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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鴻銳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又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3 份同式約定書第15條均約定(見本院卷第20、28、3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或被告與原告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銳公司)分別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106 年11月23日、107 年5 月24日邀同被告陳又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均簽訂借據、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220 萬元、18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分別約定各筆借款期間為106 年

5 月23日起至111 年5 月23日止、106 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107 年5 月28日起至112 年5 月28日止,且均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 期按實際餘額計付,而借款利率均依原告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73、3.76、2.74機動計息(108 年6 月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06),亦即分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79、4.

82、3.8 計付,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金逾期未還應按原放款利率計付違約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銳公司自108 年6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629 萬9,28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鴻銳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陳又銘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

3 份、交易明細查詢4 份、原告之放款利率查詢資料3 份、存款交易明細3 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85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

9 條及第740 條亦有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鴻銳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被告鴻銳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2

9 萬9,284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鴻銳公司給付629 萬9,28

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查,被告陳又銘為被告鴻銳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又銘就被告鴻銳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9 萬9,28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千瑄附表:

┌──┬───────────┬──────┬────┬───────────────┐│ │ │ │ 利息 │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民國) │ 利率)│ │├──┼───────────┼──────┼────┼───────────────┤│ │ │自108 年6 月│ │自民國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1 │ 359萬8,093元 │23日起至清償│ 3.79%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 │日止 │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自108 年6 月│ │自民國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2 │ 37萬7,467元 │24日起至清償│ 4.82%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 │日止 │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自108 年6 月│ │自民國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3 │ 70萬1,030 元 │24日起至清償│ 4.82%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 │日止 │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自108 年6 月│ │自民國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4 │ 162萬2,694元 │28日起至清償│ 3.8%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 │日止 │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債權本金合計:629萬9,284元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