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原 告 洪誌謙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黃柏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原告洪誌謙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2萬2576元(免徵之裁判費用為33萬0824元),此部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10月2日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洪誌謙於109年1月20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705萬8158元(裁判費為33萬8128元),則原告洪誌謙應補繳納裁判費730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09年2月21日星期五下午4時前,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