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原 告 戴宏一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被 告 郭昭宏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楊文蘭為原告之配偶,竟逾越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分際,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單獨偕同楊文蘭至淡水遊玩,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與楊文蘭同宿於新北市○○區○○路○○號承億文旅飯店1106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A )內,嗣基於相姦之犯意,於翌日約6 、
7 時許,與楊文蘭發生性交而為相姦行為。經原告在前揭房間外聽聞楊文蘭之呻吟聲,於楊文蘭、被告步出房間時報警處理,並由員警在前開房間內扣得使用過之衛生紙,而悉上情。被告上開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原告數十年婚姻因而破裂,原告亦已與楊文蘭離婚,且被告至今仍持續頻繁往來,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為鉅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8 年4 月25日與楊文蘭在離婚訴訟中,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調解成立後,原告即向鈞院刑事庭遞交對楊文蘭之撤回刑事告訴狀,斯時楊文蘭已非原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原告對楊文蘭撤回告訴之效力當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鈞院刑事庭本應對被告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鈞院刑事庭誤為實體判決,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有違誤,應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請求。
(二)原告與楊文蘭之感情早已不睦,被告只是基於朋友立場給予楊文蘭精神上支持,陪楊文蘭到淡水遊玩散心,案發當時雖同在旅館內,並無原告所指相姦情事。又警方係於10
6 年3 月6 日下午6 時15分才至系爭房間A 採證,該房間自106 年3 月5 日被告離開現場後至警方採證前,均由原告實質支配,無法確保送驗之衛生紙未曾經過加工,該衛生紙團應無證據能力,就該衛生紙所為之鑑驗書,基於毒樹果實理論,亦無證據能力。另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無法證明係案發現場之錄音或係楊文蘭之聲音,縱係現場錄音,亦屬竊錄他人私下隱密之聲音,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況上開錄音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楊文蘭相姦之行為,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相姦行為。再者,原告與楊文蘭間之所謂配偶權,早已名存實亡,原告早就預謀以各種手段逼迫楊文蘭離婚,縱認被告與楊文蘭之互動超出合宜情況,亦應認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精神上損害。
(三)因原告撤回對楊文蘭之訴訟,而原告知悉楊文蘭侵權行為之時點距今已逾2 年,則原告對楊文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就楊文蘭應分擔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被告亦同免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
1 項之裁定,不得抗告。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814號),並以
107 年度附民字第85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雖上開刑事判決經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移送於民事庭後起,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已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自不因刑事一審判決嗣經撤銷,而致本件民事訴訟因而即應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抗辯因本院刑事庭誤為實體判決,所為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即有違誤,應予裁定駁回云云,並無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1.楊文蘭原為原告之妻,被告知悉楊文蘭為有配偶之人,於
106 年3 月4 日22時20分許,被告與楊文蘭共同投宿於系爭房間A ,並以被告名義承租系爭房間A ,其2 人於同日22時49分許一同進去系爭房間A ,至翌日(5 日)7 、8時許準備離開時,為原告、訴外人蘇永順進入阻擋而報警處理,待警員到場後,其2 人始得離開系爭房間A 並退房離去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刑事卷一第84、197頁),並經原告、證人蘇永順、王勇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楊文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見本院刑事卷一第5 頁)、承億文旅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偵字6580號卷第34至45頁)。足見被告與楊文蘭於106 年3 月4 日約22時20分許,即一同入住投宿於系爭房間A ,至翌日約8 、9 時許員警到場後,始能離去系爭房間A 並退房離開等情無訛。
2.次查,被告與楊文蘭共宿於系爭房間A ,為證人蘇文順發現後即通報原告上開情事,並由證人蘇文順之友人先在系爭房間A 對面另租用房間(下稱系爭房間B ),證人蘇文順、原告並先後進入系爭房間B 守候,待至翌日(5 日)
6 、7 時許,原告等人即在系爭房間B 門口親自聽聞系爭房間A 發出楊文蘭之做愛呻吟聲乙情,此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為憑,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播放該錄音光碟(自畫面時間00:00:00至00:03:29秒許),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背景音吵雜(似馬路上車行及風切聲),有聽到一名女子之短暫呻吟聲一聲,約00:13:00秒許,又有聽到女子呻吟聲二聲,約00:31:00秒許開始,陸續間隔數秒即聽到聲音大小不一的女性呻吟聲,直至00:03:29秒許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刑事卷一第83頁),且證人蘇永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我受原告委託去調查其配偶楊文蘭是否外遇,並於106 年3 月4 日晚上11、12時,到承億文旅飯店,確認他們在該飯店過夜,就通知原告,並在系爭房間A 正對面,另開系爭房間B ,原告到場後,就把系爭房間B 房門打開,並坐在房門口,整夜盯著被告的房門口,該飯店隔音設備非常差,幾乎整條走廊都聽得到,包括洗澡、講話、做愛都可聽到聲音,我聽過被告及楊文蘭2 人聲音,所聽得出是他們2 人的聲音,我還請原告確認是否為楊文蘭聲音,請原告拿手機錄音,當時是做愛的叫聲,聽到2次,每一次好幾分鐘,是在我們房門口聽到的,從被告的房間傳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148頁),核與原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其因楊文蘭常很晚回家,卻無理由,而覺得渠行蹤有異,方請徵信業者蘇永順去了解,其後蘇永順電話通知其說:楊文蘭跟一名男子在淡水騎腳踏車、吃海鮮及投宿旅館,其就北上去承億文旅飯店,蘇永順先入住該飯店,其於106年3 月5 日凌晨1 時多許抵達該飯店,蘇永順告訴其說被告與楊文蘭入住的房號,直到翌日6 時多許,聽到系爭房間A 有做愛聲音,其他房間都在睡覺沒什麼聲音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138 頁)。由此洵認被告與楊文蘭於106 年3 月4 日22時49分許,一同進入系爭房間
A ,並共宿至翌日約6 、7 時許,證人蘇永順及原告等人有親自聽聞上揭如勘驗筆錄所載之如同做愛呻吟聲。
3.又警方接獲檢察官指揮後即至系爭房間A 進行勘查、採證,並於系爭房間A 垃圾袋內採得衛生紙團2 團(各編號5、6 ),並經乾燥、封存後,在於106 年4 月7 日送請鑑驗等情,此經證人即本件採證之警員林世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刑事卷二第61至66、70至71頁),並當庭提出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據(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9至94 頁)。檢察官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對上開衛生紙團進行鑑識,經鑑識結果,於編號5 衛生紙標示T0000000處(剪取螢光斑跡處採樣),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及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法檢驗結果,皆呈陰性反應;再以顯微鏡檢視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研判不含精液;另經抽取DNA 檢測結果,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DNA 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未發現相符者;另於編號6 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剪取螢光斑跡處採樣),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及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法檢驗結果,皆呈陽性反應;再以顯微鏡檢視結果,發現精子細胞,研判含有精液;另經分層抽取DNA 檢測結果,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編號5 衛生紙標示T0000000處之DNA-STR 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又表皮細胞層檢出一混合之DNA-STR 型別,研判混有2 人,不排除為精子細胞層男性型別提供者與另一人DNA 混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58396號鑑驗書(見偵字14232 號卷第38至40頁)。其後,檢察官依法對楊文蘭、被告2 人各簽發鑑定許可書,由警員以口腔棉棒採集楊文蘭、被告2 人之口腔檢體後,再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結論:前開編號5 衛生紙採樣T0000000處與編號6 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相同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相同。又前開編號6 衛生紙採樣標示T0000000處表皮細胞層檢出一混合之DNA-STR 型別,研判混有2 人,不排除被告與楊文蘭DNA 混合結果,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察官106 年9 月14日中檢宏潛106 偵1423
2 字第105391號函發指揮書、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106 年
9 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53168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簽收單、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等件可按(見偵字14232 號卷第33、46至51頁)。準此,前揭在系爭房間A 所採證之編號6 衛生團內,確有鑑驗出被告精子精液混合楊文蘭DN
A 之檢體甚明。
4.被告雖抗辯:本件無法確保送驗之衛生紙未曾經過加工,該衛生紙團應無證據能力,基此所為之鑑驗書,依毒樹果實理論,亦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查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14時25分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及楊文蘭於106 年3 月5 日涉嫌妨害家庭乙事提起告訴,並以警察到達現場沒有處理,反要求其保全證據,且其已向承億文旅飯店付費保留系爭房間A 之現狀為由,請求檢察官對系爭房間A 之物證及案發前後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等證據進行保全,俟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即刻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速派員警至承億文旅飯店系爭房間A 進行採證及囑託將證物送鑑驗DNA ,復經警方至承億文旅飯店後,並取得訴外人即飯店管理人員陳敏玲同意後,始進入系爭房間A 蒐證並採得遺留衛生紙團等相關證物,及依採證程序製作採驗紀錄表、調取承億文旅飯店自106 年3月4 日12時起至同年月5 日12時止,該飯店大門、大廳及系爭房間A 前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光碟,及該時段系爭房間A 之投宿及退房登記簿等證據,此經證人即採證員警林世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二第61至65頁) ,並當庭向本院提出承億文旅飯店人員陳敏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照片為據,亦有士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原告106 年3 月6 日之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106 年3 月6 日士檢清公106 保全14字第7561號、
106 年3 月28日士檢清公106 保全14字第10463 號函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保全字第14號卷第1 至10頁)。執此,扣案之衛生紙團係檢警依法定程序扣押取得,基此所為之鑑驗書,均得採為證據,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5.被告另抗辯:縱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係現場錄音,亦屬竊錄他人私下隱密之聲音,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其蒐證內容係在上開飯店走廊對系爭房間A 錄音,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抗辯:上開錄音光碟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6.綜觀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可知,本件經證人蘇永順及原告於系爭房間A 對面之系爭房間B 門外,同時在場聽聞楊文蘭之呻吟聲,且警方事後在系爭房間A 經採證扣得之衛生團,經依科學鑑定方法檢出有被告精子細胞中混合楊文蘭
DNA 之檢體,足認被告與楊文蘭於106 年3 月4日 共宿承億文旅飯店後,於翌日(5 日)6 、7 時許發生性行為1次甚明,被告所辯:原告與楊文蘭之感情早已不睦,其僅基於朋友立場給予楊文蘭精神上支持,陪楊文蘭到淡水遊玩散心,案發當時雖同在旅館內,並無原告所指相姦情事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與楊文蘭間之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本件被告所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公司董事,亦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數筆價值約6 億7,272 萬餘元之財產,106、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868 萬餘元、2,786 萬餘元等情;被告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價值約483 萬餘元之財產,106 、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51 萬餘元、41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情況,暨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造成之破壞、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6 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6 年3 月5 日在承億文旅飯店時,即已知悉其損害發生及共同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楊文蘭2 人,嗣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向本院對被告及楊文蘭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2 人連帶賠償2,000 萬元(見附民卷第5 頁),惟原告嗣於108 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對楊文蘭之起訴,有民事聲明撤回狀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對楊文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自始繼續進行,已逾民法第197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被告援引共同侵權行為人楊文蘭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楊文蘭為連帶賠償義務人,依法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惟原告對楊文蘭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消滅,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即楊文蘭之應分擔債務額先行扣除,扣除楊文蘭之二分之一分擔額後,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其中之二分之一分擔額即30萬元(60萬元×1/2 =3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