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 告 臺中市幼兒教育發展學會法定代理人 楊文佑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幼兒教育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弘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林蕙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幼兒教育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幼兒教育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幼兒教育基金會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政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38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震穎同時擔任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市幼兒教育基金會(下稱幼兒教育基金會)理事長之時期,原告與幼兒教育基金會之事務均委由後者之秘書及會計處理,原告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由幼兒教育基金會保管處理相關財務。自原告之理事長改為李政憲擔任後,即要求幼兒教育基金會停止使用系爭帳戶,詎被告即幼兒教育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張弘謀,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系爭帳戶盜領轉帳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幼兒教育基金會之帳戶內(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幼兒教育基金會、張弘謀應連帶給付原告7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幼兒教育基金會應給付原告7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聲明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聲明之被告給付時,他項聲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幼兒教育基金會於87年9 月23日取得財團法人資格後,每年均有私立托兒所業者以繳納年費形式之捐助財產作為經常性收入。於88年、89年間,謝震穎與中州技術學院(即現中洲科技大學,下稱中洲科大)為產學合作人才培訓之合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中洲科大將學員繳納學費之10%或20%以行政管理費名義,給付予幼兒教育基金會,出於節稅考量,謝震穎遂以原告名義與中洲科大簽署合作備忘錄。上開托兒所業者會費及中洲科大之管理費均匯入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取款印鑑均由幼兒教育基金會保管,原告於會員大會提交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亦未曾將系爭帳戶存款列入,且其各年度之明細表餘款僅有50多萬元,負責系爭計畫之員工係由幼兒教育基金會僱傭,可見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張弘謀為幼兒教育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8 年4 月25日自系爭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幼兒教育基金會帳戶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0 萬元,經被告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幼兒教育基金會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
⒈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與幼兒教育基金會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之合意:
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幼兒教育基金會所有,因幼兒教育基金
會之性質,結餘不能超過20%,否則政府依法會將超過部分收走,謝震穎為節稅之目的,把幼兒教育基金會的錢放在原告處。系爭帳戶之款項最終目標是用於購置幼兒教育基金會之不動產等情,業據證人謝震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且謝震穎自87年起至107 年5 月26日離職止,均為原告與幼兒教育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謝震穎對系爭帳戶之始末理應知之甚詳,堪認系爭帳戶係由幼兒教育基金會借用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而有借名契約之合意。
②依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以臺中市幼兒教育發展字第108012
1001號函(下稱原告108年1月21日函文)通知幼兒教育基金會略以:經清查結果系爭帳戶截至108 年1 月15日止屬於被告金額共747 萬6,243 元;原告將於108 年1 月20日起停止幼兒教育基金會借用系爭帳戶,並於同年1 月28日退回上開存款。幼兒教育基金會於同年月25日以108 中幼基金會字第01號函表示同意原告退回上開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益徵兩造均認系爭帳戶存有借名關係。至原告主張李政憲當時因聽信訴外人即其他董事余堃城,且謝震穎還掌握系爭帳戶,無從稽核始會發出該函云云,惟觀諸幼兒教育基金會銀行戶頭使用備忘,該備忘說明記載:「為方便被告財務規劃,本基金會借用原告開設之銀行帳戶,使用規範如下說明。......第2 點:帳戶內的存款均由台中市幼兒教育基金會撥入,所有存款、權利義務涉及的行政業務均屬於台中市幼兒教育基金會」,有上開備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李政憲斯時為被告之董事,亦有於上開備忘簽名,難認其對於系爭帳戶之始末均無所知悉,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③證人即斯時原告與幼兒教育基金會秘書呂淑玲雖證稱:系爭
帳戶之資金於李政憲接任前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其亦自承:我不清楚謝震穎為何要成立幼兒教育基金會,我只是承辦,也沒有聽過謝震穎說系爭帳戶是幼兒教育基金會借用原告之名義,謝震穎怎麼說我等就怎麼做。我只能看帳面上的錢跟簽約的處理,實際歸屬要問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6頁),可見呂淑玲對於系爭帳戶是否為原告與幼兒教育基金會成立借名關係無從知悉,其僅依謝震穎之指示辦理相關事宜,故其前開證言,尚無從推翻前開認定。
④原告復主張與幼兒教育基金會於107 年5 月前之法定代理人
均為謝震穎,屬於雙方代理,故原告與幼兒教育基金會間無從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然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以其108 年1 月21日函文通知幼兒教育基金會將停止借用系爭帳戶,業如前述,可見其已事後承認系爭借名契約,故該契約仍生效力。原告前揭主張,即不可採。
⑤基此,原告與幼兒教育基金會就系爭帳戶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合意,足堪認定。
⒊系爭帳戶為幼兒教育基金會管理使用:
①系爭帳戶歷年均由幼兒教育基金會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謝震穎證稱:
在我是理事長的時候,都是我持有原告的郵局及系爭帳戶存簿、印章,107 年我認為老了不應該再做下去,退下去後就把所有的帳戶的存簿和印章交給秘書呂淑鈴;呂淑玲證稱:原告的郵局及台灣企銀大印都在幼兒教育基金會這邊管理,小印都是當時的理事長本人持有。謝震穎離職後,原告的存簿還是放在幼兒教育基金會這邊,由我管理,小章有換過印鑑,但是還是放在幼兒教育基金會這邊,小章部分並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持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見系爭帳戶由幼兒教育基金會管理使用無訛。
②職是,系爭帳戶歷年由幼兒教育基金會保管存摺及印鑑章、
小章,堪認系爭帳戶於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前,均由幼兒教育基金會管理使用。
⒋系爭帳戶之收入屬幼兒教育基金會所有:
①中洲科大合作計畫之行政管理費:
⑴原告與中州科大於99年4 月10日簽訂產學合作人才培訓備忘
錄,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29日止,中洲科大匯給原告共計535 萬5,7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⑵依謝震穎證稱:中洲科大的錢是要給幼兒教育基金會的。原
本構想中洲科大的收入要放在幼兒教育基金會,但發現會有結餘的問題,所以才放入系爭帳戶裡。中洲科大的資金來源、收入實際歸屬者是幼兒教育基金會,因為原告基本上是停擺中。印象中是訴外人即原告秘書張宏年去談好再跟我做確認,我們有討論到如果有收入進來被告會造成前述的問題,所以用原告的名義和中洲科大簽約,因為當時兩造的理事長都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呂淑玲證稱:當初簽約時,謝震穎就交代中洲科大的管理費要匯入系爭帳戶,我沒有問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徵中洲科大之行政管理費應為幼兒教育基金會所有,基於會計稅捐考量而放置於系爭帳戶。
⑶佐以推展系爭計畫之人為呂淑玲、張宏年,上開二人於任職
原告與幼兒教育基金會期間之薪資,均由幼兒教育基金會支付,呂淑鈴於109 年2 月離職;張宏年自108 年4 月起僅任職於原告,薪資由原告支付等情,業據呂淑玲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46頁),並有渠等103 年至107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課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7 頁),足徵系爭計畫係由幼兒教育基金會負責相關推展業務,由其支付員工薪水,被告抗辯僅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計畫,即屬可信。原告徒以中洲科大之行政管理費匯入系爭帳戶為由,主張前揭管理費之權利歸屬為原告,自非可採。
②政府補助款:
⑴自87年起迄今,每年臺中市(縣)政府贊助原告活動補助款
並撥付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共計48萬6,633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⑵政府補助款是因舉辦活動需申請補助,政府希望是幼兒教育
基金會用原告的名義申請,就會用原告的名義申請補助,但實際上有在運作的只有幼兒教育基金會,原告只是如果有需要時,用其名義去申請補助,所以原告實際上收入均應歸屬幼兒教育基金會所有乙情,業據謝震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可見系爭帳戶中之政府補助款,原告亦僅是申請政府活動之名義人,而由幼兒教育基金會負責運作,該補助款亦為幼兒教育基金會所有。
⑶呂淑玲雖證稱:我沒有聽說是幼兒教育基金會借原告之名義
去締約,市政府的錢是原告協辦活動,會向市政府申請補助,所以這些錢確實要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然呂淑玲就資金歸屬於原告還是幼兒教育基金會,均需本院提示存摺註記才知悉,有本院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其證言應依照存摺註記所述,然該存摺註記應同呂淑玲前所證述,依照帳面與相關約定記載帳目。呂淑玲亦證稱其聽從謝震穎之指示,業如前述,故未能依其證言推斷該資金歸屬於原告。
③教師節活動參加費:
系爭帳戶102 年6 月14日至106 年8 月15日所列各項交易明細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41 至453 頁),乃原告協辦教師節活動,參加活動的幼兒園匯入的活動參加費,由原告開出收據乙情,業據呂淑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頁);謝震穎復證稱:我們每年會辦最大的活動就是教師節活動,還會再向政府申請一些補助,我們希望幼兒教育基金會的收入盡量單純化,只要有保費跟其他政府補助的收入就好,至於其於收入就放在系爭帳戶,每年辦教師節活動,會向園所收費用,為了讓幼兒教育基金會收入單純化,也為了節稅,才會把其餘收入都放到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綜合上開證述,可彰系爭帳戶中上開金額明細表所列之款項,亦為幼兒教育基金會之收入。
④原告之收入未匯入系爭帳戶:
⑴依謝震穎證稱:原告的錢基本上都在郵局帳戶裡,因為把系
爭帳戶這一大筆錢放入原告收支明細會導致會員爭議多,所以就決定不要把這筆錢放入原告的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8頁);呂淑玲證稱:一直以來原告的收支明細都只有列入郵局帳戶的收支,沒有列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的收支我只有在存簿上面註記收支明細,不會列入帳目,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列入(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等語互參以觀,可知屬於原告之收入均存放至原告郵局帳戶,與系爭帳戶無涉。⑵原告於100 、102 、104 、107 年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收入欄
,除100 年有列計99年會員大會收費7 萬1,800 元外,均僅列計利息收入,上開財務收支明細表所列原告之財產總餘額均未超過6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佐以原告自承上揭公布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為原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及呂淑玲證稱:幼兒教育基金會成立後,原告收入就是教師節活動、會員旅遊、辦活動申請的政府補助及中洲科大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除去前述認定非屬原告收入之教師節活動、政府補助款、中洲科大管理費,可見原告自身收入未逾60萬元,且均放置於郵局帳戶,足認系爭帳戶無原告之收入。⑤至原告辯稱依借名關係,中洲科大行政管理費、政府補助款
形式上應於原告各年度財務收支明細表內記載,前開收入卻私下匯入原告未公開,且為幼兒教育基金會持有之系爭帳戶內,顯不符合一般會計處理原則云云,然幼兒教育基金會基於何種稅務會計之考量,而未合於稅務規範或會計準則,當屬別一問題,尚難從此反推該款項均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尚無足取。
⒌職是,原告與幼兒教育基金會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帳戶
於108 年1 月20日兩造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前(見本院卷二第
148 頁),實際所有人為幼兒教育基金會,可以認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幼兒教育基金會請求22萬3,75
7 元,為有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⒉系爭帳戶於108 年1 月20日前之實際所有人為幼兒教育基金
會,兩造於該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8 頁),而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發函予幼兒教育基金會,經結算後同意退還747 萬6,243 元,有原告該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顯見兩造於108 年1 月20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而該日前置於系爭帳戶之747 萬6,243元,自為幼兒教育基金會所有。張弘謀於同年4 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770 萬元,兩造既於同年1 月20日即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張弘謀提領之747萬6,243元係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結算,取回幼兒教育基金會所有之財產,當屬有法律上原因,是此部分不成立不當得利。然就該日以後置於系爭帳戶之款項差額即22萬3,757元(計算式:7,700,000-7,476,243=223,757 ),幼兒教育基金會未舉證提領有何法律上原因,幼兒教育基金會亦同意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就該22萬3,757 元部分,應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張弘謀系爭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幼兒教育基金會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張弘謀於109 年4 月25日所提領之金額為770 萬元,惟原
告與幼兒教育基金會既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則張宏謀提領系爭款項中之747 萬6,243 元,即難謂有何不法性。至前開22萬3,757 元部分,雖係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存於系爭帳戶之差額,然被告辯稱:實際領取的金額是770 萬元,差額是於結算日108 年1 月15日以後,陸續有會員捐助的財產及中洲大學給付的行政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
365 頁),可見張弘謀乃基於系爭帳戶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仍有相關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認識,進而提領系爭款項,原告未舉證證明張弘謀之系爭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尚難遽認張弘謀成立侵權行為。既原告未能證明張弘謀成立侵權行為,其主張幼兒教育基金會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與幼兒教育基金會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系
爭借名契約於108 年1 月20日終止,系爭帳戶於該日前之款項均歸幼兒教育基金會所有乙節,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幼兒教育基金會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由張弘謀提領系爭款項中之22萬3,757 元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當屬可取。惟其主張張弘謀為系爭行為乃侵權行為,幼兒教育基金會因連帶負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幼兒教育基金會給付22萬3,75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乏其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幼兒教育基金會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鍾宇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