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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原 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吳芳芳

周進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孟穎被 告 林西江

林金生林錦蓮林錦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錦蓮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騰空。

被告林金生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三百八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騰空。

被告林金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四十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蓮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金生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林錦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蓮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林金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金生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林金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起訴聲明為:1.被告林西江應將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2.被告林興結之繼承人應將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3.被告林金生應將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4.被告林錦蓮應將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5.被告林興結之繼承人、林永昌、林建宏、林于凱應將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訴訟過程中原告之訴迭經追加、變更、撤回,末於110 年

3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原告聲明:1.被告林錦蓮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編號A 、面積

100 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騰空;被告林西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編號A 、面積100平方公尺及⑵編號C 、面積17.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⑶水塔、面積2.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2.被告林西江、林金生、林錦蘭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385.3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騰空;3.被告林金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41.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裁判基礎資料均可互相援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錦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辦理坐落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2、88、89、90、91-2地號土地,重劃後地籍整理已變更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林西江、張藤姜、林鴻鈞、林展安、林惠珍、林惠玲、林惠瑛、林金生、林錦蓮、林錦蘭等人之地上物存在。被告張藤姜、林鴻鈞、林展安、林惠珍、林惠玲、林惠瑛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林西江、林金生、林錦蓮、林錦蘭等人之建物係坐落於重劃後公共設施用地,必須拆除。就上開建物之拆遷補償,其中被告林西江所有之建物主要坐落於系爭88號土地,部分坐落於系爭91-2地號等土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乃以系爭88地號土地為代表。該建物查估之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276 萬2,966 元、合法自拆獎勵金145 萬5,105 元、自拆金28萬278 元。建物補償金為276 萬2,966 元係由林興結領取(因查估時,林興結表明其為該房屋權利人,而其餘被告並無反對意見),該次領取金額為242 萬5,175 元及33萬7,791 元,兩者合計即為276 萬2,966 元;合法自拆獎勵金145 萬5,105元、自拆金28萬278 元,兩者合計為173 萬5,383 元部分,因林興結領取建物補償金276 萬2,966 元後,其餘被告表示渠等有使用該建物,應領取部分補償金,經被告等自行協調,乃將合法自拆獎勵金145 萬5,105 元、自拆金28萬278 元,兩者合計之173 萬5,383 元分成五等分,每等分即為34萬7,076 元,由被告各自領取,被告林西江因有其他建物及補償費之爭執,原告乃將該34萬7,076 元連同其他建物補償費金提存於法院。(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而系爭建物之存在顯然影響土地分配,原告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2 項及第40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三)並聲明:

1.被告林錦蓮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編號A 、面積100 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騰空;被告林西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編號A 、面積100 平方公尺及⑵編號C 、面積

17.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⑶水塔、面積2.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2.被告林西江、林金生、林錦蘭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385.3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騰空。

3.被告林金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41.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西江:

1.原告於98年9 月4 日向鈞院訴請拆除地上物事件,案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審理,發現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所送之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區○○段○○號等12筆土地,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調處會議紀錄係原告提出本案拆遷之事件後,才補開的調處會議與重劃法規定不符,而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事後因分配土地及補償費有了共識,雙方同意和解,和解時被告發現和解書少了系爭91-2地號土地的拆遷補償費漏估,要求原告查估補償,原告稱和解後再另行查估補償費,但和解後既未再查估拆遷補償費,因此系爭91-2地號地上物拆除事件已因原告撤銷上訴而判決確定。

2.原告再度對被告等人提出拆遷系爭91-2地號土地建物事件,本案如上節所述已經由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因此原告改以共謀詐欺取財方式,故意將系爭91-2地號土地的地上物,以地上物補償之查估及發放以現場房屋整查估為由,將系爭91-2地號土地的地上物給無所有權以權利人名義由林興結(已歿)領取,而由林興結所有之系爭88地號土地上的自動拆除獎勵金分成五份每份34萬7,076 元由林興結等人領取,而伊之部份則由重劃會之名義,以夾帶偷渡方式提存法院,俟伊江領取他案之提存款,再稱伊已領取系爭91-2地號土地的物償費求拆遷,查該款34萬7,076 元確為林興結個人所有,原告完全無視於法院判決確定事實,而且系爭91-2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及地上物伊是有所有權狀,也有納稅證明,重劃會並無權將該建物補償估給非所有權人,其犯法的行徑依據原告109 年1 月10日所送之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如附影本已敘述的很清楚,雖是如此,伊仍然希望雙方和解,原告補伊一些搬遷費即可雙方和解而撤銷告訴,原告就是不願意和解,伊於110 年1 月12日以共謀取財之刑責具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請鈞院待偵辦結果再續辦。

3.系爭91-2地號土地為伊單獨所有,其餘人無權領取相關補償、拆遷費用,原告將系爭91-2地號土地補償金納入系爭88地號土地,未經伊同意。林興結拆除合法金173 萬5,38

3 元分成五等分,伊並未知有原告所稱被告等自行協調結果,且原告未告知已分給伊34萬7,077 元,被告於法院辦理另案提領費後才知分給伊34萬7,077 元,原告所稱已發放補償完畢乙節,顯然有故意欺騙之行為。附圖載系爭91-2地號土地上建物A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為伊所有、B2部分面積44.72 平方公尺則標示為林興結所有,顯然錯誤,應亦為伊所有。另C 部分面積17.94 平方公尺係廁所及浴室為伊修建,部分占到系爭88地號土地,另與系爭88地號土地建物相鄰之建物約156 平方公尺未測也未標示面積,B2部分與A 部分之水泥地及植栽部分也未測,應再行測量。

(二)被告林金生:伊的土地有一部分沒有拿到。

(三)被告林錦蘭:伊以前就住這個房子,媽媽中風伊長期住在家幫忙,後來兄弟將土地賣了,怕房子被查封,就將房子所有權移轉掉,房子都屬於林鴻鈞的。伊不是占有,伊從出生就住在那裡,伊是因為長期要照顧媽媽不得不住在那裡。原告所提協議書簽名是伊簽的,這是人口搬遷費,這個條件伊不能接受,這是伊哥哥拿一張白紙來給伊簽的。

(四)被告林錦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依其歷次陳述以:估價太低,原告也不跟伊協調,分配的土地也不是伊要的。

(五)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林江西另聲明: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證1 第4 頁即本院卷一27頁關於系爭8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補償金276 萬2966元已由林興結領取【包含複丈成果圖B1、A 中土磚石混合造部分、B2、B3中鋼架石棉瓦棚部分、C 內化糞池、短牆】,合法自拆獎勵金145 萬5105元【複丈成果圖同建物補償金範圍】及自拆金28萬278 元【複丈成果圖D 、A 中除土磚石混合造以外部分、C 、B3中除鋼架石棉瓦棚以外部分】,合計173 萬5,383 元分成5 份,業由林興結、告林金生、林永昌、林西江、林錦蘭所領取(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原證14)。

2.原證1 第5 頁即本院卷一29頁關於系爭89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複丈成果圖E 部分】之自拆金54萬7,791 元已由林金生領取(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證4 )。

3.原證1 第6 頁即本院卷一31頁關於系爭9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複丈成果圖F 部分】之自拆金63萬4,314 元已由林錦蓮領取(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證2 )。

(二)本件爭點:

1.是否尚有應給付被告林西江之建物補償金、合法自拆獎勵金或自拆金未給付?林江西提領法院之34萬元後,是否就有拆遷義務?

2.請求權基礎為何,契約?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2 項、第40條?聲明一拆水塔請求權基礎?何人應負責拆D ?

3.原證1 所列合法建物、非法建物之判斷標準是否正確?補償金計算之法律依據為何?

4.被告林錦蘭主張實際占有,如確實如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搬離?法律依據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給付被告如上揭不爭執事項所示之相關補償費,即堪認定。

(二)就本件原告對於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9日向原告確認(見本院卷二第57頁,爭執事項3 ),原告於109 年11月5 日具狀(見本院卷二第61頁)向本院表示各該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判認如下:

1.就原告請求被告林錦蓮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0 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騰空部分: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第三單元(永春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第一次複估- 第一階段)4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經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

100 平方公尺建物部分,確實業已核給補償數額,被告林錦蓮亦已領取相關補償費,有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發價歸戶清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參以被告林錦蓮亦有簽立切結書,上載:

被告林錦蓮領自動拆遷獎勵金63萬4,314 元,允諾於100年9 月20日自行拆除等文,有切結書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足認原告業已依上開規定,辦理此部分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並經被告林錦蓮領取,且同意拆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林錦蓮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0 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騰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被告林西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編號A 、面積100 平方公尺及⑵編號C 、面積17.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⑶水塔、面積2.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部分:查,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第三單元(永春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第一次複估- 第一階段)4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經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編號A 、面積100平方公尺及⑵編號C 、面積17.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⑶水塔、面積2.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部分,僅有附圖所示⑴編號A 、面積100 平方公尺及⑵編號C 、面積17.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核定補償金,而就附圖所示⑶水塔、面積2.19平方公尺部分,並未核予補償金。且被告林西江就此補償金有異議且拒不拆遷,原告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至3 項定,自應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此部分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99年9 月23日函(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主張業經調處,惟查,上開調處係以獨任制方式調處,有調處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程序上,有部分改良物未經核價補償,全部未經直轄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程序不備,實體不究,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就原告請求被告林西江、林金生、林錦蘭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385.3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騰空部分:

⑴查,就林金生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

發地區第三單元(永春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第一次複估- 第一階段)4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經核,就坐落上開土地之改良物部分,確實業已核給補償數額,被告林金生亦已領取相關補償費,有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發價歸戶清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參以被告林金生與原告曾簽立和解筆錄,上載:被告林金生同意於101 年11月30日前搬離並自行拆除相關改良物等情,有本院101 年8 月17日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足認原告業已依上開規定,辦理此部分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並經被告林金生領取,且同意拆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林金生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385.3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騰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次查,就林西江、林錦蘭部分,原告雖提出臺中市都市計

畫整體開發地區第三單元(永春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第一次複估- 第一階段)4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經核,就坐落上開土地之改良物部分,確實業已核給補償數額,惟被告林西江、林錦蘭就此補償金有異議且拒不拆遷,又被告林西江雖經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調處,惟係獨任制,非合議制,程序不備,而被告林錦蘭則未經調處,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4.就原告請求被告林金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41.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部分:查,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第三單元(永春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第一次複估- 第一階段)4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經核,就坐落上開土地之改良物部分,確實業已核給補償數額,被告林金生亦已領取相關補償費,有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發價歸戶清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參以被告林金生與原告曾簽立和解筆錄,上載:被告林金生同意於101 年11月30日前搬離並自行拆除相關改良物等情,有本院101 年8 月17日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足認原告業已依上開規定,辦理此部分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並經被告林金生領取,且同意拆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林金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41.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2 項及第40條規定,請求:1.被告林錦蓮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0 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騰空。2.被告林金生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

385.3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騰空。3.被告林金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

41.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被告敗訴部分均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