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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 告 黃金美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輯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曾玲玲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呂世駿律師被 告 張弘明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呂奇峯訴 訟代理 人 王叔榮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忠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美新臺幣967萬4,627元,及被告張弘明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佑輯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張弘明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金美以新臺幣322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7萬4,627元為原告黃金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佑輯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林佑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僅稱統聯公司)以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投保強制險,本件判決結果,攸關該保險公司之理賠責任及金額為由,聲請對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告知本件訴訟(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9-161頁,本院卷一第43頁),業經送達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訴訟告知聲請狀(見附民卷第171頁,本院卷一第43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弘明(下稱張弘明)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樂業路29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弘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欲自其行駛之車道往右駛入慢車道上之公車停靠區,適有黃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張弘明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大客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張弘明見狀後,煞避不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黃金美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黃金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嗣後仍呈現半癱,已無自理、起身行走及意識能力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張弘明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現上訴二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㈠、黃金美部分:⒈已支出之醫藥費: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之傷害,就醫後支出醫藥費用335,283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7年11月27日、108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25頁)及醫療收據可證。

⒉未來醫藥費及看護費:依中國附醫函復稱黃金美之醫療費用

及照護費每年約80-100萬元左右,以其平均餘命22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自109年7月18日起需要未來醫藥費及看護費用14,580,063元。

⒊已支出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黃金美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

耗材及日用品費合計83,252元,應由被告賠償〈已與被告合意僅請求82,402元,見不爭執事項四〉。

⒋未來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黃金美自事故發生以來,2年間

所花費為84,452元,1年即為42,226元,另於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下稱弘光老人醫院)照護期間,每月管路費5,000元,1年即需6萬元,倘以其平均餘命22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所需為1,490,462元〈已與被告合意自109年8月25日起,醫療耗材每月以5,000計算,日用品費每月以3,000元計算,合計8,000元,餘命以22年計算,見不爭執事項四〉。

⒌已支出交通費用:黃金美因所受傷害,往返醫院就醫,已支

出交通費11,300元〈已與被告合意僅請求5,300元,見不爭執事項四〉。

⒍未來交通費用:黃金美因需長期住院復健,且其家人每日至

弘光老人醫院照顧,以每月1,400元及餘命22年計算,將來須花費244,945元〈已與被告合意自109年8月25日起,每年以19,200元計算,請求22年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四〉。

⒎已支出看護費用:黃金美於107年9月26日至108年10月2日期

間,尚未入住弘光老人醫院,係由家屬及看護輪流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已實質支出982,500元,其後由弘光老人醫院照護,除支出照護費外,仍須家屬看護,應得請求757,500元,合計得請求17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0-114頁)〈已與被告合意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內容〉。

⒏勞動能力減損:黃金美之夫林建利於100年2月9日過世前經

營英全裝潢行,過世後由黃金美接手,系爭事故當日係黃金美外出丈量窗簾,以室內裝潢工程所屬之營建工程業,107年受僱員工每月平均薪資為43,645元,黃金美為經營者,每月收入為45,000元,應屬可採。故依該數額,以黃金美於68歲退休言,尚有5年8月,依黃金美之狀況,屬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依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為2,772,144元。

⒐精神慰撫金:黃金美為家中精神經濟及精神支柱,並與獨子

林佑輯共同經營英全裝潢行,因系爭事故傷重失去工作能力及正常人之生活,且癱瘓臥床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身心受創嚴重,情節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林佑輯部分:林佑輯為黃金美之子,見其母遭逢車禍重傷,且癱瘓臥床而須專人24小時看護,除奔波探望外,其內心之煎熬實非外人所能體會,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金美22,62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林佑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黃金美請求部分:

㈠、黃金美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35,283元範圍內不爭執。

㈡、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耗材、日用品費82,402元範圍內不爭執。

㈢、原告已支出交通費5,300元(即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2日、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19日、108年3月19日、108年4月16日病患接送單所載部分,見原證9)不爭執。

㈣、已支出看護費:黃金美請求專人及親人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且依其狀況,應進駐專業之照護機構。。

㈤、未來看護費、交通費、醫藥費、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用:黃金美自108年10月25日即由弘光老人醫院照護,依該院費用明細收據可知(見原證25),每月看護費用包括醫療、管路衛材費合計37,000元,即不應以中國附醫函稱每年約80-100萬元醫藥費及照護費用為計算依據。且既由弘光老人醫院看護,其家人請求通勤弘光老人醫院之交通費用及協助看護費用即顯無理由。

㈥、勞動能力減損:黃金美雖主張其經營英全裝潢行,平均每月所得45,000元,然該裝潢行於100年5月12日已變更由林佑輯獨資營業,並自104年10月1日起申請停業,經陸續展延停業,已於108年9月25日註銷登記,有稅捐稽徵所函送之資料可佐,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㈦、精神慰撫金:黃金美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法院於調查後酌減之。

二、林佑輯請求部分:林佑輯主張張弘明侵害者為黃金美個人身體、健康法益,非侵害黃金美與林佑輯之親子身分法益,林佑輯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三、張弘明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已於刑事案件上訴後聲請鑑定肇責比例,故其所負責任比例,有待鑑定結果而定。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3-165頁):

一、張弘明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職業大客車之司機。其於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樂業路298號前,欲向右駛入慢車道公車停靠區時,與同向行駛在前開大客車右前方慢車道之黃金美所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致黃金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下肢3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等傷害。

二、張弘明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張弘明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繫屬中。

三、林佑輯係黃金美之子,業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18號裁定為黃金美之監護人(見本院卷一205頁)。

四、以下費用等事項不爭執:

㈠、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335,283元(自案發至109年7月17日)。

㈡、已支出醫療耗材、日用品費82,402元(自案發至109年8月17日)。

㈢、已支出交通費5,300元。

㈣、已支出看護費自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4日共367日、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計算,合計807,400元。

㈤、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看護費、醫療費、管路衛材費262,273元。

㈥、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24日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35,770元,109年6月25日至109年7月24日上開費用37,000元,109年7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37,000元。

㈦、未來看護費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算。

㈧、黃金美現仍在弘光老人醫院受託照顧。

㈨、未來支出之醫療耗材以每月5,000元計算、日用品費以每月3,000元計算。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算。

㈩、黃金美未來有進出醫院所需交通費以一年19,200元計算,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算。

五、兩造所陳學經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無意見。

六、黃金美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及張弘明當庭交付原告複代理人之10萬元以作為賠償黃金美之損害,以上同意自請求數額中扣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弘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張弘明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統聯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於黃金美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使在其右前方之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往右欲駛入慢車道上之公車停靠區,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黃金美受有前述傷害,是以張弘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即屬明確,張弘明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認其係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刑事部分經上訴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委會)鑑定結果,亦認「張弘明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越時右偏擦撞慢車道機車,為肇事原因,黃金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該鑑定意見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堪認張弘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明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張弘明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黃金美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黃金美自得請求張弘明負損害賠償責任。黃金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35,283元:兩造均同意黃金美自案發日

至109年7月17日為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35,283元,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3-61頁),黃金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此部分固屬尚未發生之費用,惟依黃金美經

醫師醫治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癱瘓臥床,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等情事,有中國附醫診斷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及黃金美目前仍在弘光老人醫院受託照顧,可預見其於受託照顧中仍有就診之必要;又本院函詢該院關於黃金美入院後負擔相關費用結果,該院回覆黃金美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期間(7個月),包括基本照護費、管路費、門診醫療費、住院醫療費在內,合計262,273元等情,而黃金美已請求迄至109年7月17日之醫療費用,且就未來醫療費係主張與未來看護費合併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本院認未來醫療費用宜合併於未來看護費計算,附此敘明。

⒊已支出之醫療用品、日用品費用:兩造均同意黃金美自案發

日至109年8月17日為止所支出之醫療用品、日用品費用為82,402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63-120頁),黃金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未來醫療用品、日用品費用:兩造均同意黃金美未來支出之

醫療耗材以每月5,000元計算,日用品費以每月3,000元計算,並同意此部分費用自109年8月25日起以餘命22年計算。是黃金美此部分費用每年為96,000元(即《5,000+3,000》×12=96,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9,972元【計算方式為:96,000×15. 00000000=1,449,971.76096。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已支出之交通費:兩造均同意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已

支出交通費為5,300元,並有其提出之支出證明在卷可佐(見附民卷121-136頁),黃金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⒍未來交通費:兩造均同意黃金美未來有進出醫院所需交通費

以一年19,200元計算,自109年8月25日起以餘命22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9,994元【計算方式為:19,200×15.00000000=289,994.352192。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已支出之看護費:兩造同意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人看護並已支出之看護費如下:

①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4日共367日、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計算,合計807,400元。

②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看護費、醫療費、管路衛材262,273元(本院卷二17頁)。

③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24日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

35,770元④109 年6 月25日至109 年7 月24日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37,000元。

⑤109年7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為37,000元。

⑥以上合計1,179,443元,黃金美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⒏未來看護費:

①依黃金美所受傷害經醫治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度障礙,癱瘓臥床,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等情事(有前揭中國附醫診斷明書可佐)以觀,原告主張黃金美有支出未來之看護費必要,應屬可採。爰依黃金美目前仍於弘光老人醫院照護,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止,共7個月期間之看護費、醫療費、管路衛材費用合計262,273元(本院卷二17頁),平均每月37,468元(262,273÷7=37,468,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暨黃金美109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4日之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用,每月均未逾37,000元,本院因認其自109年8月25日起,以每月37,000元及兩造所不爭執之餘命22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81,561元【計算方式為:37,468×178.00000000=6,681,561.0000000000。其中

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原告雖以依中國附醫函復稱黃金美之醫療費用及照護費每年

約80-100萬元左右等語,惟黃金美實際係由弘光老人醫院照護,且無證據其將轉由中國附醫照護,是本院認應依弘光老人醫院之收費狀況作為未來醫療費用及照護費之計算標準為適當。

⒐以上合計10,023,955元(計算式:335,283+82,402+1,449,

972+5,300+289,994+1,179,443 +6,681,561=10,023,955)

㈡、勞動能力損害:⒈查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傷害,雖送醫治療,然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癱瘓臥床,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主張黃金美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應可採信。

⒉原告雖以黃金美經營英全裝潢行,請求依營建工程業107年

受僱員工每月平均薪資43,645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害數額等語,惟查英全裝潢行之負責人於100年5月12日申請變更為林佑輯,並申請自104年10月1日起停業,其後多次展延停業,而於108年9月25日申請註銷登記,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9年4月13日函送之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1-375頁),是原告稱英全裝潢行為黃金美所經營,其所得以45,000元計算等語尚非可採。惟審酌黃金美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雖無法證明其勞動所得之數額,仍得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故依黃金美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尚有2年8月4日之勞動能力,按每月最低工資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害應如附表所示而為750,672元。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癱瘓臥床,須專人全日看護照護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行動不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終身須專人全日照護,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參以黃金美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窗簾業,名下有不動產5筆,106年、107年所得各約4千元、7千元;張弘明為專科畢業,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駕駛,每月薪資約4萬元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其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2、38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在卷可佐(置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黃金美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㈣、據上,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1,774,627元(計算式:10,023,955+750,672+1,000,000 =11,774,627)。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金美已受領強制險200萬元,另自張弘明受領10萬元等情,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自黃金美請求之數額元中扣除之,故黃金美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674,627元(11,774,627-2,000,000-100,000=9,674,627)。

三、林佑輯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而為保護此類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所為之規定。查系爭事故肇因於張弘明之駕駛過失,致黃金美之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並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且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佑輯為黃金美之子,其父林建利業於100年2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可知其與黃金美相依為命,關係至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之親情、倫理及彼此0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顯然已被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其在精神上當感受極大痛苦,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並衡酌林佑輯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窗簾業,名下有不動產1筆,106年、107年均無所得紀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在卷可佐(置於證物袋),張弘明之學經歷財產所得情形則如前所述因認林佑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弘明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張弘明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僱於統聯公司執行大客車駕駛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統聯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須負責之情事,依前述說明,即應與張弘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張弘明之僱主統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張弘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黃金美、林佑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弘明給付自108年6月15日起算(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1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5頁),請求統聯公司自108年6月1日起算(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3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金美9,674,627元、給付林佑輯50萬元及如前所述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附表:

⒈107年9月27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3月4日:

基本工資22,000元×(3+4/30)=68,860元⒉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2月:

基本工資23,100元×12=277,200元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0日共12月:

基本工資23,800元×12=285,600元⒋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共5月,基本工資24,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9,012元【計算方式為:24,000×4.00000000=119,012.32896。其中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以上合計750,672元(即68,860+277,200+285,600+119,012=750,67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