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 告 李晉億被 告 莊育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0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被害人李婉馨為同居男女朋友,李婉馨因罹患重鬱症
,情緒不穩定,復因經常與網友外出及花費過鉅等因素,與被告經常發生爭執。民國107年7月18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婉馨入住臺中市春天汽車旅館,翌日(即19日)7時許,李婉馨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致使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掐住李婉馨頸部數分鐘後,發覺李婉馨仍未斷氣,竟進入浴室內拿濕掉之大浴巾,再回到床尾將大浴巾自李婉馨頸部後方往前交叉纏繞後,以雙手勒緊浴巾之方式,終致李婉馨窒息而死亡。
㈡原告為李婉馨之父親,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897,347元,請求項目如下:
⑴殯葬費用:原告為李婉馨支出殯葬費,合計160,450元。
⑵扶養費:原告為李婉馨之父親,不論原告是否有謀生能力,
李婉馨均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受扶養權利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李婉馨於107年7月19日死亡,依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自李婉馨107年死亡時起算,原告受扶養餘命尚有
29.12年。又李婉馨尚有一名弟弟,應與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李婉馨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為二分之一。並以行政院主計處106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844元為計算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於此28年間可得之扶養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總計為1,736,897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李婉馨之父親,晚年因被告之殺人行為
,驟失親人,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身心日夜煎熬,更因此中風。且原告領有殘障手冊,只能打零工維生,加上中風後行走不便,更難謀生。此外,原告之母親得知本事故後,傷心過度,亦因此過世,原告除承受喪子之痛,又必須面對喪母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有兩名子女,名下沒有不動產、車子,目前還要扶養兒
子,他31歲但有自閉症,無法與外界聯繫的很好,還要背負原告母親的債務100多萬元。另有領到被害人保護協會145萬元之賠償,但連原告母親的喪葬費用都不夠。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7,3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殺害原告女兒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殯葬費160,450元亦同意給付,但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意給付,李婉馨與被告在一起7年時間,原告對於李婉馨不聞不問,只有要錢時才會跟李婉馨討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李婉馨之父親,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殺害李婉馨致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33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殺害李婉馨致死亡,自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李婉馨之生命權,被告應就李婉馨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李婉馨之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李婉馨死亡,支出必要喪葬費用160,450元,業據提出支出殯葬費用相關收據、納骨塔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7-83頁),被告亦已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扶養費用: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受扶養權利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②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85頁),於李婉馨107年7月19日死亡時為54歲,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有工作能力,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於滿65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依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獨立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需人扶養,另觀之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於本卷證物袋),原告名下僅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106年無所得,107年所得22,077元等情,原告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而原告縱有退休收入,亦係基於其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不屬維持生活之財產,是原告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依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89頁),54歲之男子尚有平均餘命29.12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則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算,應受扶養餘年有18.12年,即原告於65歲後尚得受李婉馨扶養18.12年,而106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844元,復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91頁),可作為計算李婉馨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之依據,又原告除李婉馨外,尚有1名子女,有戶籍登記簿(現戶全戶)影本1份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5頁),李婉馨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自應與其餘1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8,222元【計算方式為:(15,844×154.00000000+(15,844×0.44)×(155.00000000-000.00000000))÷2=1,228,222.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2×12=217.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228,22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為李婉馨之父,關係緊密,因李婉馨遭被告以上開手法殺害死亡,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名下財產及所得均如前述,而被告名下除汽車1部外,並無不動產,於106、107年有薪資所得各208,041元及299,664元,有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本件李婉馨遭被告殺害之經過、原告與李婉馨之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核屬適宜。
(三)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於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犯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查原告因被告犯罪行為,曾申請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核給補償金14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98號決定書及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01頁),故依上規定,於補償金求償範圍內,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領取之犯罪補償金145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38,672元(計算式:喪葬費160,450元+扶養費1,228,222元+慰撫金200萬元-補償金145萬元=1,938,6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03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8,672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