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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呂宗鏈兼法定代理 邱淑卿人原 告 呂墩棖即呂乙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周高賢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123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宗鏈新臺幣1772萬7111元暨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卿、呂乙宸各新臺幣100萬元暨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宗鏈提供新臺幣5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1772萬7111元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淑卿、呂乙宸各供新臺幣33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亦得各提供新臺幣100萬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時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0萬5874元(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30號,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減縮金額為1791萬7045元(本院卷第258頁),又於109年2月12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780萬4474元(本院卷第362頁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周高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於101年間,向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承攬位於臺中市新社區「興中山莊」營區內「J024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主要標的為地上一層、地下二層之作戰使用建築物,該建築物新建工程上下由鋼梯連接上下樓層,但無天井等可自然引進陽光之設計,被告周高賢自104年7、8月起,於被告興亞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原告呂宗鏈於中科院工程處任職專管組技術員,嗣於105年5月19日上午10點30分許,欲前往系爭工程所在之地下二樓處查看所負責之V-001、V-002防爆閥增焊鋼板進度,當時並由訴外人即被告興亞公司之工程師黃柏維陪同下樓,自地下一樓走下往地下二樓之鋼梯轉彎平台處,不慎掉落至地下二樓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地點),致原告呂宗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閉鎖性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到第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頰骨骨折、左下肺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先後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治,仍有腦出血併四肢癱瘓無法行走等症狀,原告呂宗鏈之日常生活乃須他人完全協助,並且無法言語及溝通,尿管及鼻胃管皆無法移除,傷勢極為嚴重,業經原告呂宗鏈之配偶即原告邱淑卿為呂宗鏈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裁定獲准。

二、系爭事故地點為樓梯轉彎平台處(離地面約1.7公尺高),該處並無天井及其他可自然引進陽光之設計,被告周高賢本件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同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第2條、第30條、第232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3條、第19條之規定,對於工作場所之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或於鋼梯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於有墜落風險之場所設置警告標示,然被告周高賢疏未注意及此,於系爭事故地點並未設置適當之照明設施、防墜設施或警告標示,並有違反其作為工程承攬人負責人及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之一般注意義務,而顯具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興亞公司為被告周高賢之僱用人,然就被告周高賢於系爭工程擔任現場負責人一職有關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之部分未盡其選任及監督責任,致於系爭工程事故地點未設置適當之照明設施、防墜設施或警告標示,是就被告周高賢過失致原告呂宗鏈受有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興亞公司自應負其為僱用人之責任,與被告周高賢連帶損害賠償。

三、請求權基礎、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及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呂宗鏈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14萬7581元:原告呂宗鏈自105年5月19日因系爭

事故傷害發生後緊急送往國軍台中總醫院(下稱803醫院)急診開刀治療,其後並陸續於三軍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本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進行治療,截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121萬0152元(計算式:7738+165761+41433+74014+25361+44484+25501+52246+22910+43689+30113+89311+38571+38312+39182+37746+83563+45986+54638+40919+37999+37863+45986+54638+40919+37999+37863+54561+42443+35808=0000000)(原證3,原告邱淑卿所整理各該分段支出費用表「醫藥費」欄及其後附單據影本,附民卷第30-270頁),並於109年2月12日就無單據部分減縮(⒈附民卷第30-32頁,減縮4267元、⒉附民卷第45-47頁,減縮505元、⒊附民卷第66頁,減縮0元、⒋附民卷第74、75頁,減縮684元、⒌附民卷第84、85頁,減縮2195元、⒍附民卷第92頁,減縮10元、⒎附民卷第98頁,減縮30元、⒏附民卷第102頁,減縮40元、⒐附民卷第108頁,減縮0元、⒑附民卷第112頁,減縮0元、⒒附民卷第117、118頁,減縮4510元、⒓附民卷第130、131頁,減縮4500元、⒔附民卷第142、143頁,減縮4510元、⒕附民卷第154、155頁,減縮4630元、15.⒖附民卷第168頁,減縮20元、⒗附民卷第175頁,減縮0元、⒘附民卷第182、183頁,減縮4610元、⒙附民卷第194、195頁,減縮4510元、⒚附民卷第207、208頁,減縮4510元、⒛附民卷第219、220頁,減縮4990元、附民卷第232、233頁,減縮4520元、附民卷第243、244頁,減縮4530元、附民卷第256頁,減縮4500元、附民卷第264頁,減縮4500元),總計減縮6萬2571元,醫藥費項目減縮為114萬7581元。

㈡看護費1393萬2090元:

⒈原告呂宗鏈因系爭事故,生活無法自理,而須仰賴他人全日

照料,原告呂宗鏈自105年5月19日事發起至105年6月15日止,既均由其親屬自行照顧看護,以原告所聘請看護之通常費用,全日看護一日以2500元計,親屬看護部分,原告呂宗鏈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7萬元(計算式:282500=70000),此部分沒有單據。

⒉原告呂宗鏈自105年6月16日起,持續聘請看護以照護其日常

生活至107年5月14日,業已支出費用為175萬5千元(計算式:150000+70000+62500+67500+37500+67500+47500+55000+45000+55000+72500+72500+70000+70000+55000+25000+70000+87500+70000+70000+87500+70000+80000+87500=0000000;並加計107年4月份看護費用75000元,107年5月1日至14日看護費用3萬5000元,共0000000+75000+35000=0000000)(附表1原告呂宗鏈聘請民間看護照料情形之整理表,附民卷第17頁、原證3之支出費用表及所附單據影本)。

⒊原告呂宗鏈受監護宣告裁定所引據之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

呂宗鏈之症狀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而有終生接受照護之必要,故除前開業已支出之看護費外,於未來之看護費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呂宗鏈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紀約為62歲10個月(62.83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5年簡易生命表,其中桃園市62歲男性平均餘命83.55歲(約為83歲6個月),即至126年1月,是以原告起訴時即107年5月15日起,至126年1月止而為計算,原告呂宗鏈尚須接受看護18年8個月又17天,以原告每月支出看護費用為7萬5000元,每年支出90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0萬7090元【計算方式為:9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是故,原告呂宗鏈自得請求已支出部分看護費182萬5000元

(含親屬看護部分),及預為請求之看護費1210萬7090元,合計1393萬2090元。

㈢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26萬3768元:原告呂宗鏈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即長期住院,初期並因常駐台中803醫院,致其家屬更須短暫賃居台中以便就近照料並處理緊急情況,嗣後於呂宗鏈於各該醫院住院時,家屬並須經常往返醫院並產生諸多交通通勤及停車之費用,均屬原告呂宗鏈事故前所不需之支出,又原告呂宗鏈因醫療故而有轉院之需求,並因此產生轉院之救護車費用,另因長期住院,經常性需使用醫療用品暨消耗品,如紙尿布、膠布、看護墊、消毒藥水、潔身液、復健繃帶、氣切固定帶、抽痰管、口腔海綿、乳膠手套(護理原告時使用)、沖洗瓶、灌食牛奶、輪椅、氣墊床等,計截至107年3月31日止,因此支出除看護費外之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共為26萬3768元【(2361+3611+13450+157)+(2538+2000+2309)+(31143+6040+60)+(1276+2440+200)+(3649+2680+100)+(14558+700+40)+(9083+20)+(500+60)+(7020+500+60)+(350+500+40)+(6549+112)+(11563+110)+(16070+320)+(17736+90)+(6250+200+120)+(8280+2600+60)+(1200+7640+260)+(8359+2600+120)+(13376+2600+258)+(8028+150)+(9330+1400+250)+(8011+100)+(8749+120)+(5158+90)+(8374+90)=263768】(原證3之支出費用表「住院用品」、「交通費」、「什支」欄位及所附單據)。

㈣勞動力減損151萬1035元:

⒈原告呂宗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裁

定監護宣告,理由為:「…相對人(即呂宗鏈)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術後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該疾病狀態未來能出現改善機會幾無,目前現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而與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種類;失能項目:1-1)之失能狀態:「精神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相符(附表3),是其失能等級應為1級失能,即失能給付標準所列最高等級失能,給付日數為1800日(原為1200日,因職災加計50%),以此計算原告呂宗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即為100%失能(計算式:1800/1800=1)。

⒉原告呂宗鏈00年0月00日出生,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月為1

07年7月16日,而系爭事故傷害發生時間為105年5月19日,尚有2年2個月可得時間,以原告呂宗鏈之月薪6萬5365元計,並不爭執,年薪為78萬43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1萬1035元【78438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713,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呂宗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計為151萬1035元。

㈤原告呂宗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原告呂宗鏈為博

士學歷,於系爭事故傷害發生時係於中科院工程處任職專管組技術員之工作,家中有一妻一子,家庭生活和諧圓滿。孰料因被告等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從高處墜落重傷,身體健康蒙受重大之損害,不僅無法回到工作崗位以謀生,甚至日常生活起居均無從自理,悉賴他人從旁協助否則無以為繼,僅能終日臥榻以渡餘日,於病榻中內心之痛苦非健康時所可想像,亦因無法言語而難以表達,僅能以眼神示之與親屬,見自身之不便累及親屬,內心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宗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上開金額加總應為1785萬4474元)㈥原告邱淑卿、呂乙宸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原告邱淑卿為

原告呂宗鏈配偶於系爭事故傷害發生後,即汲汲於原告呂宗鏈之醫療、照養之事宜,蓋因事故發生之初,原告呂宗鏈受傷極為嚴重,危及生命,原告邱淑卿猶恐伊配偶因此失去生命,乃用盡心力於原告呂宗鏈之救治上,原告邱淑卿作為配偶,不僅與原告呂宗鏈親密之配偶關係已無法維持正常,尚需擔任原告呂宗鏈之監護人,且隨時處於害怕失去另一半之高度焦慮及不安中,須時時往返醫院、安養院與家中,且為免斷炊尚有工作在身;原告呂乙宸時常前往醫院注意原告呂宗鏈之情況,並與原告邱淑卿一同負責一切醫療及照養事宜,故原告邱淑卿基於配偶親密關係、原告呂乙宸基於父子親情,受有相當損害且情節重大,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貳、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宗鏈1780萬4474元暨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卿、呂乙宸各100萬元暨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興亞公司辯稱:

一、被告周高賢為於相關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一審程序(鈞院107年度易字第1239號)獲得緩刑並考量原告將來主要係為向被告興亞公司請求賠償,乃基於自身利害之盤算,故意採取認罪協商方式受處置,故該刑事判決對於本案重要爭點的「加害」行為(犯罪行為)與「過失」責任條件等(即是否因被告過失,於事故現場,無設置適當之照明?無設置警告標示與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在刑式與實質上於刑事程序中均無進行過任何之調查與審理。

二、系爭事故地點設有適當之照明設備,足以辨明周遭環境事物,有以下證據可稽:

㈠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魏裕欣於相關106年度交查字第608號業

務過失傷害案檢察官106年1月12日詢問筆錄(被證一號)證稱:「(問:正常來說這個空間會不會比較昏暗?)答:不會,因為有照明,我們每天都會去。」、「如果沒有照明的話,根本沒有辦法走」,「(問:你們平常有要求興亞營造平常要開照明嗎?)答:有。」、「照明設備有」等語。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陪原告走鋼梯到地下二樓事故現場的目

擊者黃柏維(被告興亞公司之工程師)也於前述106年度交查字第60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檢察官106年1月12日詢問筆錄中證稱:「(問:當時照明設備有開嗎?)答:有。」;並於前述案件檢察官106年7月14日詢問筆錄(被證二號)證稱:「(問:你們到地下二樓時,該地方是否有照明?)答:當時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但我記得我看到的周遭的環境,而且還很清楚」等語。

㈢原告之同事葉家豪於前述106年度交查字第608號業務過失傷

害案檢察官106年3月8日詢問筆錄(被證三號)證稱:「(問:你下去時,樓下的光線?)答:不至於到看不清楚,現場是可以看到東西的,因為現在的印象已經無法確定照明從哪個方向只能說當下辨明事物是可以的,是有燈光的」等語。

㈣被告周高賢於前述檢察官106年度交查字第608號業務過失傷

害案檢察官106年5月4日詢問筆錄(被證四號)陳述稱:「(問:你們在B2有無設置燈光照明設備?)答:有。我們有使用長管日光燈及圓形工地用的投射燈」等語;並於前述案件檢察官106年7月14日詢問筆錄(參被證二號)陳述稱:「(問:當時照明是否有開著?)答:有。」等語。

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地下室係處於「封閉」狀態,應無須於此特定地點再特別設置警告標示;況原告當時係有被告興亞公司之工程師黃柏維親自陪同當前導帶領走下樓梯,被告應無過失:

㈠系爭事故現場,當時係處於封閉隔絕狀態,樓梯口也設有阻

絕設施,在此情況,當時是屬於施工封閉狀態,並沒有讓被告興亞公司之勞工進入作施工的行為,從而於此時期應無須於此特定地點再對被告興亞公司的勞工特別設置警告標示之必要(原告係業主之勞工,並非被告興亞公司之勞工)。

㈡況原告當時係有被告興亞公司之工程師黃柏維親自陪同當前

導帶領原告走下樓梯,現場有適當照明亦如前述,是以原告得跟隨在黃柏維身後逐步下樓梯,又得清楚看見黃柏維行動與周遭事物,所以其跌落應係自身的身體因素或伊一時未注意步伐位置所致,被告興亞公司應無過失,而其跌落也與是否設置警告標示無因果關係。

㈢關於前述施工封閉狀態,請參見魏裕欣於前述106年度交查

字第60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檢察官106年1月12日詢問筆錄(參被證一號)證稱:「…該處那段時間確實是屬於施工封閉的狀況…」等語。

㈣關於黃柏維當前導帶領原告下樓梯部分,請參見黃柏維於前

述106年度交查字第60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檢察官106年1月12日詢問筆錄(參被證一號)證稱:「(問:105年5月19日上午10點半,有無陪同呂宗鏈到該建築物地下2樓?)答:有…我走在他前面,他走在我後面,到樓梯轉角處,我轉頭看一下,就看到他從樓梯平台摔下去…」;並於106年7月14日詢問筆錄(參被證二號)證稱:「我看到的是從平台上摔下來。當時我走在他的前面。」等語。

㈤系爭事故現場有適當之照明設備,且系爭事故現場當時事施

工封閉阻絕之狀態,並未進行施工,原告之跌落與施工應設之警告標示無關,即被告周高賢與被告興亞公司均不具過失,沒有加害行為,從而興亞公司沒有成立侵權行為,也沒有應負擔雇用人連帶責任之問題。

四、防護欄並非本件爭點:關於系爭事故現場中的地下二樓轉折平台(原告自此轉折平台處摔落),因為其高度僅1.763公尺高,不足2公尺,所以尚不需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相關刑案一審判決亦未以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為認定被告周高賢有罪之理由之一。

五、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請求之金額不合法、不合理:㈠醫療費用的部分項目之剔除:

⒈「病房差額費」32萬5882元應剔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

,有「病房差額費」項目,此即為原告未住健保病房而換住雙人病房所產生者,其金額情形為:7萬2000元(105年6月14日至105年8月15日)、2萬5200元(105年8月15日至105年9月12日)、5萬7500元(105年9月12日至105年10月7日)、2萬4300元(105年10月7日至105年11月3日)、2萬1135元(105年11月3日至105年11月18日)、2萬4300元(105年11月18日至105年12月15日)、2萬6771元(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月3日)、1萬9800元(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月25日)、1萬9276元(106年1月25日至106年2月8日)、2萬4200元(106年2月8日至106年3月2日)、1萬1400元(107年1月),以上合計32萬5882元。

⒉另「中醫針灸費」與「中醫掛號費」、「牙醫門診」、「監

護鑑定費」共1萬1880元均剔除:原告有接受西醫治療,原告未能證明中醫部分之費用有必要性,另牙醫門診則非與本案相關。其金額情形為:中醫針灸自費2400元(105年6月14日至105年8月15日)、中醫掛號100元(106年3月2日至106年3月31日)、中醫掛號100元、牙科門診130元(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中醫掛號100元、牙醫門診50元(106年5月2日至106年5月31日)、中醫針灸100元(105年6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中醫針灸50元(105年7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中醫針灸100元、監護鑑定費8000元(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中醫針灸100元(105年9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中醫針灸50元(日期106年10月)、中醫針灸150元(日期106年11月)、中醫針灸100元(日期106年12月)、中醫針灸100元(日期107年1月)、中醫針灸100元(日期107年2月)、中醫針灸150元(日期107年4月)等,以上合計共1萬1880元。

⒊不明費用共5萬5089元應剔除:原告未說明此等費用之原因

用途。其金額情形為:1萬5347元(105年11月3日至105年11月18日,內含於105年11月8日醫療收據內)、300元(105年11月8日至105年12月15日,內含於105年12月15日醫療收據內)、1萬8390元(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月3日,內含於106年1月3日醫療收據內)、23 50元(106年1月3日至106年1月25日,內含於醫療收據內)、1萬4912元(106年1月25日至106年2月8日,內含於醫療收據內)、3790元(106年2月8日至106年3月2日,內含於醫療收據內)等,以上金額合計5萬5089元。

㈡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為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認為過高,蓋

看護費每日依一般常見行情係以每日2200元或每月4萬5千元計算。且植物人之看護一般請外勞或至看護中心,每月僅需約3萬元至5、6萬元不等,原告請求每月7萬5千元過高。另「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中的「什支」項目(參原告起訴狀原證3各表格欄位中的什支項目),也請剔除之,蓋此類支出殆皆為機車、汽車停車費或非必要性購買之雜項物品,被告認為不具必要性。

㈢原告事故時為62歲,事故後為植物人狀態(或類似狀態),

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平均餘命,實務見解認為確實比一般同齡正常人平均餘命短,依「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老年醫學組」所製作的「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其中表二十一「2011年男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男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顯示年齡在60至64歲這組,其平均餘命僅有9.7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105年5月19日事故發生時為62歲,於相關監護宣告程序被鑑定為植物人狀態是在106年間,也就是63、64歲間,依據前述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專門機構所做之研究報告,原告之餘命應僅為9.7年,而非正常人平均餘命20.72年。是以原告以一般同齡正常男人平均餘命20.72年計算相關損害項目(看護費等等)之賠償金額,不合理。

㈣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每月之月薪以6萬7330元計算,年

薪損失80萬7960元云云,然不能以單月薪資計算,應以平均工資6萬5365元計算。

㈤關於原告呂宗鏈主張本人之精神賠償與原告邱淑卿、呂乙宸

身為被害人之配偶與直系血親身分之精神賠償各100萬元云云,請斟酌原告呂宗鏈本人的「與有過失」(詳後述)再予以減輕。

㈥原告亦應負擔一定程度之過失比例:按民法第217條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告興亞公司之工程師黃柏維於事故發生當時有走在原告的前面當前導帶領原告走下樓梯,即便當時燈光昏暗,依常人的生活經驗,原告呂宗鏈遇此情況,理當會在燈光昏暗時放慢腳步,予以小心應對,況是在走樓梯不是走平地,更應會小心移動,而且得採取亦步亦趨地走在黃柏維身後的方式以幫助自己找到正確的步伐位置,乃原告呂宗鏈未盡對自己的照顧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系爭事故傷害,原告呂宗鏈應有一定程度之「與有過失」比例,就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八成、被告負擔二成,請以公平合理原則予以酌定,並適用前述民法第217條規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貳、被告周高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具狀表示全部援引被告興亞公司之抗辯理由(本院卷第49頁)。

參、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兩造於本院108年6月12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本件爭點在於(並表示對於爭點以外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

壹、原告主張被告周高賢執行業務有過失,被告興亞公司為僱用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貳、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醫藥費項目,被告辯稱應剔除:一、升等雙人病房之差額費32萬5882元、二、中醫針灸費用及監護鑑定費用1萬1880元、三、未寫名稱之不明費用5萬5089元(理由如本院卷第217-221頁),是否有理由?

參、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呂宗鏈平均餘命為20.72年,被告辯稱是9.7年,何者有理由(被告所辯之異常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每月7萬5000元)計算,共1393萬2090元,被告辯稱以每月4萬5千元為適當(本院卷第253頁),共435萬8565元,何者有理由?

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算到65歲強制退休日期107年7月16日,被告辯稱應算到原告實際提前退休日107年4月7日,何者有理由(兩造對於原告受傷時月薪為6536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

伍、原告主張3人各以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被告認為過高,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陸、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主張原告8成過失、被告2成,原告認為完全沒有過失,何者可採?(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對被告有利,應由被告舉證)

戊、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因被告周高賢擔任被告興亞公司工地主任時,未依法規設置適當照明設施,致原告呂宗鏈發生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呂宗鏈重傷,被告興亞公司為被告周高賢僱用人等客觀事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3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25頁)、原告呂宗鏈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7-29頁)、各項支出單據(附民卷第30-270頁)及病歷資料卷等卷內證據可參,原告雖稱地下室樓梯平台應該要設置防墜設施,而被告雖否認被告周高賢有何過失,辯稱現場有適當照明、且在施工封閉中,不必要設立警告標誌云云,然上開事實除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外,本院函詢刑案證人蔡岳訓據其出具意見書表示:「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所載,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惟罹災者墜落高度未達2公尺,尚未有違反上述規定之事實,檢查時災害現場尚在施工,災害現場未有照明設備及未標示墜落警告標示,故認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0條及第232條之規定」(本院卷第243頁),與蔡岳訓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營造工程檢查會議紀錄中,於違反法令規定事項記載「設規第30條室內樓梯通道未有適當照明」(105年度交查字第608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3頁)及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亦證稱且被告周高賢於偵查中自承「(問:勞動部的災害檢查表報告說你們沒有採取適當的採光或照明,也沒有做警告標示禁止與工作無關的人進入,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當時時間是早上?陽光可以照得到嗎?)是早上,但陽光照不到。(問:所以這個空間是否比較昏暗?)因為是地下室,所以完全沒有陽光可以照進來。…」(105年度交查字第603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被告周高賢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39號審判中亦坦承認罪,並同意認罪協商(該案卷第78-80頁反面)。復與其餘刑案證人黃柏維、卓燦然、魏裕欣、林建州、蘇志軒及葉嘉豪於偵查中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原告主張現場應該要有防墜設施,被告主張現場有適當照明,不需要設置防墜警告標示云云,均不足採。另被告周高賢擔任工地主任,卻違背法令,而有上開過失,與原告受有重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周高賢之僱用人,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貳、醫療費114萬7581元:

一、原告主張醫療費部分,業據提出原證三(附民卷第30-270頁)可證,並自行剔除其中無單據之6萬2571元,醫藥費項目減縮為114萬7581元,至於被告辯稱,應再扣除:一、升等雙人病房之差額費32萬5882元、二、中醫針灸費用及監護鑑定費用1萬1880元、三、未寫名稱之不明費用5萬5089元(理由如本院卷第217-221頁),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呂宗鏈於105年5月19日事故發生當日,即接受開顱減壓、顱骨移除、腦室外引流置放手數,再於105年5月30日進行腦室腹腔引流及氣切手術,其後於105年6月14日轉院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再轉回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其間均維持顱骨缺損及氣切之狀態,俟至106年7月10日方於內湖三軍總醫院接受顱骨復位手術治療,可見原告傷勢嚴重,為醫療需要選擇有利照顧之雙人房,尚屬合理。原告呂宗鏈住院雙人病房所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不能僅因其非健保病房,即認為不必要,考其傷勢程度之實際醫療需求,利於原告呂宗鏈傷後休養及避免感染,且其又非入住單人或特等病房,衡情未逾必要合理程度,堪認雙人病房差額費為必要支出。

三、原告呂宗鏈於三軍總醫院治療時,經主治醫師協助會診中醫師前來針灸治療,期能早日於昏迷狀態甦醒,此部分因「住院會診中醫收據健保不給付」(附民卷第65頁)。該中醫項目為必要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剔除中醫針灸、掛號等必要之醫療費用,難認有理。又原告呂宗鏈因系爭事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原告為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精神鑑定及訴訟費用,係原告呂宗鏈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監護鑑定費亦屬有必要。

四、其他自費項目部分,本院雖未再針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函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查明各項自費項目為何,然依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官方網站,一般自費項目可能為預防接種、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輪椅輔具等項目,或者部分健保給付之項目需事前向健保署申請,經核可後才會獲得給付,如果病患急於使用,就須自付費用,亦可能係特約醫療院所提供需自費或負擔差額之醫療服務、藥品或特材,是無論係健保核定給付或者係因服務、藥品、材料之差異,由病患自行負擔部分或全部費用,本質上均屬醫藥費,且既經實際支出,當屬病患在醫療過程中,因個案實際需求所支出,尚難認無必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五、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附民卷第7頁醫療費用計算式中2萬2910元查無此項單據),分別如附表一項次第1至24所示。以上總計117萬7242元。(計算式:7738+165761+41433+74014+25361+44484+25501+52246+43689+30113+89311+38571+38312+39182+37746+83563+45986+ 44638+40919+37999+37863+54561+42443+35808,共24筆=0000000),原告請求114萬7581元,應為准許。

參、看護費用1393萬2090元:

一、平均餘命:原告呂宗鏈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閉鎖性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等重傷害,四肢癱瘓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無法言語以及溝通,尿管及鼻胃管接無法移除,有刑事判決可參,原告主張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呂宗鏈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105年5月19日發生時,為62歲10個月(62.83歲),並提出105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附民卷第18頁),主張桃園市6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83.55歲(約83歲6個月),即至126年1月,原告從起訴時107年5月15日到126年1月計算尚須接受看護18年8月又17天,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發生事故時62歲,事故後成為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依照相關可靠研究統計,認為比一般同齡正常人平均餘命短,在60-64歲這組,平均餘命僅9.7年,原告以正常人平均餘命20.72年請求損害項目金額,不合法也不合理,植物人因身體狀態欠佳,免疫力較差,平均餘命有較一般同齡正常人人人平均餘命短的現象,為民事審理中應調查之重要事項,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老年醫學組所製作的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報告成果,其中表二十一2011年男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男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顯示年齡在60至64歲這組,平均餘命只有9.7年」云云(本院卷第71頁)。然所謂「平均餘命」,本係整體之統計數字,至於個人的壽命乃屬事實問題,沒有任何人能夠預估,任何一個因侵權行為受傷之人,身體狀況顯然是較未受傷前為差,才會產生醫療跟看護之必要支出,則在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時,是否都不能算是「一般同齡正常人」?臥病在床、經全日專人看護之人之壽命,又如何與一般日常活動,衍生意外風險之人相比(臥病在床者身體健康狀況可能較差,然一般日常活動者,亦可能遭逢交通事故、職業災害等風險)?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函詢植物人平均餘命問題(本院卷第212頁),並表示可於兩週內陳報函詢對象,嗣被告具狀陳報希望將資料送台大醫院函詢原告呂宗鏈平均餘命是否得推估出其與一般人餘命之差異,差異為多少年?(本院卷第229頁),本院業已依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擬內容,發函詢問台大醫院,其回復稱:「因無近期資料可供是否合乎植物人判斷,不克受託」(本院卷第344-345頁),本院認為被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平均餘命為9.7年,尚屬無據。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2月12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時再聲請要將被告108年10月18日書狀所提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國軍台中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最新病歷,或調取桃園歷理之家護理照顧紀錄,甚至將原告呂宗鏈本人送至台大醫院接受鑑定,本院認為,此已非被告訴訟代理人最初所稱,函詢台大醫院確認醫學上有無關於植物人平均餘命之「統計數據」,而係要針對具體個案要求醫生對病患之確切生命期限做出評估,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且實際上也並無可能(醫生之職責係在為病患福祉提供醫療服務,並不具備預測具體病患壽命長短之能力),被告此舉顯為延滯訴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前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命被告擬出具體問題以函詢醫院復以意見,被告嗣後於109年2月12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時,再聲請要調各家醫院最新病歷及照護資料,欲調查之事項顯與被告原擬問題無關,且無調查可能,為此,本院認於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每月75000元、每年9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107年6月17日至107年12月29日之收據在本院卷第183-197頁可參),並與一般行情相符,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辯稱應該每日2200元甚至每月4萬5千元(相當於每日1500元)即已足云云,與原告所提單據金額不符,尚屬無據。另原告業已支出之105年5月19日至105年6月15日之家屬看護7萬(無單據),105年6月16日至107年3月31日專人看護已支出159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附民卷第7頁反面看護費計算式中多列一筆5萬5000元,其主張107年4月份看護費用75000元、107年5月1日至14日看護費用3萬5000元,均未見收據,但依原告呂宗鏈目前身心狀況評估,原告確實有聘請專門看護或親屬照護之必要,故本院計算原告呂宗鏈得請求之看護費,為起訴前已支出之親屬看護7萬元及專人看護159萬元,加上自107年4月1日起,算至原告平均餘命為83.55歲(約83歲6個月),即至126年1月,尚有18年9月30日,以每日2500元估算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33萬4016元【計算方式為:912500×13.00000000+(912,5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加上原告親屬看護7萬元、已支出至107年3月31日止(附表二所示)看護費用159萬元,總計應支出看護費1410萬4016元(7萬+159萬+1233萬4016=1399萬4016),原告請求1393萬2090元,應予准許。

肆、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20萬1991元:㈠住院用品分成有單據及無單據,無單據部分,均應剔除。住

院用品有單據部分,原告主張係原告呂宗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長期住院,經常性需使用醫療用品暨消耗品,如紙尿布、膠布、看護墊、消毒藥水、潔身液、復健繃帶、氣切固定帶、抽痰管、口腔海綿、乳膠手套(護理原告時使用)、沖洗瓶、灌食牛奶、輪椅、氣墊床等如附表三所示,除原告於附民卷第9頁反面所列算式其中7020元部分查無資料外,均有其必要性,核原告計至107年3月31日止,因此支出住院用品費用共為20萬1991元(2361+2538+31143+1276+3649+14558+9083+350+6549+11563+16070+17736+6250+8280+1200+8359+13376+8028+9330+8011+8749+5158+8374=179500,本院卷第31、47、75、84、92、98、102、108、112、118、131、

143、155、168、175、183、195、208、220、233、244、

256、264頁),尚符合一般長期照護病人所需支出之開銷,故此部分應與准許。

㈡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呂宗鏈住院初期,其家屬固短期賃居台

中以便就近照料、往返醫院支出交通通勤及停車之費用、伙食費、什支,惟原告呂宗鏈已有看護在側照顧,該費用均係親屬之花費而非原告呂宗鏈之花費,是此部分計8萬4268元請求,應屬無必要(即原證3各表格欄位中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什支四項),尚難准許。

伍、勞動能力減損144萬5449元:原告呂宗鏈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可工作至107年7月16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因被告周高賢過失行為,原告呂宗鏈於105年5月19日受傷,喪失全部工作能力,然原告實際上業於107年4月7日提前退休,其勞動能力減損僅能計算至107年4月7日為止。原告請求自原告呂宗鏈於105年5月19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4月7日提前退休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予准許,兩造對於平均月薪6萬5365元作為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不爭執(本院卷第267頁),以原告年薪78萬43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萬5449元【計算方式為:784380×1+(000000×0.00000000)×(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4萬544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44萬5449元部分(即6萬5586元部分),不應准許。

陸、慰撫金:

一、原告呂宗鏈為博士學歷,任職於國防部中科院工程處任職專管組技術員之工作,家中有一妻一子,已近退休年齡,卻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身體健康蒙受重大之損害,不僅無法享受退休生活,甚至日常生活起居均無從自理,悉賴他人從旁協助否則無以為繼,僅能終日臥榻以渡餘日,於病榻中內心之痛苦非健康時所可想像,亦因無法言語而難以表達,僅能以眼神示之與親屬,見自身之不便累及親屬,內心痛苦不堪,而被告周高賢106年有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悅騰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約46萬元,105年有興亞公司所得127萬元,興亞公司具有一定資本財力,原告呂宗鏈請求10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二、原告邱淑卿為原告呂宗鏈配偶、呂乙宸為呂宗鏈之子,因丈夫、父親呂宗鏈受傷臥病在床,各自本於配偶親密關係、父子親情,受有相當損害且情節重大,並審酌邱淑卿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有薪資所得(詳如證物袋內財產明細)、呂乙宸名下亦有多筆土地、兩輛汽車,並有薪資所得,及被告周高賢財產狀況、被告興亞公司具有一定資本財力,認為其等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均為適當。

柒、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且有8成過失、被告周高賢僅有2成(就此原告表示呂宗鏈完全沒有過失),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原告因職務關係,視察工地施工狀況,且工地欠缺適當照明、防墜標誌之事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月9日勞職中4字第1060400129號函檢送之呂宗鏈職業災害受傷案勞動檢查資料原卷影本在105年度交查字第608號卷第20-35頁可證,該事證已臻明確,周高賢亦經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仍執詞稱「系爭工地於103年10月、11月及105年4月、5月中旬本案事故發生前,均有特別安裝照明設備,有證人黃柏維、魏裕欣可做證,也可請廠商證明,再次強調聲請調查意願,一般人走樓梯會比走平地小心,系爭案發現場絕非沒有照明,因為每天都有工人施作,若沒有足夠照明,這些工人無法安全進出,因此呂宗鏈不慎摔倒,自應有一定程度的與有過失」云云,本院認就工地有無適當照明乙節,於刑案中已認定明確,除被告周高賢於刑案中自白及認罪外,復有刑案證人蔡岳訓、黃柏維、卓燦然、魏裕欣、林建州、蘇志軒及葉嘉豪之證詞可稽,於本件中援引適用上揭證詞堪認適當,並無再傳訊證人調查必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逕行主張原告有8成過失,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呂宗鏈1770萬4620元(醫療費用114萬7581元+看護費用1393萬209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20萬1991元+勞動力減損費用元144萬5449元+慰撫金100萬元=1772萬7111元)賠償及原告邱淑卿、呂乙宸各1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被告興亞公司於107年5月22日收受,附民卷第272頁)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呂宗鏈訴之聲明請求1780萬4474元,逾1772萬7111元部分(即77363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己、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庚、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酌定全額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一:醫療費(元:新臺幣)總計114萬7581元┌──┬─────┬─────────┬──────────────────────┐│項次│ 金額 │原證3表格醫藥費欄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1 │ 7738元│ 附民卷第30-31頁 │附民卷第36、37、41、42、43、44頁 │├──┼─────┼─────────┼──────────────────────┤│ 2 │16萬5761元│ 附民卷第45-47頁 │附民卷第48、64、65頁 │├──┼─────┼─────────┼──────────────────────┤│ 3 │ 4萬1433元│ 附民卷第66頁 │附民卷第67、72、73頁 │├──┼─────┼─────────┼──────────────────────┤│ 4 │ 7萬4014元│ 附民卷第74-75頁 │附民卷第83頁 │├──┼─────┼─────────┼──────────────────────┤│ 5 │ 2萬5361元│ 附民卷第84-85頁 │附民卷第91頁 │├──┼─────┼─────────┼──────────────────────┤│ 6 │ 4萬4484元│ 附民卷第92頁 │附民卷第95、97頁 │├──┼─────┼─────────┼──────────────────────┤│ 7 │ 2萬5501元│ 附民卷第98頁 │附民卷第101頁 │├──┼─────┼─────────┼──────────────────────┤│ 8 │ 5萬2246元│ 附民卷第102頁 │附民卷第103-105、107頁 │├──┼─────┼─────────┼──────────────────────┤│ 9 │ 4萬3689元│ 附民卷第108頁 │附民卷第109、111頁 │├──┼─────┼─────────┼──────────────────────┤│ 10 │ 3萬0113元│ 附民卷第112頁 │附民卷第116頁 │├──┼─────┼─────────┼──────────────────────┤│ 11 │ 8萬9311元│ 附民卷第117-118頁│附民卷第119、120、122-124、126、127頁 │├──┼─────┼─────────┼──────────────────────┤│ 12 │ 3萬8571元│ 附民卷第130-131頁│附民卷第133、134、137、139頁 │├──┼─────┼─────────┼──────────────────────┤│ 13 │ 3萬8312元│ 附民卷第142-143頁│附民卷第144-146、148、149、152頁 │├──┼─────┼─────────┼──────────────────────┤│ 14 │ 3萬9182元│ 附民卷第154-155頁│附民卷第156-166頁 │├──┼─────┼─────────┼──────────────────────┤│ 15 │ 3萬7746元│ 附民卷第168頁 │附民卷第170、171、173頁 │├──┼─────┼─────────┼──────────────────────┤│ 16 │ 8萬3563元│ 附民卷第175頁 │附民卷第180頁 │├──┼─────┼─────────┼──────────────────────┤│ 17 │ 4萬5986元│ 附民卷第182-183頁│附民卷第184-186、188-190、192-194頁 │├──┼─────┼─────────┼──────────────────────┤│ 18 │ 4萬4638元│ 附民卷第194-195頁│附民卷第197、198、200、201、203、205、206頁 │├──┼─────┼─────────┼──────────────────────┤│ 19 │ 4萬0919元│ 附民卷第207-208頁│附民卷第209-211、213-215、217頁 │├──┼─────┼─────────┼──────────────────────┤│ 20 │ 3萬7999元│ 附民卷第219-220頁│附民卷第221-223、225-228、231頁 │├──┼─────┼─────────┼──────────────────────┤│ 21 │ 3萬7863元│ 附民卷第232-233頁│附民卷第234-238、240、241頁 │├──┼─────┼─────────┼──────────────────────┤│ 22 │ 5萬4561元│ 附民卷第243-244頁│附民卷第245-255頁 │├──┼─────┼─────────┼──────────────────────┤│ 23 │ 4萬2443元│ 附民卷第256頁 │附民卷第257-259、261-262頁 │├──┼─────┼─────────┼──────────────────────┤│ 24 │ 3萬5808元│ 附民卷第264頁 │附民卷第265頁 │└──┴─────┴─────────┴──────────────────────┘附表二:看護費(元:新臺幣)總計159萬元,若加上105年5月19日到105年6月15日由親屬自行看護之費用7萬元及107年4月1日起至估計平均餘命126年1月止之看護費用1233萬4016元,為1399萬4016元,故原告請求1393萬2090元全數准許┌──┬─────┬─────────┬────────────────┬─────────┐│項次│ 金額 │原證3表格看護費欄 │ 收據內容明細 │備註 │├──┼─────┼─────────┼────────────────┼─────────┤│ 1 │ 7500元│附民卷第45-47頁 │具領人尹平105年6月16日下午4時至1│附民卷第50頁 ││ │ │(小計15萬元) │05年6月19日下午4時 │ │├──┼─────┤ ├────────────────┼─────────┤│ 2 │ 2萬5000元│ │具領人張寶月105年6月19日下午4時 │附民卷第51頁 ││ │ │ │至105年6月29日下午4時 │ │├──┼─────┤ ├────────────────┼─────────┤│ 3 │ 2萬5000元│ │具領人張寶月105年6月29日下午4時 │附民卷第54頁 ││ │ │ │至105年7月9日下午4時 │ │├──┼─────┤ ├────────────────┼─────────┤│ 4 │ 3萬5000元│ │具領人張寶月105年7月9日下午4時至│附民卷第51頁 ││ │ │ │105年7月23日下午4時 │ │├──┼─────┤ ├────────────────┼─────────┤│ 5 │ 3萬5000元│ │具領人張寶月105年7月23日下午4時 │附民卷第58頁 ││ │ │ │至105年8月6日下午4時 │ │├──┼─────┤ ├────────────────┼─────────┤│ 6 │ 2萬2500元│ │具領人張寶月105年8月6日下午4時至│附民卷第63頁 ││ │ │ │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 │ │├──┼─────┼─────────┼────────────────┼─────────┤│ 7 │ 1萬2500元│附民卷第66頁 │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至105年8月20 │附民卷第69-71頁 ││ │ │(共7萬元) │日下午4時 │ │├──┼─────┤ ├────────────────┤ ││ 8 │ 1萬7500元│ │105年8月20日下午4時至105年8月27 │ ││ │ │ │日下午4時 │ │├──┼─────┤ ├────────────────┤ ││ 9 │ 1萬7500元│ │105年8月27日下午4時至105年9月3日│ ││ │ │ │下午4時 │ │├──┼─────┤ ├────────────────┤ ││ 10 │ 2萬2500元│ │105年9月3日下午4時至105年9月12日│ ││ │ │ │下午4時 │ │├──┼─────┼─────────┼────────────────┼─────────┤│ 11 │ 1萬2500元│附民卷第74-75頁 │105年9月12日下午4時至105年9月17 │附民卷第79-83頁 ││ │ │(共6萬2500元) │日下午4時 │ │├──┼─────┤ ├────────────────┤ ││ 12 │ 1萬7500元│ │105年9月17日下午4時至105年9月24 │ ││ │ │ │日下午4時 │ │├──┼─────┤ ├────────────────┤ ││ 13 │ 1萬7500元│ │105年9月24日下午4時至105年10月1 │ ││ │ │ │日下午4時 │ │├──┼─────┤ ├────────────────┤ ││ 14 │ 1萬5000元│ │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至105年10月7 │ ││ │ │ │日下午4時 │ │├──┼─────┼─────────┼────────────────┼─────────┤│ 15 │ 20000元│附民卷第84-85頁 │105年10月7日下午4時至105年10月15│附民卷第88、89、91││ │ │(小計6萬7500元) │日下午4時 │頁 │├──┼─────┤ ├────────────────┤ ││ 16 │ 1萬7500元│ │105年10月15日下午4時至105年10月2│ ││ │ │ │2日下午4時 │ │├──┼─────┤ ├────────────────┤ ││ 17 │ 1萬7500元│ │105年10月22日下午4時至105年10月2│ ││ │ │ │9日下午4時 │ │├──┼─────┤ ├────────────────┤ ││ 18 │ 7500元│ │105年10月29日下午4時至105年11月1│ ││ │ │ │日下午4時 │ │├──┼─────┼─────────┼────────────────┼─────────┤│ 19 │ 10000元│附民卷第92頁 │105年11月1日下午4時至105年11月5 │附民卷第94、96頁 ││ │ │(小計3萬7500元) │日下午4時 │ │├──┼─────┤ ├────────────────┤ ││ 20 │ 1萬7500元│ │105年11月5日下午4時至105年11月12│ ││ │ │ │日下午4時 │ │├──┼─────┤ ├────────────────┤ ││ 21 │ 1萬5000元│ │105年11月12日下午4時至105年11月1│ ││ │ │ │8日下午4時 │ │├──┼─────┼─────────┼────────────────┼─────────┤│ 22 │ 20000元 │附民卷第98頁 │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至105年11月 │附民卷第99、100頁 ││ │ │(小計6萬7500元) │26日下午4時 │ │├──┼─────┤ ├────────────────┤ ││ 23 │ 1萬7500元│ │105年11月26日下午4時至105年12月3│ ││ │ │ │日下午4時 │ │├──┼─────┤ ├────────────────┤ ││ 24 │ 1萬7500元│ │105年12月3日下午4時至105年12月10│ ││ │ │ │日下午4時 │ │├──┼─────┤ ├────────────────┤ ││ 25 │ 1萬2500元│ │105年12月10日下午4時至105年12月1│ ││ │ │ │5日下午4時 │ │├──┼─────┼─────────┼────────────────┼─────────┤│ 26 │ 2萬2500元│附民卷第102頁 │105年12月15日下午4時至105年12月2│附民卷第104-106頁 ││ │ │(小計4萬7500元) │2日下午4時 │ │├──┼─────┤ ├────────────────┤ ││ 27 │ 1萬7500元│ │105年12月24日下午4時至105年12月3│ ││ │ │ │1日下午4時 │ │├──┼─────┤ ├────────────────┤ ││ 28 │ 7500元│ │105年12月31日下午4時至106年1月3 │ ││ │ │ │日下午4時 │ │├──┼─────┼─────────┼────────────────┼─────────┤│ 29 │ 7500元│附民卷第108頁 │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至106年1月28 │附民卷第109-110頁 ││ │ │(小計4萬5000元) │日下午4時 │ │├──┼─────┤ ├────────────────┤ ││ 30 │ 2萬7500元│ │106年1月28日下午4時至106年2月4日│ ││ │ │ │下午4時(加過年4天) │ │├──┼─────┤ ├────────────────┤ ││ 31 │ 10000元│ │ 106年2月4日下午4時至106年2月8日│ ││ │ │ │ 下午4時 │ │├──┼─────┼─────────┼────────────────┼─────────┤│ 32 │ 7500元│附民卷第112頁 │106年2月8日下午4時至106年2月11日│附民卷第113、114、││ │ │(小計5萬5000元) │下午4時 │116頁 │├──┼─────┤ ├────────────────┤ ││ 33 │ 1萬7500元│ │106年2月11日下午4時至106年2月18 │ ││ │ │ │日下午4時 │ │├──┼─────┤ ├────────────────┤ ││ 34 │ 1萬7500元│ │106年2月18日下午4時至106年2月25 │ ││ │ │ │日下午4時 │ │├──┼─────┤ ├────────────────┤ ││ 35 │ 1萬2500元│ │106年2月25日下午4時至106年3月2日│ ││ │ │ │下午4時 │ │├──┼─────┼─────────┼────────────────┼─────────┤│ 36 │ 5000元│附民卷第117-118頁 │106年3月2日下午4時至106年3月4日 │附民卷第121-122、1││ │ │(小計7萬2500元) │下午4時 │25、128、129頁 │├──┼─────┤ ├────────────────┤ ││ 37 │ 1萬7500元│ │106年3月4日下午4時至106年3月11日│ ││ │ │ │下午4時 │ │├──┼─────┤ ├────────────────┤ ││ 38 │ 1萬7500元│ │106年3月11日下午4時至106年3月18 │ ││ │ │ │日下午4時 │ │├──┼─────┤ ├────────────────┤ ││ 39 │ 1萬7500元│ │106年3月18日下午4時至106年3月25 │ ││ │ │ │日下午4時 │ │├──┼─────┤ ├────────────────┤ ││ 40 │ 1萬5000元│ │106年3月25日下午4時至106年3月31 │ ││ │ │ │日下午4時 │ │├──┼─────┼─────────┼────────────────┼─────────┤│ 41 │ 20000元│附民卷第130-131頁 │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至106年4月8日│附民卷第135-136、1││ │ │(小計7萬2500元) │下午4時 │38、140頁 │├──┼─────┤ ├────────────────┤ ││ 42 │ 1萬7500元│ │106年4月8日下午4時至106年4月15日│ ││ │ │ │下午4時 │ │├──┼─────┤ ├────────────────┤ ││ 43 │ 1萬7500元│ │106年4月15日下午4時至106年4月22 │ ││ │ │ │日下午4時 │ │├──┼─────┤ ├────────────────┤ ││ 44 │ 1萬7500元│ │106年4月22日下午4時至106年4月29 │ ││ │ │ │日下午4時 │ │├──┼─────┼─────────┼────────────────┼─────────┤│ 45 │ 1萬7500元│附民卷第142-143頁 │106年4月29日下午4時至106年5月6日│附民卷第146-147、1││ │ │(小計7萬元) │下午4時 │49-150頁 │├──┼─────┤ ├────────────────┤ ││ 46 │ 1萬7500元│ │106年5月6日下午4時至106年5月13日│ ││ │ │ │下午4時 │ │├──┼─────┤ ├────────────────┤ ││ 47 │ 1萬7500元│ │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至106年5月20 │ ││ │ │ │日下午4時 │ │├──┼─────┤ ├────────────────┤ ││ 48 │ 1萬7500元│ │106年5月20日下午4時至106年5月27 │ ││ │ │ │日下午4時 │ │├──┼─────┼─────────┼────────────────┼─────────┤│ 49 │ 1萬7500元│附民卷第154-155頁 │106年5月27日下午4時至106年6月27 │附民卷第156、161、││ │ │(小計7萬元) │日下午4時 │164、166頁 │├──┼─────┤ ├────────────────┤ ││ 50 │ 1萬7500元│ │106年6月3日下午4時至106年6月10日│ ││ │ │ │下午4時 │ │├──┼─────┤ ├────────────────┤ ││ 51 │ 1萬7500元│ │106年6月10日下午4時至106年6月17 │ ││ │ │ │日下午4時 │ │├──┼─────┤ ├────────────────┤ ││ 52 │ 1萬7500元│ │106年6月17日下午4時至106年6月24 │ ││ │ │ │日下午4時1 │ │├──┼─────┼─────────┼────────────────┼─────────┤│ 53 │ 1萬7500元│附民卷第168頁 │106年6月24日下午4時至106年7月1日│附民卷第169、171、││ │ │(小計5萬5000元) │下午4時 │172、174頁 │├──┼─────┤ ├────────────────┤ ││ 54 │ 10000元│ │106年7月1日下午4時至106年7月5日 │ ││ │ │ │下午4時 │ │├──┼─────┤ ├────────────────┤ ││ 55 │ 10000元│ │106年7月18日下午4時至106年7月22 │ ││ │ │ │日下午4時 │ │├──┼─────┤ ├────────────────┤ ││ 56 │ 1萬7500元│ │106年7月22日下午4時至106年7月29 │ ││ │ │ │日下午4時 │ │├──┼─────┼─────────┼────────────────┼─────────┤│ 57 │ 2萬5000元│附民卷第175頁 │106年7月9日下午4時至106年7月18日│附民卷第181頁 ││ │ │ │下午4時 │ │├──┼─────┼─────────┼────────────────┼─────────┤│ 58 │ 1萬2500元│附民卷第182-183頁 │106年7月29日下午4時至106年8月5日│附民卷第184、187、││ │ │(小計7萬元) │下午4時 │189、191頁 │├──┼─────┤ ├────────────────┤ ││ 59 │ 1萬7500元│ │106年8月5日下午4時至106年8月12日│ ││ │ │ │下午4時 │ │├──┼─────┤ ├────────────────┤ ││ 60 │ 1萬7500元│ │106年8月12日下午4時至106年8月19 │ ││ │ │ │日下午4時 │ │├──┼─────┤ ├────────────────┤ ││ 61 │ 1萬7500元│ │106年8月19日下午4時至106年8月26 │ ││ │ │ │日下午4時 │ │├──┼─────┼─────────┼────────────────┼─────────┤│ 62 │ 1萬7500元│附民卷第194-195頁 │106年8月26日下午4時至106年9月2日│附民卷第196、200、││ │ │(小計8萬7500元) │下午4時 │202、204、206頁 │├──┼─────┤ ├────────────────┤ ││ 63 │ 1萬7500元│ │106年9月2日下午4時至106年9月9日 │ ││ │ │ │ 下午4時 │ │├──┼─────┤ ├────────────────┤ ││ 64 │ 1萬7500元│ │106年9月9日下午4時至106年9月16日│ ││ │ │ │下午4時 │ │├──┼─────┤ ├────────────────┤ ││ 65 │ 1萬7500元│ │106年9月16日下午4時至106年9月23 │ ││ │ │ │日下午4時 │ │├──┼─────┤ ├────────────────┤ ││ 66 │ 1萬7500元│ │106年9月23日下午4時至106年9月30 │ ││ │ │ │日下午4時 │ │├──┼─────┼─────────┼────────────────┼─────────┤│ 67 │ 1萬7500元│附民卷第207-208頁 │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至106年10月7 │附民卷第212、214、││ │ │(小計7萬元) │日下午4時 │216、218頁 │├──┼─────┤ ├────────────────┤ ││ 68 │ 1萬7500元│ │106年10月7日下午4時至106年10月14│ ││ │ │ │日下午4時 │ │├──┼─────┤ ├────────────────┤ ││ 69 │ 1萬7500元│ │106年10月14日下午4時至106年10月 │ ││ │ │ │21日下午4時 │ │├──┼─────┤ ├────────────────┤ ││ 70 │ 1萬7500元│ │106年10月21日下午4時至106年10月 │ ││ │ │ │28日下午4時 │ │├──┼─────┼─────────┼────────────────┼─────────┤│ 71 │ 1萬7500元│附民卷第219-220頁 │106年10月28日下午4時至106年11月4│附民卷第223、225、││ │ │ (小計7萬元) │日下午4時 │229頁 │├──┼─────┤ ├────────────────┤ ││ 72 │ 1萬7500元│ │106年11月4日下午4時至106年11月11│ ││ │ │ │日下午4時 │ │├──┼─────┤ ├────────────────┤ ││ 73 │ 1萬7500元│ │106年11月11日下午4時至106年11月1│ ││ │ │ │8日下午4時 │ │├──┼─────┤ ├────────────────┤ ││ 74 │ 1萬7500元│ │106年11月18日下午4時至106年11月2│ ││ │ │ │5日下午4時 │ │├──┼─────┼─────────┼────────────────┼─────────┤│ 75 │ 1萬7500元│附民卷第232-233頁 │106年11月25日下午4時至106年12月2│附民卷第234、236、││ │ │(小計8萬7500元) │日下午4時 │238、239頁 │├──┼─────┤ ├────────────────┤ ││ 76 │ 1萬7500元│ │106年12月2日下午4時至106年12月9 │ ││ │ │ │日下午4時 │ │├──┼─────┤ ├────────────────┤ ││ 77 │ 1萬7500元│ │106年12月9日下午4時至106年12月16│ ││ │ │ │日下午4時 │ │├──┼─────┤ ├────────────────┤ ││ 78 │ 1萬7500元│ │106年12月16日下午4時至106年12月2│ ││ │ │ │3日下午4時 │ │├──┼─────┤ ├────────────────┤ ││ 79 │ 1萬7500元│ │106年12月23日下午4時至106年12月3│ ││ │ │ │0日下午4時 │ │├──┼─────┼─────────┼────────────────┼─────────┤│ 80 │ 1萬7500元│附民卷第243-244頁 │106年12月30日下午4時至107年1月6 │附民卷第248、250、││ │ │(小計7萬元) │日下午4時 │251、254頁 │├──┼─────┤ ├────────────────┤ ││ 81 │ 1萬7500元│ │107年1月6日下午4時至107年1月13日│ ││ │ │ │下午4時 │ │├──┼─────┤ ├────────────────┤ ││ 82 │ 1萬7500元│ │107年1月13日下午4時至107年1月20 │ ││ │ │ │日下午4時 │ │├──┼─────┤ ├────────────────┤ ││ 83 │ 1萬7500元│ │107年1月20日下午4時至107年1月27 │ ││ │ │ │日下午4時 │ │├──┼─────┼─────────┼────────────────┼─────────┤│ 84 │ 1萬7500元│附民卷第256頁 │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至107年2月3日│附民卷第257、259、││ │ │(小計8萬元) │下午4時 │263頁 │├──┼─────┤ ├────────────────┤ ││ 85 │ 1萬7500元│ │107年2月3日下午4時至107年2月10日│ ││ │ │ │下午4時 │ │├──┼─────┤ ├────────────────┤ ││ 86 │ 1萬7500元│ │107年2月10日下午4時至107年2月17 │ ││ │ │ │日下午4時 │ │├──┼─────┤ ├────────────────┤ ││ 87 │ 1萬7500元│ │107年2月17日下午4時至107年2月24 │ ││ │ │ │日下午4時 │ │├──┼─────┼─────────┼────────────────┼─────────┤│ 88 │ 1萬7500元│附民卷第264頁 │107年2月24日下午4時至107年3月3日│附民卷第265、267-2││ │ │(小計8萬7500元) │下午4時 │70頁 │├──┼─────┤ ├────────────────┤ ││ 89 │ 1萬7500元│ │107年3月3日下午4時至107年3月10日│ ││ │ │ │下午4時 │ │├──┼─────┤ ├────────────────┤ ││ 90 │ 1萬7500元│ │107年3月10日下午4時至107年3月17 │ ││ │ │ │日下午4時 │ │├──┼─────┤ ├────────────────┤ ││ 91 │ 1萬7500元│ │107年3月17日下午4時至107年3月224│ ││ │ │ │日下午4時 │ │├──┼─────┤ ├────────────────┤ ││ 92 │ 1萬7500元│ │107年3月24日下午4時至107年3月31 │ ││ │ │ │日下午4時 │ │└──┴─────┴─────────┴────────────────┴─────────┘附表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元:新臺幣)20萬1991元┌──┬─────┬──────────┬──────────────────┐│項次│ 金額 │原證3表格住院用品欄 │ 明細收據 │├──┼─────┼──────────┼──────────────────┤│ 1 │ 2361元│ 附民卷第30-31頁 │附民卷第35、39頁 │├──┼─────┼──────────┼──────────────────┤│ 2 │ 2538元│ 附民卷第47頁 │附民卷第48、51-53、55、59、61、62頁 │├──┼─────┼──────────┼──────────────────┤│ 3 │ 3萬1143元│ 附民卷第66頁 │附民卷第67、68、70、72頁 │├──┼─────┼──────────┼──────────────────┤│ 4 │ 1276元│ 附民卷第74-75頁 │附民卷第76、79、80、81頁 │├──┼─────┼──────────┼──────────────────┤│ 5 │ 3649元│ 附民卷第84-85頁 │附民卷第87-90頁 │├──┼─────┼──────────┼──────────────────┤│ 6 │ 1萬4558元│ 附民卷第92頁 │附民卷第93、96頁 │├──┼─────┼──────────┼──────────────────┤│ 7 │ 9083元│ 附民卷第98頁 │附民卷第99、100頁 │├──┼─────┼──────────┼──────────────────┤│ 8 │ 350元│ 附民卷第108頁 │附民卷第109頁 │├──┼─────┼──────────┼──────────────────┤│ 9 │ 6549元│ 附民卷第112頁 │附民卷第113、114、115頁 │├──┼─────┼──────────┼──────────────────┤│ 10 │ 1萬1563元│ 附民卷第117-118頁 │附民卷第121、123、124-129頁 │├──┼─────┼──────────┼──────────────────┤│ 11 │ 1萬6070元│ 附民卷第130-131頁 │附民卷第132、135、137、140頁 │├──┼─────┼──────────┼──────────────────┤│ 12 │ 1萬7736元│ 附民卷第142-143頁 │附民卷第147、148、151、153頁 │├──┼─────┼──────────┼──────────────────┤│ 13 │ 6250元│ 附民卷第154-155頁 │附民卷第157頁 │├──┼─────┼──────────┼──────────────────┤│ 14 │ 8280元│ 附民卷第168頁 │附民卷第169、171、174頁 │├──┼─────┼──────────┼──────────────────┤│ 15 │ 1200元│ 附民卷第175頁 │附民卷第176、178頁 │├──┼─────┼──────────┼──────────────────┤│ 16 │ 8359元│ 附民卷第182-183頁 │附民卷第185、187、191頁 │├──┼─────┼──────────┼──────────────────┤│ 17 │ 1萬3376元│ 附民卷第194-195頁 │附民卷第196、199、200、202、204頁 │├──┼─────┼──────────┼──────────────────┤│ 18 │ 8028元│ 附民卷第207-208頁 │附民卷第214、216頁 │├──┼─────┼──────────┼──────────────────┤│ 19 │ 9330元│ 附民卷第219-220頁 │附民卷第222、226頁 │├──┼─────┼──────────┼──────────────────┤│ 20 │ 8011元│ 附民卷第232-233頁 │附民卷第237、239-241頁 │├──┼─────┼──────────┼──────────────────┤│ 21 │ 8749元│ 附民卷第243-244頁 │附民卷第245、246、252頁 │├──┼─────┼──────────┼──────────────────┤│ 22 │ 5158元│ 附民卷第256頁 │附民卷第260頁 │├──┼─────┼──────────┼──────────────────┤│ 23 │ 8374元│ 附民卷第264頁 │附民卷第266、267-269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