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 告 侯瓊川兼法定代理 楊美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複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原 告 侯俊毅兼訴訟代理 侯嘉琪人被 告 郝台澎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肇事逃逸等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1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瓊川新台幣(下同)25萬8343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煌30萬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侯俊毅15萬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嘉琪15萬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侯瓊川以8萬元、原告楊美煌以10萬元、原告侯俊毅以5萬元、原告侯嘉琪以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5萬8343元為原告侯瓊川、以30萬元為原告楊美煌、以15萬元為原告侯俊毅、以15萬元為原告侯嘉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為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侯瓊川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楊美煌為監護人,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故本件應以原告楊美煌為原告侯瓊川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瓊川13,26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侯俊毅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嘉琪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期間,經歷次更迭,終於108年10月14日分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及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瓊川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侯俊毅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嘉琪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69、1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侯瓊川於106年1月2日1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華美街2段往忠明路方向,依規定正常行駛,詎因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忠明路往華美街2段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違規左迴車橫越至對向車道內之西屯路1段427號前,致撞擊原告侯瓊川之機車,使侯瓊川人車倒地,嗣原告侯瓊川起身將機車牽起,但因已經受傷而重心不穩,按壓到油門再連人帶車往前衝,因而撞擊至訴外人許再欽(已與原告成立調解)違規併排停放在西屯路1段42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侯瓊川再次人車倒地,前後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腦出血及腦積水、顱骨骨折及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期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侯瓊川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侯瓊川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又原告楊美煌為原告侯瓊川之配偶,而原告侯俊毅及原告侯嘉琪為原告侯瓊川之子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此外,原告侯瓊川受被告撞擊後起身,因肩膀、雙腳痠、站不穩等傷害誤觸油門,亦有過失,惟此部分非原告侯瓊川所能控制,故原告侯瓊川應負擔之與有過失,以20%為當。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侯瓊川部分:⑴醫療費用:1,252,091元。⑵醫藥用
品:96,148元。⑶看護費用:原告侯瓊川自車禍至今,均住院無法自理生活,需由24小時專業護理人員及看護照顧,以每日2,100元,並參照霍夫曼係數表,原告侯瓊川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671,746元。⑷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侯瓊川受傷前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薪水1,428,222元,而車禍事故發生時距離其退休年齡,尚有1年又8個月,因此原告侯瓊川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2,380,370元。⑸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⑹扣除原告侯瓊川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0,000元,及原告與訴外人許再欽以1,500,000元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郝台澎同免此部分責任,爰予以扣除,並計算過失責任,再去除尾數,總計為10,000,000元。
⒉原告楊美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⒊原告侯俊毅: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⒋原告侯嘉琪: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瓊川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侯俊毅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嘉琪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查原告侯瓊川與被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之後,又因原告侯瓊
川自身操作機械不當、誤按油門之獨立原因介入,而致原告侯瓊川與許再欽所有之路邊違停車輛發生第二階段碰撞,進而導致原告侯瓊川重傷之結果,顯然第二階段之碰撞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判決)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所載,可知被告對於第一階段之碰撞具有肇事原因,然對於第二階段之碰撞則無肇事原因,而原告侯瓊川所受之腦部創傷亦無法確認係由第一階段之碰撞所造成,故原告侯瓊川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重傷害所衍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又於第一階段碰撞後,原告侯瓊川毫髮無傷,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侯瓊川有肩膀、雙腳痠、站不穩之情形,縱認原告侯瓊川於第一階段碰撞後有肩膀、雙腳痠、站不穩之情形,惟該情形未涉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傷,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態樣,故原告侯瓊川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而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承前所述,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之請求亦無理由。此外,就本案二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改判被告過失致重傷罪,程序上,被告於二審審理時並未依法受告知有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之部分,此乃判決重大瑕疵事項,難認該判決具參考、援引之價值;實體上,二審法院就因果關係之認定採客觀歸責理論,結果與行為間須具有常態關聯性,惟二審法院未說明第二階段碰撞與被告第一階段碰撞之行為具何常態關聯性,且已認定原告侯瓊川就自身之重傷害具有重大過失,故本案二審刑事判決並不可採。
㈡縱認被告就原告侯瓊川所受之重傷害需負賠償之責,然認為
原告侯瓊川、楊美煌、侯俊毅及侯嘉琪請求之金額過高,分別就各項金額表示意見:
⒈原告侯瓊川部分:
⑴醫療費用:就原告侯瓊川所提就診時間分別為106年8月29
日、106年10月4日之林新醫院醫療費用550、1,450及2,660元之收據(附表一編號17-19),自損害發生後,遲至108年10月14日始提出追加,應已逾2年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附表一編號16之醫療費用218,164元,顯為預收款項,並無醫治事實,應予扣除。
⑵醫療用品:原告侯瓊川現在住院治療中,有關之醫療用品
費用應含括於住院醫療費用中,故認為無支出之必要性,又關於表皮生長因子之醫療用品單據,均無簽收,且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並未載明有使用之必要,遲至109年5月8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始有記載,故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8日取得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後,始有該醫療用品支出之必要性,109年5月8日前該醫療用品之支出均無理由。又分別於106年9月15日及106年10月2日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4,800元(附表二編號74、75),自損害發生後,遲至108年10月14日始提出追加,應已逾2年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⑶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侯瓊川僅高中畢業,雖於漢翔公司任
職33年,然期間並無取得任何專業執照,因此原告侯瓊川原先之年薪,應僅係年資過高所致,故原告侯瓊川之勞動能力減損應比照勞動部頒布之106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其於漢翔公司之薪資為據。
⑷看護費用:就看護工資部分,原告主張之每日2,100元之
計算基礎,實為國內短期看護之行情,縱認原告侯瓊川需專人看護,原告可依法請僱請外籍看護照顧即可,且依勞動部之勞動發管字第1031813759號函所示,外籍看護亦得照顧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包含植物人在內之人,故原告侯瓊川所需之看護工資,應以每月22,326元,若須本國籍與外國籍輪流,則同意以24,000元為計算基礎。就平均餘命部分,原告侯瓊川為植物人,穩定情況較一般人低,其可預期壽命自不宜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依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原告侯瓊川之平均餘命,應約為5年至14.6年。另原告侯瓊川請求之看護費用已列入醫療費用(即護理之家費用)中請求,不應再重複請求。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侯瓊川主張之金額過高,應以100萬元較為合適。
⒉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所主張未扣除侯瓊川肇事責任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月2日14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忠明路往華美街2段方向行駛,途經西屯路1段502號前時,貿然違規左迴車橫越至對向車道內之西屯路1段427號前,適有原告侯瓊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1段由華美街2段往忠明路方向直行駕駛,突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左迴轉至其前方,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及原告侯瓊川雙雙人車倒地,嗣原告侯瓊川起身欲牽起其倒地之機車時,因不明原因連人帶車向前衝去,又撞擊訴外人許再欽違規併排停放在西屯路1段42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原告侯瓊川再次人車倒地。原告侯瓊川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並緊急開刀,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腦出血及腦積水、顱骨骨折、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且右眼失明、全身癱瘓、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傷害,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侯瓊川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0,000元。
四、原告侯瓊川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許再欽以1,50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
五、原告侯瓊川就本案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固判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而非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該案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認定原告所受重傷部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判決被告所為僅構成過失傷害罪。並將相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因原告所受重傷害部分仍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導致(具有因果關係部分,詳後述),雖被告於刑事庭未被論以過失致重傷罪之罪名,依上開所述,應認原告仍得就其全部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侯瓊川主張其所受腦部創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是否有理由?㈠本件原告侯瓊川起身將機車牽起,但因已經受傷而重心不穩
,按壓到油門再連人帶車往前衝,因而撞擊至訴外人許再欽違規併排停放在西屯路1段42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侯瓊川再次人車倒地,前後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腦出血及腦積水、顱骨骨折及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等傷害。
㈡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違規橫越馬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往來
車輛,並暫停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影響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優先路權,被告之違規行為已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被告之違規行為因此發生了第1次碰撞,造成被告人車交疊倒在馬路上,被告在下層遭機車壓住,原告騎乘之機車傾斜壓住被告機車,因事故發生在馬路上,被告仍倒臥在地,依現場情況判斷被告有可能受傷,且對於往來車輛造成干擾,容易造成後續事故,被害人立即起身急欲排除2部機車壓住被告之狀態,因此無論係第1次碰撞導致原告機車車輛性能故障,或者因被告及其機車仍倒在地上,導致原告將其機車扶正時受有阻礙、影響,甚或者因原告急欲救出被告因而重心不穩或慌張操控失當,均足以使原告機車瞬間失控暴衝造成第2次碰撞使原告受重傷之結果,此結果與被告違規之行為間應認具有常態關聯性,兩者間沒有產生重大因果偏離、中斷。因此,原告於第2次碰撞後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亦落在車輛通行安全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倘若被告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注意義務,原告受傷之結果顯然可避免。
㈢原告在扶正其機車之過程中,雖亦有操作失當之可非議處,
然原告彼時受第1次碰撞之影響處於非正常狀態下,難以期待如同一般人正確無誤地操控其機車,原告操控其機車失當之處並非招致原告重傷害結果之獨立原因或唯一原因,亦即若非被告之違規行為,使原告必須處於急迫情況下操控原告之機車,原告豈會有操控機車不當,致使原告機車暴衝而有第2次碰撞之可能,是原告之行為固亦係導致其受重傷之因素,然此應僅係原告對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行為與原告之重傷害間之因果關係之判斷。故本件應認原告侯瓊川所受腦部創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騎重型機車,就第一次之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就原告侯瓊川重傷害之發生,原告侯瓊川之行為就第一次事故本無肇肇事責任,然為排除第一次事故時,疏於注意發生第二次事故致成重傷,故原告侯瓊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事實原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50%之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負擔5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四、原告侯瓊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㈠醫療費用:1,276,374元。
1.原告侯瓊川主張醫療費用共計64筆合計1,276,374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費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19號卷27至57頁、本院卷83至113頁、331頁、335至367頁、425頁),自堪採憑。
2.被告抗辯原告侯瓊川部分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時間分別為106年8月29日、106年10月4日之林新醫院醫療費用550、1,450及2, 660元之收據(即附表一編號17-19之收據,見本院卷
83、84頁),自損害發生後,遲至108年10月14日始提出追加,應已逾2年時效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29日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交附民卷5頁之收件章),當時即有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為請求,雖就部分單據之提出較晚,然原告侯瓊川既已為醫療費用之請求,應認就該醫療費用項目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之抗辯並無足取。
3.又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6之醫療費用218,164元(即本院交附民卷57頁),顯為預收款項,並無醫治事實,應予扣除等語。然查該部分醫療費用,原告侯瓊川確有支出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331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㈡醫藥用品費用:115,348元。
1.原告侯瓊川主張醫藥用品費用共計92筆合計115,348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費用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67至113頁、本院卷117至131頁、335至367頁、425頁、429至434-1頁),自堪採憑。
2.被告抗辯關於表皮生長因子之醫療用品無支出必要性等語。然查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侯瓊川於106年3月22日轉入本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持續使用緯綸生長因子,水性創傷與燒傷覆蓋等語(見本院卷369頁),加以原告受創及開刀傷口,基於醫療照護,應認屬必要且持續性之支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既屬常態性支出,出貨單據雖無簽收,應不影響原告侯瓊川此費用之支出事實。
3.被告抗辯原告侯瓊川部分醫療用品費用分別於106年9月15日及106年10月2日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4,800元(附表二編號
74、75,即本院卷117頁),自損害發生後,遲至108年10月14日始提出追加,應已逾2年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29日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交附民卷5頁之收件章),當時即有就本件事故之醫療用品費用為請求,雖就部分單據之提出較晚,然原告侯瓊川既已為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應認就該醫療用品費用項目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之抗辯亦不可採。
㈢看護費用:
原告侯瓊川主張自車禍至今,均住院無法自理生活,需由24小時專業護理人員及看護照顧,以每日2,100元,並參照霍夫曼係數表,原告侯瓊川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671,74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就看護工資部分,原告可依法請僱請外籍看護照顧即可,故原告侯瓊川所需之看護工資,應以每月22,326元為計算基礎,始符公平原則。就平均餘命部分,原告侯瓊川為植物人,穩定情況較一般人低,其可預期壽命自不宜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依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原告侯瓊川之平均餘命,應約為5年至14.6年,且原告侯瓊川之部分看護費用已列入醫療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請求,不能再重複請求等語。經查:
1.就原告侯瓊川之專職看護是否可以聘任外籍看護擔任或僅得聘僱本國籍看護之問題,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該院以109年7月2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308號函覆稱原告侯瓊川現係在該院慢性病房內有看護負責翻身拍背照顧,且現由該院慢性照護病房專屬看護24小時輪值(有本國籍及外國籍輪流)等語(見本院卷397、399頁)。足認原告侯瓊川固有專職看護之需求,然並非僅得以本國籍看護為限。故本件應認原告侯瓊川所聘僱之看護費用可以外國籍看護之費用計算。且因原告侯瓊川於林新醫院護理之家之看護確係外國籍及本國籍看護輪流照顧之故,被告對於外國看護費用之數額亦同意以2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439頁)。故本件原告侯瓊川所需之看護工資,應以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礎。
2.至於原告侯瓊川之平均餘命部分,原告係主張以20年計算(見本院附民卷15頁)。然查:
⑴依台灣省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省醫一字第○○六
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癒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而被害人因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以一般健康人之標準計算平均餘命,尚無可採。
⑵就本件而言,參酌被告所提立法院公報資料引用「身心障
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60歲到64歲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的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減少5.4-5.3歲(見本院卷309頁)乙情。被告所辯原告侯瓊川之平均餘命約為5年至14.6年為妥適等語(見本院卷295頁),應屬可採。而因原告侯瓊川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當時年約64歲,故本件應認原告侯瓊川之平均餘命以14.6年計算為當。
⑶又因原告侯瓊川109年5月份之前的看護費用已列入醫療費
中請求之故,原告侯瓊川之看護費用乃減縮自109年6月份起請求(見本院卷438頁)。故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計3年5月(換算後係3.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原告侯瓊川得請求看護費用其平均餘命應以
11.2年(14.6-3.4=11.2年)計算。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13,307元【計算方式為:
288,000×8.00000000+(288,000×0.2)×(9.00000000-0.00000000)=2,613,306.740544。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去整數得0.2])。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按本件應係指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侯瓊川主張其受傷前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薪水1,428,222元,而車禍事故發生時距離其退休年齡,尚有1年又8個月,因此原告侯瓊川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2,380,37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侯瓊川僅高中畢業,雖於漢翔公司任職33年,然期間並無取得任何專業執照,因此原告侯瓊川原先之年薪,應僅係年資過高所致,故原告侯瓊川之勞動能力減損應比照勞動部頒布之106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其於漢翔公司之薪資為據等語。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其係請求受傷後無法在漢翔公司工作所生之工作收入損失。又因原告侯瓊川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係65歲(即106年9月17日),而本件事故係106年1月2日發生,則自事發之日至原告侯瓊川退休之日止(即106年1月2日至106年9月16日止)共既有8月15日。而依卷附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所載(見本院交附民卷141頁),可知原告侯瓊川之年薪資所得係1,428,222元,經換算後其月薪係119,019元,日薪係3,967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011,657元(000000x8+3967x15=952152+59505=1,011,657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侯瓊川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侯瓊川之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侯瓊川高中畢業,係漢翔公司之資深機械技術員,名下不動產多筆;被告係大專畢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偵查卷之警詢調查筆錄可憑,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侯瓊川因本件車禍受傷須開刀住院並因腦部受創成為植物人,身心所受之創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侯瓊川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㈥本上所述,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侯瓊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為:1.醫療費用1,276,374元、2.醫藥用品費用115,348元、3.看護費用2,613,307元、4.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指工作收入損失)1,011,657元、5.精神慰撫金250萬元。6.以上合計共7,516,686元。
㈦又本件原告侯瓊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
車禍發生事實原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50%之責任,原告侯瓊川就本件車禍亦應負擔5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侯瓊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758,343元(0000000×50%=0000000)。其逾該數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㈧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00萬元,兩造均無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險之給付200萬元。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侯瓊川已與其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許再欽達成民事調解,由許再欽給付原告侯瓊川150萬元,許再欽並已給付完畢,應予扣除該金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439、440頁)。故本件原告侯瓊川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及許再欽所給付之賠償金後,原告侯瓊川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8,3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258343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侯瓊川之身體、健康法益,致侯瓊川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遭法院依民法之規定為監護宣告,原告楊美煌為侯瓊川之妻、原告侯俊毅為侯瓊川之子、原告侯嘉琪為侯瓊川之女,不僅須執行有關侯瓊川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侯瓊川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楊美煌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遑論彼此間夫妻及父子(女)間孝親之情。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與侯瓊川間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茲參酌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與侯瓊川之關係、侯瓊
川所受傷勢及受傷時年紀與平均餘命、兩造之學經歷與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6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為適當。並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侯瓊川應分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認原告楊美煌、侯俊毅、侯嘉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為3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侯瓊川25萬8343元,原告楊美煌30萬元、原告侯俊毅15萬元、原告侯嘉琪15萬元,及均自106年9月6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證見本院交附民卷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已逾50萬元,原告及被告均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原告起訴時係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民事審理中,亦未支出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