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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 告 廖彥雯

洪憲政吳孟瑩劉盈均楊惠琪林彥汝楊勝雄賴致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被 告 江沂真(即陳世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祝芳(即陳世明之承受訴訟人)陳嘉雯(即陳世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68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世明(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 年8 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沂真、陳祝芳、陳嘉雯、陳澄玄,嗣陳澄玄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此有陳世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9 年10月26日中院麟家良109 年度司繼字第293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9 頁);江沂真、陳祝芳、陳嘉雯於109 年11月9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世明與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於100 年

8 月1 日簽定合建契約,約定共同開發「新光大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交付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遂進行系爭建案之預售。嗣100 年8 至12月間原告分別與陳世明及富家興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原告隨工程進度依約按期繳款,惟因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除於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事前之徵信作業未落實外,預售及工程進行中對於富家興公司之財務及工程狀況亦未如實查核,對於陳世明及富家興公司應交付信託專戶之買方預納款項亦未如實控管,致陳世明及富家興公司趁機依其等於100 年7 月30日簽定之投資協議,將原告繳納之定金、土地款及工程款,全數挪為私用而未納入信託專戶,造成系爭建案因資金受挪用而無法依約完工及交屋。上開預售屋爭議發生後,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富家興公司將系爭建案全部權利均轉讓與陳世明,且要求陳世明應將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移轉與買受人,惟陳世明取得權利後惡意拒絕移轉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經原告及其他預售屋承購戶訴請移轉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本院106 年6 月1 日以103 年度消字第2 號判決判命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應移轉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併宣告假執行,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

222 號事件審理中(下稱106 年度重上字第222 號事件),陳世明為免受不利之判決,竟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於108年3 月8 日指示合眾建經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1 與陳世明,另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9 與富家興公司。

㈡陳世明於102 年7 月29日執富家興公司為發票人、周啟瑞及

林淑惠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 紙,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668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107 年10月1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8 年3 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富家興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9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圖章雖經藍筆劃線,但僅蓋印林茗杏之印章,未蓋用發票人富家興公司之印章,應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陳世明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周啟瑞、林淑惠負背書人責任,則系爭支付命令不應以周啟瑞、林淑惠收受送達之日為確定時點,應以富家興公司收受送達之日即102 年9 月10日為確定時點,依支付命令修法前時效規定,陳世明應於107 年9月10日前聲請強制執行,陳世明遲於107 年10月19日才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二所示支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富家興公司得為時效抗辯。縱以102 年9 月10日加計20日異議期間,102 年9 月30日異議期滿時系爭支付命令已生效,陳世明亦未於時效內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縱認陳世明得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周啟瑞於法定期間內即102 年9 月18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3338號裁定駁回陳世明之請求,而周啟瑞既為富家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事由,依文義即得判斷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爭執,是周啟瑞所為異議效力及於富家興公司、林淑惠,應認富家興公司、林淑惠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陳世明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再退步言,若認周啟瑞之異議不及其他人,應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各債務人之時間分別計算系爭支付命令對各債務人成立之時間,則富家興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收受送達,陳世明未於107 年9 月10日前即時效內聲請強制執行。

㈢依被證4 信託契約,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同為系爭建案之信

託委託兼受益人,信託受益權得拋棄、轉讓之,而信託關係存續中,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屬於受託人合眾建經公司,故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真意為富家興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受益權轉讓與陳世明,並同時將信託相關文件交與陳世明,以清償其等間9710萬元債務,陳世明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原本交還富家興公司,故於102 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受益權,陳世明成為被證4 信託契約之單獨受益人,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陳世明於108 年3 月8 日指示合眾建經公司終止信託契約後,陳世明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全部所有權,產生權利混同之效果。又陳世明故意不提出系爭協議書,僅以被證4 信託契約使不知情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全部所有權分別登記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1 與陳世明,另登記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9 與富家興公司,以此迴避陳世明不得聲請拍買自己所有之物之規定,陳世明之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應屬無效之違法執行。另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依被證

4 信託契約於108 年3 月8 日終止後,陳世明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綜前,富家興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富家興公司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富家興公司對陳世明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世明生前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遵期提示後未獲兌現,

嗣於102 年7 月29日聲請對富家興公司、周啟瑞、林淑惠核發支付命令,因此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債權請求權於102 年

7 月29日中斷時效。周啟瑞雖於102 年9 月18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異議書狀內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具體事證或其他理由,無從認定其異議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被告亦否認周啟瑞之異議為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故異議效力應不及於富家興公司及林淑惠,而周啟瑞異議之部分因陳世明未繳納起訴裁判費經本院駁回陳世明之訴。富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茗杏於102 年9 月1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富家興公司登記地址則於102 年9 月12日送達,林淑惠則於102 年10月21日送達,加計在途期間4 日,系爭支付命令有關富家興公司及林淑惠部分應於102 年11月14日24時確定,其等未提出異議,嗣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始終結,因此陳世明對於富家興公司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因督促程序而中斷之時效,應自103 年3 月18日督促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5 年,是以陳世明於107 年10月19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假設林淑惠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則林淑惠異議之效力及於富家興公司,若依原告主張「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各債務人之時間分別計算系爭支付命令對各債務人成立之時間」,亦即系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之部分於送達富家興公司後異議期滿即確定,生既判力與實質確定力,嗣後林淑惠才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於異議期內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則林淑惠異議之效力及於富家興公司,此時應如何處理富家興公司部分生既判力與實質確定力之情形?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因此,縱認督促程序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終結,應以林淑惠收受送達後異議期滿之102 年11月14日為確定時點,陳世明對富家興公司之支票債權請求權經中斷之時效應於102 年11月15日重行起算5 年,是陳世明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支票債權請求權尚未完成時效。

㈡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富家興公司拋棄不動產信託受益權,

或雙方合意富家興公司讓與其信託受益權與陳世明」,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真意為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系爭建案銷售所得受盈餘分配之利益,並授權陳世明得全權決定系爭建案之續建或銷售相關事項,並非富家興公司同意移轉系爭建案建物之所有權。倘富家興公司果以系爭協議書聲明拋棄信託受益權,則陳世明即得據此通知受託人,何須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富家興公司同意將建物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富家興公司拋棄信託受益權之意思,信託法第17條第

2 項規定之受益人係因信託契約成立而享有利益之人,核與信託關係消滅後應返還之信託財產請求權仍然有別。富家興公司雖為被證4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惟其於信託關係消滅前所拋棄之信託利益,自不包含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且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仍信託登記於合眾建經公司名下,依被證4 信託契約,於台中商銀承辦系爭建案之房地融資未清償前,富家興公司或陳世明不得自行終止信託契約,斯時並無富家興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並移轉建物所有權與陳世明一事,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無從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即生富家興公司喪失信託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效果,則原告主張陳世明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要屬無據。

㈢富家興公司依原證3 投資協議書確應給付陳世明新臺幣(下

同)9710萬元。又參諸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建案仍積欠台中商銀融資貸款1 億5200萬元,富家興公司如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完畢,富家興公司仍應負融資貸款清償責任。系爭協議書所訂信託於合眾建經公司之房地共計28戶,除陳世明陸續與其中16戶承購戶和解,並經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辦理分戶過戶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承購人,另於108 年3 月8 日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信託登記8 戶外,尚有預售屋承購人劉家興、李博恩、莊秀馨及陳盈如等4 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為合眾建經公司供擔保後,禁止合眾建經公司對於建物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案號:103 年度裁全更字第1 號),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7 月17日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全申字第806 號函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假處分查封登記。準此,富家興公司既未將系爭建案之全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世明或其指定之人完成,自無得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減免債務總額。再退步言,縱認陳世明於108 年3 月8 日塗銷信託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且此前已與16戶承購戶和解,取得部分價款,認富家興公司有以此與陳世明作為投資協議之結算,得減少債務至3000萬元,但依系爭協議書,富家興公司仍須於105 年10月31日前清償3000萬元,因此原告主張全部債務已消滅,自屬無據。

㈣原告本件訴訟主張代位之權利,為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得請

求富家興公司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其等並已訴請法院判決命陳世明及富家興公司應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惟原告得否請求富家興公司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乃其等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被告無涉,富家興公司顯無從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請求陳世明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亦即富家興公司對於陳世明並無權利可主張,遑論富家興公司有何怠於行使之權利。況且,原告對於富家興公司係主張就特定物之所有權有所請求,與本件關於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間之票款債務為金錢債權,兩者性質明顯不同,原告之請求移轉特定物所有權之債權能否經由本件代位訴訟得到滿足?原告代位債務人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不合。再者,系爭支付命令為修法前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富家興公司應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即富家興公司僅得以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點「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主張102 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世明已實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利,或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業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和解消滅,顯係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即102 年11月14日「前」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3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103 年度消字第2 號民事判決之「參、爭點整理:一、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⒉富家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啟瑞及陳世明因系爭建案銷售事

宜涉嫌詐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8

73、18352 、30334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04 年度重易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周啟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均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原告與系爭建案其他承購戶(共15人)對富家興公司、陳世

明、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本院以103 年度消字第2 號判決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應移轉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與陳世明及富家興公司,於原告為對待給付同時,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應將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嗣經兩造提起上訴,現繫屬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22 號事件審理,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事件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⒋陳世明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為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票據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⒌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於108 年2 月23日經塗銷信託,登記富

家興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 、陳世明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

⒍陳世明於108 年3 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富家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查封,嗣原告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

108 年存字第1701號)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⒎陳世明於102 年7 月29日執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富家興公

司,周啟瑞及林淑惠背書之支票4 紙,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聲請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陳世明、富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茗杏於同年9 月1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周啟瑞於同年9 月11日收受送達,嗣周啟瑞於同年月18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富家興公司及林淑惠未異議,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關富家興公司及林淑惠部分之確定證明書。

⒏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之代理人陳明茹於102 年9 月23日簽訂

如原證4 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陳世明為信託委託人暨受益人之一。

⒐陳世明於107 年10月1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

6 年10月18日補發之抄本)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⒑陳世明有於103 年3 月17日分別與如原證11所示之系爭建案

承購戶13人簽訂協議書,分別受領如各該協議書所示之金額。

⒒周啟瑞曾於104 年6 月12日委任桓晨律師事務所施瑞章律師

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551號存證信函(見原證12),催請陳世明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之約定(即系爭建案之原有預售屋承購戶之解約或交屋事宜)。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因被告未於5 年內聲請

強制執行而時效消滅?⒉如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系爭支

付命令之債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由陳世明於108 年3 月8 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因而屬陳世明聲請執行自己得處分之物,屬無效之違法執行?此為前揭支付命令成立前或成立後之事由?⒊如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系爭支

付命令之債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在被證4 信託契約於108 年3 月8 日終止之後由陳世明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後,債務清償而消滅?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起訴者,其地位與被代位人自行起訴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參民法第242 條之立法理由)。因本院103 年度消字第2 號判決判命陳世明及富家興公司於原告為對待給付同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可見原告依房地買賣契約有請求富家興公司履行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債權,富家興公司對原告既負有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被告對富家興公司名下上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可能造成本應移轉於原告之財產有所減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於富家興公司怠於行使抗辯權、提起訴訟之權利時,自得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可採。

㈡周啟瑞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效力及於富家興公司、林淑惠,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所附理由不明確,致無法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時,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加以調查,在確定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前,尚不得謂未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陳世明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富家興公司,周啟瑞及林淑

惠背書之支票4 紙對富家興公司、周啟瑞、林淑惠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不爭執事項⒎),命富家興公司、周啟瑞、林淑惠連帶給付陳世明971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周啟瑞於10

2 年9 月1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嗣於同年月18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不爭執事項⒎),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失其效力,以陳世明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補字第2271號裁定命陳世明補繳裁判費,陳世明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本院駁回其訴,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3338號案卷核閱無訛。查諸周啟瑞聲明異議之理由為:「異議人於102 年9 月

2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3338號案卷內102 年9 月18日周啟瑞之民事異議狀,另有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周啟瑞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形式上觀之,乃係有利益於未提出異議之富家興公司、林淑惠;再參陳世明係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富家興公司,周啟瑞及林淑惠背書之支票4 紙聲請支付命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 條,富家興公司係因與陳世明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應返還陳世明9710萬元而簽發上開支票交與陳世明,而周啟瑞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並為富家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⒉),周啟瑞就上開支票之債權債務應當知之甚詳,考以其提出異議之理由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非就其個人背書之部分有所爭執,應可認周啟瑞所提之異議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周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及於富家興公司、林淑惠,而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亦即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失效,陳世明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既係持系爭支付命令再行強制執行所核發,自亦不得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次按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或塗銷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自生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按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劃有二橫線並由發票人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蓋章之情形,倘係由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劃二橫線後始予蓋章,該記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不發生禁止背書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即有詳予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件二所示支票右下方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經藍筆畫除,並蓋有富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茗杏之印章,此有上開票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

7 至123 頁),並經被告於110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 、4 之支票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上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89 頁),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經劃線塗銷,並蓋有富家興公司形式上負責人「林茗杏」之印文,則有關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文義性之規定,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且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票據法第11條明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故基於票據文義證券之特性,發票人簽發之支票正面,雖印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然祇須發票人塗銷該記載,並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說明,綜觀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表意,應係林茗杏以富家興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代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記載,堪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已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周啟瑞、林淑惠均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而負票據背書責任。原告另主張周啟瑞、林淑惠均非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法上背書人,而不負票據之連帶給付之責,並不可採。

⒋本院既認陳世明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爭執事項⒈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實質所有

權人,竟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9 ),顯違反強制執行之立法意旨並藉以規避富家興公司、陳世明所應負移轉建物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而屬權利濫用: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自應包含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以及其他異議之訴之事由;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一部或全部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等;至於其他異議之訴之事由則有執行契約、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應解為債務人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應斟酌系爭執行名義之性質,因強制執行可以得到之權利性質、內容,執行名義成立及執行之經過,強制執行對當事人之影響,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富家興公司與陳世明共同開發系爭建案,規劃興建28戶集合

式住宅,並將系爭建案交付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富家興公司、陳世明因此與台中商銀於100 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營建資金信託契約書」;另與合眾建經公司、台中商銀信託部、台中商銀營業部於100 年11月15日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經信託契約,即被證4 )。原告分別於本院103 年度消字第2 號判決之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分別與富家興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以陳世明名義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原告所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於102 年1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合眾建經公司。而合眾建經公司依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於102 年5 月2 日出具信託指示函之指示,就系爭建案規劃興建之28筆建物(含原告所買受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 億83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台中商銀,抵押債務人為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原告及其他承購戶於105 年2 月26日分別代償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對台中商銀之欠款1472萬7243元及3393萬0870元,台中商銀於同年3 月18日開立清償證明,並同意免除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就上開借款其餘債務之清償責任(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本院103 年度消字第2 號判決附於本院卷一第43至89頁可參)。原告與系爭建案其他承購戶(共15人)對富家興公司、陳世明、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字第2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106 年6 月1 日判命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應移轉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與陳世明及富家興公司後,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應於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經兩造上訴後由106 年度重上字第222 號事件審理中(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本院103 年度消字第2 號判決附於本院卷一第43至89頁可參)。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諸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約明為富家興公司與陳世明就系爭建案之協議處理,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即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對本建案之所有權利,由乙方(即陳世明)負責後續一切事務之處理。乙方得自行決定繼續興建或將本建案所有房屋及土地銷售予任何第三人,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為處理本建案房屋後續建築、銷售、交屋等事宜,乙方並得代表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將建案返還給甲方或對甲方要求其他任何利益。」、「甲方同意將信託於合眾建經公司之本建案所有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並同意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及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由乙方,由乙方代表甲方向受託人合眾建經公司指示本建案房屋依據甲方及乙方共同與合眾建經公司、台中商銀簽訂之建築經理暨信託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由甲方完成不動產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必須負擔產權過戶等相關費用與稅賦」、「甲方依據與乙方於100 年7 月30日共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返還乙方之投資金額、代墊款及應支付盈餘等義務,共計9,710 萬,並已開立支票四張(金額分別為3,910 萬元、2,8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交由乙方收執,現甲、乙雙方同意上開款項調整為3,00

0 萬元,甲方則同意將信託於合眾建經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作為雙方投資協議之結算,上開款項之餘額3,000 萬元約定於105 年10月31日前協議清償,期間乙方不得出讓債權於第三人或向甲方及其關係人索討。乙方於甲方依據本協議書第(3 )點交付相關過戶文件同時,將上述支票中面額3,910 萬元、2,800 萬元支票二紙返還予甲方,其餘支票二張於3,000 萬元清償完畢時一併返還甲方。」,顯見其等約明富家興公司將其就系爭建案之所有權利讓與陳世明,應即包含富家興公司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且約定陳世明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將系爭建案返還給富家興公司,益見富家興公司之真意為將其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讓與陳世明。又依第4 條約定,富家興公司與陳世明約定同意將其等間債權債務調整為3,000 萬元,富家興公司則同意將信託於合眾建經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權移轉與陳世明或其指定第三人,作為其等間投資協議之結算,堪認富家興公司之真意為約定讓與當時信託於合眾建經公司之建物所有權(包括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給陳世明。被告以前詞置辯,辯稱富家興公司並非同意移轉系爭建案建物之所有權,顯與系爭協議書之文意不符,無可憑採。

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富家興公司已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

所有權移轉與陳世明,則108 年2 月23日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信託登記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9 )登記於富家興公司名下,陳世明即可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富家興公司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世明卻逕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富家興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9 ),顯悖於常情,陳世明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債權行使是否正當,即屬有疑。參諸強制執行之客體應為執行法院得施加強制力以具體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債務人所有物,依系爭協議書足徵陳世明主觀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已約定歸屬於其,其於信託塗銷後隨時得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富家興公司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9 ),甚至只要執系爭協議書及富家興公司出具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見系爭協議書第2 條),即可由合眾建經公司直接將附表一所示建物移轉登記與陳世明,陳世明捨此不為,在明知自己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實質權利人,富家興公司已拋棄系爭建案權利,附表一所示建物僅得移轉登記予陳世明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而此第三人顯不包括富家興公司,且本院103 年度消字第2 號判決已判命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於原告對待給付同時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際,執意反於上開事實及當事人間之真意,指示合眾建經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9 移轉登記與富家興公司後,隨即對富家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以附表一所示建物為執行標的,明顯為換手策略,係對主觀上明知為己物而予強制執行。足見陳世明對上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係就歸屬於其之物聲請強制執行,而悖離透過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物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強制執行立法精神,已與強制執行法之目的不合。且參以原告及其他承購戶早於105 年2 月26日分別代償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對台中商銀之欠款1472萬7243元及3393萬870 元,台中商銀於105 年3 月18日開立清償證明,並同意免除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就上開借款其餘債務之清償責任,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約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於信託目的及信託本旨已完成,得終止之。」、「本契約之信託存續期間,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如以本契約信託財產融資借入之款項於前述約定之終止日尚未清償,則本契約之存續期間展延至該融資款項全數清償為止。」、「信託關係消滅時,屬土地之信託財產,甲方(即富家興公司及陳世明)得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乙方(即台中商銀)應於取得甲方提供之過戶相關文件後,移轉予甲方。」、「甲方以本案信託財產融資借入之款項未全數清償前,非經乙方同意,不得以任何事由終止信託關係。」。另系爭建經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專案全部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及依甲方(富家興公司、陳世明)與融資管理銀行之融資約定或融資管理銀行要求辦妥建物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完成時止。甲乙丙三方(即富家興公司、陳世明、合眾建經公司、台中商銀信託部)均同意於甲方之本案融資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前,融資管理銀行得通知甲、乙、丙三方將本契約存續期間延長至甲方之本案融資債務全數清償之日止,且一經融資管理銀行通知,本契約即自動延長。」,可見富家興公司、陳世明與台中商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已完成信託目的及本旨,但陳世明於本院103 年度消字第2 號事件

106 年6 月1 日判決前均未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系爭建經信託契約,遲於本院103 年度消字第2 號事件判決後之

108 年2 月23日始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信託登記,並於

108 年3 月8 日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於富家興公司(應有部分10分之9 )、陳世明(應有部分10分之1 ),陳世明旋於108 年3 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富家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0分之9 ,綜觀前開時序與事件,顯見陳世明聲請強制執行歸屬於其之物之真正目的,係利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藉以規避承受系爭建案之契約債務,迴避本院

103 年度消字第2 號所判命富家興公司、陳世明應負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與原告之義務,致使本院103 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所命之給付無從實現,而使原告無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甚明。審酌系爭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陳世明本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富家興公司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且陳世明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為歸屬於其,竟對歸屬於自己之物聲請強制執行,顯違背強制執行之立法精神,又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9 )之結果將致使本院103 年度消字第2 號所判命富家興公司、陳世明對原告所負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之義務無從實現,並透過不知情之司法人員對一般大眾進行拍賣程序,致法律關係更生糾紛。綜合判斷上情,應認陳世明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債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正當權利行使,而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規避富家興公司、陳世明應於原告為對待給付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移轉與原告之義務,使原告無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其所為顯為法所不許。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者,依104 年7 月1 日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即支付命令核發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世明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富家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查封,嗣原告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108 年存字第1701號)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見不爭執事項⒍),顯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8 月30日核發,而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之102 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108 年2 月23日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經塗銷信託,登記富家興公司之所有權為應有部分10分之9,陳世明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見不爭執事項⒎、⒏、⒌),可見原告所主張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實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與嗣後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9 )之時間均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而屬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且陳世明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9 )既非屬正當權利行使,核屬其他異議之訴之事由,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其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⒊本院既認陳世明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

10分之9 )並非正當權利行使,合於其他異議之訴之事由,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則爭執事項⒊已無審究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附表一:

┌───┬──────────────┬────────┬─────────┐│ 建號 │ 門牌 │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總面積(平方公尺)│├───┼──────────────┼────────┼─────────┤│ 430 │臺中市○○區○○路○○○ 號 │ 育賢段131-28 │ 171.28 │├───┼──────────────┼────────┼─────────┤│ 443 │臺中市○○區○○路○○○ 巷○○號│ 育賢段131-21 │ 185.36 │├───┼──────────────┼────────┼─────────┤│ 445 │臺中市○○區○○路○○○ 巷○號 │ 育賢段131-14 │ 187.18 │├───┼──────────────┼────────┼─────────┤│ 450 │臺中市○○區○○路○○○ 巷○○號│ 育賢段131-19 │ 187.11 │├───┼──────────────┼────────┼─────────┤│ 451 │臺中市○○區○○路○○○ 巷○號 │ 育賢段131-7 │ 165.53 │├───┼──────────────┼────────┼─────────┤│ 453 │臺中市○○區○○路○○○ 巷○號 │ 育賢段131-5 │ 162.98 │├───┼──────────────┼────────┼─────────┤│ 454 │臺中市○○區○○路○○○ 巷○○號│ 育賢段131-4 │ 162.98 │├───┼──────────────┼────────┼─────────┤│ 455 │臺中市○○區○○路○○○ 巷○○號│ 育賢段131-3 │ 143.95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BDA0000000│102年4月25日│3910萬元 │├──┼─────┼──────┼───────┤│ 2 │BDA0000000│102年5月10日│2800萬元 │├──┼─────┼──────┼───────┤│ 3 │BDA0000000│102年5月25日│1000萬元 │├──┼─────┼──────┼───────┤│ 4 │BDA0000000│102年5月25日│2000萬元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