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胡志年原 告 林瓊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菁被 告 張武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志年新臺幣三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原告林瓊君新臺幣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胡志年以新臺幣十萬元、原告林瓊君以新臺幣八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三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為原告胡志年、原告林瓊君,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志年新臺幣(下同)496萬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志年486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7年3月2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40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往右偏駛,又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適有被害人胡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直行而來,兩車遂碰撞肇事,被害人胡育誠因而人、車倒地,往前撞上路邊之燈桿,受有創傷性大量血胸之傷害,雖立即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20時21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胡志年、林瓊君係被害人胡育誠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2272元、殯葬費用50萬1450元:原告胡志年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胡育誠之醫療費用計2272元、殯葬費用計50萬1450元。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胡志年部分為235萬8018元;原告林瓊君部分為269萬7564元:
原告胡志年、林瓊君為被害人胡育誠之父母,二人分別為57年、00年生,被害人胡育誠依法對其等有扶養義務,被害人胡育誠於107年3月28日死亡時,原告胡志年、林瓊君分別為50歲、4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估測106年國人平均餘命男性為80歲(79.84歲四捨五入)、女性則為83歲,是原告胡志年之平均餘命為30年,原告林瓊君之平均餘命為37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以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萬1798元,是以此金額定每月之扶養費用,並依複式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胡志年部分之扶養費數額應為471萬6036元(計算式:21,798×12×18.00000000=4,716,0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林瓊君部分之扶養費數額應為539萬5128元(計算式:21,798×12×20.00000000=5,395,128)。因被害人胡育誠尚有手足一人,故原告胡志年、林瓊君損害之受扶養權利均應以被害人胡育誠應負擔之半數為限,計算後之數額就原告胡志年部分為235萬8018元;原告林瓊君部分則為269萬7564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胡志年、林瓊君係被害人胡育誠之父母,均為高職畢業,現經營系統櫃生意,另育有一名長女,其等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致被害人胡育誠致死,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胡志年、林瓊君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三、被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縱其有過失,僅應負擔1成過失責任,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確有往右偏向時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而有肇事因素。又被告之左手殘缺無手指,其右手雖完整,仍應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檢測其是否可平衡掌握機車把手,以避免行車時左右偏移,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詎被告不僅無照駕駛,且無法妥善控制重型機車之行進方向,致生系爭事故,應負擔7成以上之肇事責任。
四、被告復稱其收入微薄,並提出清寒證明,然地方鄉鎮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多為服務里民性質之施惠性文件,無足為據。又依被告之個人稅務資料所示,其於105年度尚有所得4萬9160元,106年度亦有執行業務所得6萬9200元,被告並非毫無收入。另原告胡志年、林瓊君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200萬2272元,各自取得100萬1136元。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志年486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瓊君469萬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對鈞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全案卷證資料無意見。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害人胡育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不當由右側超越前車致與前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向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可知被害人胡育誠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無肇事原因,縱認被告有過失,僅應負擔1成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
(一)殯葬費用50萬1450元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原告應提出收據為證。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胡志年、林瓊君分別為57年次、61年次,具有維持生活之謀生能力,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現年75歲,別無財產,且為低收入戶,以打零工及老人年金維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四)原告胡志年、林瓊君就系爭事故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1136元,共計200萬227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此部分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7年3月2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40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往右偏駛,又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適有被害人胡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直行而來,兩車遂碰撞肇事,被害人胡育誠因而人、車倒地,往前撞上路邊之燈桿,受有創傷性大量血胸之傷害,雖立即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20時21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76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受理在案後,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全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同意援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其全卷宗之卷證資料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53~53-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受傷致死之事實既經確定,茲就原告2人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胡志年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272元部分:原告胡志年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用2272元,有支出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請求核屬有據,應依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准許。
(二)原告胡志年請求給付殯葬費用50萬1450元部分:原告胡志年就被害人之殯葬費用共計支出50萬1450元,有支出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9頁),核屬有據,應依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准許。
(三)原告胡志年、林瓊君分別請求扶養費用235萬8018元、269萬7564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應視被害人對原告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定。而有關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第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是以,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其須具備二要件: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及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2.原告胡志年部分:原告胡志年為00年生,係被害人之父,有戶籍資料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於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於107年間不幸身故時已滿50歲。原告胡志年名下僅有汽車,其於105年度之所得約5萬元,106年度則無所得(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其資產狀況,尚難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堪認原告胡志年難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235萬8018元。
3.原告林瓊君部分:原告林瓊君為00年生,係被害人之母,有戶籍資料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於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於107年間不幸身故時已滿46歲。原告林瓊君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見原告林瓊君難以其財產維持生活無疑,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269萬7564元。
(四)原告胡志年、原告林瓊君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
1.原告胡志年、林瓊君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而被害人因突遭系爭事故受傷送醫最終仍不治而死亡,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故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志年、林瓊君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方屬允當,皆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五)據上審查,原告胡志年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436萬1740萬元(醫療費用2272元+殯葬費用50萬1450元+扶養費235萬801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林瓊君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419萬7564元(扶養費269萬756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
182 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胡育誠駕駛機車超速行駛,不當由右側超越前車致與前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等語,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害人胡育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不當由右側超越前車致與前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向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44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107年偵字第12767號卷第7-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左手殘缺無手指,其右手雖完整,仍無法妥善控制重型機車之行進方向,致生系爭事故,應負擔7成以上肇事責任。惟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兩手協調性正常,左手殘缺程度符合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規定,左手握力雖較右手差,但應足以操控輕型及重型機車並應付突發狀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67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足認被告仍具有相當駕駛能力。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胡育誠對於本件肇事既均有肇事責任,且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胡育誠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爰審斟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被害人胡育誠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主張被害人胡育誠應負90%之過失責任,要無足取。至原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原告有無過失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胡志年、林瓊君二人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得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準此,就原告胡志年、林瓊君二人所受之前揭損害經減除後,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胡志年部分130萬8522元(4,361,740×30%=1,308,52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瓊君部分125萬9269元(4,197,564×30%=1,259,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原告胡志年、林瓊君二人分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1136元乙節,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胡志年、林瓊君二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胡志年得請求賠償金額130萬8522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1136元,原告胡志年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0萬7386元(計算式:1,308,522-1,001,136=307,386);原告林瓊君得請求賠償金額125萬9269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1136元,原告林瓊君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8133元(計算式:1,259,269-1,001,136=258,133)。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胡志年、林瓊君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胡志年、林瓊君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1月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見附民卷第15頁),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胡志年、林瓊君二人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胡志年、林瓊君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胡志年30萬7386元,原告林瓊君25萬8133元及均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