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洪萬成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新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文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陳彥价律師高馨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紅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782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0萬26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0萬7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即陸續取得被告公司31萬股之股份,
並自96年起因被告提撥盈餘股利予股東,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自96年至106年度之股利所得共為新台幣(下同)913萬8990元,被告亦已自認自96年2月間起迄至107年11月間應提撥盈餘紅利予原告共計921萬3741元(包含應給付原告之股利754萬9575元、代扣稅額156萬2599元、代繳健保費10萬1567元),顯已涵蓋原告起訴主張之913萬8990元在內甚明。惟被告僅分別於96年7月30日發放23萬元、97年1月22日發放60萬元、101年7月5日發放150萬元、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24日發放合計100萬元、104年1月22日發放100萬元,共計433萬元之股利予原告,其餘部分則未給付,雖經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促其補發,被告於108年1月3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始於同年月10日提起本訴。經扣除原告已受分配之股利合計433萬元及被告代繳稅額156萬2599元、健保費10萬156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4萬4824元股利。原告爰依請求給付股利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被告抗辯原告96年至101年之股利分配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
效期間。惟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因被告每年應給付股利均未清償完畢,依前開規定,被告後續支付金額,均應先抵充先前尚積欠之股利,是就96至101年度股利均應先抵充清償,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發放100萬元股利,顯係就102年度及以前股利而為,被告既於104年1月22日發放股利100萬元,足見有為部分清償之事實,時效應已中斷,經重新起算應至109年1月22日始完成。況被告均有代扣稅款並繳納至國稅局,應視為給付部分股利,亦可認被告有承認積欠系爭股利債務之中斷事由,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亦有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情形。
㈢被告於被證1-1所提出之確認單,其上所記載之「同意由盈
餘分配中支付款項」,並非原告所同意加註;另原告亦為被告員工,是被告所提出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之單據,均係給付單據所載項目之款項,此與被告應給付股東股利無關。原告否認兩造有將薪資及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以股利為稅務申報資料之合意,被告對此主張亦前後矛盾,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所辯「年終」等記載僅係方便內部文書製作,亦不可採,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記載內容應係真實,否則屬違法。另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給付50萬元係原告之退職金,並非股利,又被告公司於106年度已決議不分配盈餘,故上開50萬元實非給付股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萬899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之數額,係經
被告公司股東共識作成之稅務申報資料,但為保留公司營運周轉現金,實際核發金額應以被告每年實際分配之金額為準。被告自96年2月間至107年11月間,已陸續發放股利共計754萬9575元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均無異議,可認被告就盈餘分配金額已給付完畢。此外,被告尚代原告支付稅額合計156萬2599元,及101年度至105年度之健保費合計10萬1567元,加計上開被告已支付之754萬9575元股利,被告實付金額為921萬3741元,業已超過原告起訴主張之913萬8990元。
另股東股利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被告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股東會分配決議及分配日期均於102年10月31日前,若被告有積欠此部分股利,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前即可請求給付,然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始提起本訴,是原告對被告95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分配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且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被告為時效抗辯。
㈡至於102年度至106年度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股利,於扣除被告
為原告代墊所得稅及健保金額後,總計為310萬7827元(如附表一所示:股利總額364萬4258元-扣抵稅額46萬4691 元-扣健保費7萬1740元=310萬7827元),惟被告已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合計352萬9750元,亦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股利。其中附表二中以年終獎金、考績名義給付原告之款項,雖非以股利名義支付,惟均係盈餘紅利,以「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記載僅是方便內部文書製作,實際並非「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又若為獎金性質,依法應列入薪資所得,惟包括原告在內所有股東均未申報薪資所得稅,係因被告公司股東均知悉上開款項實際均為股東紅利。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給付50萬元予原告,係被告於核算原告之紅利盈餘後,發現尚有支付不足之款項,才補足給原告之股利,該款項並非原告所稱之退職金。被告雖曾於兩造協調勞資爭議時提出「原告自願離職」及「50萬元退職金」作為條件,但因原告提出之金額與被告公司提出之退職金相距甚大,雙方並未達成以50萬元作為原告退職金之意思合致。且查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其中「填表日期」、「離職原因」及「備註」,均係原告自行書寫之內容,並未經被告批准認可,亦無法證明50萬元屬退職金。依證人鄭綺紋、郭景全所述,足證被告支付之款項均作為原告股利申報,且僅非股東之一般員工始有領年終獎金,並申報為薪資,被告公司股東並無領取年終獎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股東股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08年1月10起訴。被
告公司95年度至101年度股利股東會分配決議及分配日期均於102年10月31日前。
⒉102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分配原告股利、被告為原告代墊所
得稅及健保金額如附表一,扣除代墊所得稅及健保後,得請求股利總計310萬7827元。
⒊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已給付102年度股利給付原告100萬元。
⒋被告另以給付年終獎金、考績名義給付原告金額如附表二。
㈡爭點:
⒈原告對被告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分配請求權,原告起訴
前已超過5年,有無時效中斷之情形?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⒉被告於附表二以給付年終獎金、考績名義給付原告金額,
是否係給付原告股利?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至106年度,扣除被告代墊所得稅、
健保費及給付股利100萬元後,共210萬782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間取得被告公司31萬股股份,並自
96年起因被告提撥盈餘股利予股東,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自96年至106年度之股利所得共913萬8990元;102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分配原告股利、被告為原告代墊所得稅及健保金額如附表一,扣除代墊所得稅及健保費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股利總計310萬782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6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者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股東基於股東權對於公司每年請求應給付之股利,自屬反覆定期給付之類別,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
⒉原告所主張96年度至101年度盈餘分配,股東會分配股利
決議、分配日期均於102年10月31日前,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權時效均於102年10月31日前即開始進行,原告雖於107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並於108年1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均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96年度至101年度盈餘分配,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給付股利100萬元,依民
法第322條第1項第1款應先抵充96至101年度股利,是96至101年度股利已於104年1月22日因被告部分清償,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中斷事由。被告否認就96年至101年度股利有承認債務之時效中斷事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被告抗辯於104年1月22日給付原告股利100萬元係指定清償102年度之股利(即附表一編號1,分配日期103年10月31日),否認有清償96至101年度之股利等語。
而被告就102年股利有製作盈餘分配通知書,記載分配日為10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緊接於104年1月22日給付100萬元股利予原告,自係依該分配通知書指定清償應給付原告之102年度股利;況原告亦自承:「(問:104年度發放的100萬股利是給付何年度股利?)這100萬是給付102年度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足見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給付100萬元股利予原告,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清償102年度應分配原告之股利,並無對原告為任何承認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抵充先到期之股利,不可採。
⒋又被告就各年度為原告扣繳股利所得稅款(含健保費),
均按當年度原告分配股利金額換算當年度應扣繳之股利所得稅及健保費,故均係針對當年度應給付原告股利代為扣繳,自係指定清償該年度之股利,故被告為原告扣繳各年度稅款之行為,顯無承認積欠原告其他年度股利之觀念通知。被告就96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既無任何承認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時效中斷事由,不足採信。原告就96年度至101年度給付股利請求權,既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原告此部分股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至106年度股利部分:
⒈102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分配原告股利、被告為原告扣抵所
得稅及健保金額如附表一,扣除上開所得稅及健保費後,原告得請求股利總計310萬78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給付102年度股利10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04年1月22日有清償原告102年度股利100萬元,扣除此10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此部分股利金額為210萬7827元。⒉另被告抗辯以附表二所示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名義付款金
額(如附表二爭執金額欄),兩造約定均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度至106年度之股利,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有給付該金額,但否認兩造有約定將上開年終獎金、考績名義付款金額作為股利,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鄭綺紋證稱:原告也算是公司的員工,本院卷第91、103、105、107、109、111、115、119、123、125、127、129、137頁,我上面的名目是寫年終、績效獎金,但是這只是簽核的名目跟計算基礎,但就董事跟股東的部分,就是將這些金額都作為股利申報,而不是做為年終的申報;我95年至106年沒有聽到被告公司跟原告說,今年原告領到的年終獎金,就是公司分配的股利,新碩公司五位創始的股東原告、劉嘉文、及股東郭景全、鄭征
一、簡茂隆等人,有講好報稅方式是基本工資跟股利,中間不管領到什麼錢,都是用股利申報,他們講好的是報稅的方式,但實際上他們領取的薪資不只是基本工資,報薪資所得是用基本工資去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郭景全證稱:我在被告公司的薪資如果沒有加班差不多是37400元,被告就我薪資的扣繳憑單好像是用勞工基本薪資開立,我在被告公司所領到的錢,除了基本薪資以外,超過的部分,股東間約定都用股利申報,我領的年終是股利,原告領的年終也是股利,我沒有注意被告公司有無跟原告講領到的年終是股利,不是年終獎金,我在被告公司有加班就會領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證人鄭綺紋、郭景全雖均證述被告公司股東約定從被告領到的錢,除勞工基本薪資外,均以股利所得報稅,但僅此為報稅項目之約定,此約定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轉為應給付原告之股利;另證人鄭綺紋、郭景全均未曾見聞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所領的年終或績效獎金實為股利;又證人郭景全雖證稱原告領的年終也是股利,然證人郭景全既未曾聽聞被告有何人向原告表示此為股利,故此僅係證人郭景全個人臆測,不足採信;又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股東會決議不分配106年度盈餘,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然被告仍於107年1月25日以年終、績效獎金名義給付原告12萬3400元,並主張此為106年度股利(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29、127、241頁),然此顯非作為106年度股利,故證人郭景全所稱原告領取年終、績效獎金均為股利,尚難認為真實。
⒊另被告辯稱於107年11月9日給付原告106年度股利50萬元
(見卷第267頁第12項),原告否認被告給付原因為股利,並主張此為被告給付原告離職之退職金,故應由被告就給付此50萬元原因為何舉證證明。證人鄭綺紋證稱:107年11月9日開票50萬元給原告作為股利給付,沒有聽到被告公司的人跟原告講107年11月9日這筆錢是股利不是退職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證人郭景全證稱:107年底有支付我50萬元股利,這是經被告股東我及劉嘉文開會決議發放50萬元股利,是因為原告離職才要開這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被告既主張107年11月9日給付原告50萬元係106年度股利(見本院卷第241頁),然被告106年度盈餘於107年12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見本院卷第187頁),故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給付原告50萬元顯非股利。另劉嘉文於107年11月6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公司開出退職金50萬元」等語,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向劉嘉文表示「你贏了!就依你提的條件,50萬元退職金」等語,有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嘉文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9、257頁),被告就該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足認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給付原告50萬元係退職金,而非股利。
⒋又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股利,被告已於107年
12月28日收受(見本院卷43至45頁),被告已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5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就95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102年度至106年度股利經扣除代墊所得稅及健保費後,剩餘310萬7827元,被告就此僅於104年1月22日給付102年度股利100萬元,此外被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係給付此期間之股利,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度至106年度股利210萬7827元。原告依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210萬7827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
┌─┬──┬─────┬────┬────┬────┬────┐│編│年度│分配日 │股利總額│扣抵稅額│股利淨額│扣健保費││號│ │ │ │ │ │ │├─┼──┼─────┼────┼────┼────┼────┤│1 │102 │103.10.31 │0000000 │278204 │0000000 │32732 │├─┼──┼─────┼────┼────┼────┼────┤│2 │103 │104.12.31 │735480 │68318 │667162 │14710 │├─┼──┼─────┼────┼────┼────┼────┤│3 │104 │105.12.30 │564030 │52392 │511638 │10773 │├─┼──┼─────┼────┼────┼────┼────┤│4 │105 │106.12.29 │708129 │65777 │642352 │13525 │├─┼──┼─────┼────┼────┼────┼────┤│5 │106 │盈餘不分配│0 │0 │0 │0 │├─┼──┼─────┼────┼────┼────┼────┤│ │合計│ │0000000 │464691 │0000000 │71740 │└─┴──┴─────┴────┴────┴────┴────┘附表二:
┌──┬──────────┬──────┬───────────┐│編號│實際應付股利(扣除被│股利名義付款│年終獎金、考績名義付款││ │告代墊稅款及健保) │ │金額(爭執金額) │├──┼──────────┼──────┼───────────┤│102 │0000000元 │104年1月22日│103年1月15日378500元、││年度│ │100萬元 │103年1月20日89250元 │├──┼──────────┼──────┼───────────┤│103 │652452元 │0 │104年2月6日10萬元、104││年度│ │ │年2月11日12萬元 │├──┼──────────┼──────┼───────────┤│104 │500865元 │0 │105年1月30日103600元 ││年度│ │ │ │├──┼──────────┼──────┼───────────┤│105 │628827元 │0 │106年1月18日108000元 ││年度│ │ │ │├──┼──────────┼──────┼───────────┤│106 │不分配 │0 │107年1月25日123400元 ││年度│ │ │107年11月9日50萬元 │├──┼──────────┼──────┼───────────┤│合計│310萬7827元 │100萬元 │152萬27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