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 告 李文龍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林伸全律師追加 原告 邱李秀香追加 原告 江李秀琴被 告 李進源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進源與被繼承人李添財間,就如附表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李進源應將如附表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返還予李添財之繼承人即原告李文龍、邱李秀香、江李秀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李文龍原單獨起訴,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請求,嗣後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故聲請追加原告邱李秀香、江李秀琴二人,因債權之行使,尚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可準用民法第82
1 條但書之適用(即可由公同共有人一人,為其他全體共有人利益單獨起訴請求),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為之,兩造均一致同意被繼承人李添財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李文龍、追加原告邱李秀香、江李秀琴,是本件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李進源與被繼承人李添財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同段293 地號土地、面積14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94 地號土地、面積1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25 之6 地號土地、面積89平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25 之7 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均於106 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李進源應將前項土地於106 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文龍、李秀香、李秀琴。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9 年2 月24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李進源與被繼承人李添財間就如附表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106 年1 月10日以買賣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李進源應將如附表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6 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返還予李添財之繼承人及原告李文龍、邱李秀香、江李秀琴。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李進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 萬9,85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主要爭點均為被繼承人李添財就如附表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有效與否,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繼承人李添財於108 年5 月20日死亡,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爰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調李添財之所留遺產,竟發現系爭不動產均已不在李添財名下,原告進而繼續追查,發現李添財曾於94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兩造,並於同年11月9 日辦理信託登記,竟於105 年11月3 日遭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被告更曾出具信託塗銷同意書,同意終止信託關係。復再於105 年12月16日,李添財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即全數以買賣關係移轉予被告,並均於106 年1 月1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2.然而李添財於94年間之身體狀況即非甚佳,才以原告李文龍和被告為受託人,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104 年間被繼承人更因出現老人癡呆症狀,須專人照顧,因而入住大甲惠全護理之家,且以李添財手腳萎縮、蜷曲之情形,亦不可能執筆或抓握任何物件,李添財終止信託契約及塗銷信託登記均非合法,被告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應歸於無效。又李添財於105 年間時,因失智症狀居住於大甲惠全護理之家,實已喪失意識,無法寄發終止信託契約之存證信函,故該存證信函應非李添財所寄發。且該存證信函,係寄到臺中市○○區○○○路○段○○○ 號,非原告居所,該存證信函雖由原告之大媳婦陳龍珠簽收,然陳龍珠不識字,並未將存證信函轉交予原告,則該存證信函自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即李添財終止信託契約,並基此於105 年10月2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等,並非合法,則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既仍存在。嗣後由被告於10
6 年1 月10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亦應歸於無效,而李添財死亡後,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屬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之一,自得對被告主張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無效。
3.原告主張105 年10月26日系爭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105年12月16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以及106 年1 月10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均非李添財所為、亦非基於被繼承人之授權而為之,李添財於105 年10月26日所為塗銷信託登記行為、105 年12月16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以及106 年1 月10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情形,依照民法第75條應屬無效。
4.李添財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之意思表示,縱使有,也因為其無意識而無效,原告為李添財之繼承人,依照繼承關係,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依照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及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如認本件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至今並無給付被繼承人李添財任何買賣價金,原告及追加原告等3 人為被繼承人李添財之繼承人,本件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依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為946 萬3,750 元、16萬6,100 元,總計為962 萬,9850 元,故原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⑴被告李進源應給付原告962 萬9,85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李添財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75條規定,為具有行為能力之人,其生前與他人間所成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自屬有效成立,乃屬當然。且李添財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既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而有受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之人等情,則其與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甚明。
(二)李文龍前以被告李進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10650 號受理在案。此案於109 年1 月8 日檢察官曾訊問原告李文龍之妹邱李秀香、江李秀琴2 人,該2 人於該日偵訊中結證稱略以:被繼承人李添財為伊2 人之弟,因未娶妻,亦無子女,單身一人居住於祖厝,因其患有手腳萎縮症,生活難以自理,自88年起即由李進源及其家人負責照料三餐,直至104 年李添財之手腳萎縮症日愈嚴重,嗣經李添財同意,李進源始將其送至「大甲惠全護理之家」,由該療養機構為其全天候照料,並由李進源支付全部費用。兄李文龍於李添財居住祖厝時即不理不採;且李添財住進「大甲惠全護理之家」期間,李文龍均未曾探視、關心,105年9 月間伊2 人共同前往「大甲惠全護理之家」探視其弟李添財,有問起李添財,是否繼續住在惠全護理之家,李添財答稱願意,伊2 人再問,都是李進源在支付惠全護理之家之費用,是否願意將你名下之不動產均過戶給李進源,好讓李進源照顧你到百年之後;李添財亦表示同意,而李添財表達上開意見時意識清楚等語。則依邱李秀香、江李秀琴之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足認李添財當時意識清楚,且願將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李進源名下,雙方間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三)被告李進源取得系爭不動產既須照料李添財至百年,且其自104 年起至108 年5 月20日李添財死亡時,期間均按月支付大甲惠全護理之家全部之費用,且有邱李秀香、江李秀琴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中證詞,足認被告非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
(四)再者,被告因非買賣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且李添財係於意識清楚及邱李秀香、江李秀琴確認下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進源,既屬真實,則原告先位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人,暨備位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2 萬9,850 元本息,均非可採;其另就李添財於105 年至106 年是否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聲請囑託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為精神狀況鑑定,已非必要,應一併駁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6日買賣債權行為及
106 年1 月1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未經李添財同意,縱經李添財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亦因其當時無意識而無效,是否有理由?⑵被告辯稱,於105 年9 月,經李添財表示以給付惠全護理之家費用、照顧李添財至過世為止為負擔,作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條件,是否業盡舉證責任(被告不爭執本件並無買賣合意,故舉證責任轉換為應由被告證明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⑶原告主張,李文龍、江李秀琴、邱李秀香為李添財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原告三人,是否有理由?⑷若該買賣契約有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62 萬9,
850 元給原告三人,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李添財不可能為意思表示,縱有,也因無意識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原應由原告舉證,然被告既然自認本件被告與李添財間並非買賣,無買賣合意,則原告就被告與李添財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庸舉證。又被告另辯稱其與李添財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基於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則此部分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所為意思表示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因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法律行為,故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應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而亦當然無效。準此,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果若其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欠缺意思能力,縱未曾受監護宣告,其所為行為,仍不生合法之效力。
(三)就李添財105 年、106 年間至醫院就醫時之意識狀況,本院函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該院覆以
109 年3 月20日李綜甲字第1090059 號函說明:「二、據其病歷身體檢查記載,就診時神識為不清晰」,另其後所附病歷,於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月17日、105 年6月14日、105 年7 月19日、105 年8 月16日、105 年9 月13日、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1月8 日、105 年12月6日、106 年1 月3 日,亦均有記載「主觀:…dementia(癡呆)、客觀:Disoriented (迷失方向)…」等文(見本院卷第241 、243 至247 頁)。明白表示,李添財於
105 年、106 年間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時神識為不清晰。
(四)另依照本件105 年9 月2 日申請印鑑證明、105 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106 年1 月10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時序,比對惠全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內容,其中:⑴105 年7 月26日記載:住民(即李添財)食慾佳、精神可,可常坐於輪椅上於大廳活動,能與住民互動談話(本院卷第205 頁)。⑵105 年8 月25日記載:住民精神可,能下床坐於輪椅活動。⑶於105 年9 月間有兩筆紀錄載:105 年9 月13日,回診…開立口服藥28天。105 年9月28日,住民精神可,常由照服員協助下床坐輪椅,…現坐輪椅於大廳休息(本院卷第204 頁)。⑷105 年10月26日18時記載:意識清醒,但部分感官受損,認知障礙,由口他人餵食食慾正常,皮膚完整,肢體無水腫,大小便尿布使用,少開口,說話無法理解,輪椅活動經常下床,健康狀況穩定,個性溫和情緒沉默,態度合作,行為遲鈍退化,肌肉萎縮,無法自主性肢體活動,沐浴清潔衛生由照服員協助,喜歡自抓皮膚,雙手網套適時約束(本院卷第
204 頁)。⑸105 年12月12日19時記載:進食完全依賴照服員餵食,食物絞碎方便食用,以一小口一小口送入口中,確定吞下後再餵下一口,用餐後給予喝水或喝湯,口腔清潔(本院卷第203 頁)。⑹105 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記載:意識認知障礙,少開口說話,表達無法理解,由口他人餵食,食慾正常,大小便尿布使用,皮膚完整,塗抹凡士林避免皮膚乾燥,肢體無水腫,觸摸溫暖,輪椅活動經常下床,行為遲鈍退化,雙手適時約束預防抓傷皮膚,自我照顧由照服員完成,家人常來探視(本院卷第203 頁)。⑺106 年1 月3 日16時10分記載:今回李綜合H Dr .張堯欽門診來拿藥共28天備用藥(本院卷第203 頁)。⑻10
6 年1 月12日13時記載:住民進食時仍需照服員餵食,可予合宜時間用餐勿催促(本院卷第203 頁)等情。依照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顯示,李添財長期有失智症狀,意識狀況不穩定,有時清醒,有時失去定向感,至少在105 年7月26日之後,即無任何李添財曾開口說話、能與他人溝通之記載,自105 年10月26日起即有說話無法理解之情況,是依此病歷之記載,尚難認為李添財於105 年9 月2 日申請印鑑證明、105 年12月16日債權行為、106 年1 月10日物權行為時,意識清醒,有意思表示之能力。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650 號偵查中,證人江李秀琴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9 月間伊有前往大甲惠全護理之家探視李添財,李添財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均過戶給被告,由被告照顧李添財到百年之後,李添財當時意識清楚云云(本院卷第253 頁民事答辯狀),然本院於109年4 月1 日當庭訊問追加原告江李秀琴,其證稱:「105年9 月份,我有跟我姐姐去探望李添財,我有問李添財是否願意繼續住惠全,李添財他說他不要回家,要繼續住惠全,他很清醒沒有笨,李添財說要將財產過給李進源,李添財都有同意。李添財當時頭腦清楚,只是不能走。李添財說財產要過給李進源,說過很多次,也確認過很多次,李添財都說要過給李進源,所以後來我才跟我姐姐找代書辦理過戶。李添財自己說要給李進源。醫院認定105 年5、6 月李添財就痴呆,那是亂說的,我去看李添財,他都清醒。我是105 年9 月去探望李添財,我跟我二姐李秀香及二姐的大女兒邱金葉一起去。(法官問:李進源有無跟妳們一起去?)沒有。(法官問:妳們有無跟李進福一起去?)無。李進福是我大哥李文來的大兒子,是李進源的大哥。(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46 、147 頁,根據惠全訪客表,105 年9 月2 日訪客是李進源、另一次是9 月20日李進福,妳是哪一天去談附負擔贈與的事?)我忘記了,我去過好幾次。(法官問:剛才被告訴代問你,你說10
5 年9 月問李添財要不要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李進源,讓李進源照顧他,到底是何日?)我忘記了。(法官問:提示原證五,105 年1 月至本件105 年12月16日買賣前(本院卷第133-150 頁),105 年最後一次訪客登記是12月22日,妳哪一次有去探視?上面都沒有記載妳的名字?)我不知道是哪一天」云云(本院卷第273-277 頁)。又依照探視紀錄,於105 年9 月李添財僅有兩次探視紀錄,分別是105 年9 月2 日李進源(本院卷第146 頁)、105 年9月20日李進福(本院卷第147 頁)登記探視,證人江李秀琴既然明白證稱「不曾跟李進源、李進福一起去探視」李添財,其即不可能是在105 年9 月2 日或20日探視李添財,其所述105 年9 月間到惠全護理之家探視李添財,當面跟李添財確認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由被告照顧李添財至過世為止云云,顯不實在,難以採信。
(六)又於105 年9 月2 日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之印鑑證明時,應係由被告之配偶賴淑連向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以李添財行動不便為由,申請到家服務,此有到家服務登記表在本院卷第310 頁可參。對此,本院於109 年5 月11日訊問證人(即承辦人)蔡銘輝,其證稱:「(法官問:提示卷第310 頁到家服務登記表)我是本件印鑑證明承辦人。(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99頁之10時41分核發之印鑑證明、第146 頁105 年9 月2 日上午8 時24分之訪客登錄表)當天是賴淑連申請稱李添財要辦印鑑證明,我到惠全時,有跟賴淑連說李添財曾經登記辦過印鑑登記,如要印鑑證明可以用委託方式,不需要他本人親自辦理,後來依李添財出具的印鑑證明委任書,做印鑑證明核發的辦理工作。我有見到李添財,但沒有深入接觸,沒有跟李添財對話,也沒有確認他的精神狀況,我到惠全護理之家到家服務的目的是有對本人服務需求的話,會到現場,我有核對李添財身分,其餘真的沒有記憶,應是賴淑連拿出李添財身分證,我以身分證上照片容貌辨識方式核對,我沒有問李添財任何問題,李添財是躺著,我辨識不出李添財是否睡著或清醒,他眼睛張開或閉著我沒有記憶。(法官問:李添財有無任何動作?)沒有記憶。(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02 頁印鑑證明委任書),該委任書我是在戶政事務所拿到的。(法官問:你有無看到李添財本人在該委任書上蓋指印或委任章?有無看到李添財意識清楚,委任賴淑連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思?)沒有記憶。當天印象中只有看到在旁聽席的賴淑連在場,還有郭金郎,印象比較深是這兩個。在庭的穿紫色上衣的阿桑(即邱李秀香)也有在場,跟李添財確認的人應該是穿紫色上衣的阿桑。(法官問:邱李秀香用何方式跟李添財溝通、確認?)應該是言語交談。(法官問:你聽到了什麼言語交談?)沒有記憶。邱李秀香說台語,邱李秀香用台語說了什麼我沒有記憶。李添財說國語還是台語我沒有記憶,我沒有聽到李添財的聲音,李添財用何方式表達意見,我沒有印象。我到惠全之家是到房間,該處蠻空曠、蠻大的,是李添財的房間,是幾人房我不清楚,忘記了,郭金郎有一起進到房間裡面,郭金郎是做印鑑證明委任的證明人,證明當事人李添財確實要委辦印鑑,我不認識郭金郎,我不知道郭金郎跟其他在場人是什麼關係,他是要當委任書的證明人。我是在戶政事務所拿到委任書,我不知道為何在護理之家會有證明人出現,我在護理之家時,沒有跟郭金郎溝通過,也沒印象看到郭金郎跟李添財在護理之家當時有溝通。(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10 頁到家服務登記表,你們到家服務要做的工作是什麼?是否當事人行動不便時,去到當事人所在地辦理手續?)是。(法官問:你去護理之家的目的是否要確認當事人的精神狀況?到家服務該做的流程為何?)是針對需要本人親自辦理,因本人身體不便,所以承辦人親自到場跟本人辦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10 頁到家服務登記表,為何實際訪談結果等欄位空白?你實際訪查結果為何?)我回所後沒有補填實際訪查結果。(法官問:有無確認李添財有無植物人、重病昏迷、心神喪失、無行為能力等情形?)都沒有注意,我在現場停留5-1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351-358 頁)。依照證人蔡銘輝上開所述,其根本不曾與李添財本人確認意識狀況,遑論確認李添財有沒有要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自難認為李添財有何為了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而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
(七)綜上,李添財既自105 年5 月10日起,即經診斷有癡呆、失去定向感,並有陷於意識狀況不佳、時好時壞之情形,顯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之情況,而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縱使未經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於105 年9 月間,應已達事實上無意思表示能力,且於
105 年9 月、12月、106 年1 月申請印鑑證明、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時,客觀上也未曾為同意或授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以李添財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一:
┌──┬──────────────┬──────┬─────┐│編號│ 土地 │ 權利範圍 │面積(㎡)│├──┼──────────────┼──────┼─────┤│ 1 │臺中市○○區○○段○○○○號 │分別共有1/2 │1551 │├──┼──────────────┼──────┼─────┤│ 2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1449 │├──┼──────────────┼──────┼─────┤│ 3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1943 │├──┼──────────────┼──────┼─────┤│ 4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89 │├──┼──────────────┼──────┼─────┤│ 5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89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面積(㎡) │├──┼────────────────┼────┼──────┤│ 1 │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全部 │94.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