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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 告 翁慶農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被 告 李昆財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協議書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鑫銘精密有限公司(現改為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銘公司)與其前股東即訴外人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本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600 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鑫銘公司應分別給付黎文斌250 萬元、康明郎200 萬元、陳虹霓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鑫銘公司不服而於107 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15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下稱系爭事件)。因兩造亦為鑫銘公司之股東,被告乃要求原告應分擔系爭事件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署鑫銘精密有限公司股東間股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遂將持有鑫銘公司之股權2 分之1 讓售予被告,並由原告折讓部分股權讓售價金作為系爭事件訴訟所需之預備金,且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訴訟費用由鑫銘公司先行支出,如後續勝訴,被告應於判決後1 個月內退還原告250 萬元,如有違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賠償2,000 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違約金。

二、嗣因系爭事件於108年6月27日當庭成立和解,和解效力等同判決,和解內容為鑫銘公司應分別給付黎文斌180 萬元、康明郎144 萬元、陳虹霓36萬元,合計360 萬元,故就和解勝訴部分,被告應自和解時起1 個月內將訴訟費用退還原告,經核算和解給付差額,並扣除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後,被告應退還原告差額60萬7,375 元,且賠償原告2,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及第8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 萬7,375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件訴訟期間,因原告表明欲轉讓股權退出鑫銘公司之經營,兩造遂協議原告應提撥250 萬元存放於鑫銘公司帳戶內,作為系爭事件日後之訴訟費用及敗訴時應給付前股東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之預備金。然在系爭事件訴訟成立和解之前,原告均未依約定提撥250 萬元至鑫銘公司之帳戶,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退還差額,且被告既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構成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自無須給付原告違約金。

二、又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事件「後續勝訴」及「後續敗訴」兩種訴訟結果為約定,「訴訟上和解」並不在協議之範疇,亦即系爭事件和解為偶然結果,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能預見,屬協議不足之處,應當回歸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由兩造再行補充磋商協議,在兩造補訂附約前,兩造之權利義務未確立,故被告自不構成給付遲延,更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況原告之損害充其量僅為利息短少,損害並非至鉅,參酌被告顯非惡意違反誠信,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可歸責性甚低,則原告請求2,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鑫銘公司之股東,鑫銘公司與前股東即訴外人黎文斌、康明郎、陳虹霓間(下稱前股東黎文斌等3 人)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本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600 號判決鑫銘公司應分別給付黎文斌250萬元、康明郎200 萬元、陳虹霓50萬元,合計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鑫銘公司不服而於107 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兩造並於107 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該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15 號審理並於108 年6 月27日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鑫銘公司應分別給付黎文斌180 萬元、康明郎144 萬元、陳虹霓36萬元(合計360 萬元),並應於108 年7 月31日及108 年8 月31日前各給付一半,當日兩造亦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知悉上開和解內容,且鑫銘公司就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律師費與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共計18萬5,2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系爭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15 號108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51至64、73、75、91頁)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議書時,原告已折讓股權讓售價金作為應分擔之系爭事件所需之預備金,系爭事件和解金額為360 萬元,兩造各應分擔180 萬元,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將250 萬元預備金扣除律師費及訴訟費用18萬5,250 元後,將差額60萬7375元退還原告,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無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250 萬元作為系爭事件應付款項之預備金?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差額60萬7375元,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無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250 萬元作為系爭事件應付款項之預備金?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原告需支付250 萬元作為系爭事件應付款項之預備金,而係原告以折讓部分股權讓售價金作為系爭事件訴訟所需之預備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同意將所持有之鑫銘公司二分之一股份,作價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轉讓予乙方。」(見本院卷第73頁),並無原告折讓部分股權讓售價金作為系爭事件訴訟所需之預備金約定,是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有關鑫銘公司與前股東間之訴訟費用,由鑫銘公司先行支出,如後續勝訴,則乙方(即被告)應將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扣除後,退還予甲方(即原告);如後續敗訴,則甲方應與乙方共同負擔後續所增加之費用之半數。並於最後判決後一個月內完成付款程序。」(見本院卷第73頁),亦未載明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係由原告以折讓部分股權轉讓價金之方式預留支付。況兩造簽訂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之前,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另案判處鑫銘公司應給付前股東黎文斌等3 人共500 萬元在案,兩造同意應各分擔

2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在應分擔之金額無爭議之情形下,倘原告確有折讓轉讓股權價金予被告以充作系爭事件訴訟之250 萬元預備金,理應在系爭協議書載明此意旨與折讓金額,以杜爭議,方符常情,豈有於系爭協議書內隻字未提,反記載系爭事件訴訟費用「由鑫銘公司先行支出」,而非記載由受折讓250 萬元價金之被告支出之理。

是原告前開主張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60萬7375元,有無理由?㈠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另案判處鑫銘公司應支付前股東黎文

斌等3 人合計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鑫銘公司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字第115 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鑫銘公司應分別給付黎文斌180 萬元、康明郎144 萬元、陳虹霓36萬元,合計360 萬元,當日兩造亦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知悉上開和解內容,且鑫銘公司就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律師費與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共計18萬5,2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故系爭事件所應支付之費用共計37

8 萬5,250 元(計算式:360 萬元+18萬5,250 元=378 萬5,250 元),兩造各自分擔一半金額為189 萬2,625 元。

㈡系爭協議書第6 條固約定:「有關鑫銘公司與前股東間之訴

訟費用,由鑫銘公司先行支出,如後續勝訴,則乙方(即被告)應將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扣除後,退還予甲方(即原告)…並於最後判決後一個月內完成付款程序。」(見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簽訂系爭事件訴訟時,其以折讓股權轉讓價金予被告之方式支付其應分擔之系爭事件訴訟之預備金250 萬元,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僅為189 萬2,625 元,被告應將250 萬元扣除其應分擔費用,將差額60萬7375元(250 萬元─189 萬2,62

5 元=60萬7375元)退還原告,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於系爭事件和解後

1 個月內,將250 萬元扣除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後之差額退還給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給付原告2,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折讓部分股份讓售價金予被告之方式支付系爭事件訴訟預備金

250 萬元,已如前述,則於系爭事件訴訟和解後,被告亦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退還差額予原告,自無違反此條約定。況系爭協議書第6 條,僅就系爭事件訴訟之「後續勝訴」及「後續敗訴」之兩種訴訟結果為約定,「訴訟上和解」並非該條協議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原告有提出如果系爭事件訴訟和解要如何處理,但是雙方沒有共識,後來的共識就是勝訴或敗訴兩種(見本院卷第71頁)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116 頁),則系爭事件於第二審成立和解,並非屬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範疇,退萬步言,縱若被告須退還前述差額予原告,其未於系爭事件和解後1 個月內退還,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應依第8 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60萬3725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依系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