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 告 邱塗金
林茹海楊仁元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健右被 告 蔡慶華
蔡慶千陳尚文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智芳被 告 劉錦堂
林敏雄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芬被 告 林清桂
謝玉串張嘉文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繡讌即張亦謦上 列九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慶華、蔡慶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所示建物拆除後,並將附圖標示A 、A1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二、被告陳尚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 所示建物拆除後,將該標示B 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三、被告劉錦堂應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 、C2所示建物拆除後,將附圖標示C 、C1、C2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四、被告林敏雄應將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 所示建物拆除後,將該標示D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五、被告林清桂應將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 所示建物拆除後,將該標示E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六、被告謝玉串、張嘉文、張繡讌應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F 所示建物拆除後,將該標示F 之土地(面積如附表編號6 一所示)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九、上開第一至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為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所示該被告如分別依附表示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原告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12月17日平土測17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下稱附圖)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另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1 日回溯5 年租金部分,更正為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起回溯5 年之租金;及就原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0月2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給付(見本院卷第206、207、210、339、349至356、340、341頁),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邱塗金位在臺中市○區○○路○○巷○ 弄○ 號之住址已是廢墟,及原告林茹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查無其人為由,主張其二人已經死亡10年以上,已無權利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不合云云,然原告現仍生存,有原告提出其等健保就診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1至431頁),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要難採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725 、789 、792 、793 、794 、
796 、798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7、811 、813 、8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02-17、102 、102-24、102-23、102-56、102-57、102-8 、102-37、102-30、102-54、102-31、102-55、102-32、102-46、102-33、102-42、102-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鑽燧所有,原告邱塗金、林茹海於76年10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原告邱塗金於108 年4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 分之
1 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楊仁元所有,原告等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蔡慶華、蔡慶千、陳尚文、劉錦堂、林敏雄、林清桂、謝玉串、張嘉文、張繡讌(原名張亦謦)等人占用如附圖標示A 至F 所示之土地,前經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惟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自前案確定判決後,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積欠租金已超過2 年以上,並經原告於98年間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復於107 年2 月13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
107 年2 月律師函)再次催告繳納租金,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以函文回覆原告,卻仍未主動將積欠之租金給付予原告,被告顯然均已知悉原告催繳租金乙事,原告所為催告生合法效力,是原告以107 年9 月28日律師函(下稱系爭107 年
9 月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故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再者,系爭土地經前案認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確定後,原告以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觀之該律師函內容,已記載被告應繳納稻穀或按稻穀按按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繳納,僅另表示因訴外人李永昌碾米廠已不存在,恐有實際履行之困難,為利承租人繳納租金,而於律師函附表以公告地價計算租金以利繳納。故若被告認為依原約定租金即被告主張之稻穀或市價折算現金之方式,並無履行困難,仍應依被告所認之租金稻穀或市價折算現金給付。況被告謝玉串、張嘉文及張繡讌(即張亦謦)之被繼承人張坤旺與被告蔡慶華、蔡慶千、陳尚文、林清桂、劉錦堂等人委託王金順分別於84年2 月25日、84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銀行本票寄給原告,其租金計算方式為依土地法第97條,重測前102 等地號土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8.4 元,系爭土地均屬重測前102 等地號土地,足認被告及其被繼承人確有向原告表示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方式及每平方公尺8.4 元計算租金。縱被告認為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數額高於被告所認定之租額,然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於被告所應給付租金之範圍仍有合法催告之效力,被告於收受原告催繳租金之函文後,均未繳納租金,故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
四、又訴外人葉作樂律師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代理人,李永昌碾米廠或葉作樂律師事務所均為葉作樂律師指示租金稻穀交付地點,故就租金繳納地點係由出租人指定後,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地點繳納,清償地並非特定在李永昌碾米廠或葉作樂律師事務所之地點,原告並無片面變更清償地,而係依照兩造租約習慣由出租人之代理人指示被告將租金繳納至其代理人律師事務所,該催告繳納租金,自屬合法催告。然原告於109 年1 月間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表示兩造間存有租約,併依往取之債約定,請原告於函到3 日內向被告等人地址收取租金云云,惟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上述,且該函除催告期間不相當外,系爭土地租約之租金亦非往取債務,故被告要求原告至渠等住處收取租金顯非在清償地所為之清償,原告遂以存證信函拒絕被告之要求。嗣被告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等均係無權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等均係無權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起算前5 年之租金,並得請求終止租約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㈠被告蔡慶華、蔡慶千占用系爭789 、803 、805 、807 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即附圖標示A 、A1所示,面積合計180.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被告蔡慶華、蔡慶千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5 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352,287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180.6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5 年=352,28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自終止租約後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5,871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180.6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5,87 1元】。
㈡被告陳尚文占用系爭811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即附圖標
示B 所示、面積72.58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被告陳尚文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5 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41,531 元【計算式:
3,900 元(申報地價)×72.58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5 年=141,531 元】;原告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2,359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72.58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2,359 元】。
㈢被告劉錦堂占用系爭789 、800 、801 、802 、803 、814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即附圖標示C 、C1、C2所示,面積合計188.8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被告劉錦堂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
5 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368,297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188.8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5 年=368,297 元】;原告自終止租約後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6,138 元【計算式:
3,90 0元(申報地價)×188.8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6,138 元】。
㈣被告林敏雄占用系爭789 、798 、800 、801 地號土地如附
表一編號4 即附圖標示D 所示,面積合計136.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被告林敏雄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5 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6 6,429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136.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5 年=266,42 9元】;原告自終止租約後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4,440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13 6.63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4,440 元】。
㈤被告林清桂占用系爭789 、794 、798 、802 地號土地如附
表一編號5 即附圖標示E 所示,面積合計282.5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98+5.39+11.74 +13.41 =282.52),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被告林清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終止租約前5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550,914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282.5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5 年=550,914 元】;原告自終止租約後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9,182 元【計算式:3,
900 元(申報地價)×282.5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9,18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謝玉串、張嘉文、張繡讌占用系爭725 、789 、792 、
793 、794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5 即附圖標示F 所示,面積合計99.99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5+5.91+45.02 +
41.12 +6.79=99.99 ),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被告謝玉串、張嘉文、張繡讌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終止租約前5 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94,981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
99.99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
5 年=194,98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終止租約後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3,250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99.99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3,250 元】。
六、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蔡慶華、蔡慶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房屋(面積155.18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A 及A1空地(面積25.48 平方公尺)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352,28
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A 所示之房屋,將上開標示A 土地及A1空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871 元。
㈡被告陳尚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B 房屋(面積72.58 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41,53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B 所示之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59 元。
㈢被告劉錦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 房屋(面積
106.05平方公尺)、C2房屋(面積31.11 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C 、C2及C1空地(面積51.71 平方公尺)均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368,29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C 、C2所示之房屋,將上開標示C 、C2土地及C1空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6,138 元。
㈣被告林敏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 房屋(面積136.63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66,42
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D 所示之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440 元。
㈤被告林清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 房屋(面積282.52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550,91
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E 所示之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182 元。
㈥被告謝玉串、張嘉文、張繡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F房屋(面積99.99 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94,98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F 所示之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250 元。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邱塗金之住所已為廢墟,原告林茹海之住所則查無其人,可見其二人已於起訴前死亡超過十年,無法作成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0 分之1 贈與予原告楊仁元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楊仁元取得之應有部分,並非有效成立,其等所提本件訴訟,因無當事人能力,並不合法。復且,原告邱塗金、林茹海既無權利能力,自無從為意思表示,其等前委任訴外人陳益軒律師以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所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系爭107年7月律師函終止租賃契約,自不生效力。
二、原告在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及原告邱塗金、林茹海在臺中高分院96年度再字第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均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金即稻穀,應繳納至固定地點即臺中縣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訴外人葉作樂律師事務所。原告於本件訴訟更異其詞,表示就租金繳納地點係由出租人指定後,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地點繳納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未與被告合意變更繳納租金地點,即以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通知被告應將租金改送至銘法法律事務所繳納,其所為給付租金之催告,與法不合,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再者,本件租金債務之清償地應為承租人之住所地且為往取之債,縱認被告上開主張不可採,惟不論是依系爭107 年2月律師函及原告邱塗金、林茹海在臺中高分院96年度再字第
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主張,抑或是同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96年度再字第2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均認清償地為固定地點,並非可由出租人任意指定。是以,縱若有原告在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所述情事變更之情況,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作出情事變更判決,來決定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繳納方式及地點,而非可由原告單方面任意指定或變更清償地。縱認本件無庸聲請情事變更判決,亦應依民法第314 條第2 款規定,由承租人前往出租人之住所地繳納,而非可由出租人任意指定地點即銘法法律事務所繳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所催告之清償地點為銘法法律事務所,確實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因此原告所為催告,並不合法,自不生效力,其以系爭107 年9 月律師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未合法催告而違反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440 條第1 項規定,不生效力。況原告催告當時,被告對原告所提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正在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0
1 號案件審理中而未確定,是被告縱若有收到催告信函,當時被告之地位究竟是承租人抑或地主,尚未確定,根本無從確定是否向原告繳納租金,故原告所提催告,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非適法有效,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確具不可歸責己之事由。再者,被告已另向本院就本件應繳租金,依約定稻谷照農委會公告稻穀收購價格折算現金,辦理清償提存在案。被告既無遲延給付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非合法有效。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系爭土地原為林鑽燧所有,並出租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林鑽燧於47年8 月16日死亡,而系爭土地於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邱塗金、林茹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於起訴時為原告林茹海、邱塗金、楊仁元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 分之1 、200 分之199 、200 分之1 ;又附圖標示A 、A1土地係由被告蔡慶華、蔡慶千占有使用,A 房屋為被告蔡慶華、蔡慶千所有;B 土地係由被告陳尚文占有使用,B 房屋為被告陳尚文所有;C 、C2土地係由被告劉錦堂占有使用,C 、C2房屋為被告劉錦堂所有;D 土地係由被告林敏雄占有使用,D 房屋為被告林敏雄所有;E 土地係由被告林清桂占有使用,E 房屋為被告林清桂所有;F 土地係由被告謝玉串、張嘉文、張繡讌有使用,F 房屋為被告謝玉串、張嘉文、張亦謦所有,且上開各標示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2 、362 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8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39 頁,卷二第179 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又原告對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前曾訴請拆屋還地,經前案確定判決即臺中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0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11
6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迄今仍未支付租金且積欠租金已達2 年以上,原告乃於98年間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復以系爭107 年2月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未繳納租金予原告,而以系爭107 年9 月律師函及再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對被告等催告給付租金,是否生催告效力(含系爭土地承租人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租金之繳納,有無約定清償地?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租金、債務為往取債務或赴償債務?)?兩造就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爭點整理狀訴之聲明所載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示的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租賃關係得請被告給付之租金為何?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肯定,得請求金額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有合法催告效力:㈠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案判決記載被告主張其等或其被繼承人或前手與林鑽燧間自日據時代起就系爭土地即有基地租賃之關係存在,並按各住戶占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納,於林鑽燧遷居日本後,乃委託其親戚葉作樂律師管理及向其等收租,林鑽燧於47年8 月16日死亡後,仍由其繼承人林守藩等人繼續委託律師葉作樂管理,而葉作樂收租之方式,係通知承租人將稻穀送至改制前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稻穀按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並以林鑽燧名義收租,並發給承租人租金繳納記帳簿為憑,於一年或數年後將就簿冊改發,改發新冊,且於林鑽燧死亡後,仍以上開方式收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足見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鑽燧約定之繳租地點,係將稻穀送至李永昌碾米工廠,或以市價折算現金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且葉作樂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稻穀折算現金)之代理人,而李永昌碾米廠為葉作樂所指示繳付稻穀之地點,且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繳納租金,履行承租人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而葉作樂既為出租人林鑽燧之代理人,由其代理指示承租人即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將租金繳至其事務所,或將稻穀繳至李永昌碾米工廠,則依上開說明,就租金之繳納地點,既係約定由出租人指定後,承租人至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並非出租人或其代理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之往取債務。是以,原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係往取債務,被告以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催告其將租金繳至銘法法律事務所,係不合法之催告云云,自無足採。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約定租金之種類,雖不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片面為變更,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至少應以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委託王金順於84年3 月2 日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載每平方公尺每年8.4 元計算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租金為稻穀或稻穀折算現金繳納云云。然被告蔡慶華、蔡慶千、林清桂、劉錦堂、陳尚文或其被繼承人即張坤旺(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玉串、張嘉文、張繡讌)等人分別委託王金順於84年2 月26日、同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銀行本票寄給原告,其租金計算方式為依土地法第97條,重測前102 等地號土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8.4元,業經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前案即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事件提出此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前案判決),並有上開存證信函2 份及所附繳付租金表列名冊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34 頁)。而系爭土地均屬重測前102 地號土地,足認被告及其被繼承人確有向原告表示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方式及每平方公尺8.4 元計算租金。原告收受上開租金之銀行本票後,雖以律師函回覆就本票予以兌現,將所得金額作為無權占用土地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等語,然原告所稱將被告給付租金視為損害金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所稱將租金視為損害金部分為不合法(見本院第二卷第101 頁第443 至455 行);且兩造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所收取之租金本票無從作為損害賠償金,僅可依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於系爭84年存證信函指定作為租金;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既未退還該租金本票兌現金額,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亦未請求原告退還,兩造至遲於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時即有變更租金如系爭84年存證信函之內容;且原告於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亦表示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相同之土地97條為計算租金之依據(見本院第一卷第90頁),足認兩造已有將該租金本票兌現金額作為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就被告於84年存證信函附件所列租金為每平方公尺8.4 元之計算方式,原告收受上開租金本票後,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主張此計算方式之租金過低,且仍將該租金名義之本票予以兌現受領,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或被告被繼承人於前案確定判決所主張租金為每平方公尺8.4 元。
㈢雖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租約租金為稻穀,並提出之小作人
林朝炎之小作料領收通帳、承租人蔡朝棟、林春木之租金繳納記帳(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之繼承人曾於簿冊所載57年間曾選擇以稻穀繳納租金;況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既於84年間以租金本票支付租金,已如前述,即其等有將原約定租金稻穀變更為現金之表示,此既經出租人即原告將租金名義之本票收受兌現,應認為兩造已合意將租金稻穀變更為現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取。
㈣又原告主張於98年間曾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部分,並
未提出此律師函為證,固不足採信。然原告確有以系爭107年2 月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且該律師函記載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及租金原由葉作樂律師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惟李永昌碾米廠早已不存在,已因情事變更而無從履行,為利承租人向原告繳納地租,遂委請陳益軒律師函請承租人即被告將該函以土地法第97條計算之自86年起至今之全部租金於107 年2 月28日前全數繳至臺中市○區○○○街○○號2 樓之1 之銘法法律事務所,逾期若未為繳納,將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足見系爭107 年催告函記載被告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繳納予原告。則此催告函,原告與被告既已合意變更系爭土地租約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及以每平方公尺12.2元計算,自生催告效力。
㈤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
,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苟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亦難謂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租金已變更為每平方公尺8.
4 元,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數額雖高於上開租額,然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於被告所應給付租金之範圍仍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之系爭
107 年2 月律師函在被告所應給付租金之範圍內,仍生催告之效力。
㈥被告復抗辯稱原告以系爭107 年催告函向被告催告時,兩造
間之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仍在審理中,對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爭議,始遲未給付租金,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 款之規定,只要承租人有遲未繳納租金之事實,即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不以可歸責於承租人為必要。況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既已抗辯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本即負有繳納租金之義務,縱認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爭議,亦可先行提存,然被告捨此不為,且於前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於107 年7 月31日判決後(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迄原告於108 年9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仍未繳納分文租金,顯見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始,即無繳納任何租金之意願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以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按每年8.4
元/ ㎡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之範圍,及將租金繳至銘法法律事務所,應屬合法。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已經合法終止: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向被告蔡慶華、劉錦堂、林敏雄、林清桂、謝玉串、張嘉文、張繡讌等人送達,業經被告蔡慶華、劉錦堂、林敏雄、林清桂、謝玉串、張嘉文及張繡讌收受,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10
4 、108 、112 、116 、120 、124 頁之送達證書),則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即已達到被告蔡慶華、劉錦堂、林敏雄、林清桂、謝玉串、張嘉文、張繡讌等人之支配範圍內,其等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向被告蔡慶千、陳尚文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一第203 、205 頁)送達時,雖遭退回(見本院卷一第96、100 頁),然被告蔡慶千斯時之地址與已收取該律師函之被告蔡慶華相同,被告陳尚文現仍設籍住居該址,且其二人確於107 年2 月26日以函文回覆原告,指稱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內容語意不詳等語,此有被告蔡慶千、陳尚文及其餘被告等寄發之回覆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221 至223 頁),足認被告蔡慶千、陳尚文於107 年2 月26日回覆前已知悉原告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否則不會以該10
7 年2 月26日函文回覆原告,故應認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亦已對被告蔡慶千、陳尚文生合法催告之意思表示。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時,土地法103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之規定,固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適用之;若同條第2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則不問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院解字第407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50 條第3 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即附圖(下同)所示地號之土地,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除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曾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檢附銀行本票繳納租金外,並未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有其他繳納租金之證明,是被告既未依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繳納其所積欠之租金,且達二年以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約。再者,原告以系爭
107 年2 月律師函向被告蔡慶華等9 人催告後,復於107 年
9 月28日對被告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等收受在案,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 、131 、13
5 、139 、143 、147 、151 、155 頁),故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被告辯稱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為不合法,要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以107 年9 月律師函為終止,已如前述,且被告等分別為附表一即附圖標示A 、B 、C 、C2、D 、E 、F 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0 頁),而附圖標示A1為A 屋前之庭院,附圖標示C1部分則為通往被告林錦堂所有C 房屋之通道,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00 、307 、313 至319 頁)。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標示A 、A1、B 、C、C1、C2、D 、E 、F 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有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被告分別將其所有各編號A 、B 、C 、C2、D 、E 、F 之房屋拆除後,並返還其所占有各編號所標示之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催告給付之租金數額過高,不生催告效
力等情,此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1 條之規定,乃屬有償契約,縱被告對租金數額有爭議,仍應按其所認定之租金數額而為支付或提存,惟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土地部分,除於84年間曾以存證信函檢附銀行本票繳納租金外,迄今已逾20餘年分文未付,則被告所辯原告催告不合法,不得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要無可取。另被告等雖於109 年2 月26日以稻穀數量按市價折現之金額,分別提存現金至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71 頁之提存書),惟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因此被告等所為之清償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原告請求被告蔡慶華9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 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以系爭107 年9 月律師函向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件原告分別就被告蔡慶華等9 人占用部分,請求給付自契約終止日起回溯5 年之租金,應屬有據。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業已合意變更為按每年12.2元/ ㎡計算被告所應支付之租金,已如上述。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分別就各被告所占用部分,說明如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租金及利息):①如附圖標示A 、A1;面積180.66㎡土地,係由蔡慶華、蔡慶千等2 人承租,則請求自107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127 、131 頁收件回執)回溯5 年之租金,為7,588 元(計算式:180.66㎡8.
4 元/ ㎡5 年=7,588 元)。②如附圖標示B ;面積72.5
8 ㎡土地,係由被告陳尚文承租,則自108 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收件回執)回溯5 年之租金,為3,048 元(計算式:72.58 ㎡8.4 元/ ㎡5 年=3,048 元)。③如附圖標示C 、C1、C2;面積188.87㎡土地,係由劉錦堂承租,則自107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收件回執)回溯5 年之租金,為7,933 元(計算式:188.87㎡8.4 元/ ㎡5 年=7,933 元)。④如附圖標示D ;面積136.63㎡土地,係由林敏雄承租,則自107 年10月1 日回溯5 年之租金,為5,738 元(計算式:136.63㎡8.4 元/ ㎡5 年=5,738 元)。⑤如附圖標示E ;面積282.52㎡土地,係由林清桂承租,則自107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收件回執)回溯5 年之租金,為11,866元(計算式:282.52㎡
8.4 元/ ㎡5 年=11,866元)。⑥如附圖標示F ;面積99.99 ㎡土地,係由謝玉串等三人承租,則自107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151 、155 、159 頁收件回執)回溯5 年之租金,為4,200 元(計算式:99.99 ㎡8.4 元/ ㎡5 年=13715 元);5 年=4,2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關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置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參照),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㈢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
存有合法占有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自84年迄今地價已差距甚大,自不宜再以前述84年存證信函所載之租金數額(即按每年8.4 元/ ㎡),作為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而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認定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再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區○○路,道路狹小,周遭住宅林立,經濟活動非頻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239 頁),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6%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另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間申報地價為3,120 元/ ㎡(計算式:公告地價3,900 元×80% =3,120 元),此有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 ,卷二第483 頁,),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至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說明如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①如附圖標示A 、A1;面積180.66㎡土地,係由蔡慶華、蔡慶千等2 人占用,則其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18 元(計算式:180.66㎡3,120 元/ ㎡6 %12月=2,8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如附圖標示B ;面積72.58 ㎡土地,係由被告陳尚文占用,則其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32 元(計算式:72.58 ㎡3,120 元/ ㎡6 %12月=1,132 元)。③如附圖標示C 、C1、C2;面積188.87㎡土地,係由劉錦堂占用,則其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46 元(計算式:188.87㎡3,120 元/ ㎡6 %12月=2,946元)。④如附圖標示D ;面積136.63㎡土地,係由林敏雄占用,則其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31 元(計算式:136.63㎡3,120 元/ ㎡6 %12月=2,131 元)。⑤如附圖標示E ;面積282.52㎡土地,係由林清桂占用,則其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07 元(計算式:282.52㎡3,120 元/ ㎡6 %12月=4,407 元)。⑥如附圖標示F ;面積99.99 ㎡土地,係由謝玉串等三人占用,則其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0 元(計算式:99.99 ㎡3,120 元/ ㎡6 %12月=1,56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蔡慶華等9 人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請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將該編號A 、B 、C、C2、D 、E 、F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A1、C1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起回溯5 年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一:
┌──┬───┬──┬───┬────┬─────┬─────────┐│編號│占用人│附圖│坐落 │面積 │合計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被告│標示│地號 │ │ │ ││ │) │ │ │ │ │ │├──┼───┼──┼───┼────┼─────┼─────────┤│ 1 │蔡慶華│A │789 │134.06㎡│180.66㎡ │共同負擔10000分之 ││ │蔡慶千│ ├───┼────│ │1800。 ││ │ │ │803 │10.47 ㎡│ │ ││ │ │ ├───┼────│ │ ││ │ │ │807 │10.65 ㎡│ │ ││ │ ├──┼───┼────│ │ ││ │ │A1 │789 │12.09㎡ │ │ ││ │ ├──┼───┼────│ │ ││ │ │ │807 │13.36㎡ │ │ │├──┼───┼──┼───┼────┼─────┼─────────┤│ 2 │陳尚文│B │811 │72.58㎡ │72.58㎡ │負擔10000 分之1965││ │ │ │ │ │ │。 │├──┼───┼──┼───┼────┼─────┼─────────┤│3 │劉錦堂│C │802 │1.43 ㎡ │188.87㎡ │負擔10000 分之755 ││ │ │ ├───┼────┤ │。 ││ │ │ │803 │104.62㎡│ │ ││ │ ├──┼───┼────┤ │ ││ │ │C1 │789 │4.19㎡ │ │ ││ │ │ ├───┼────┤ │ ││ │ │ │800 │4.84㎡ │ │ ││ │ │ ├───┼────┤ │ ││ │ │ │801 │14.91㎡ │ │ ││ │ │ ├───┼────┤ │ ││ │ │ │802 │5.11㎡ │ │ ││ │ │ ├───┼────┤ │ ││ │ │ │803 │19.02㎡ │ │ ││ │ ├──┼───┼────┤ │ ││ │ │C2 │800 │2.08㎡ │ │ ││ │ │ ├───┼────┤ │ ││ │ │ │814 │29.03㎡ │ │ │├──┼───┼──┼───┼────┼─────┼─────────┤│4 │林敏雄│D │789 │68.49 ㎡│136.63㎡ │負擔10000 分之1421││ │ │ ├───┼────┤ │。 ││ │ │ │798 │63.94 ㎡│ │ ││ │ │ ├───┼────┤ │ ││ │ │ │800 │2.69㎡ │ │ ││ │ │ ├───┼────┤ │ ││ │ │ │801 │1.51㎡ │ │ │├──┼───┼──┼───┼────┼─────┼─────────┤│5 │林清桂│E │789 │251.98㎡│282.52㎡ │負擔10000 分之2939││ │ │ ├───┼────┤ │。 ││ │ │ │794 │5.39 ㎡ │ │ ││ │ │ ├───┼────┤ │ ││ │ │ │798 │11.74㎡ │ │ ││ │ │ ├───┼────┤ │ ││ │ │ │802 │13.41㎡ │ │ │├──┼───┼──┼───┼────┼─────┼─────────┤│6 │謝玉串│F │725 │1.15 ㎡ │99.99㎡ │共同負擔10000 分之││ │張嘉文│ ├───┼────┤ │1040。 ││ │張繡讌│ │789 │5.91㎡ │ │ ││ │ │ ├───┼────┤ │ ││ │ │ │792 │45.02㎡ │ │ ││ │ │ ├───┼────┤ │ ││ │ │ │793 │41.12 ㎡│ │ ││ │ │ ├───┼────┤ │ ││ │ │ │794 │6.79 ㎡ │ │ │└──┴───┴──┴───┴────┴─────┴─────────┘附表二:
┌──┬───┬─────────────┬─────────────┐│編號│被告 │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新臺幣)│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 │) │├──┼───┼─────────────┼─────────────┤│ 1 │蔡慶華│7,588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附││ │蔡慶千│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圖標示A 、A1所示土地之日止││ │ │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2,818 元。 │├──┼───┼─────────────┼─────────────┤│ 2 │陳尚文│3,048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返還附││ │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圖標示B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 │%計算之利息。 │月給付1,132 元。 │├──┼───┼─────────────┼─────────────┤│ 3 │劉錦堂│7,933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附││ │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圖標示C 、C1、C2所示土地之││ │ │%計算之利息。 │日止,按月給付2,946 元。 ││ │ │ │ │├──┼───┼─────────────┼─────────────┤│ 4 │林敏雄│5,738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附││ │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圖標示D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 │計算之利息。 │月給付2,131 元。 │├──┼───┼─────────────┼─────────────┤│ 5 │林清桂│11,866元,及自民國108 年9 │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附││ │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圖標示E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 │%計算之利息。 │月給付4,409 元。 │├──┼───┼─────────────┼─────────────┤│ 6 │謝玉串│4,2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返還附││ │張嘉文│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圖標示F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張繡讌│%計算之利息。 │月給付1,560元 │└──┴───┴─────────────┴─────────────┘附表三:
┌──┬────┬──────────┬──────────────┐│編號│主文項次│原告為主文各項次被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 │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幣) │├──┼────┼──────────┼──────────────┤│ 1 │第一項 │1,656,050元。 │蔡慶華、蔡慶千以4,968,150元 │├──┼────┼──────────┼──────────────┤│ 2 │第二項 │665,317元。 │陳尚文以1,995,950元 │├──┼────┼──────────┼──────────────┤│ 3 │第三項 │1,731,308元。 │劉錦堂以5,193,925元。 │├──┼────┼──────────┼──────────────┤│ 4 │第四項 │1,252,442元。 │林敏雄以3,757,325元。 │├──┼────┼──────────┼──────────────┤│ 5 │第五項 │2,589,766元。 │林清桂以7,769,300元。 │├──┼────┼──────────┼──────────────┤│ 6 │第六項 │916,575元。 │謝玉串、張嘉文、張繡讌以 ││ │ │ │2,749,72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