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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溫清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11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1 面積65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2 面積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騰空;編號A 面積712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1 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面積90平方公尺之蘭花園、編號C-1 面積235平方公尺之蘭花園、編號D 面積297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F-1 面積5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F 面積48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G 面積14平方公尺之狗舍、編號H 面積29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I 面積59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J 面積27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K 面積23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L 面積1282

4 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M 面積78977 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1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2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06,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09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0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系爭434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18

7 、233 頁),而原告為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系爭434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系爭4341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上開土地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1.被告溫清柯應將坐落於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所示4304①②③、4307③⑤⑥之荔枝樹、芭蕉樹、檳榔樹、棚房、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溫清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7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3 元。嗣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土地後,原告於109 年12月2 日具狀變更:1.被告溫清柯應將坐落於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系爭434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

9 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11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1 面積65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2 面積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騰空;編號A 面積712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1 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面積90平方公尺之蘭花園、編號C- 1面積235 平方公尺之蘭花園、編號D 面積297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F-1 面積5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F 面積48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G 面積14平方公尺之狗舍、編號H 面積29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I 面積59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J 面積27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K 面積23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L 面積12824 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M 面積78977 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溫清柯應給付原告567,546 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87 元(見本院卷第225 頁),經核,原告就遭占用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而原告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 、編號E-2 、編號F-1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所衍生之糾紛而為請求,且「被告溫清柯應給付原告117,17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663 元」,變更為「被告溫清柯應給付原告567,546 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87 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系爭4341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占用:1.系爭4304地號土地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蓋建物(面積

712 平方公尺)、編號B 蓋建物(面積111 平方)、編號C種植蘭花園(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E 鋪設水泥地(面積1104平方公尺)、編號F 搭建雞舍(面積48平方公尺)、編號G 搭建狗舍(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H 搭建豬舍(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I 搭建豬舍(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

J 搭建豬舍(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K 搭建豬舍(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L 種植果樹(面積12824 平方公尺);2.系爭4307地號土地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 1種植蘭花園(面積

235 平方公尺)、編號D 搭建雞舍(面積297 平方公尺)、編號E-1 鋪設水泥地(面積654 平方公尺)、編號M 種植果樹(面積78977 平方公尺);3.系爭4341地號土地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蓋建物(面積122 平方公尺)、編號E-2 鋪設水泥地(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F-1 搭建雞舍(面積5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揭水泥地刨除騰空,且將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另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

系爭4341地號土地,自受有相當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系爭4341地號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54

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87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系爭43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 土地(僅請求8,947 平方公尺)、系爭43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 土地(僅請求42

911 平方公尺)於土地法第110 條限度內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 年4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第7 點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下稱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計收標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 計收,依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依上開規定,應按旱地目(甘藷)中間等則即14等則計算,又依臺中市公有土地各地且各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所示,甘藷14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9280公斤,甘藷正產物單價自102 年起至106 年間每公斤4.5 元、107 年起每公斤為5 元(說明:中部四縣市聯席會議決議,同年期四縣市之價格皆一致,爰以南投縣之公告為示意),則被告就編號L 土地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74,586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64 元;編號M 土地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57,961 元,及自109 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148 元。

2.系爭43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編號B 、編號C 、編號E 、編號F 、編號G 、編號H 、編號I 、編號J 、編號K 等土地,面積共計2217平方公尺;系爭43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1、編號D 、編號E-1 等土地,面積共計1186平方公尺;系爭4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E-2 、編號F-1 等土地,面積共計135 平方公尺,於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限度內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第7 點暨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計收標準為依計收基準表項次一: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則被告就⑴編號A 、編號B 、編號C 、編號E 、編號F 、編號G 、編號H 、編號I 、編號J 、編號K 等土地,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65,269元,及自109 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65 元;⑵編號C-1 、編號D 、編號E-1 等土地,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4,865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55 元;⑶編號A- 1、編號E-2 、編號F-1 等土地自102 年4 月1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4,865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55 元。

㈢並聲明:1.被告溫清柯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11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1 面積65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2 面積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騰空;編號A 面積712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1 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面積90平方公尺之蘭花園、編號C- 1面積235 平方公尺之蘭花園、編號D 面積297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F-1 面積5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F 面積48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G 面積14平方公尺之狗舍、編號

H 面積29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I 面積59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J 面積27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K 面積23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L 面積12824 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M 面積7897 7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溫清柯應給付原告567,546 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8 7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辯以:被告向臺中縣示範林場承租臺中市○○區○○○段第199 、

220 、209 、226 、224 、231 、222 地號土地等7 筆土地(面積共計40224 公頃)耕作數十年。嗣因政府要就上開土地要辦理土地放領,而重測上開土地後,上開土地重編為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於83年間因土地放領,政府就未向被告收取租金,並收回被告租約,因此被告僅繳租金至83年。原告事後亦未通知被告要如何辦理土地放領相關事宜,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原告要收回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系爭4341地號土地,被告並無意見,但原告要收回應要有理由及補償金,被告不承認有無權占有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系爭4341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系爭434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4304地號土地遭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蓋建物、編號B 蓋建物、編號C 種植蘭花園、編號E 鋪設水泥地、編號F 搭建雞舍、編號G 搭建狗舍、編號H 搭建豬舍、編號I 搭建豬舍、編號

J 搭建豬舍、編號K 搭建豬舍、編號L 種植果樹;系爭4307地號土地遭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 1種植蘭花園、編號D搭建雞舍、編號E-1 鋪設水泥地、編號M 種植果樹;系爭4341地號土地遭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蓋建物、編號E-2鋪設水泥地、編號F-1 搭建雞舍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430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表、系爭4307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表、系爭434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表、系爭43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430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 年5 月5 日勘驗筆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 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77至79、129 、187 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編號B 建物、編號C 蘭花園、編號E 水泥地、編號F 雞舍、編號G 狗舍、編號H 豬舍、編號I 豬舍、編號J豬舍、編號K 豬舍、編號L 果樹無權占用系爭4304地號土地;編號C-1 蘭花園、編號D 雞舍、編號E-1 水泥地、編號M果樹無權占用系爭4307地號土地;編號A-1 建物、編號E-2水泥地、編號F- 1雞舍無權占用系爭4341地號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非無權占有,且提出臺中縣示範林場使用費繳款書、81年7 月17日台中縣示範林場通知函、收據、臺中縣太平鄉專案放領土地放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9至95、153 至至161 頁)等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83年以前有承租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並繳交使用費。且依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於83年間因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放領,政府就未收取租金,並收回被告租約,因此被告僅繳租金至8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至遲自84年以後被告與臺中縣示範林場就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並未再簽訂租賃契約。且被告亦未取得放領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臺中市政府101 年1 月19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1001052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101 年2 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10001216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108 年6 月12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84001597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113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編號B 建物、編號C 蘭花園、編號E 水泥地、編號F 雞舍、編號G 狗舍、編號H 豬舍、編號I 豬舍、編號J 豬舍、編號K 豬舍、編號L 果樹無權占用系爭4304地號土地;編號C- 1蘭花園、編號D 雞舍、編號E-1 水泥地、編號M 果樹無權占用系爭4307地號土地,應無疑義。又現系爭

43 04 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既由原告管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遭占用土地甚明。另被告辯稱編號A-1 建物、編號E-2 水泥地、編號F- 1雞舍有權占用系爭4341地號土地云云,惟被告僅空口為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遽予採信,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遭占用土地。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43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 土地(僅請求遭占用8,947 平方公尺);系爭43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 土地(僅請求遭占用42911 平方公尺);系爭43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編號B 、編號C 、編號E 、編號

F 、編號G 、編號H 、編號I 、編號J 、編號K 等土地,面積共計2217平方公尺;系爭43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1 、編號D 、編號E-1 等土地,面積共計1186平方公尺;系爭43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 、編號E-2 、編號F-1等土地,面積共計135 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系爭43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 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 土地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第7 點暨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計收標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 計收,依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院審酌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系爭43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430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位於○區○○○○道路供通行,附近皆為樹林,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不便及被告於上開土地種植果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9 至14

7 頁)附卷可稽,認原告主張以前揭計收基準表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依上開規定,應按旱地目(甘藷)中間等則即14等則計算,又依臺中市公有土地各地且各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所示,甘藷14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9280公斤,甘藷正產物單價自102 年起至106 年每公斤4.5 元、107 年起每公斤為5 元(中部四縣市聯席會議決議,同年期四縣市之價格皆一致,以南投縣之公告為示意),此有臺中市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南投縣政府102 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南投縣政府103 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南投縣政府104 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南投縣政府105 年12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502487031 號公告、南投縣政府106 年12月6 日府地用字第10602531341 號公告、南投縣政府107 年12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702718561 號公告、南投縣政府108 年11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802680201 號公告(見本院卷第39至

47、235 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就編號L 土地自

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74,586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64 元;編號M 土地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57,961 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148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3.系爭43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編號B 、編號C 、編號

E 、編號F 、編號G 、編號H 、編號I 、編號J 、編號K;系爭43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 、編號D 、編號E-1;系爭43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 、編號E-2 、編號F-

1 等土地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 點暨計收基準表規定,計收標準為項次一: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系爭43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此有系爭43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430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434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在卷可佐,且上開三筆土地均位於○區○○○○道路供通行,附近皆為樹林,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不便,及被告於上開土地種植蘭花園、蓋建物、搭建雞舍、豬舍及狗舍,且系爭43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4307地號土地於108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 元;系爭4341地號土地於109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500 元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9 至14

7 頁、201 至207 頁)附卷可稽,認原告主張以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系爭4341地號土地之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系爭4304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0元、105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0元、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9元、10

9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2元,此有系爭4304地號土地及系爭4307地號土地之土地產籍表、內政部地政司之臺中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237 至239 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就編號A、編號B 、編號C 、編號E 、編號F 、編號G 、編號H 、編號I 、編號J 、編號K 等土地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

9 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65,269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6 5元;編號C- 1、編號D 、編號E-1 等土地自102 年4 月1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4,865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55 元;編號A-1 、編號E-2 、編號F-1 等土地自10

2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929 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536,610 元(計算式:

74,586元+357,961 元+65,269元+34,865元+3,929 元=536,610 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27 元(計算式:864 元+4,148 元+665 元+355 元+40元=6,02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已屆期之536,610 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於109 年12月2 日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已送達被告536,

610 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304

地號土地、系爭4307地號土地、系爭4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11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1 面積65

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2 面積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騰空;編號A 面積712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1 面積12

2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

C 面積90平方公尺之蘭花園、編號C- 1面積235 平方公尺之蘭花園、編號D 面積297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F-1 面積5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F 面積48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G 面積14平方公尺之狗舍、編號H 面積29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

I 面積59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J 面積27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K 面積23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L 面積12824 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M 面積78977 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610 元及自109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第三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一:

一、系爭43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 土地(僅請求遭占用8947平方公尺即0.8947公頃);系爭43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 土地(僅請求遭占用42911 平方公尺即4.2911公頃)部分:

1.編號L土地:⑴102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57個月):

0.8947公頃×9280(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年息25% ×4.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個月=778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778 元×57個月=44,346元。

⑵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

0.8947公頃×9280(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年息25% ×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個月=864 元。864元×24個月=20,736元。

⑶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11個月):

0.8947公頃×9280(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年息25% ×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個月=864 元。864元×11個月=9,504 元。

⑷以上合計74,586元。

2.編號M土地:⑴102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57個月):

4.2911公頃×9280(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年息25% ×4.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個月=3,733 元。

3,733 元×57個月=212,781 元。

⑵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

4.2911公頃×9280(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年息25% ×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個月=4,148元。

4,148 元×24個月=99,552元。

⑶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11個月):

4.2911公頃×9280(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年息25% ×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個月=4,148 元。4,

148 元×11個月=45,628元。⑷以上合計357,961元。

二、系爭43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編號B 、編號C 、編號E 、編號F 、編號G 、編號H 、編號I 、編號J 、編號K等土地,面積共計2217平方公尺:

⑴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3個月):

60元(申報地價)×2217平方公尺×5%(年息)÷12個月=554元。554元×33個月=18,282元。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

90元(申報地價)×2217平方公尺×5%(年息)÷12個月=831元。831 元×24個月=19,944元。

⑶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

89元(申報地價)×2217平方公尺×5%(年息)÷12個月=822元。822元×24個月=19,728元。

⑷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11個月):

72元(申報地價)×2217平方公尺×5%(年息)÷12個月=665元。665元×11個月=7,315元。

⑷以上合計65,269元。

三、系爭43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1、編號D 、編號E-1等土地,面積共計1186平方公尺:

⑴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3個月):

60元(申報地價)×1186平方公尺×5%(年息)÷12個月=296元。296 元×33個月=9,768元。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

90元(申報地價)×1186平方公尺×5%(年息)÷12個月=444元。444 元×24個月=10,656元。

⑶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

89元(申報地價)×1186平方公尺×5%(年息)÷12個月=439元。439 元×24個月=10,536元。

⑷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11個月):

72元(申報地價)×1186平方公尺×5%(年息)÷12個月=355元。355 元×11個月=3,905元。

⑷以上合計34,865元。

四、系爭4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編號E-2 、編號F-1 等土地,面積共計135 平方公尺:

⑴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3個月):

60元(申報地價)×135 平方公尺×5%(年息)÷12個月=33元。33元×33個月=1,089 元。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

90元(申報地價)×135 平方公尺×5%(年息)÷12個月=50元。50元×24個月=1,200元。

⑶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

89元(申報地價)×135 平方公尺×5%(年息)÷12個月=50元。50元×24個月=1,200元。

⑷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11個月):

72元(申報地價)×135 平方公尺×5%(年息)÷12個月=40元。40 元×11個月=440 元。

⑷以上合計3,929元。

附表二:

一、被告應供擔保金額為48,206,110元:

1.系爭430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00 元/ 每平方公尺×15041 平方公尺(遭占用面積)=7,520,500 元

2.系爭430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00 元/ 每平方公尺×50163 平方公尺(遭占用面積)=40,081,500元

3.系爭43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00 元/ 每平方公尺×135 平方公尺(遭占用面積)=67,500元

4.7,520,500 元+40,081,500元+67,500元+536,610 元(被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48,206,110元

二、原告應供擔保金額為16,068,00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