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效果,伊於簽署時,係原告當天跑到伊的住處發火,要求伊簽字,否則不走,所以伊是在討論二個小時之後才簽的,伊認為原告和己○○夫妻要吵架的話,應該回家吵,不是到伊的住處的樓下賴著不走,所以就是要逼迫伊簽名,伊簽名只是要求要原告和被告己○○趕快離開,是被威脅而簽立,伊主張以108年9月5日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有瑕疵之意思表示。
⒉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所謂「不再見面」,應指不再約會交
往等行為,非指「見面」,否則被告同為602旅工作,平日遞交公文有可能會有見面之情,且被告交友圈重疊,友人活動常有見面,如所謂「不再見面」係指不能見面,可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自應歸於無效。且伊既知無法完全不見面下,仍於無任何對價或相對條件下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益證簽署時確實係被脅迫而為。另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至多屬預定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性質,應按具體客觀所受損害判斷,本件無成立通姦之證據及事實,違約金應為0,至多應酌減為5萬元以內。
⒊伊於108年6月23日晚收假回營前,發覺車輛沒電,電知同事
乙○○幫忙,因乙○○身在外地,告知伊可先連絡被告己○○等人,伊始聯絡被告己○○,幫忙接電。詎被告己○○在太原夜市停車場正準備接電時,原告即出現,大吵大鬧稱伊違約又約會見面,伊車因此無法接電,後乙○○到場,始幫伊車接電成功,原告卻以此接電事件,要脅被告給付2,000萬元,多次騷擾伊及家人。原告無法與被告己○○協商渠等婚姻關係之相處,不斷懷疑伊與原告夫有染,已影響伊正常朋友往來權益。
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本院卷一第180、181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在被告洪筱欣住處社區一樓會客室,簽立系爭協議書文件1份,由原告收執。
⒉被告於108年6月2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夜市停車場碰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兩造間依照和解契約所簽立?⒉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有被告己○○主張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之情事,或存有被告洪筱欣主張之系爭協議書有自始不能而無效之情形?⒊被告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遭脅迫,而欲撤銷其簽署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⒋若系爭協議書有效,則被告究竟有無違反契約約定之條款?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0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非和解契約,其法律性質為不真正違約金契約,
其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無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情事。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736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法律上不得以契約強制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而約定之違約金,其不為一定行為僅為事實上之約束,不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此時主債務不存在,故非固有之違約金,學者謂之不真正違約金或擬似的違約金。此種違約金契約為通常之附條件契約,即以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為條件而應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從而應依一般規定定其效力,如其約定有背於公序良俗自應無效(參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一書第499頁,另孫森焱氏著「民法債編總論」一書第507頁亦同此見解),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在,要與民法第250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然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仍非不得類推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足見我國確亦承認不真正違約金之效力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坦承交往而簽立,故具和解
契約之性質,惟被告均否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坦承交往,其後才簽署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於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任何被告交往之明確證據,參以被告均否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坦承交往之情形,自難認兩造間有何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情形,自難認定為和解契約。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當事人己○○、洪筱欣,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不再見面,如再見面被丁○○查獲,兩人共同賠償兩仟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經核該契約條款內容,可知係以「被告見面與否」為條件,而定被告應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就此事實上拘束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性質上即為上開所稱不真正違約金。至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稱之「不再見面」,究係指廣義之「不容許任何被告見面之情形」,抑或是限於「禁止雙方基於情感關係目的之見面,或雙方非因公事之任何私下見面」,雖有疑義,自仍應依一般契約解釋方式定其效力。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原證13,兩造於108年4月10日洽談系爭議書簽立過程之錄音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兩造確認後,除有部分應更如被告己○○民事陳報(續一)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外,對其內容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70頁)。而依該錄音譯文顯示:「(原告:這個人第幾次了你知道嗎?第2次了捏,都是女兵捏,只是這個官階比較高,女上士)…(證人戊○○:現在我就是跟他們兩個【按:指本件二位被告】講說他們兩個以後就是不准再交往啦,也不能有溝通)、(原告:我跟你講,這兩個隨時要見面你管的著嗎…這兩個隨時手機要見面然後哪個人帶個LINE,一個雞雞老母一個雞雞老公,隨時要見面你管的到嗎?)、(證人戊○○:那就他們兩個自己親口講反正現在有錄音阿)…(證人戊○○:我已經跟他【按:指被告己○○】講了阿,你們以後就是不能再連絡,然後休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466頁、第476頁)可知,兩造均知悉被告洪筱欣與被告己○○同於軍中服役,衡諸常情於相同單位工作實有可能因公(如遞送公文)、或地理相近之緣由而碰面,是倘硬性解釋原告所稱之「不再見面」係包含不存有男女不正當交往關係之正當公務、地緣關係見面,即顯悖當事人定約時之真意。況證人戊○○於原、被告雙方談判現場亦表示:「不准再交往,也不能有溝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在談的時候,原告認定洪筱欣跟己○○有在交往,所以應該是男女朋友不見面為主,所以應該是指私底下不能見面,所以應該是沒有說公開見面不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故原告與被告於本件當初立約時所稱之「不再見面」,自係指「禁止雙方基於情感關係目的之見面,或雙方非因公事之任何私下見面」甚明。本件系爭契約簽名時,原告與被告己○○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基於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原告自得禁止他人與其配偶發生破壞婚姻關係之感情往來,致影響原告與被告己○○婚姻關係之存續,及基於婚姻關係所經營之共同生活,協議內容即無何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更無契約訂定伊始即自使客觀不能之情,故被告所辯違反公序良俗、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詞,自不可採。
㈡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意思表示確有遭脅迫而致使意思
表示不自由,是被告均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敘述如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之不法,必須具有不法性,惟不法之型態,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而關於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之不法,即需手段、目的分別觀之均欠缺不法性,且兩者間具備內在關連平衡性,即不具備不法性,自應斟酌脅迫者對其所欲促成之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正當利益、依脅迫方式實現此項利益是否適宜等一切情事為斷。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於108年間態度丕變,經原告詢問
被告己○○友人及暗中觀察,果然發現被告關係密切,原告乃於108年4月10日約被告己○○,在被告洪筱欣住處社區一樓會客室,希望被告分手,經質問被告己○○及戊○○建議勸慰下,被告坦承交往並保證會分手不再見面,被告遂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等語,惟被告均否認有交往,並表示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經查,依證人戊○○於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日期我已經忘記了,但因為我太太跟洪筱欣是同學,當天有去洪筱欣家,我本來是在洪筱欣樓上的住處,後來聽說原告要過來,所以我就跟洪筱欣一起下來,當時在一樓大門口,原告要洪筱欣跟己○○寫自白書,當時原告有罵我,並且跟被告他們兩人說怎麼可以這樣對她,所以在大門口時,就有叫他們兩個人寫自白書,被告二人並沒有同意,後來才從大門往後走,走到開放式的閱覽區那邊,原告有說如果被告二人不寫自白書,就會去報媒體,林延澤是我們隊長,原告一開始就有說要去找我們隊長,並且表示要去報媒體,當時講的長官就是我們隊長,原告一開始也知道我們的長官是林延澤,己○○和林延澤的關係其實不是很好,我跟隊長也不是很好,平常會想要找對方的痛腳,部隊接獲爆料的話,可能連退休金及工作都沒有,當時我跟被告己○○還是同單位,基於同事的立場,我們又是飛行官,覺得茲事體大,基於保護學長就是被告己○○的想法,我在錄音的當中有請洪筱欣及己○○先離開,我先跟原告講,因為在這之前,己○○有表示要用金錢補償給原告,所以我才會想說由我單獨來跟原告談談看。原告跟我說既然他們兩人不簽自白書,就改要求被告二人簽不見面的約定,就不要去報媒體,我就跟原告提說,被告己○○有表示要賠償給原告,所以我才請原告再想想看,被告二人如果見面時,原告要要求的金額多少,被告二人離開時,除了我和原告在談之外,還有包括甲○○也有在場。原告當時表示要2000萬元,但這2000萬元是原告跟我和甲○○講的,還是後來被告二人又重新加入協商之後才談的,我已經忘記了。本來洪筱欣不願意簽自白書及任何東西,後來是因為原告說要去媒體及工作場合爆料,洪筱欣才簽的,因為這個事情如果不解決的話,報到媒體,大家都會身敗名裂,後來寫一個不見面的約定是我後來給原告的想法,如果當時被告二人不簽,原告就不走,在那邊待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洪筱欣才簽的,我跟雙方都認識,報警大家都會變得很難看,報警一定會激怒原告,激怒原告的話,後面就很難收拾,所以就想說要把事情很緩和的處理完。在這天見面之前,我曾在被告己○○的房間聊天聊到一半,原告才打電話進來,印象中,他們兩人講電話大約一個小時,學長有開擴音,有些吵架的情況,及剛才說的原告手上有證據,並表示被告己○○在這幾年結婚間,對家裡做了一些事情,我聽完這些話隔天早上七點多,我有去找己○○,問他昨天怎麼樣,己○○說原告要跟隊長講,我就說被告不能好好跟原告談,己○○就說就像你聽到這樣,就是罵這樣,當時晚上原告打電話給己○○時,確實有表示要爆料給媒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8頁),核與同日言詞辯論時,證人甲○○所證:108年4月10日時,因為我乾姐就是原告說有事情要談,她怕會被脅迫,問我有沒有空過去,因為我家剛好住在附近,所以我有答應她過去,到那邊在門口時,只有看到原告跟己○○,走到裡面才到看洪筱欣及戊○○,我到裡面才知道他們是要談自白書的事情,因為己○○不願意寫自白書,原告就說你如果不簽自白書,又要和洪筱欣在一起,己○○、洪筱欣都不講話,後來變成原告和戊○○在談,當時就是因為沒有拿到自白書,所以才沒有離開,洪筱欣當時沒有承認他們在一起,原告有講到亡妻,但是原告講的不是自殺的意思,我到場之後,在那邊待了兩個小時才離開,原本要拿自白書,後來確實是拿到約定書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 6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並無原告所敘坦承交往之情形,反而是因為原告一再表示要報料給媒體、部隊長官及不願離去,於接近二小時後被告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無誤。
⒊再依原告所提原證13,兩造於108年4月10日洽談系爭議書簽
立過程之錄音譯文顯示:「(原告:我說啦,自白書幫我寫一下,我要你的自白書,我只要拿到自白書我可以跟你發誓我絕對不會動你。但是我要看誠意,你沒有誠意阿,完全沒有誠意我為什麼要放過你。我再跟你講一次,這個,這個是我要確定我沒有恐嚇你,你也沒有恐嚇我,我早就知道你自白書你是不會寫的啦,測試一下而已,然後這個先生,你早就知道了,我現在把你當仇人一樣,你自己婚姻失敗你怎麼對你老婆的…那你講啊,你要怎麼處理?)、(被告己○○:這個我不寫)、(原告:不寫那你家的事,不寫我們明天是直接到新社上面去)、(原告:我要和平解決…我從來沒有兇過人家,但是是因為你今天把我火搞得很大,我火氣才會那麼大,我也想好好談,我弟弟也在這裡我想好好談…可是你把火搞得很大啊…靠夭啊!我會罵髒話齁…哼什麼哼,哩跨丟鬼喔…我現在要對付的是爛人、渣男)、(原告:不寫不講,證據放出來一樣啦…證據一出來是你們兩個都毀了)」、(原告:證據在我手上沒錯,可是人家只要去料一下,你們就是會被調查,到時候被調查的時候…我先丟個一張,丟完一張再一張)、(原告:我去找林延澤拿你的假單,拿你哪一天休假沒有回來,我大概就可以知道說你…林延澤剛好也想弄你啦,反正你也還愛跟他耗嘛…我東西一丟他是要去面對、面對、面對的阿,還不是一樣。那是因為我跟你講那是因為我有東西,所以他們非得出面,假如今天我連東西都沒有勒,這兩個會出現嗎)、(原告:他想要有一個亡妻啦。那你繼續講阿。我現在已經火氣都上來了,你可以繼續講阿)、(原告:他本來就可以退了,他要退就讓他退阿,他要退要跟她在一起我也沒有意見阿,因為老實講,我要抓還是可以抓阿,我也是抓得很高興阿…他退伍後就會一腳把我踢開,你聽懂嗎?對阿,所以我要離婚是不是要先把他搞下來?光這句話我就可以把他搞下來)、(原告:搞下來比較重要,錢重要嗎?)、(證人戊○○:搞下來沒意義阿,妳得到甚麼?得到瞬間一個爽)、(原告:我很爽就好)、(原告:我就是為了爽…兩千萬,給我兩千萬我馬上離,不然他只有一個名字叫亡妻,這輩子別想擺脫我…他是把我往死裡逼,他差點就有一個亡妻了,差一點點…所以跟你講差一點阿,我就想說先把他搞下來再講阿我什麼一定要先去死勒)、(原告:對阿,你看我怎麼整他啦,我為的就是報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456、457、458、460、463、465、466、471、472、473、475頁),可知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始,被告明白對原告表示不願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對此之回應即為要向被告部隊長官,告發被告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情節,而原告復於錄音中自陳被告己○○之長官林延澤已與被告有隙,顯係暗示被告如受原告之舉發,均將接受調查,將承擔名譽上之重大損害,且軍職工作亦可能因此事而不保,此已足對被告之精神狀態造成重大壓迫,而使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處於受壓迫而非可自由決定簽署與否之情況。況且原告舉發被告之方式依常情應係將持有之證據全部提供予部隊調查,以期釐清真相,反係欲透過接續、「一次一張」之方式逐步提供證據資料,實形同欲以手中之證據資料用以迫使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此更壓迫被告之意思自由。再者,原告於上揭商談過程中不斷提及「亡妻」、「我很爽」、「為了報復」等語詞,益顯原告於商談過程中並非出於對等磋商,簽約雙方均憑自由意志之情,反係被告實可能迫於憂慮原告採取激烈之報復措施、或原告產生自輕生命之舉措等原因,自確對被告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無誤,此亦可從被告己○○於整段長達86餘分鐘之錄音對話過程中,其後已甚少發言,而被告洪筱欣更是於整個錄音譯文中皆未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形成過程未經實質磋商、商談,而係證人戊○○提供,由原告單方面採用而給予被告簽署無誤。況被告己○○及被告洪筱欣,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確因鏡週刊報導刊載此事件後,被告己○○、洪筱欣經受大過二次之處分並列汰,其後被告均於109年1月16日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9-384頁、第501至509頁),是被告所述,原告向被告工作單位舉發、亦或向週刊、媒體爆料之舉動皆確會對被告之工作、名譽產生實質而重大之影響無誤,故原告於上開與被告交談過程之言語,足使被告因憚於原告之舉措,迫於名譽、工作等因素,對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意思表示自由遭受嚴重壓制。
⒋依證人戊○○前述證詞可知,原告已在108年4月10日系爭協
議書簽署前,已在與被告己○○約一個小時電話中,給予被告己○○一定之壓力,再依本院向被告任職部隊函詢108年4月10日當日之出勤狀況,經覆以:被告己○○於108年4月10日之出勤狀況為當日晚間11時18分17秒進入營區,後於同年月16日午夜12時12分14秒方離開營區等情,有被告己○○108年4月10日與108年4月16日之在營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資憑佐(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第37頁),而原告、被告係於108年4月10日傍晚前往被告洪筱欣住處樓下,商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宜一情,由商談過程之錄音檔案已長達86餘分鐘,依證人戊○○所證述,前段尚有未錄音之部分,及證人甲○○所證述長達2小時,則原告及被告商談系爭契約之簽署之時,距被告己○○需收假返回部隊之時限極為接近,是被告己○○辯稱部隊收假在即,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將難已於當日返回部隊收假。另衡諸原告與被告商談之地點,係位在被告洪筱欣住處1樓閱覽區,住戶人來人往且有警衛室在旁,以常情論一般人均難以忍受公開接受該時間甚長、內容非理性討論而接近謾罵之商談,此舉亦對被告洪筱欣形成精神上之壓迫而可得知,是被告洪筱欣辯稱其本不願簽署系爭協議書,實因原告至其住家樓下為不理性之爭吵,不願離開之情,自可採信。
⒌再依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於108年9月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所
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知,原告會懷疑被告間有不正常之來往,係因另一士官自認為維護與被告洪筱欣之感情,先主動聯繫原告,原告接獲通知後,始得悉被告正交往中,當時原告無任何被告交往證據,而該士官也不願提供任何書面證據給原告,原告無奈間才會在108年4月10日時,偕同甲○○前往被告洪筱欣住處會客室,懇求希望被告分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足證於108年4月10日時,原告確實只是懷疑,手上並無任何證據,核與原告同次書狀可知,原告係於108年6月23日晚間,始接獲該士官所傳送被告間交往過程大量資料即原證5、6、7(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核與本院所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31號卷宗,原告係於收到該資料後翌日即108年6月24日委任律師,其後即於108年7月1日遞送刑事告訴狀,並經該署於同日收狀之情相符。足證原告確實於108年4月10日,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手上並無任何被告間交往之證據,而僅憑該士官之陳述,及原告自己之懷疑,卻於要求被告簽立所謂自白書或系爭協議書時,多次表示自己手上有很多證據,要一次一張之方式逐步提供證據資料等語,足證原告主觀上顯有不法目的外,手段亦難認合法,而欲取得不當之利益甚明,故原告辯稱:其係實施合理權利行為,主觀上非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難謂不法侵害被告云云,自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原告所執向部隊舉發、投訴媒體爆料
等情之迫使,受懼於工作權、名譽權之損害,且因原告長達2小時之時間不願離去,致形成被告己○○急欲返回部隊之時間壓迫、被告洪筱欣因在住處樓下形成精神上之壓迫,而非出與原告自由就協議內容妥為商談、調整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揆諸前開法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確係遭脅迫所簽署無誤,被告自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⒎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於108年9月2日遞送本院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已於書狀中陳明以該狀撤銷系爭協議書通篇之意思表示,且該書狀之繕本已送達對造即原告,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有卷附該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被告洪筱欣亦於108年9月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且該書狀繕本亦已當庭送達對造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由其收受,該書狀中被告洪筱欣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此亦有該書狀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從而被告之意思表示既經行使撤銷權而歸於消滅,則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即已因此而認自始無效。
㈢本院既認定被告已合法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
協議書歸於無效,自無庸再續行論及被告其後於太原夜市停車場碰面之舉,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2,000萬元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另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08年9月8日下午7時45分許,再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異人館咖啡部屋軍福店見面,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並非原告於本件起訴之範圍,則該次見面核與本件之認定無關。另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就本件原證5、6、7之形式上是否真正,亦核與本件之認定無關,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協議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遭撤銷迫而自始失其效力,原告據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