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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原 告 林銘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陳奕心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票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進湖(民國108年1月22日死亡)生前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紡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為介入原告父母婚姻家庭之人,林進湖與被告育有3名非婚生子女。原告前因財務出狀況,於91年間前往大陸,林進湖為避免外人持有日南紡織公司之股票,將原告所有之日南紡織公司股票號碼80-ND-027603至027690、80-ND-027701至027800、80-ND-027801至027839、80-ND-009308至010080(下稱系爭A股票,合計100萬股)、92-NF-00 00000至0000000(下稱系爭B股票,合計100萬股)、92-NF-0000000至0000000(下稱系爭C股票,合計100萬股),92-NF-0000000至0000000(下稱系爭D股票,合計100萬股),共計400萬股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於92年6月17日將系爭A股票、於93年7月9日將系爭B股票、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C股票、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D股票,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被告實無取得系爭股票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應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予原告。又若認為林進湖係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為此,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日南紡織公司股票之系爭股票合計400萬股,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係林進湖,並非原告,原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與林進湖育有3名子女且均經林進湖認領,林進湖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以照顧被告母子4 人,屬人情之常,被告既係自林進湖處受贈系爭股票,取得系爭股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股票過戶予被告後,被告即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股東權益均由被告行使,被告並親自出席日南紡織公司108 年6 月24日股東會,並非原告或林進湖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8至479頁):

(一)林進湖(108年1月22日死亡)前為日南紡織公司之董事長,林進湖與配偶林賴淑媛生有子女原告、及訴外人林銘崇、林銘德、林雅慧、林雅鈴、林慧珍,林清媄(已死亡),林進湖另與被告生有子女即訴外人林銘泉、林銘盛、林明慧。

(二)日南紡織公司股票號碼80-ND-027603至027690、80-ND-027701至027800、80-ND-027801至027839、80-ND-009308至010080(即系爭A股票,合計100萬股)、92-NF-0000000至0000000(即系爭B股票,合計100萬股)、92-NF-0000000至0000000(即系爭C股票,合計100萬股),92-NF-0000000至0000000(即系爭D股票,合計100萬股),共計400萬股之系爭股票,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林進湖持有兩造之印鑑章,由林進湖處理並負擔交易稅,於92年6月17日將系爭A股票、於93年7月9日將系爭B股票、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C股票、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D股票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股票無買賣關係,被告未交付金錢予原告或林進湖。

(三)系爭股票為實體股票,系爭股票由林進湖持有保管。

(四)被告未持有系爭股票及其留存日南紡織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即本院卷第25至31、225頁中間之被告印章),被告於林進湖死亡後,於108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日南紡織公司原留存公司之印鑑章作廢並要求變更印鑑章,並通知將親自出席日南公司108年6月24日股東會等語,經日南紡織公司回覆:請檢附原留印鑑章及全部股票至公司股務室核辦,否則無法成就變更效力等語,嗣被告迄今未完成印鑑變更。

(五)日南紡織公司105年6月27日股東會,因林進湖希望出席數足額,由林進湖交付蓋有被告印鑑章之委託書,交辦日南紡織公司之員工余金花代理出席。

(六)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何人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進湖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先後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

系爭A股票、B股票、C股票、D股票分別於92年6月17日、93年7月9日、94年12月29日、97年6月25日自原告名下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登記在其名下時,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股票係林進湖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進湖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林進湖生前為日南紡織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為林進湖與配偶所生之子,被告為林進湖之婚外情對象,兩造均屬林進湖親近之人。又系爭股票為實體股票,係由林進湖保管,且林進湖持有兩造印鑑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股票登記於兩造名下期間,兩造均未實際持有系爭股票,而係由林進湖保管系爭股票實體票券並持有兩造之印鑑章,得以處分系爭股票,顯見林進湖實質掌控系爭股票,已難認兩造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股票雖分別於92年6 月17日、93年7 月9 日、94年12月29日、97年6 月25日,自原告名下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而係由林進湖持兩造之印鑑章,委由員工製作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填載原告為出賣人、出讓人,被告為買受人、受讓人,並由林進湖繳納證券交易稅,將系爭股票自原告名下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林進湖就系爭股票具有實質處分權限,應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

3.再查,依被告所提之林進湖生前多次召開之家庭會議紀錄及家庭成員之家書(見本院卷第81至145 頁),其內多有記載:爸(即林進湖)有管事,一切依爸指示辦理;林家所有資產、不動產、現金、投資之股權、借名等,分配如下…;我(即林進湖)的女兒日南600 萬元股票加一房子作嫁妝,其他的均係借名;我(即林進湖)指定慧管理及如上分配比例;所有不動產全部是林家的,登記在你們名下,價值不等,不足用股票、現金補,比例我(即林進湖)以前交代,必在我不管事以後才生效,在我管事期間,隨時有可能改變分配比例等語;且含原告在內之家庭成員亦稱:歷次家庭會議之決議內容與事項,吾人(即林銘德、林謝美惠)均予認同,沒有不同意見;本人(即原告)對權利義務沒有意見;父親(即林進湖)的資產一切應按其意分配,我(即林銘崇)個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7 、117 、111 、141 頁),足見林進湖為林家財產之掌控者,財產如何分配及分配比例均由林進湖決定,且林進湖之財產多有借名登記在其家屬名下之情,益徵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林進湖,而由其先後分別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

4.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登記在其名下時,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等語,固提出其購買其他日南紡織公司股票之繳款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85 至489 頁)。然查,上開繳款單據及日南紡織公司所提之繳款單據(見本院卷第501 至507 頁),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購買其他日南紡織公司股票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股票而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股票登記在原告名下時,原告既為股東名簿所載之系爭股票股東,形式上本即需由原告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自無從因系爭股票登記在原告名下時,原告有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一情,遽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況原告就林進湖為何持有原告印鑑章、為何保管系爭股票,及林進湖何以得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予被告等節,僅泛稱因原告有財務狀況、林進湖為免系爭股票由外人取得等語,並無其他合理說明;並參之系爭股票係於92年至97年間過戶登記予被告,然原告自承其在林進湖生前並無向被告或林進湖要求返還系爭股票,而係於林進湖108 年1 月22日死亡後,始向被告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478 頁),則原告若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原告自陳其財務狀況已解決,其竟在系爭股票已過戶登記予被告10逾年,並係在林進湖死亡後,才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系爭股票,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5.又被告雖稱系爭股票原為林進湖所有,林進湖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系爭股票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即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查,系爭股票不論登記在原告或被告名下,均由林進湖持有保管,且林進湖持有被告之印鑑章,而日南紡織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亦因林進湖希望出席數足額,而由林進湖交付蓋有被告印鑑章之委託書,交辦日南紡織公司之員工余金花代理被告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日南紡織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至193 頁),足見被告實際上無法處分系爭股票,林進湖始為系爭股票之處分權人。再者,被告在林進湖死亡前,不僅將其留存於日南紡織公司之印鑑章交由林進湖持有使用,且從未行使系爭股票表彰之股東權參加日南紡織公司股東會,有上開日南紡織公司函文在卷可按;然被告在林進湖於108 年1 月22日死亡後,旋於同年6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日南紡織公司表示:被告原留存於公司之股東印鑑有變更必要,原股東印鑑作廢,請勿未經本人同意再行使用;被告將親自參加108 年6 月24日股東會;被告若有印章或其他物品留存於公司,請惠予返還被告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並親自參加日南紡織公司108 年6 月24日股東會(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急欲表彰自己具股東身分,且欲變更原由林進湖持有之印鑑章,以取得系爭股票處分權限。從上情綜合觀之,足認被告並非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股票乃林進湖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主張林進湖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其為系爭股票名義及真正之所有權人一節,亦不可採。

6.從而,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林進湖,並由林進湖先後分別與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先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將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予被告,而改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各自主張系爭股票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時,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一節,均不可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據上所述,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進湖,並非原告,林進湖自具有處分系爭股票之權限,則林進湖將系爭股票自原告移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另系爭股票係林進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林進湖與被告之間,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並無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回復股票登記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