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原 告 呂志霖(原名呂世明)
游子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蕭雅文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暨電子檔於本院,並將繕本送達原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隱名合夥事業為中醫診所,而被告於民國100 年至103 年間曾委請記帳士製作損益表,足徵確有如下帳冊存在。而因被告爭執本件104 至107 年度之可分配盈餘,不應以100 至103 年間之損益比較表為計算基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資料,以供原告計算合夥所得金額等語。
二、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㈠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㈡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㈢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㈣商業帳簿。㈤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分配合夥利益,並提出計算基準,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為何,應為本件兩造爭執點之一,且得經由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明。從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命被告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附表:
┌─┬─┬─────────────────────┐│編│類│項目 ││號│別│ │├─┼─┼─────────────────────┤│一│收│診所收入月報表 ││ │入│ ││ │部│ ││ │分│ │├─┼─┼─────────────────────┤│ │ │健保給付收入表暨健保局開立之扣繳憑單 │├─┼─┼─────────────────────┤│ │ │收入原始憑證 │├─┼─┼─────────────────────┤│ │ │收入傳票 │├─┼─┼─────────────────────┤│ │支│應付票據明細表 ││ │出│ ││ │部│ ││ │分│ │├─┼─┼─────────────────────┤│ │ │現金支出明細表 │├─┼─┼─────────────────────┤│ │ │薪資總表 │├─┼─┼─────────────────────┤│ │ │應付票據明細表之各該票據的支票存款帳號暨戶││ │ │名 │├─┼─┼─────────────────────┤│ │ │支出原始憑證 │├─┼─┼─────────────────────┤│ │ │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