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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原 告 陳肚義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被 告 陳郁超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陳銘浤訴訟代理人 陳肚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銘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肚信、陳金和(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死亡

)及陳鈴為手足關系,被告陳郁超、陳銘浤、訴外人陳文亮分別為原告、陳肚信、陳金和之子。緣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清水與被告間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將陳清水所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該契約第1 條信託目地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使用、收益、出租、供陳文亮及陳金和居住使用。」(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1 年10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在案。嗣陳清水於

105 年1 月31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陳肚信、陳文亮、陳鈴為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利益分由原告及陳肚信繼承,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及該契約消滅時,財產歸屬權人均變更為原告與陳肚信,並於105 年7 月5日將辦理信託變更登記完畢。

㈡因陳金和業於104 年7 月14日死亡,其子陳文亮因精神疾病

而長年被安置在靜和醫院治療,均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且被告從未照顧陳文亮之生活,系爭房地修繕亦由原告支付費用,被告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倘法院認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再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01 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普字第266010號信託登記及於105 年7 月5 日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普登字第92630 號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含信託專簿之記載全部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郁超:原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地中,原告修繕自己居

住之房屋本屬正常,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並無約定被告必須照顧陳文亮父子,豈能以被告未負擔修繕費用及未照顧陳文亮父子,指摘被告有未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行為。再者,本件信託目的為供陳文亮及陳金和居住使用,雖陳金和已死亡,但陳文亮尚健在,目前亦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縱須長期就醫,亦非不得於醫療控制後回歸日常生活而於系爭房地居住,且被告亦得依信託目的本旨,聲請變更管理方法,將系爭房地出租,以租金供作陳文亮之醫療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信託目的已消滅,得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與事實不符。又系爭信託目的既是供陳文亮及陳金和居住使用,顯然信託利益即非全部由委託人之原告享有,而與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終止信託契約。況關於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已有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之特別約定,亦即,須由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終止。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顯與法規及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銘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之父陳清水前於101 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依信託主要條款第

1 條約定:「信託目的:受託人依約管理、使用、收益、出租、供陳文亮及陳金和居住使用。」、第5 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終止。」、第8 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本信託契約委託人有權隨時終止,受託人絕無異議,並不得因此向委託人為任何關於賠償之請求。」。

⒉陳金和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7 日止,因精神疾病

在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曾數次外出或外診,後於104 年7 月14日死亡。

⒊陳文亮因精神疾病至靜和醫院住院治療多次,現住院治療中,於住院治療期間曾數次外出及外診。

⒋陳清水於105 年1 月31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陳肚信、陳鈴

及陳文亮為其繼承人,陳文亮之特別代理人為陳金火,其等繼承人於105 年6 月30日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房地信託利益分歸原告與訴外人陳肚信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

⒌原告與陳肚信於105 年7 月5 日以普登字第92630 號,向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及系爭信託契約變更登記,將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及陳肚信。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約定及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而消

滅,及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約定、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及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有無理由?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

1 條約定:「信託目的:受託人依約管理、使用、收益、出租、供陳文亮及陳金和居住使用。」;第2 條有關受益人約定為:「陳清水」;第7 條有關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委託人:陳清水」;第8 條有關其他約定事項:「本信託契約委託人有權隨時終止,受託人絕無異議,並不得因此向委託人為任何關於賠償之請求」,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足徵陳清水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出租、供陳金和及陳文亮居住使用,而於信託財產有收益時,其權益全歸屬於委託人即陳清水所有,且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即被告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即陳清水,亦即,本件受益人既僅為陳清水1 人,信託利益復全部僅由陳清水1 人享有,堪認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當屬自益信託契約無疑。是故,系爭信託契約既屬自益信託,則依信託法第63條,自益信託之委託人繼承人本即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

⒉然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661 號裁判要旨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水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不因陳清水死亡而消滅,該信託關係仍存在於陳清水之繼承人與被告之間。而系爭房地既經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與陳肚信分得信託利益,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已如前述,倘原告及陳肚信不論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或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約定以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依上開規定,應由繼受系爭委託契約之原告與陳肚信向被告全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陳肚信於去年有口頭向其本人及被告全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為被告陳郁超否認,是縱然原告提出臺中清水郵局第454 、

516 、517 號存證信函,主張其以該存證信函請被告全體及陳肚信辦理系爭房地塗銷信託登記、行使優先承購權時,陳肚信未曾以書面反對云云屬實,然此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證明陳肚信有向被告全體為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肚信已向被告全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縱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全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以,該信託關係仍未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以該信託關係業經其終止而消滅,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㈡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不

能達成而消滅,及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信託目的:受託人依約

管理、使用、收益、出租、供陳文亮及陳金和居住使用。」、第4 條約定:「受託期間: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121 年10月1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託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 、227 頁)。又證人即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林士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信託契約是伊依照陳清水的要求擬定的,因為陳清水當時身體不好,需要洗腎,百年以後想回去系爭房地「結爐」(臺語)祭祀,又怕陳金和日後沒有居所,才辦理信託登記。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之信託目的,就是陳清水怕日後沒人照顧陳文亮跟陳金和,所以系爭房地供他們居住使用,又擔心孫子(指受託人即被告二人)沒錢、沒地方住,所以孫子也可以居住、管理或出租系爭房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至50、52頁),再參以原告陳稱:陳清水簽定系爭信託契約時,陳金和已在靜和醫院住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6 頁),顯見陳清水將系爭房地信託之目的,非僅為陳金和、陳文亮父子居住使用,確實包括被告即陳清水之孫子亦可以管理、使用、收益或出租系爭房地至明。是原告主張陳清水就系爭房地信託目的,僅為供陳金和、陳文亮父子居住使用,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⒊再者,原告自承其子即被告陳郁超現仍住居在系爭房地3 樓

(見本院卷一第13、436 頁),為被告陳郁超所不爭執,是以,縱使陳金和已於104 年7 月14日死亡,陳文亮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自85年起迄今陸續進出靜和醫院治療中,有該醫院函文及檢送之陳文亮病歷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然系爭信託之目的為系爭房地供被告管理、使用、收益或出租及供陳文亮居住使用之目的並非不能完成,故原告主張陳文亮現在靜和醫院住院中,系爭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信託關係應已消滅,被告自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且系爭信託之目的並非不能完成,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約定而終止或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而消滅,均無可採。從而,系爭信託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