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恩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及同市○○區○○路○○○號建物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萬101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被告負擔百分之80。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287萬9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863萬8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2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827萬10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及同市區○○路○○○號等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萬811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其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萬8653元,以及每月應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於109年4月15日本院行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及同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萬8112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其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萬8653元,以及每月應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被告當庭同意變更(本院卷第130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及同市區○○路○○○號等建物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萬8112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其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萬8653元,以及每月應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本院卷第313頁民事補正狀),自不生效力。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契約書上誤載為399號)及同市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室內面積約750坪,雙方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系爭租約第4條第1、2項明定:「本約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計14個月。雙方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內如無違約情事時,本約自動展延半年;展延期滿時,以此類推,不另訂租約。」、第5條第1項「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陸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整(外稅),短期租約每滿三年,上開租金即調漲10%。」、第5條第4項「租金按月給付,但為支持甲方(即原告)向台糖公司爭取基地承租權,乙方(即被告)願於租約起租日後五天內,將該租賃期間之租金支票按月開立支票一併交付甲方憑兌。」、第5條第2項「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按月開立肆拾伍萬元整支票乙紙…併同每月充抵押金壹拾捌萬元,合計陸拾萬元整繳租予甲方。惟自104年5月1日起(即押金充抵已無餘額),則應按當時應繳租金金額開立給甲方收執。」、第5條第3項「租約期間如遇政府公告地價調漲超過15%時,乙方同意自公告調漲之次月起,再按公告新地價當月之租金調漲10%,本款與前款之調漲金額係分別計算,合併給付。」、第10條第1項第1款「乙方積欠租金達二期總額,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二、查被告承租後,起初尚能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因此得以接續展延更新;但因地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因此,被告即以伊願與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內其它承租戶協助原告向台糖公司爭取系爭土地承租權,如爭取成功,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改以其所租建物應分擔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就原告給付台糖公司之不當得利金,與原告採系爭土地「分租共管」之方式分擔計付。原告本樂見其成,允於雙方協議成立前,被告得將租金分開二紙支票交付原告,其一面額55萬5630元,相當於其租系爭土地應分擔之不當得利金,由原告及時提兌;另一紙面額7萬9620元支票(簡稱差額支票),原告暫不提兌,俟雙方協商成立,且台糖公司准由原告續租土地後,雙方正式依上述土地「分租共管」之方式計付租金時,原告再行提兌,但原告應將差額支票定期更新。嗣因被告所委任律師並未履行雙方律師共同決議所應提供之文件,導致雙方協議未能成立。唯被告自104年12月起即按上述方式分別開立支票,而原告在台糖公司同意續租乙事尚未絕望前,基於體恤商家情誼,始終未提示差額支票;然被告自107年7月起,非但未依約更新差額支票,甚至經常遲付租金,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委請律師代函催告限期被告給付欠租,被告卻未遵期履約付款,原告不得不於同年4月25日再委請律師代函聲明終止租約,並限該公司於文到十日內依約遷讓返還租屋。查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竟拒不搬遷,僅於5月2日匯入同年2、3月份之租金;鑒於被告於4月26日即已收到上述終止租約之函件,兩造之租約於當時即已消滅,依法被告並無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為恐被告不明上情,原告特再委任律師去函說明,並再限期一個月促其搬遷;殊知,被告非但未再給付任何使用代價,亦不返還系爭租屋;為此,不得不提起本訴。
三、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金、房屋稅,以及返還系爭建物前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㈠查被告自104年12月起,迄至原告於今(108)年4月25日依
法終止租約止,計拖欠自104年12月起應付之差額租金、依約公告地價調漲逾15%而應提高之租金、依約租期累計滿三年應調漲之租金、今年4月份欠繳之租金及今年5月至8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合計1118萬8957元,詳如附件一,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與判例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前,既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灼然無疑。
㈡次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規定:「自本契約簽訂日起,除
地價稅由出租方負擔外,其餘建物稅及管理使用租賃標的所需稅費,均由乙方負擔。」,經查系爭建物108年度之房屋稅共計25萬9155元,有房屋稅單可證,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1144萬8112元(00000000+259155=00000000),以及暫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規定應計付之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及同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萬8112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其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萬8653元,以及每月應付金額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出租給原告,原告將一部分土地分租給被告,由被告出資8400多萬元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僅係掛名起造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借名登記於原告,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租約存續期間,如因政府徵收土地或歸責於原告事由終止租約,原告要退還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支票,且賠償承租人原本投資建物費用總額。租約於99年7月31日屆滿後,兩造簽約被告繼續承租到103年3月8日,103年6月19日兩造簽立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被告繼續承租,依照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要將系爭建物現狀返還原告,原告應依當時殘餘價值買回,因原告沒有按時繳納土地租金給台糖公司,導致台糖公司不再將土地租給原告,台糖公司並以原告、被告及其他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營業之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遷讓建物、拆屋還地。
二、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縱使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但依照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建物當時殘餘價值買回,原告於租約終止原告要出資買回建物,足認被告才是建物所有權人,在原告並未付款前,被告得拒絕返還建物。
三、原告無權請求租金、不當得利及返還系爭建物前之不當得利: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時,其乃合法使用人,被告向其租地建屋,固應給付租金予原告,但台糖公司於103年間不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甚至對原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斯時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至遲於系爭租約104年4月30日屆滿後,原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不能向被告請求土地租金或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且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原告並非建物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建物之租金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縱使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租金、不當得利及返還系爭建物前之不當得利:原告並未提出105年2月公告地價調漲超過15%之資料,故其主張於105年2月1日起租金調漲10%,並無理由。
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載明「上開租金即調漲10%」,故本條項調整之租金應以63萬5250元為基準。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之金額,依照其明細表係計算至108年8月31日,但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項卻又主張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款項予原告,則108年8月顯有重複計算。另被告主張於826萬6800元內,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應給付之系爭建物殘值跟原告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依照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在系爭租約終止後,因出租人不願持有系爭建物,承租人應拆除遷離,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何者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欠繳之租金,跟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卷第23頁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有短付租金不爭執,然辯稱應如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附表一所述,何者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從108年9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原始起造取得,且現已未占有,並未受有利益,何者有理由?
貳、經查:
一、爭點一:㈠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台糖公司所
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9、81頁)、訴外人台糖公司就本件兩造所提起103年重訴字第223號拆屋還地訴訟之判決主文和附表可參,兩造亦自承93年4月7日租賃合約書(本院卷第83-87頁)、103年6月19日建物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5-29頁),雖均記載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然主要目的係向原告「分租土地」,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才自行付費興建系爭建物,僅係以原告為系爭建物名義上起造人(本院卷第128頁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首堪認定。原告雖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27、329頁),然原告於93年向訴外人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臨時建築建造執照時,因未能取得台糖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乃由當時總經理蘇超盛變造土地租賃契約書,以不實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申請,導致都發局核發許可證,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業經都發局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本院卷第233-246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108年度裁字第974號,本院卷第247-255頁),蘇超盛亦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9號(本院卷第195-20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本院卷第205-228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本院卷第229-232頁)判決有罪確定。是系爭建物應屬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始起造人即被告。
㈡依照103年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如經依約終
止或租期屆滿,乙方(被告)應將租賃標的按現狀返還甲方(原告),甲方依當時殘餘價值買回,若甲方不願持有,乙方須拆除遷離」(本院卷第29頁),雙方既不爭執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於107年4月26日收受(本院卷第41-43頁存證信函及回證、第312頁民事答辯四狀),堪認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照租約第11條第1項,主張不願持有系爭建物,請求被告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之兩筆土地,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原告並未陳明請求權基礎,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台糖公司,並非原告,該公司並已向兩造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獲得一審勝訴判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給「原告」,難謂有據,本應予駁回,然此部分原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撤回返還土地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如本院卷第313頁民事補正狀、本院電話紀錄)。
三、爭點三: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欠繳之租金,跟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本院卷第23頁附表一所示),被告承認有積欠租金,然辯稱應如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附表一所示金額,何者有理由?㈠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為801萬1858元:
⒈被告並不爭執於108年4月26日收到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從104年12月1日至108年4月26日終止契約為止,依照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為有理由。本院核算如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2個月),
積欠應付租金15萬9240元為有理由:兩造均不爭執此段期間約定租金為每月63萬5250元(本院卷第23頁原告附表一、第105頁被告附表一)、被告僅按月給付租金55萬5630元(2個月共111萬1260元),被告並自認此段期間應付、未付之租金為15萬9240元(7萬9620元X2=15萬9240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2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13個月)積欠租金為186萬0885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規定,如遇公告地價調漲超
過15%時,被告同意自公告調漲之次月起,按公告新地價當月之租金調漲10%租金給甲方,並提出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本院卷第331頁),顯示104年1月公告地價為6691元、105年1月公告地價為1萬1600元,顯示公告地價確實調漲超過15%(6691+6691×15%=7695),故原告主張應自105年2月起調漲租金10%,調漲後金額為69萬8775元(000000+635250×10%=698775)為可採。
⑵故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應為69萬8
775元(13個月總計908萬4075元),被告辯稱月租仍應為63萬5250元,為無理由。兩造復不爭執此13個月期間,被告已繳納之租金為每月55萬5630元(13個月共722萬3190元),被告並自認應付、未付之租金為103萬5060元,然應加上前開調漲租金之差額,被告尚積欠租金為186萬0885元(908萬0000-000萬3190 =186萬0885)。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17個月)積欠租金362萬1383元為有理由:
⑴依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規定,租約自103年3月1日起(本
院卷第25頁),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規定,租期滿3年之次月起,租金調漲10%,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答辯狀、第105頁被告所提附表一)。
⑵故原告主張,自106年3月1日起租金為69萬8775元再加10%為
76萬8653元,被告辯稱租金應為69萬8775元乙節,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短期租約每滿3年,租金即調漲10%,與同條第3項租約期間如遇政府公告地價調漲超過15%時,應自調漲之次月起,再按公告新地價當月之租金調漲10%,調漲金額係分別計算合併給付,故原告主張應先於105年2月1日因地價調漲而將租金調漲10%為69萬8775元,再於租約滿3年時之106年3月1日,將租金調漲10%為76萬8653元,為有理由,被告主張租金為69萬8775元,為無理由。
⑶故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應為76萬8
653元,17個月總計1306萬7101元(原告僅請求本院卷第23頁原告附表一所載1306萬7093元),兩造復不爭執此17個月期間,被告已繳納租金為每月55萬5630元(17個月共944萬5710元),被告並自認應付、未付租金為243萬3465元(被告計算式【79620+63525】X17個月),尚欠362萬1383元(1306萬0000-000萬5710=362萬1383)。
⒋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8個月)積欠
租金170萬4184元為有理由:承前所述,兩造間之租金於106年3月1日調漲為76萬8653元,故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合計614萬9224元,兩造復不爭執此8個月期間,被告僅繳納之租金為每月55萬5630元(8個月共444萬5040元),被告僅自認應付、未付租金為114萬5160元(被告計算式:143145X8=0000000),本院核算差額應為170萬4184元(計算式:614萬0000-000萬5040=170萬4184)。
⒌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26日(26/30個月)
積欠租金66萬6166元,為有理由:承前所述,兩造間之租金於106年3月1日調漲為76萬8653元,惟原告於108年4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故依系爭租約而生之租金,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為66萬6166元(計算式:76萬8653元X26天/30天=66萬6166),被告自認自108年4月1日起未付租金(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附表一),被告應付之租金即為66萬6166元。
⒍綜上核算,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104年12月1日至108
年4月26日)積欠之租金為801萬1858元(15萬9240元+186萬0885+362萬1383+170萬4184+66萬6166=801萬1858)。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18萬8957元,超過801萬1858元部分,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年度之房屋稅25萬9155元部分,依
照租約第7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㈢至於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26日終止租約後相當於建物、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均認定如前,是被告縱使於終止租約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土地,亦未侵害原告權利,亦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27萬1013元。
四、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從108年9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答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原始起造取得,且現已未占有,並未受有利益,何者有理由?經查:原告在終止租約之後,因其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論被告是否拋棄占有,原告均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五、原告依系爭租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上開金額,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拆除建物、827萬10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