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原 告 楊韻妃
施樹德朱怡方陳秋香王玲于王倩文李秋森陳文鏗陳愉菁陳佑誠徐玉華陳楊惠美向玲秋吳靜宜紀志彬上 一 人輔 助 人 紀政希原 告 常慧娟
馮建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伍慧英訴訟代理人 許志傑被 告 鄭啟傑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二十三所列被告鄭啟傑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元,及次序五十二所列被告鄭啟傑分配金額新臺幣捌拾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暨次序五十三所列被告鄭啟傑分配金額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啟傑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3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08年9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並定於108年10月16日實行分配,經原告吳靜宜於108年9月17日、原告紀志彬於108年10月3日、原告楊韻妃、施樹德、朱怡方、陳秋香、王玲于、王倩文、李秋森、陳文鏗、陳愉菁、陳佑誠、徐玉華、陳楊惠美、向玲秋於108年10月14日對被告伍慧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34、35項,及對被告鄭啟傑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3、52、53項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原告常慧娟、馮建勝於108年10月14日對被告伍慧英於系爭分配表上開所列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常慧娟、馮建勝對被告鄭啟傑起訴部分,另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伍慧英執有訴外人賴景淇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本票3張,並就賴景淇所有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20萬元。嗣被告伍慧英就附表一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67號確定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伍慧英並未證明有交付借款400萬元予賴景淇,不能認定有附表一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34、35所列被告伍慧英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鄭啟傑執有賴景淇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賴玉葉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及賴景淇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5張,面額共計701萬元。嗣被告鄭啟傑就附表二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62號確定裁定獲准,另就附表三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898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鄭啟傑即執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鄭啟傑並未提出借款契約書或匯款證明,不能證明對賴景淇有借款債權存在,即無附表二本票、附表三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3、52、53所列被告鄭啟傑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三)並聲明:
1.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34、35所列被告伍慧英應受分配之金額3萬8416元、506萬6301元、2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伍慧英則以:賴景淇於107年2月間向被告伍慧英借款4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借款則由被告伍慧英於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3日分別匯款160萬元、150萬元予訴外人許志傑,另被告伍慧英之配偶即訴外人盧裕民匯款90萬元予許志傑,再由許志傑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面額60萬元之本行支票(票號AZ0000000號)、100萬元之本行支票(票號AZ0000000號)交付賴景淇,其餘借款24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賴景淇,賴景淇已簽收並兌領票款,並以所得借款清償、塗銷訴外人王銘銓、李雪娥對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伍慧英對賴景淇有借款債權,附表一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自有系爭分配表次序6、
34、35所列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啟傑則以:賴景淇陸續向被告鄭啟傑借款,借多少就開多少票,有借有還,被告鄭啟傑匯款給賴景淇的錢較多;賴景淇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實際發票日1至3個月後之附表三支票予被告鄭啟傑;賴景淇自107年3月起,已無法清償借款,故其等清算債權債務關係,並由賴景淇開立附表二本票;附表二本票與附表三支票之借款金額並未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7至309、453頁):
(一)伍慧英執有賴景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分別為160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12日)、240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14日)、80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14日),共計480萬元之本票3張,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067號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賴景淇負擔。嗣伍慧英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賴景淇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480萬2000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031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伍慧英應受分配款為:
1.分配次序第6項,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3萬8416元(即0000000×0.008=38416)(100%);
2.分配次序第34項,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00萬元,加計6%利息26萬6301元、違約金80萬元,分配金額50萬66301元(100 %);
3.分配次序第35項,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2000元(100%)。
(三)被告伍慧英與賴景淇於107年2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7年2月14日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伍慧英為系爭房地第3順位抵押權人,債務人為賴景淇,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20萬元。
(四)賴景淇於107年2月12日書立借據予被告伍慧英,記載:賴景淇向伍慧英借款400萬元,由伍慧英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Z0000000號),餘款240萬元以現金如數給付;賴景淇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
(五)許志傑於107年2月1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本行支票面額60萬元、100萬元各1張。有於107年2月12日交付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Z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2月1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Z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2月12日)予賴景淇。賴景淇已分別於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4日提示兌領票款60萬元、100萬元。
(六)被告伍慧英於107年2月12日匯款160萬元、於107年2月13日匯款150萬元給許志傑,伍慧英之配偶盧裕民有匯款90萬元給許志傑,伍慧英及其配偶共計匯款400萬元給許志傑。
(七)賴景淇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銘銓、李雪娥(擔保債權總金額192萬元),王銘銓、李雪娥於107年2月1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因抵押債權已全部清償,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並於107年2月12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於107年2月1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
(八)被告鄭啟傑有賴景淇、賴玉葉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均為107年3月9日,面額分別為120萬元、120萬元、131萬元共計371萬元之本票3張,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62號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鄭啟傑並持有賴景淇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分別為75萬元(發票日107年3月8日)、40萬元(發票日107年3月9日)、75萬元(發票日107年3月13日)、40萬元(發票日107年3月15日)、100萬元(發票日107年3月16日)共計330萬元之支票5張,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8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被告鄭啟傑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對賴景淇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701萬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164號、併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九)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鄭啟傑應受分配款為:
1.分配次序第23項,併案執行費5萬6080元(100%);
2.分配次序第52項,給付票款,債權原本120萬元、120萬元、131萬元共計371萬元,加計利息,金額80萬5989元(20.1698%);
3.分配次序第53項,給付票款,債權原本75萬元、40萬元、75萬元、40萬元、100萬元共計330萬元,加計利息,金額71萬6531元(20.1698%)。
(十)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伍慧英對賴景淇有無系爭分配表次序6、34、35項所示之債權存在?伍慧英有無借貸並交付借款400萬元予賴景淇?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34、35項分配金額,有無理由?(二)被告鄭啟傑對賴景淇有無系爭分配表次序23、52、53項所示之債權存在?被告鄭啟傑是否有借貸並交付借款701萬元(即附表
二、三票據面額)予賴景淇?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
23、52、53項分配金額,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其主張之事實為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與賴景淇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被告伍慧英部分:
1.經查,被告伍慧英與賴景淇於107年2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7年2月14日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伍慧英為系爭房地第3順位抵押權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賴景淇,擔保債權總金額5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保證」,並約定違約金80萬元;另被告伍慧英執有賴景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480萬元之本票3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067號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賴景淇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司執字第110313號影卷第9至29頁),堪信真實。
2.被告伍慧英主張其有借款400萬元予賴景淇,賴景淇則簽發交付附表一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資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伍慧英提出賴景淇簽立之借據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觀之該107年2月12日借據記載:「茲就賴景淇向伍慧英借款乙事,雙方約定事項如後:一、借款金額:肆佰萬元正。由貸與人伍慧英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支票號碼AZ0000000新台幣陸拾萬元正支票乙張、支票號碼AZ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支票乙張,餘額貳佰肆拾萬元整以現金如數交付。二、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支付方式:以壹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2日以現金一次支付完全。三、清償期:自借款之日起參個月即107年5月12日。…
五、借款之擔保:為擔保債權,借款人(即賴景淇)同意提供下列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供抵押權設定。…六、違約金:借款人如有任何違約情事時,貸與人即得終止借貸關係外,借款人並應支付捌拾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貸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且賴景淇於107年2月14日簽立之收據記載:「茲如數收到伍慧英小姐貸與本人之支票陸拾萬元正乙張、支票壹佰萬元正乙張、現金貳佰肆拾萬元正共肆佰萬元正無誤,特立此據為憑。此致伍慧英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在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2張(即票號AZ0000000號、面額60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12日,及票號AZ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12日)影本下簽立「正本收訖、賴景淇、107年2月12日」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23頁),表彰其確有收受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2張及現金240萬元,堪信被告伍慧英主張其與賴景淇間有借貸合意,且其已交付現金240萬元及上開面額分別為6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張予賴景淇以資交付借款一節,確屬真實。又賴景淇已於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4日兌領上開2張支票票款6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245至247頁),足見被告伍慧英確已交付400萬元借款予賴景淇無疑。原告空言否認被告伍慧英與賴景淇有交付借款云云,實不可採。
3.再參之證人賴景淇於109年6月8日證述:我有於107年2月向被告伍慧英借款400萬元,被告伍慧英有交付400萬元給我,本院卷第71、73頁所示之借據、收據是我寫的,當天是我跟被告伍慧英之訴訟代理人許志傑在場,許志傑交給我240萬元現金及面額各為6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我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被告伍慧英,是要擔保此筆對被告伍慧英之400萬元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我沒有清償被告伍慧英借款本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堪認證人賴景淇確有於107年2月間向被告伍慧英借款400萬元,並已收受足額借款。又證人賴景淇迄今均未清償被告伍慧英借款本息之事實,業據其上開證述明確,賴景淇自有違約情事。是被告伍慧英主張其對賴景淇有借款本金債權400萬元、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80萬元一節,確屬可採。
4.由上所述,被告伍慧英對賴景淇既有上述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則被告伍慧英對賴景淇如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67號確定裁定主文所載之債權(即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及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債權),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均屬存在。從而,被告伍慧英對賴景淇有系爭分配表次序6、34、35項所列之債權,原告請求予以剔除,為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鄭啟傑部分:
1.查被告鄭啟傑執有賴景淇、賴玉葉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371萬元之本票3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62號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被告鄭啟傑執有賴景淇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共計330萬元之支票5張,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898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鄭啟傑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對賴景淇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701萬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3、52、53項列載被告鄭啟傑應受分配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九),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鄭啟傑對賴景淇並無附表二、三所示之票據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23、52、53項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告鄭啟傑所否認,並主張其有借款予賴景淇,附表
二、三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而有票據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鄭啟傑就其對賴景淇確有系爭分配表次序23、52、53所列之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1)被告鄭啟傑雖提出銀行存摺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209至217、311至371頁),以資證明其有借貸並交付借款予賴景淇,而有附表二、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然被告鄭啟傑自承其無法指明附表二、三票據係上開存摺往來資料中之哪幾筆,業據被告鄭啟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已難認被告鄭啟傑確有交付附表二、三票據面額所示之借款予賴景淇。
(2)且觀之被告鄭啟傑於109年6月8日陳述:附表二之3張本票,是賴景淇於107年3月9日簽發的,賴景淇之前欠我1000多萬元,是跟我陸續借款,賴景淇借多少就開多少本票給我,但是不一定是當天開票,107年3月9日沒有借款,107年3月後就沒有借款;附表三之5張支票有的是要還我錢,有的是借錢,附表三之5張支票都是賴景淇跟我借錢,借錢當天開票給我,但發票日填寫比較後面,大概是借款1至3個月後,我不記得何時交付借款給賴景淇,但都是在發票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已見被告鄭啟傑於同日就附表三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竟全為借款交付,或有部分係為清償之前借款,陳述已前後矛盾。再被告鄭啟傑於109年6月15日又稱:附表三支票部分,是賴景淇開票給我,票載發票日是實際發票日1至3個月後,他開票給我後,我有匯錢給賴景淇;附表二本票部分,是賴景淇在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跟我借款,無法還我,賴景淇在107年3月間已無法支付,所以跟賴景淇清算債權債務關係,賴景淇開本票給我做為欠錢之證明,本票跟支票金額沒有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而陳述附表二本票係因清算其等債務,為證明先前借款而簽發,核與其先前於109年6月8日所述賴景淇簽發附表二本票係因借多少就開多少本票一節有所不合,被告鄭啟傑之陳述既多有矛盾不合之處,實難採信。
(3)而證人賴景淇、賴玉葉雖證稱有向被告鄭啟傑借貸並簽發交付附表二、三票據等語。惟查,證人賴景淇於109年6月8日證述:附表二本票、附表三支票是跟鄭啟傑借款而簽發,票據大部分都是借款當天簽發,其中有些是借款前1至2天開票,發票日是實際簽發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是依證人賴景淇證述,其係於附表二本票、附表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或前1、2日(即均於107年3月間)向被告鄭啟傑借款,因而簽發交付附表二本票、附表三支票,核與被告鄭啟傑上開陳述附表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實際借款1至3個月後一節有所不同;且核之被告鄭啟傑所提上開銀行存摺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209至217、311至371頁),未見被告鄭啟傑於107年3月間有匯款予賴景淇之情,自難認被告鄭啟傑確有借貸並交付附表二、三票據面額所示借款予賴景淇。再者,依證人賴玉葉證述:附表二本票是票載發票日(即107年3月9日)前1至2月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亦與被告鄭啟傑上開陳述附表二本票係於107年3月9日簽發一節不符。
又審諸證人賴玉葉證述:我做生意缺錢,會拿我先生(即賴景淇)之支票跟被告鄭啟傑換現金,我在107年1至2月拿附表三支票給被告鄭啟傑,現金是在107年3月9日前拿到;沒有清償過被告鄭啟傑借款;我、賴景淇與被告鄭啟傑間,僅因借貸而有金流往來,總共跟被告鄭啟傑借150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87、490頁);然依原告所提之交易往來明細,可見證人賴玉葉自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2月1日有從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計165萬3000元至被告鄭啟傑帳戶(見本院卷第295頁),且證人賴景淇自106年9月13日至107年2月26日有從其所有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計1893萬9515元至被告鄭啟傑帳戶(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則證人賴玉葉既證稱其及賴景淇2人與被告鄭啟傑間僅因借款有金流往來,且僅向被告鄭啟傑借款約1500萬元,復證稱其等均未清償被告鄭啟傑借款,倘其所述為真,為何證人賴玉葉、賴景淇會匯款上開165萬3000元、1893萬9515元款項予被告鄭啟傑?而就此節,證人賴玉葉先證述:我沒有轉帳給被告鄭啟傑,復稱:我忘記了,再稱:一開始有還被告鄭啟傑、後來才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90至491頁),其證述一再前後矛盾,顯非真實。況依證人賴玉葉證述,其與賴景淇2人僅向被告鄭啟傑借貸約1500萬元,並與被告鄭啟傑間僅有借貸之金流往來,而賴玉葉、賴景淇上開給付被告鄭啟傑之款項既已超過所借金額1500萬元,顯見賴景淇已清償借款,則被告鄭啟傑主張其對賴景淇尚有附表二、三票據面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亦不可採。
3.基上,被告鄭啟傑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其有對賴景淇確有借款債權,而未證明附表二、三票據之原因關係及票據債權存在,則其主張對賴景淇有系爭分配表次序23、52、53項所列債權一節,即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鄭啟傑對賴景淇並無系爭分配表次序23、52、53項所示之債權,該等項次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啟傑對賴景淇無附表二、三票據債權,而無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62號確定裁定、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98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該等債權列入分配,即乏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3、52、53項,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5067號│├──┬──────┬───────┬───┬───────┬─────┬──┤│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迄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7年2月12日│1,600,000元 │未載 │107年5月12日 │WG0000000 │ │├──┼──────┼───────┼───┼───────┼─────┼──┤│002 │107年2月14日│2,400,000元 │未載 │107年5月12日 │TH0000000 │ │├──┼──────┼───────┼───┼───────┼─────┼──┤│003 │107年2月14日│800,000元 │未載 │107年5月12日 │TH0000000 │ │└──┴──────┴───────┴───┴───────┴─────┴──┘附表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1862號│├──┬──────┬───────┬───┬───────┬─────┬──┤│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迄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7年3月9日 │1,200,000元 │未載 │107年3月9日 │CH346271 │ │├──┼──────┼───────┼───┼───────┼─────┼──┤│002 │107年3月9日 │1,200,000元 │未載 │107年3月9日 │CH346272 │ │├──┼──────┼───────┼───┼───────┼─────┼──┤│003 │107年3月9日 │1,310,000元 │未載 │107年3月9日 │CH346273 │ │└──┴──────┴───────┴───┴───────┴─────┴──┘附表三:
┌──────────────────────────────────────┐│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107年度司促字第7898號│├──┬──────┬───────────┬───────┬─────┬──┤│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迄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001 │107年3月8日 │750,000元 │107年3月8日 │AD0000000 │ │├──┼──────┼───────────┼───────┼─────┼──┤│002 │107年3月9日 │400,000元 │107年3月9日 │AD0000000 │ │├──┼──────┼───────────┼───────┼─────┼──┤│003 │107年3月13日│750,000元 │107年3月13日 │AD0000000 │ │├──┼──────┼───────────┼───────┼─────┼──┤│004 │107年3月15日│400,000元 │107年3月15日 │AD0000000 │ │├──┼──────┼───────────┼───────┼─────┼──┤│005 │107年3月16日│1,000,000元 │107年3月16日 │A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