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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許峰睿被 告 許智涵

李振輔上列當事人間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號七七九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號779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土地部分原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被告許智涵、李振輔應有部分為160/10

38、359/1038,建物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許智涵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許智涵、李振輔為原告之姐姐、姐夫,原經營通訊行,經營不易,希望經營長久收益之不動產,故原告本於親屬關係,負起土地開發之責任,負責興建標的土地坐落之尋求、整合、興建建物之相關規畫,興建完成後由被告負責管理收益。上開土地整合取得歷經2574天,期間所需處分之事項,非一般土地買賣程序可完成,歷經與原地主周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申請、國有地申購等相關繁瑣事項。建物之興建如建物規劃、建築圖面之設計、選擇建材、營造廠商,均係費力耗時之工作,興建時監督工程,並須排除與鄰地之建築爭議,上開工作多由原告負責,所耗之時間、心力、壓力非言語所能形容,本案建物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竣工,於同年10月出租收益,由被告管理,然原告向被告許智涵要求提出使用收益之相關報表,被告一直無法提供,並數次要求原告給付管理費,原告與被告合作開發時,並未提到管理費,雙方僅就各自負責之工作分工進行,現雙方因為對管理之認知產生紛爭,無法達成共識,為使系爭土地、建物達到公平合理之使用,保障雙方應有之權益,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另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口,建物相關設施無法分離使用,無法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因地上有申請建照核准之系爭建物,亦無法再分割,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若採變賣方式,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故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於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3-40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本院卷第89-103頁)等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合法建物,而建物本身僅有單一出入口,不利於分層使用,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建物,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發揮系爭土地、建物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土地部分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許智涵、李振輔分別占160/1038、359/1038;建物部分由原告、被告許智涵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共有物分割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