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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傅嘉輝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林妍紓

何雲鵬林筠庭林桓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千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千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妍紓、何雲鵬、林筠庭、林桓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妍紓自民國106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多筆,迄107年4月18日雙方彙算,合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46萬元,被告林妍紓並邀同被告何雲鵬、林筠庭、林桓宥及訴外人林湘婷(原告之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原告無資力負擔請求借款全部之訴訟費用,故僅就全部借款其中1千萬元為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林妍紓、何雲鵬、林筠庭、林桓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卷第21頁)為證,被告林妍紓、何雲鵬、林筠庭、林桓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還款期限為107年4月30日、第3條約定「如借款人林妍紓無故失聯或未按時還款致未能履行承諾付款,連帶保證人林筠庭、林桓宥、林湘婷、何雲鵬將無條件代其還款,絕無異議」,今被告林妍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按期清償,被告何雲鵬、林筠庭、林桓宥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照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