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 告 余志堅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顏婌烊律師被 告 賴桂香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被 告 何天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天民、楊士弘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桂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給付,如被告何天民、楊士弘分別與被告賴桂香任一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借款利息。
被告賴桂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萬元,及其中陸仟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仟萬元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四、五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何天民、楊士弘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賴桂香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何天民、楊士弘、賴桂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天民、楊士弘、賴桂香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賴桂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賴桂香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賴桂香、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
612 萬5000元本息,迭經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於民國
109 年6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何天民、楊士弘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本息。(二)被告賴桂香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本息。(三)第1 、2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被告豐昱公司應給付原告8650萬元本息。(五)被告賴桂香應給付原告7712萬5000元本息。(六)被告何天民應給付原告6500萬元。(七)被告楊士弘應給付原告6500萬元。(八)第4 至7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九)被告豐昱公司應給付原告262 萬元本息。核原告所為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被告何天民、楊士弘部分為訴之追加,因與起訴部分均係源於如附表所示借款之爭議,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何天民、楊士弘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清償期及約定利率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何天民、楊士弘並交付被告賴桂香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原告以清償,惟被告何天民、楊士弘迄今未清償借款,支票亦遭退票,被告何天民、楊士弘即應連帶付清償責任,並與被告賴桂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被告豐昱公司於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金額,清償期及約定利率均詳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豐昱公司並交付被告賴桂香或豐昱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支票予原告以清償;被告豐昱公司復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清償期及約定利率均詳如附表編號
4 所示,原告已交付借款。惟被告豐昱公司迄今除清償如附表編號6 所示借款其中500 萬元外,其餘借款均未清償,支票亦遭退票。被告豐昱公司應與被告賴桂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三)另被告豐昱公司於108 年1 月間累計之借款數額已超越原本被告何天民、楊士弘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訴外人阮安妮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豐昱公司應補充設定擔保,被告何天民、楊士弘即提供原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之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6日再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原告,表示願以該不動產擔保清償被告豐昱公司迄今及未來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何天民、楊士弘顯有在2 次設定抵押權之範圍內,就被告豐昱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是扣除被告何天民、楊士弘原先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債務,於6500萬元之範圍內應有承擔被告豐昱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之意,而與被告豐昱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
(四)又被告豐昱公司多次承諾按期還款,並開立多張擔保票據承諾如未按期還款,願意給付原告約定之損害賠償金,然最終被告豐昱公司仍未還款,因此造成原告需就被告未償還借款致需再支付其他債權人相當之利息,及後續需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等追償而支出之費用,就此等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暫就被告豐昱公司所開立票號XA0000000 號支票(金額500 萬元)為一部請求被告豐昱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2 萬元。
(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債務承擔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何天民、楊士弘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桂香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⒊第1 、2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被告豐昱公司應給付原告8650萬元,暨其中3000萬元自108 年4 月27日起、其中4000萬元自107 年12月28日起、其中800 萬元自108 年1 月10日起、其中350 萬元自108 年1 月18日,及其中500 萬元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賴桂香應給付原告7712萬5000元,及其中6712萬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萬元自訴之追加暨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⒍被告何天民應給付原告6500萬元。⒎被告楊士弘應給付原告6500萬元。⒏第4 至7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⒐被告豐昱公司應給付原告262 萬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遲延利息應同約定利率,另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未受清償。而就訴外人余淑芬另對被告賴桂香請求給付票款部分,被告所加開金額之票據僅係原告未於本案請求,並非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將票據轉讓他人即無重複請求之情。
二、被告何天民、楊士弘、賴桂香、豐昱公司則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借款均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另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已就訴外人阮安妮所開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原告已將被告賴桂香所開立面額合計1350萬元支票轉讓予訴外人余淑芬,並經余淑芬起訴請求被告賴桂香給付票款,是原告再於本案為請求均屬重覆請求;又被告何天民、楊士弘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無被告楊士弘、何天民承擔被告豐昱公司借款債務之文字或文義,難認有併存承擔被告豐昱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意,且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係設定於107 年10月13日,當時被告豐昱公司尚未向原告借款,何來承擔被告豐昱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之意。另被告豐昱公司陸續在108 年2 月1 日開票500 萬元、108 年2 月15日開票300 萬元、108 年2 月27日開票3600萬元、108 年3 月27日開票4000萬元予原告,並非充作損害賠償之票據,係因不這樣做,原告就要將到期票據軋入,依何慧玲所述,只是要讓原告開心,且縱認上開票據為違約賠償,然原告所主張各筆借款之遲延利息已高達百分之20,若再計算延期還款之違約賠償金,顯屬過苛,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應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何天民、楊士弘於107 年10月8 日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清償期為108 年10月8 日,並交付被告賴桂香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原告以清償,惟被告何天民、楊士弘迄今未清償借款,原告提示支票後亦遭退票等情,為被告何天民、楊士弘、賴桂香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44 頁),堪信為真實。按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何天民、楊士弘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其給付既屬可分,借據復未約定被告何天民、楊士弘之還款比例,亦未約定為連帶債務(參本院卷一第169 頁),依上開規定,該筆借款債務應由被告何天民、楊士弘平均分擔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何天民、楊士弘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返還借款120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期屆滿時起即108 年10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賴桂香依票據關係給付1500萬元票款中之1200萬元,及依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何天民、楊士弘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豐昱公司於107 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萬
元,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清償期原為108 年2 月26日,並交付被告賴桂香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原告以清償,被告豐昱公司並已支付108 年4 月26日前約定之利息,惟迄今尚未清償借款,原告提示支票後亦遭退票等情,為被告豐昱公司、賴桂香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69 頁、卷二第19、144 至145 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豐昱公司辯稱訴外人阮安妮前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
2 月26日、108 年3 月26日、108 年4 月26日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展延清償期至108 年4 月26日之利息支付,後為再展延清償期至108 年7 月26日,復開立發票日為108 年5 月26日、108 年6 月26日、108 年7 月26日之支票交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支票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75 至277 頁),其上108 年2 月26日至108 年4 月26日支票並註記「兌現」,108 年5 月26日至108 年7 月26日支票則分別註記「未兌」、「提存」,原告亦未否認已收取108 年4 月26日前之利息,核與被告豐昱公司前開辯解相符,應堪採信,堪認此筆借款清償期已延展至108 年7 月26日。是被告豐昱公司屆期未為履行,依上開規定,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8 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該筆借款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等
情,為被告豐昱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原告自108 年7 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僅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請求。則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1 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與被告豐昱公司原就該筆借款所約定之利息係屬渠等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報償,與民法第233 條所規定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而生之遲延利息並不相同,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有就清償期屆至後遲延利息之利率為約定,其主張遲延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部分,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豐昱公司、賴桂香辯稱:原告前就訴外人阮安妮所開
立擔保此筆借款之30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票字第4472號准許強制執行後,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是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云云,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13 頁),惟被告賴桂香、豐昱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受償任何款項,自無重複受償之情事。是被告賴桂香、豐昱公司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豐昱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返還借
款300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108 年7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約定清償期屆滿時起即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賴桂香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3000萬元,及依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 月1 日(參司促卷第11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豐昱公司於107 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萬
元,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清償期為108 年1 月31日,並交付被告賴桂香所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予原告以清償,惟被告豐昱公司迄今未清償借款,原告提示支票後亦遭退票等情,為被告賴桂香、豐昱公司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45 頁),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賴桂香辯稱:借款時原清償日期為108 年1 月25日,
並開立面額合計5000萬元之票號PD0000000 至PD0000000 號支票,分別擔保本金4000萬元、利息600 萬元、額外擔保40
0 萬元,後因被告豐昱公司未能如期清償,經兩造合意清償期展延至108 年1 月31日,但被告賴桂香需改開1.5 倍面額之支票,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對應結果僅係擔保其中3000萬元本金,原告不得就超過3000萬元部分請求,且被告賴桂香就該筆借款所另開立之支票業經原告轉讓其中面額合計135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余淑芬,並經余淑芬起訴請求被告賴桂香給付票款,是原告再於本案為請求均屬重覆請求云云,惟被告賴桂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開立票號PD0000000 至PD0000000 號支票時,及改開立面額分別為前開支票1.5 倍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及票號PD0000000 至PD0000000 、PD0000000 號支票時,兩造曾有合意約定各該支票僅得對應多少金額之本金或利息債權,自僅得認全部支票均係共同清償同一筆4000萬元借款債權,則原告持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請求,即非無據,且被告賴桂香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此筆借款已受償任何款項,亦無從認重複受償之情事。是被告賴桂香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2月28日等情,惟該日為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利息自該日起算,自應依借款翌日即107 年12月29日起算利息。另原告主張該筆借款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等情,為被告豐昱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遲延利息僅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請求,則同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有就清償期屆至後遲延利息之利率為約定,其主張遲延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部分,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豐昱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返還借
款400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9日起至約定清償期108 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約定清償期屆滿時起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賴桂香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4000萬元,及依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其中30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萬元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1月28日(參本院卷一第25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豐昱公司於108 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清償期為108 年1 月31日,惟被告豐昱公司迄今未清償借款等情,為被告豐昱公司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46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1 月10日等情,惟該日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利息自該日起算,自應依借款翌日即108 年1 月11日起算利息。另原告主張該筆借款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等情,為被告豐昱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遲延利息僅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請求,則同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有就清償期屆至後遲延利息之利率為約定,其主張遲延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豐昱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返還借款80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約定清償期108 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約定清償期屆滿時起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豐昱公司於108 年1 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 萬
元,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清償期為108 年1 月31日,並交付被告賴桂香所開立如附表編號5 ①所示支票、被告豐昱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5 ②所示支票予原告以清償,惟被告豐昱公司迄今未清償借款,原告提示支票後亦遭退票等情,為被告豐昱公司、賴桂香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4
6 頁),堪信為真實。⒉又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1 月18日等情,惟該日為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利息自該日起算,自應依借款翌日即108 年1 月19日起算利息。另原告主張該筆借款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等情,為被告豐昱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遲延利息僅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請求,則同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有就清償期屆至後遲延利息之利率為約定,其主張遲延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部分,即屬無據。
⒊而原告主張被告豐昱公司應依票據關係給付如附表編號5 ②
所示支票票款525 萬元其中350 萬元,被告賴桂香應依票據關係給付如附表編號5 ①所示支票票款262 萬5000元部分,因該2 張票據均係擔保被告豐昱公司此筆350 萬元借款之清償,原告自不得就逾原因關係350 萬元之部分為請求,則如附表編號5 ②所示支票面額為525 萬元,已逾原告請求金額
350 萬元,而足以滿足原告原因關係債權,原告再以如附表編號5 ①所示支票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豐昱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返還借
款35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9日起至約定清償期108 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約定清償期屆滿時起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豐昱公司於108 年1 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清償期為108 年1 月28日,並交付被告賴桂香所開立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面額
450 萬元)予原告以清償,惟被告豐昱公司迄今僅清償500萬元,尚餘500 萬元未清償,原告提示支票後亦遭退票等情,為被告豐昱公司、賴桂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 頁)。另原告主張該筆借款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等情,為被告豐昱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遲延利息僅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請求,則同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有就清償期屆至後遲延利息之利率為約定,其主張遲延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豐昱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返還借款500 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期屆滿時起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賴桂香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
450 萬元,及依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被告何天民、楊士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何天民、楊士弘於107 年10月8 日向原告借款時,已就渠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968、1969、197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原告,後於108 年1 月16日,為擔保被告豐昱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再就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原告,顯有就被告豐昱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為並存債務承擔之意,扣除被告何天民、楊士弘向原告所借1500萬元部分,應與被告豐昱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借款於6500萬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何天民、楊士弘並無承擔被告豐昱公司債務之意等語。查:
⒈被告何天民、楊士弘於107 年10月3 日、108 年1 月16日分
別與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就前開建物、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500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5 至177 、347 至349 頁、卷二第59至83頁),應堪認定。
⒉惟觀之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任何被告何天民、楊士
弘欲承擔被告豐昱公司借款債務之文字,而證人陳一聖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介紹被告豐昱公司向原告借款,相關事宜伊都是與何慧玲聯繫,被告何天民、楊士弘於108 年1 月16日設定抵押權是為了要償還何慧玲負責聯繫的這些債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70 至373 頁);惟證人何慧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何天民、楊士弘向原告都是委託伊處理,第1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是為了擔保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第2 次再設定5000萬元與被告豐昱公司借款無關,是為了被告何天民、楊士弘之後的借款所設定,設定時伊也沒有跟陳一聖說是要擔保被告豐昱公司的借款,本院卷一第
355 頁的對話紀錄是伊傳給陳一聖的,「一共設定1 億8 千萬」是指被告何天民、楊士弘、阮安妮一共設定這個金額的抵押權,但當時並未借到這麼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79 至
387 頁),經核證人何慧玲、陳一聖前開證述相互矛盾,且渠等又各為代理兩造聯繫處理借款事宜之人,證述各有偏頗兩造之虞,尚難僅憑證人陳一聖前開證述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雖另提出阮安妮先後於107 年11月26日、108 年1 月16
日就其所有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5000萬元、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83 至
185 、351 至353 頁),欲佐證被告何天民、楊士弘所設定合計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加上阮安妮所設定合計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元,即與何慧玲傳送予陳一聖對話中「一共設定1 億8 千萬」相符,惟何慧玲於對話中係表示「現在一共設定1 億8 千萬了,老闆一定要支援到底」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55 頁),語意未明,何慧玲、陳一聖於該句對話前亦僅互相傳送貼圖,原告復未提出其後兩人對話內容,無法知悉兩人對話前後脈絡,實難僅自該句話推論被告何天民、楊士弘、阮安妮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1 億8000萬元即有擔保被告豐昱公司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借款之意。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何天民、楊士弘
有承擔被告豐昱公司債務之意,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八)違約金26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豐昱公司所開立票號XA0000000 號支票(金額
500 萬元)係因被告豐昱公司保證於108 年1 月31日前會清償借款,如屆期未還款,願多給付原告500 萬元等情,為被告豐昱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要以該票據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何慧玲於本院具結證稱:該支票與108 年2 月15日、27日、3 月27日所開立的支票都係因陳一聖表示要用來安撫原告,並表示之後這些支票會還給他們,不然老闆不高興會將支票軋入,並未提到要將這些支票充作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80 至383 頁),何慧玲雖就開立支票原因語焉不詳,亦無從以此反推論兩造確有以前開支票作為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之合意,且觀之兩造各次借款歷程,於被告豐昱公司未能遵期還款時,原告亦曾要求被告豐昱公司換開票面金額較高之票據,是被告豐昱公司開立支票交予原告原因所在多有,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票據關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請求被告何天民、楊士弘共同給付12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利息,並請求被告賴桂香給付120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請求被告豐昱公司給付86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借款利息;就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部分,請求被告賴桂香給付票款7450萬元,及其中6450萬元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萬元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部分,被告何天民、楊士弘係因消費借貸契約而負償還義務,而被告賴桂香係因票據關係負給付義務;就如附表編號2 、3 、5 、6所示借款部分,被告豐昱公司係因消費借貸契約而負償還義務,而被告賴桂香係因票據關係負給付義務,兩者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就清償債權人即原告之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爰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如主文第3 、6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期 │ 擔保票據 │ 發票人 │ 借款利息 ││號├───────┼────┤ ├───────────┼───────┤ ││ │借款人 │約定利率│ │ 票據金額 │ 發票日 │ │├─┼───────┼────┼──────┼───────────┼───────┼─────────┤│1 │107年10月8日 │1200萬元│108年10月8日│票號ND0000000號支票 │賴桂香 │1200萬元自108年10 ││ ├───────┼────┤ │(司促卷第17至19頁) │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何天民 │20%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楊士弘 │ │ │1500萬元 │108年1月5日 │20計算之利息 │├─┼───────┼────┼──────┼───────────┼───────┼─────────┤│2 │107年11月26日 │3000萬元│108年2月26日│①票號ND0000000號支票 │賴桂香 │3000萬元自108年4月││ ├───────┼────┤ │ (司促卷第45至47頁)│ │27日起至108年7月26││ │豐昱公司 │逾20% │ │②票號ND0000000號支票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司促卷第49至51頁)│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及自108年7月27日起││ │ │ │ │①2500萬元 │①108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②500萬元 │②108年2月26日│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 │ │ │ │ │ │利息 │├─┼───────┼────┼──────┼───────────┼───────┼─────────┤│3 │107年12月28日 │4000萬元│108年1月31日│①票號PD0000000號支票 │賴桂香 │4000萬元自107年12 ││ ├───────┼────┤ │ (本院卷一第153頁) │ │月29日起至108年1月││ │豐昱公司 │逾20% │ │②票號PD0000000號支票 │ │31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本院卷一第155頁) │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③票號PD0000000號支票 │ │,及自108年2月1日 ││ │ │ │ │ (本院卷一第157頁)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④票號PD0000000號支票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 │ (本院卷一第159頁) │ │之利息 ││ │ │ │ ├───────────┼───────┤ ││ │ │ │ │①1500萬元 │①108年1月31日│ ││ │ │ │ │②1500萬元 │②108年1月31日│ ││ │ │ │ │③750萬元 │③108年1月31日│ ││ │ │ │ │④750萬元 │④108年1月31日│ │├─┼───────┼────┼──────┼───────────┼───────┼─────────┤│4 │108年1月10日 │800萬元 │108年1月31日│ │ │800萬元自108年1月 ││ ├───────┼────┤ │ │ │11日起至108年1月31││ │豐昱公司 │逾20%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 │及自108年2月1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 │ │ │ │ │ │利息 │├─┼───────┼────┼──────┼───────────┼───────┼─────────┤│5 │108年1月18日 │350萬元 │108年1月31日│①票號PD0000000號支票 │①賴桂香 │350萬元自108年1月 ││ ├───────┼────┤ │ (司促卷第33至35頁)│②豐昱公司 │19日起至108年1月31││ │豐昱公司 │逾20% │ │②票號XA0000000號支票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本院卷一第357頁) │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及自108年2月1日起 ││ │ │ │ │①262萬5000元 │①108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②525萬元 │②108年1月31日│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 │ │ │ │ │ │利息 │├─┼───────┼────┼──────┼───────────┼───────┼─────────┤│6 │108年1月21日 │1000萬元│108年1月31日│票號PD0000000號支票 │賴桂香 │500萬元自108年2月1││ ├───────┤(尚餘 │ │(司促卷第37至39頁)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豐昱公司 │500萬元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未清償)│ │450萬元 │108年1月31日 │算之利息 ││ │ ├────┤ │ │ │ ││ │ │逾2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