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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原 告 億興織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玉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筌律師(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解除委任)被 告 豐盛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翔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複代理人 劉威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解除委任)

歐陽徵律師(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106 年間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開發具自動光學檢出之打頭機、包含電腦自動光學辨識(A.O.I.)視覺辨識系統(含硬體、軟體即A.I.系統、乘載機構)、自動分類收帶及整束裝置(含整束、不良勾取及和齊頭裝置)及物聯網系統(IoT ),被告並同意搭配原告向經濟部申請的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下稱系爭專案),進行上開開發計畫,並藉由系爭專案配合原告要求提供專案檢核點,原告於同年4 月28日著手申請系爭專案,於同年6月27日經經濟部核定,計畫執行期間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

(二)因原先預計流程進度問題甚多,雙方於106 年7 月21日合意依被告於同年月18日提出之進度表,將結案日期修改為

107 年5 月28日,打頭機部分完成日亦變更為106 年12月29日,並簽訂專案委託契約,並將該契約於同年8 月1 日寄給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專案辦公室。嗣兩造於同年11月29日確認因被告無法於預定之106 年12月29日完成打頭機,亦無能力產出打頭機區塊,遂合意將機構區塊(乘載機構、不良勾取裝置、齊頭裝置、整束裝置)交由訴外人奧特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奧特益公司)施作。兩造並於107 年1 月4 日更新契約並簽訂「智慧機械紡織物聯網系統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負責原契約中物聯網及視覺辨識系統等區塊,並以系爭專案執行末日即107 年9 月30日為被告交貨之期限。

(三)然被告提供之設備無法分類良品與不良品,且拍攝照片模糊經原告通知其修繕,然於同年10月16日A.O.I.視覺辨識仍無法正常運作、動態拍攝過程中照片模糊不清,且經改善網路系統仍未有任何辨識成果。被告所撰寫之AI推論管理系統亦無法與報表管理系統、設備控制系統配合一起操作、整合。因被告始終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原告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於108 年1 月4 日通知被告若未能於同年1 月14日前完成系爭專案,原告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復於同年1 月13日再度通知被告無無力完成將解除契約,並以系爭專案完成日107 年9 月30日翌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四)故依民法第254 條、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213 萬3,171 元,及自107 年

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5 款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規定,按每日以總價款253 萬9,500 元之1%即2 萬5,395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4 月2 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共計467 萬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0 萬5,851 元,及其中213 萬3,171 元自

107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67 萬2,6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已依約完成工作,原告亦已以被告完成之工作向經濟部申請補助通過,並獲得補助款項,過程當中有透過其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慧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穩公司)進行修正,被告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可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及請求違約金,均屬無據。

縱認為有瑕疵,亦僅得減少價金,且違約金金額過高而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 年間,向經濟部申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案名「具自動化光學檢出之打頭機開發計畫」(下稱SBIR計畫),計畫期間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嗣結案報告於108 年1 月提出。SBIR計畫包括打頭機機構開發、AOI 設備建置、系統整合測試修正三大項目。

2.原告為SBIR計畫,於106 年8 月1 日與被告簽立專案委託契約,約定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前完成自動光學檢驗系統及設備之架設;於107 年9 月30日前輔導具自動光學檢出之打頭機開發計畫,委託費用為160 萬元。嗣因原告就SBIR計畫有關打頭機機構開發部分,改由訴外人奧特益公司承作,兩造再於107 年1 月4 日再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該契約附件一、二之內容(即AOI 自動光學視覺辨識系統及IoT 智慧機械紡織物聯網系統),總價款為253 萬9,500 元。

3.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先支付簽約金30萬元、106 年4 月

7 日支付第一期款76萬3,875 元,於106 年10月12日支付部分第二期款共63萬元,於106 年12月25日支付部第二期款35萬1,000 元,於107 年3 月26日支付第二期尾款8 萬8,296 元,共計213萬3,171 元。

4.被告為履行與原告間契約之一部分,在106 年7 月27日與訴外人慧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鞋帶檢測AISDK 系統採購合約書,由慧穩公司提供被告可辨識鞋帶瑕疵之軟體。

5.依據兩造契約,被告關於AOI 設備硬體部分,原應提供上下各一組(2 顆)鏡頭設備,被告僅提供一顆鏡頭。

6.原證5 之光碟為107 年10月22日拍攝,畫面為被告提供之光學相機及鏡頭設備拍攝鞋帶之過程。

7.兩造於107 年12月25日與慧穩公司曾就鞋帶檢測AI SDK案商談,但三方未達成共識,亦未有決議成立。

8.原告在108 年7 月10日與慧穩公司簽立「鞋帶面缺陷檢測系統」委託開發合約書,契約內容包括系統軟體(鞋帶表面瑕疵檢測系統)、光學設備(光學相機組、光源組、影像擷取卡)、影像資料訓練服務(相容AI推論訓練MODEL),已履約完畢。

(二)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工作有如附表1 (本院卷一第121 頁)、附表2 (本院卷一第371 至377 頁)所示未完成及瑕疵之情形,而依民法第254 條、第494 條及第502 條第2項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契約,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213 萬3,171 元及自

107 年3 月26日受領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之107 年9 月30日完成工作,應自

107 年10月1 日起至解除契約止,依據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4 款、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請求按日以總價款253 萬9,500 元之1%計算之違約金46

7 萬2,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為無理由: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欲依上述規定解除契約,需以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且該工作乃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時」為要件。

2.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負責為原告開發生產AOI 自動光學視覺辨識系統及IoT 智慧機械紡織物聯網系統,總價款為253 萬9,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雖為被告所否認,但依被告109 年4月28日答辯狀所載,其自認確有工作未能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僅爭執未完成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一事為真正。系爭工作既未完成,顯與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要件不符,而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其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主張其與經濟部已定有履約期限,如逾期將返還補助款及負賠償責任,原告僅能儘速委請第三人協助完成計畫,可見系爭契約具有期限利益云云,然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履行期限為107 年9 月30日,卻先同意被告於107 年12月1 日完成系爭專案,後又同意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完成驗收標準(見彰院卷第13頁),遑論,原告自身亦曾向經濟部申請延長計畫至107 年12月(見本院卷一第322 、327 頁),可見上述履行期間僅屬約定的履行期間,而非以該期限為要素甚明,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又承攬契約,並無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502 條規定自明,蓋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看法相同)。原告主張縱本件無民法第502 條規定之適用,亦可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云云,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3.承攬工作於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至於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所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業如前述,根據上述說明,原告欲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以該瑕疵性質上無法除去或被告明確表示拒絕除去瑕疵為前提。而原告既係主張事後委由訴外人慧穩公司完成系爭工作改善,可見其所指瑕疵係性質上可修復者。又原告雖以被告未於期限內修繕,復以諸多藉口拒絕修繕云云,雖提出原證6 之電子郵件為證,但根據上述電子郵件內容來看,未見被告明確表示拒絕修繕之意,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確拒絕修繕之意,自不能以被告提出可能問題或未於原告指定期限內完成修繕,即認定被告有明確拒絕修繕之意。從而,原告於被告完成系爭工作前,亦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第1 項行使瑕疵預防請求權,然該項規定僅限於通知被告定期改善或依約履行,並不包括原告得於工作完成前解除契約,附帶說明之。又原告雖主張已委請慧穩公司進行修繕及繼續其工作,然此部分僅屬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而由兩造就被告已經完成部分及應負擔費用進行結算之問題。

4.系爭契約既未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受領之213 萬3,171 元,及自受領之日即10

7 年3 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若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每逾1 日(日曆天),甲方(即原告)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總價款中1%,作為逾期違約金。

若事況嚴重危及甲方營運聲望,除賠償違約金外,另需負擔甲方所有損失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履約期限為10

7 年9 月30日,為被告所否認,對此,依專案委託契約第

2 條第2 項固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6 月30日前完成自動光學檢驗系統及設備之架設;於同年9 月30日前輔導具自動光學檢出之打頭機開發計畫(見彰院卷第113 頁),而依兩造後來簽署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所規定之交貨期限則為:被告應自本合約簽訂後,即開始辦理撰寫相關智慧導覽系統事宜,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起6 個月後陸續交貨。但並未明確記載履行期間為何。本院認為,兩造原先即為配合經濟部專案計畫審核,而約定以107 年9 月30日為履行期限,其後簽訂系爭契約,主要在排除被告負責機構區塊部分,本院認為在被告義務減少的情況下採購合約書並無展延被告履約期限之記載,可見履約期限應為原定之107 年9 月30日。又依前開證人所述及卷附慧穩公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可知,被告已完成部分工作至107 年12月25日間仍未能達到契約之要求,故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期限前尚未完成工作,而有遲延之情形,足以認定。

2.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1 月間仍通過經濟部核定,並未遭經濟部罰款或追回補助,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支出之費用,而參酌原告於同年7 月10日以115 萬6,575 元委託訴外人慧穩公司設計者,較其原先委託被告之範圍大,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依法酌減為60萬元。

3.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看法相同)。上述違約金之性質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根據前開說明,其就上述違約金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4.至原告另主張依採購合約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能依依約定日點交貨品時,乙方需承擔所有貨品利潤損失,並於延遲逾3 個月且經甲方(即原告)發函通知後依約賠償補償金。」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7 萬2,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或貨品利潤損失,其主張依採購合約書第5 條第2 款、民法第495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依據。又本件無民法第502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依該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依據。

(三)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0萬元。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