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原 告 陳添福法定代理人 陳秀幸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黃麗雲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女陳秀幸為監護人,原告次子陳立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告長子陳立輝就前開裁定關於選定陳秀幸為監護人、陳立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卷第25-28、365-374頁)。原告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即喪失訴訟能力,應由監護人陳秀幸為法定代理人。是以,陳秀幸以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怑鴔i前因有感於自身精神及身體狀況均每況愈下,為免百年
後發生子女爭產之不幸,於99年12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自書遺囑預先分配自身財產,並將遺囑及相關不動產權狀正本交付予同住之次子陳立興保管。嗣106 年間原告因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血脂症、血管性失智症、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需要專人照護,原告長女陳秀幸、長子陳立輝、次子陳立興、妻舅王錦銘及原告等人,乃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舉行家族會議,決議由陳立輝代為出售原告名下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北市○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作為聘請看護及日後醫療支出之用。上揭土地售出後,原告長女陳秀幸、長子陳立輝、次子陳立興、妻舅王錦銘、原告等人遂復於107年8至9 月間再次舉行家族會議討論上揭土地出售價金之使用、保管等相關問題,原告次子陳立興並於同日出示系爭遺囑予陳秀幸及陳立輝知悉。然陳立輝於得知系爭遺囑內容後,即多次向原告、陳立興要求將權狀、證件交其保管,因陳立興不從而未交出。嗣原告因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退化出現失智症狀,原告長女陳秀幸及次子陳立興遂於107年12月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幸為監護人、陳立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佼Q告為原告之前長媳,與原告長子陳立輝離異後仍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3 房屋,明知原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竟夥同陳立輝於108年1月14日偕同原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該帳戶之存摺、開戶章、提款卡等均由陳立輝管領,以便渠等製造假買賣資金流向證明。於108年1月30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換發,於108年3月15日乘原告因心智缺陷致判斷能力低於普通人,就金錢處理難以合理分析與評估,且辨識能力不足以表示同意或實質授權之狀態下,誘騙原告至訴外人丘台名之燈具公司,於不知情之地政士李宥德預先備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以1550萬元出售原告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
於108年4月19日由陳立輝及被告,偕同原告前往新北○○○00 ○○○○○,以原告之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陳立輝並於取得新核發之印鑑證明後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嗣後陳立輝再分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囧t爭土地出售價格僅每坪5萬元,僅高於公告現值8萬2200元
,與相鄰之大學段1051至1080地號土地於107 年10月交易單價每坪16萬元、大學段661至690地號土地於108年3月交易單價每坪16萬元、大學段781至810地號土地於108 年12月交易單價每坪20萬元、大學段781至810地號土地於108 年11月交易單價每坪16萬元之價格相差甚鉅,足證本件買賣實與交易常情有違。
■伈Q告與陳立輝上揭趁機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占等不法行
為,業經原告長女陳秀幸依法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利用原告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而無法對外界事物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狀態,誘騙原告至訴外人丘台名之燈具公司,在不知情之地政士李宥德預先備妥之買賣契約上簽名及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之聲明:ぇ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え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怢滼y間於108年3月15日之買賣係經地政士李宥德確認雙方之
意思後,始簽屬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係於108年間經陳立輝告知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經陳立輝從中協調居間,出示原告、陳立輝、陳秀幸、陳立興親筆簽名之106年5月9 日授權書予被告確認,其內容略為因原告年事已高,故委由陳立輝代行資產管理及統籌運用等語。被告雖見陳立輝出具原告親筆簽名之授權書,但為求謹慎,仍堅持於簽約時與原告親自見面。兩造遂於108年3月15日至丘台名位於土城之照明公司進行簽約。當時先進行原告與陳立輝間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房地之贈與程序,再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程序。地政士李宥德於原告與陳立輝簽訂贈與土地相關之文件,及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均有確認原告之意思能力,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認原告欲買賣之範圍、價金、付款條件等,記載於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制式契約上,經李宥德逐一向原告及被告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後,再由兩造及李宥德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被告並當場交付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7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前開支票已分別於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29日兌現。其後完稅款500萬元及尾款
150 萬元,被告亦全數交付原告。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均係出自自由意志,且有意思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108年5月20日之監護宣告、108年4月15日之鑑定報告為由,主張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屬無據。
■佼Q告與陳立輝於92年間離婚後,即居住於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並未與陳立輝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3之房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遠低於市價云云,惟於陳立輝表示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欲為出售,並開價1700萬元時,即有數人與陳立輝接洽,然均因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約10公尺,其他人於現場看地之後,均未成交。被告係考慮甚久後始決定購地,且購地後仍需支出整地費用約500 萬元,故被告當時僅願意出價1500萬元,經磋商後,才提高至1550萬元成交,原告稱系爭土地售價遠低於市價,顯無理由。另被告確已交付買賣價金至系爭帳戶,則系爭帳戶實際由何人管領,均與被告無涉,亦與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曾陪同協助原告辦理印鑑證明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於108年4月19日與原告及陳立輝出遊時,原告與陳立輝稱要順便至戶政事務所辦事,被告就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何事並不清楚,被告僅係至戶政事務所上廁所後,即於戶政事務所後方等待原告、陳立輝辦理事項,被告絕無協助辦理印鑑證明之情事等語置辯。
■妗空G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怮鶵T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5日訂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邧騿u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倘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全然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雖事後受監護宣告,亦不影響其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告係於108年5月20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則原告先於108年3月15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非當然無效,是否有因當時精神狀況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屬無效,仍應依其為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時精神狀況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坌d兩造於108年3月15日在訴外人丘台名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
德路2 段之燈具公司,經地政士李宥德在場協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以108年3月15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卷第65-67、149-155頁),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清地一字第1080011777 號函附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77-106頁)。又原告於前揭時、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前,經地政士李宥德在場協助,先與陳立輝簽訂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97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重慶路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陳立輝,嗣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35-13
7 頁)。原告次子陳立興以陳立輝使原告贈與重慶路房地涉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刑事告發及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陳立興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595號駁回再議,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則認聲請再議不合法,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39-147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本件經調閱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其附件,其上所載『陳添福』之署押,為證人陳添福親自所為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添福於偵查中陳稱在卷;此外,證人即代書李宥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3月15日接到丘台名的電話說他的親戚要辦理不動產的買賣及過戶,丘台名說原本約的地政士臨時有事無法處理,所以要伊協助,當天伊前往丘台名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的公司內,伊到場後,先請申請人提供權狀影本、身分證資料,伊在現場登載,陳添福當日也有到場。原本伊接到丘台名的訊息時,他是說要贈與不動產,伊就先登打資料,登打完後要跟被告、陳添福做確認是否要贈與新北市○○區○○路000 號不動產時,伊原本以為是要贈與全部的產權,因為坊間都是如此,所以伊登打的資料是贈與全部的產權,但等到伊逐一向被告、陳添福說明契約內容時,他們兩人都說不是要贈與建物全部,而是要贈與一半的產權,伊就再修改契約,將契約書所有的持份都改成一半後,再次逐一說明並確認是否贈與一半的產權,他們說『是』,沒問題後,就在伊面前簽名。伊向陳添福說明時,他都有仔細聽,並有點頭,且伊向陳添福確認贈與範圍時,陳添福說不是,等伊修改後,再向他確認是否贈與一半,陳添福說『是』,伊看陳添福滿正常的。簽名是陳添福自己簽立的,印章是伊蓋的,是陳添福他們來丘台名公司時才提出給伊的,契約書上只要是陳添福的名字都是陳添福自己親自簽名的等語。」,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213-219頁)。又李宥德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46 號案亦為相同證述,有訊問筆錄節本在卷可考(見卷第231-233 頁)。證人李宥德僅受兩造委任處理代書事務,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其證稱先登打資料為贈與重慶路房地全部產權,後逐一向原告、陳立輝說明契約內容時,原告、陳立輝都說不是要贈與建物全部,而是要贈與一半的產權,就再修改契約持份改成一半,核與原告當時係將重慶路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陳立輝,及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44號案件108年5月28日到庭作證表示有說重慶路房地要給陳立輝、陳立興兩個人一起共有等情相符(詳後述),所陳受委任經辦代書事務始末並與常情不悖,所為證詞應屬可信。依前開李宥德之證詞,原告指出代書先行登打資料錯誤,明白表示係將重慶路房地2分之1贈與陳立輝,顯然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並無喪失為意思表示應具備之識別及預期效果之能力。
■伒O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囑託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鑑定原告心神狀況,鑑定醫師於108年4月6 日與原告進行會談及精神狀態檢查,原告意識清醒,情緒穩定,無異常行為。醫師會談及詢問時,可回答其姓名、年齡、自家住址,詢問出生日期、當天日期、目前所在地、現任總統等問題時,均回答不知道,無法完成簡易數字運算。醫師指其兒子及媳婦,問這是誰?可正確回答,但表示有4-5個兒子(實際只有2個兒子),其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因受失智症影響,其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判斷力較差,目前並無妄想或幻覺症狀。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診斷:中度失智。個案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的得分為2 分,為中度失智程度,由此顯示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與過去相比有明顯退化。整體而言,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監護,以保障其權益。鑑定結論:個案陳添福,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卷第197-200頁)。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記載:「本院於108年4月15日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知悉聲請人為其兒子、有三名子女,其與聲請人夫婦同住,並能回答其三名子女之名字,然對現場人數、臺中與板橋是否都有房子均回答錯誤,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原告於108年4月6日與鑑定醫師會談及108年4月15日法官訊問時,雖有失智症狀及答非所問情形,然仍得回答其姓名、年齡、自家住址及3名子女之名字,顯然原告於108年4月6日、15日並無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自不能憑以推認原告前於108年3月15日已完全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
■■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44號案件,於
108年5月28日到庭作證。原告就檢察官題意、到庭目的、到庭年月日,表示不瞭解、不知道,不能清楚回答所有不動產位置,但可回答有兩個兒子陳立輝、陳立興,與陳立興同住,並清楚表示有說重慶路房地要給陳立輝、陳立興兩個人一起共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01-308 頁),堪認原告於108年5月28日並無完全喪失辨識判斷能力。又原告就本件訴訟於109年7月30日親自到庭陳述,可陳述自己姓名及在法院,不知現任總統為何人,忘記其有幾個小孩,可陳述在場為二兒子陳立興,大兒子叫立輝,女兒叫陳秀幸,仍可簽署自己姓名,另就本件買賣經過均回答「沒有」(見卷第
48 5-491頁),亦無完全喪失辨識能力。均不能憑以推認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已完全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
■ン鴔i曾於108年4月19日至新北○○○○○○○○以印鑑為由
,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3-35 頁)。當天係原告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並有新北○○○○○○○○109年8月18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749759號函暨附申請當日拍攝人像圖檔在卷可佐(見卷第535-537頁)。原告既於108年4 月19日尚得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應得佐證原告斯時並無完全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不得推認原告前於108年3月15日已完全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其於108年3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與被告所為買賣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