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郭鴛鴦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被 告 張珍湖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易佩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酌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以原告違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下稱甲案),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62 號於107 年1 月29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5 萬元本息,該判決並於107 年2 月26日確定,被告乃以甲案判決為執行名義求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473 號執行中,被告尚未受償,原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乙案),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審理及判決。惟上開前案判決均未審究原告違約金酌減之請求,亦即法院尚未發動酌減違金之形成權,且前案聲明與本案不相同,難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已及於原告違約金酌減權之有無,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提起違約金酌減之訴應屬有據,爰請求確定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違約金405 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405 萬元本息債權,業經甲案判決確定,有既判力,原告再提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觀諸甲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無庸審酌系爭調解筆錄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足證系爭調解筆錄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無庸審酌業經判決確定,自為既判力所及。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 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原告既於甲案訴訟未提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於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是其於甲案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既判力之遮斷效,即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另主張其於乙案中有主張違約金酌減,而乙案業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其於乙案所為「違約金酌減之主張」既已經法院駁回確定,可知原告本件違約金酌減之主張亦應受乙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提本件訴訟。至於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謂:支付命令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於債務人未於一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後確定,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無從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一節,是得依職權進行實體判斷及發動酌減形成權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已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不得比附援引,況支付命令於修法後,如就債權債務仍有疑義者,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以資濟,與本件業經甲案、乙案民事判決確定(非支付命令)之情況顯然有別,則原告上開所指顯有誤會,不足採取。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提起違約金酌減訴訟,惟其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甲案本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違約金405 萬元本息債權,請求原告給付,已獲勝訴確定判決,依上說明,兩造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除適用再審程序外,原告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即該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該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於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謂:支付命令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於債務人未於一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後確定,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無從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一節,是得依職權進行實體判斷及發動酌減形成權等語,乃針對前案為修法前之支付命令所為例外予以救濟機會之見解,與本件之前案即甲案、乙案均經實體判決之情況迥異,並無攀比之餘地。從而,原告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