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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 告 賴玟忕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賴一旻

賴孟佳

賴一賢賴孟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被 告 賴聖諺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被 告 賴一彰

賴孟惠賴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11,651元,及其中新臺幣16,156,165元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0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11,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70,721元,及其中16,156,166元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其中3,714,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384,719元,及其中16,156,165元自107年7月27日起、其中1,918,272元自107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400,900元,及其中16,156,165元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賴一旻、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應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86,488元、被告賴一彰、賴孟惠應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72,977元、被告賴聖諺、賴麗如應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745,955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㈥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㈤第369至370頁)。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則屬訴之追加,且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自103年5月起至107年4月間匯入賴朝火帳戶內之款項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賴一旻、賴一彰、賴孟惠、賴麗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1.賴朝火為兩造之父,賴朝火於103年6月14日死亡,兩造為賴朝火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賴朝火前於95年1月17日、95年6月9日、96年3月9日分別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農會)借款28,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合計借款29,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賴張隨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367、9368建號建物(下稱385、385之1、385之

2、385之3、385之4、385之5、385之6土地、9367、9368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其中385之1、385之3、385之4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385之2土地及9367、9368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賴林秀緞共有,385之5土地為賴林秀緞與賴一旻、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共有,385之6土地為賴林秀緞單獨所有)前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400,000元,以作為系爭借款之共同物上擔保。

2.賴朝火死亡後,系爭借款所餘債務由兩造繼承,臺中農會並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賴林秀緞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物上保證人地位,於107年7月26日向臺中農會代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即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合計共20,501,125元(含本金20,195,207元、利息274,017元、逾期息3,404元、違約金24,927元、訴訟費用3,570元),而自臺中農會受讓取得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合計共20,501,125元之債權。賴林秀緞受讓系爭借款20,501,125元之債權後,向原告請求清償,並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7年度中司調第385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嗣原告、賴林秀緞於上開事件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合計20,501,125元予賴林秀緞,原告遂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依約如數給付款項予賴林秀緞,故原告已自賴林秀緞受讓取得系爭借款20,501,125元之債權,賴林秀緞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兩造對於系爭借款20,501,125元之債務,相互間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是原告受讓系爭借款20,501,125元之債權後,就其中原告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應負擔之金額,已因混同而消滅,而扣除原告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應負擔之金額後,被告就系爭借款20,501,125元之債務應負擔之金額為16,400,900元(本金部分應負擔16,156,165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1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原告16,400,900元,及其中本金16,156,165元自107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另原告自103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曾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之地位,陸續匯款3,729,776元至賴朝火所有之臺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代賴朝火償還系爭借款3,729,776元,並自臺中農會受讓取得系爭借款本金2,397,841元、利息1,331,935元之債權,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受讓系爭借款本金2,397,841元、利息1,331,935元,合計3,729,776元之債權後,就其中原告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應負擔之金額,已因混同而消滅,而扣除原告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應負擔之金額後,被告就系爭借款3,729,776元之債務應負擔之金額為2,983,820元(本金部分應負擔1,918,272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1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2,983,820元,及其中本金1,918,272元自107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4.先位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384,71

9元,及其中16,156,165元自107年7月27日起、其中1,918,272元自107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1.縱認原告自103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陸續匯款3,729,776元至賴朝火所有之系爭帳戶,並非代償賴朝火系爭借款債務,而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原告匯款3,729,776元至賴朝火所有之系爭帳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賴朝火死亡後由兩造繼承,是兩造受有取得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又兩造對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其中原告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應負擔之金額,已因混同而消滅,而扣除原告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應負擔之金額後,被告就上開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應負擔之金額為2,983,82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償還上開2,983,820元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400,90

0元,及其中16,156,165元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賴一旻、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應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

圍內各給付原告186,488元、賴一彰、賴孟惠應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72,977元、賴聖諺、賴麗如應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745,955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㈥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賴麗如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賴聖諺部分:

1.賴朝火向臺中農會借得系爭借款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使用,故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並非賴朝火。又賴朝火上開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賴朝火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被告自得以上開借款債權對原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此外,385之1、385之3、385之4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385之2土地及9367、9368建物為原告與賴林秀緞共有,385之6土地則為賴林秀緞單獨所有,而原告與賴林秀緞自賴朝火或賴張隨處受贈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時,已允諾共同清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是系爭借款所餘債務與賴朝火之其餘繼承人無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自無理由。

2.倘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為有理由,惟原告自84年起擅自增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86號房屋),而無權占用385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賴朝火及賴朝火之全體繼承人受有無法使用385土地之損害,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賴聖諺所受損害為14,485,812元。此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66號房屋)為賴朝火之遺產,賴朝火前將66號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元,嗣賴朝火死亡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向66號房屋1樓承租人收取租金600,000元,致賴聖諺受有損害,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賴聖諺所受損害為120,000元。是賴聖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14,485,812元、120,000元,並得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部分:

1.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而非賴朝火,故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代償賴朝火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自無理由。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之責任,惟原告兼具賴朝火之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僅得請求被告各自按系爭借款所餘債務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金額分擔,而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原告前訴請賴林秀緞清償債務,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63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前案訴訟),原告於前案訴訟自承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一半之清償責任,是縱使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有理由,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之半數扣除原告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應負擔部分後之數額。

2.又原告自84年起擅自增建186號房屋,而無權占用385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賴朝火及賴朝火之全體繼承人受有無法使用385土地之損害,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所受損害為14,485,812元。此外,66號房屋為賴朝火之遺產,賴朝火前將66號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元,嗣賴朝火死亡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向66號房屋1樓承租人103年9月至109年10月間之租金651,500元,致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所受損害為120,000元。是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14,485,812元、120,000元,並得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

3.另原告固主張有匯款3,729,776元至賴朝火所有之系爭帳戶部分,然原告並未舉證臺中農會自系爭帳戶扣款之款項係全部來自於原告匯入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其中2,983,820元之債務,亦乏依據。

4.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賴一彰、賴孟惠、賴一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到庭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222至224頁):

1.賴朝火於103年6月14日死亡。兩造為賴朝火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2.賴朝火於95年1月17日向臺中農會借款2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7日起至124年12月17日止;又於95年6月9日向臺中農會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9日起至125年1月9日止;又於96年3月9日向臺中農會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9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合計共向臺中農會借款29,500,000元,並由原告及賴張隨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3.系爭房地前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400,000元,以作為系爭借款之共同物上擔保。

4.臺中農會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賴林秀緞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物上保證人地位,於107年7月26日向臺中農會代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合計共20,501,125元(含本金20,195,207元、利息274,017元、逾期息3,404元、違約金24,927元、訴訟費用3,570元),而自臺中農會受讓取得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合計共20,501,125元之債權(本項文字記載與卷附證據不符部分,由本院逕予修正)。

5.賴林秀緞受讓系爭借款20,501,125元之債權後,向原告請求清償,並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7年度中司調第385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嗣原告、賴林秀緞於107年10月3日在上開事件調解程序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合計20,501,125元予賴林秀緞。嗣因原告已按調解內容如數給付20,501,125元予賴林秀緞,故原告已自賴林秀緞受讓取得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合計20,501,125元之債權。賴林秀緞已於107年10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79號存證信函,對全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6.賴林秀緞為賴一旻、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之母。

7.385土地、66號房屋為賴朝火之遺產,賴朝火死亡後,由兩造公同共有,嗣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9年1月31日判決分割確定,385土地、66號房屋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8.原告自103年5月起至107年4月18日止,先後匯入3,729,776元至賴朝火所有之系爭帳戶。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372至373頁):

1.原告先位主張其已受讓系爭借款20,501,125元之債權,扣除其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應負擔之金額4,100,225元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12條、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16,400,900元,及其中本金16,156,165元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賴聖諺、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抗辯系爭債務實際借款人為原告,故賴朝火並非債務人,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2.原告先位主張其自103年5月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代償賴朝火積欠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共3,729,776元,扣除其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應負擔之金額745,956元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12條、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2,983,819元,及其中1,918,272元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賴聖諺、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抗辯系爭債務實際借款人為原告,故賴朝火並非債務人,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3.原告備位主張其自103年5月起至107年4月18日止,合計匯入3,729,776元至賴朝火之系爭帳戶,賴朝火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嗣賴朝火死亡後,該不當得利債務由兩造繼承,扣除原告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應負擔之金額745,956元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賴一旻、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86,488元、賴一彰、賴孟惠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72,977元、賴聖諺、賴麗如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745,955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㈥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4.賴聖諺抗辯其對原告有385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14,485,812元、66號房屋1樓之不當得利債權120,000元,可資抵銷,有無理由?如賴聖諺主張抵銷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對賴聖諺亦有66號房屋2樓之不當得利債權28,476元,可資抵銷,有無理由(本項文字記載與卷附證據不符部分,由本院逕予修正)?

5.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抗辯其對原告有385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14,485,812元、66號房屋1樓之不當得利債權120,000元,可資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先位或備位請求給付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然賴麗如對原告請求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其餘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賴麗如之認諾行為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故本院仍應就賴麗如部分為實體審理,無從僅本於其認諾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12條、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16,211,651元,為有理由: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即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賴朝火於95年1月17日向臺中農會借款28,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7日起至124年12月17日止;又於95年6月9日向臺中農會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9日起至125年1月9日止;又於96年3月9日向臺中農會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9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合計共向臺中農會借款29,500,000元,並由原告及賴張隨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賴朝火於103年6月14日死亡,兩造為賴朝火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項)。基此,賴朝火死亡後,其對臺中農會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即由兩造繼承,且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借款所餘債務,應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⑶又臺中農會前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

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賴林秀緞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物上保證人地位,於107年7月26日向臺中農會代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即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合計共20,501,125元(含本金20,195,207元、利息274,017元、逾期息3,404元、違約金24,927元、訴訟費用3,570元),而自臺中農會受讓取得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合計共20,501,125元之債權。賴林秀緞受讓系爭借款20,501,125元之債權後,向原告請求清償,並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7年度中司調第385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嗣原告、賴林秀緞於107年10月3日在上開事件調解程序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合計20,501,125元予賴林秀緞,原告已按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完畢,賴林秀緞並於107年10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7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5項)。準此,賴朝火死亡後,賴林秀緞以物上保證人地位,清償賴朝火之繼承人即兩造所負系爭借款20,501,125元之債務,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於賴林秀緞清償之限度內,賴林秀緞已承受臺中農會對兩造之債權。嗣原告再以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於相同限度內對賴林秀緞為清償,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原告已承受賴林秀緞對兩造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合計共20,501,125元(含本金20,195,207元、利息274,017元、逾期息3,404元、違約金24,927元、訴訟費用3,570元)之債權,而賴林秀緞既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⑷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

定有明文。查賴朝火死亡後,兩造應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就其所負系爭借款所餘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而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兩造就上開債務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準此,就兩造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20,501,125元之債務,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應負擔之金額應為4,100,225元(計算式:20,501,125×5分之1=4,100,225),於此範圍內,原告對兩造之系爭借款債權即混同而消滅。惟扣除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應負擔之金額4,100,225元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12條、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16,400,900元(計算式:20,501,125-4,100,225=16,400,900),仍屬有憑。

⑸被告固抗辯賴朝火向臺中農會借得系爭借款後,有與原告成

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將系爭借款實際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繼承賴朝火對原告上開借款債權後,得以該債權與原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且原告與賴朝火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②觀諸臺中農會提供之系爭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

80頁、卷㈢第368至372頁),可知賴朝火於95年1月17日向臺中農會借款28,000,000元後,賴朝火即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分別匯出20,000,000元、7,508,111元至其所有台中二信各類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上並有賴朝火之簽名及蓋章;另賴朝火於95年6月9日向臺中農會借款500,000元後,賴朝火即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匯出330,000元至其所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足見賴朝火自臺中農會取得上開借款後,係將大部分款項匯入自己所有之其它帳戶,是賴朝火有無將上開借款實際交付原告使用,已屬有疑。

③又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三久國際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

司)歷年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㈢第39至61頁),可知賴朝火於84年10月12日時為三久公司之股東,嗣於85年5月23日時則變更登記為三久公司之董事長,迄至97年4月29日三久公司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時,賴朝火雖已未擔任董事職務,但仍為三久公司之股東,且出資額為800,000元,高於原告之出資額300,000元,並占三久公司資本額2,000,000元之40%,顯見賴朝火於84至97年間確有參與三久公司之經營。復觀諸賴朝火所有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放款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3至891頁),可知賴朝火係於75年9月30日、86年7月8日分別開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又00000000000號帳戶自79年6月2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有數十筆之貸放紀錄,金額約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放金額合計27,500,000元,利率約為4%至4.2%,均高於賴朝火於95年1月17日向臺中農會借款時之借款利率3.19%,並於賴朝火向臺中農會借款之同日清償完畢。基上,足認賴朝火參與三久公司經營期間,其帳戶金錢出入確實頻繁且龐雜,且賴朝火於95年1月17日向臺中農會借款,目的應係為降低還款利率,始向臺中農會借款償還其對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所負借款債務。準此,被告抗辯賴朝火於95、96年間向臺中農會借款時,已屆高齡而未經營事業,亦無金錢需求等語,顯不足以為信。

④此外,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朝火向臺中農會借得系

爭借款後,有將系爭借款實際交付原告使用,則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且原告與賴朝火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即屬無憑。

⑹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0、101年間自賴朝火或賴張隨處受贈取

得房地時,已對賴朝火允諾承受系爭借款所餘債務等語。惟查,觀諸賴朝火將其就385之1、385之5土地所有之持分贈與原告時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㈣第319、329頁),其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固有記載「受贈人願承受抵押權」之文字,惟承受抵押權與承受抵押債務二者仍屬有別,是僅憑上開記載,尚難逕予認定原告有承諾負擔抵押債務即賴朝火對臺中農會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意。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倘原告與賴朝火間有由原告承受抵押債務之合意,衡情必會通知抵押權人臺中農會,以使賴朝火解免抵押債務人之身分及義務,然原告、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均稱沒有通知抵押權人(見本院卷㈤第429頁),顯與債務承擔契約之目的乃在使債務承擔者直接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有間,是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⑺被告另抗辯原告自84年起擅自增建186號房屋,而無權占用38

5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故賴聖諺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14,485,812元,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亦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14,485,812元,並均得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16,400,900元債權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與賴朝火間有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①385土地前為賴張隨所有,嗣賴張隨死亡後,兩造及賴朝火約

定由賴朝火單獨繼承,嗣賴朝火死亡後,385土地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有385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9至57頁、卷㈤第11至18頁)。又186號房屋之坐落基地為385之2至385之6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㈣第41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㈢第254至257頁),可知186號房屋旁、385土地上,確有一鐵皮增建物,供「玟嘉精品生活館」營業使用;原告復自承其於98年間改建該鐵皮增建物居住迄今(見本院卷㈤第23頁),是原告自98年迄今有占用385土地之情事,應堪認定。另被告固抗辯原告於84年至97年間,亦有占用385土地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②又衡諸證人賴樹杉具結證稱:原告於10幾年前有請我做過186

號房屋旁鐵皮增建物3樓內部的修繕工程,我施工的時候3樓的鐵皮已經完成,而且施工期間賴朝火、賴張隨蠻常來看,修繕完成後,上開鐵皮增建物都是原告在使用,但賴朝火、賴張隨偶爾會來坐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8至140頁),可見賴朝火、賴張隨早已知悉385土地上有186號房屋之鐵皮增建物存在,且為原告所使用,然賴朝火、賴張隨對原告無償使用385土地之行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賴朝火、賴張隨與原告間就上開鐵皮增建物占用385土地部分,確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合意。基此,賴朝火、賴張隨死亡後,賴朝火、賴張隨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繼承,而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經終止,則原告自98年起占有385土地迄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自84年至110年間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2,785,733元,故賴聖諺、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得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16,400,900元債權為抵銷等語,即難採憑。

⑻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向66號房屋1樓承租人收

取103年9月至109年10月間之租金651,500元,受有不當得利,致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受有損害120,000元、賴聖諺受有損害120,000元,並均得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16,400,900元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查:

①66號房屋原由賴朝火所有,並由賴朝火與第三人成立租賃契

約,約定由賴朝火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嗣賴朝火死亡後,66號房屋及賴朝火基於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兩造繼承,嗣原告於103年9月至109年10月間,向66號房屋1樓承租人收取租金651,500元,且66號房屋業於109年1月31日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2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並有租金收入明細、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82至383頁、卷㈤第11至18頁),堪以為信。

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繼承賴朝火對於66號房屋1樓之出租人地位後,即有對66號房屋1樓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權利,惟兩造所得受領之租金數額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若超過各自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即應對其他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③準此,就原告於103年9月至109年10月間向66號房屋1樓承租

人收取之租金651,500元,賴聖諺所得受領之數額應為130,300元(計算式:651,500×5分之1=130,300)、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所得受領之數額應為97,725元(計算式:651,500×﹝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97,725),原告既未將上開金額分配予賴聖諺、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即構成不當得利,是賴聖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20,000元、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97,725元,即屬有據。原告固抗辯有以66號房屋1樓部分租金支出兩造祖父之塔位綠化清潔管理費用,該部分支出費用應由兩造分擔,而應予以扣除,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就兩造祖父之塔位綠化清潔管理費用有何支付之依據或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④另原告主張賴聖諺於賴朝火死亡後收取66號房屋2樓租金142,

381元,未分配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2頁),既為賴聖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32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聖諺給付28,476元(計算式:142,381×5分之1=28,4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基上,賴聖諺就66號房屋1樓部分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20,000元,與原告就66號房屋2樓部分對賴聖諺之不當得利債權28,476元互為抵銷後,賴聖諺尚得請求原告給付91,524元(計算式:120,000-28,476=91,524)。⑤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賴聖諺就66號房屋1樓部分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91,524元、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就66號房屋1樓部分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97,725元,業如前述,則賴聖諺、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以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16,400,900元債權為抵銷(優先抵充利息)後,賴一旻、賴一彰、賴孟惠、賴麗如於賴聖諺、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上開抵銷之範圍內亦同免清償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數額應為16,211,651元(計算式:16,400,900-91,524-97,725=16,211,651)。

9.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臺中農會對賴朝火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賴朝火死亡後,系爭借款所餘債務由賴朝火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詎兩造自106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嗣賴林秀緞受讓取得臺中農會對兩造之系爭借款20,501,125元之債權,原告再於107年7月26日對賴林秀緞清償20,501,125元,而受讓取得上開債權,有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裁定、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858號調解筆錄、代償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1至58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借款既已於106年12月9日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16,156,165元部分(計算式:原告受讓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20,195,207元-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金額4,039,041.4元=16,156,165.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給付自原告受讓系爭借款20,501,125元之債權之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12條、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2,983,819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自103年5月起至107年4月18日止,先後匯入3,729,776元至賴朝火之系爭帳戶,因而代償賴朝火之系爭借款債務本金2,397,841元、利息1,331,935元,並得受讓臺中農會對賴朝火之系爭借款3,729,776元債權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9至50頁),固可知悉原告有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原告匯款至賴朝火之系爭帳戶,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賴朝火之間,縱使臺中農會自系爭帳戶中自動扣款之款項有部分來自原告匯入之款項,亦難謂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為賴朝火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自不發生法定債權讓與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其已自臺中農會受讓系爭借款債務本金2,397,841元、利息1,331,935元之債權,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12條、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2,983,819元,顯屬無憑。㈢備位之訴部分:

1.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是否排斥備位之訴之請求而定。

2.查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其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事實及理由,均與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12條、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16,400,900元本息」之依據、事實及理由相同,二者並非互相排斥之訴訟,是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非屬備位訴訟,且該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為裁判。又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係為預防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12條、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2,983,819元本息」部分無理由,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就其備位主張為裁判,二者間應為互相排斥之訴訟,而原告該部分先位主張既無理由(詳如前述),則本院即應就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為裁判。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賴一旻、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86,488元、賴一彰、賴孟惠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72,977元、賴聖諺、賴麗如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745,955元,為無理由:⑴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匯款3,729,776元至賴朝火所有之系爭帳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賴朝火之繼承人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惟其主張之事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前對賴林秀緞訴請清償債務,經前案訴訟受理,

而前案訴訟承審法官詢問原告:「是否賴朝火在世有交代系爭房地所有人需負擔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是。賴朝火生前就多次指示應該由分得系爭房地之原告、被告(按即賴林秀緞)來共同平均分攤。」(見前案訴訟卷第101頁),核與證人賴麗如於前案訴訟具結證稱:之前賴朝火還在的時候,談到系爭房地的事情,賴朝火講說系爭房地是原告、賴林秀緞兩人共同負擔等語大致相符(見前案訴訟卷第97至98頁),堪認原告匯入款項至賴朝火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基於賴朝火生前指示所為,顯見原告、賴朝火間至少有達成原告每月應按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扣款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約定,故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基於上開約定匯款至系爭帳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3,729,776元其中2,983,819元,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要難准許。

㈣被告固另聲請傳訊證人賴林秀緞,以證明原告與賴朝火間有

承擔抵押債務之合意,惟依兩造所提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上開待證事實,爰認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31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原告16,211,651元,及其中本金16,156,165元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賴聖諺、賴一賢、賴孟佳、賴孟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賴一旻、賴一彰、賴孟惠、賴麗如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兩造繼承訴外人賴朝火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賴一旻 20分之1 賴一賢 20分之1 賴孟佳 20分之1 賴孟君 20分之1 賴一彰 10分之1 賴孟惠 10分之1 賴聖諺 5分之1 賴玟忕 5分之1 賴麗如 5分之1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卷證出處 92年4月15日 19,400,000 本院卷㈡第825至829頁 92年8月1日 500,000 本院卷㈡第831至835頁 92年12月15日 500,000 本院卷㈡第837至841頁 93年3月15日 600,000 本院卷㈡第843至847頁 93年5月28日 500,000 本院卷㈡第849至853頁 93年7月15日 500,000 本院卷㈡第855至857頁 93年8月16日 300,000 本院卷㈡第859至861頁 93年10月15日 500,000 本院卷㈡第863至865頁 94年1月14日 500,000 本院卷㈡第867至869頁 94年2月15日 500,000 本院卷㈡第871至873頁 94年3月14日 500,000 本院卷㈡第875至877頁 94年5月16日 500,000 本院卷㈡第879至881頁 94年7月15日 500,000 本院卷㈡第883頁 94年8月15日 700,000 本院卷㈡第885頁 94年10月17日 500,000 本院卷㈡第887頁 94年12月15日 500,000 本院卷㈡第889頁 95年1月16日 500,000 本院卷㈡第891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