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原 告 洪誌謙
陳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律師被 告 黃柏傑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誌謙新臺幣3479萬862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華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洪誌謙以新臺幣11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陳莉華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亦得分別為原告洪誌謙提供新臺幣3479萬8625元、為原告陳莉華提供新臺幣200萬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誌謙新臺幣(下同)3622萬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9號,下稱附民卷,第9-11頁)。嗣於民國於109年1月20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誌謙3705萬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9頁),又於109年12月15日減縮金額為3622萬2576元(本院卷第177-179頁),再於109年3月18日減縮原告洪誌謙部分金額為3479萬8625元(本院卷第197-199頁),核其變更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洪誌謙為朋友關係,但被告懷疑原告洪誌謙對伊欺瞞,乃於107年8月11日聯絡原告洪誌謙前往訴外人黃凱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正後方之鐵皮屋辦公室對質,詎被告不滿原告洪誌謙一再迴避其提問,乃以微信語音與訴外人劉佳盛聯絡,要求訴外人劉佳盛將其為被告保管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交還被告。訴外人劉佳盛遂於同日22時54分許,攜帶上揭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2顆,前往上揭鐵皮屋與被告會合,交付槍彈給被告,被告明知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子彈上膛,並朝人體頸部之重要部位射擊,將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23時許,在上開鐵皮屋辦公室,將彈匣放入改造槍枝後,並拉動滑套,將子彈上膛,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朝原告洪誌謙之頸部射擊子彈1發,致原告洪誌謙受有槍傷併右側血胸,頸椎脊髓外傷併雙側肢體癱瘓等傷害,原告洪誌謙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被告因而殺人未遂,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持有手槍殺人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洪誌謙為原告陳莉華之子,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原告洪誌謙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嚴重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且須繼續復健治療,原告洪誌謙現在因極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要終身聘看護人員24小時照顧,因此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洪誌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看護費用2679萬2200元:原告洪誌謙自107年8月11日受槍傷
後,遺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致運動機能受損,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聘請看護全日照顧,已經支付看護費22萬0200元。又原告洪誌謙之傷勢必須終身由專人照顧,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估計,男性20歲人口約有57年之餘命,又一般本籍看護全日費用為28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終身看護費用為2657萬2000元【計算式:2800×365×26.00000000(看護57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則已支付之看護費22萬0200元+終身看護費2657萬2000元=2679萬2200元。
⒉勞動力喪失之金額637萬5600元:原告洪誌謙現年20歲,受
槍傷後,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難以完全恢復,屬極重度第一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洪誌謙終身已不具有從事任何工作之能力,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100%,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45年之勞動能力收入,按現行每月最低工資2萬3100元計算,及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洪誌謙勞動力喪失之損害合計為637萬5600元【計算式:23100×12×23.00000000(4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⒊醫療費用3萬0696元:原告洪誌謙受槍傷,自107年8月11日
開始治療,迄同年11月19日止,共計支付醫療費用3萬0696元。
⒋生活輔具費用2萬4080元:原告洪誌謙受槍傷致四肢癱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扶助,因此購置輪椅及氣墊座,共支付輔具費2萬408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洪誌謙受被告槍傷時為19歲,正
值欲涉入成年重要階段,而受此槍傷致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終身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嚴重影響原告洪誌謙未來身心發展,所受身心之傷痛,實難以言喻,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實屬相當。
㈡原告陳莉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陳莉華係原告洪
誌謙之母,母子間感情融洽且洪誌謙正值欲步入成年階段,原告陳莉華在欣喜有兒子可依靠之際,被告卻將洪誌謙槍擊成重大傷殘,情節重大使原告陳莉華之寄望全部破滅,身心之傷痛,難以筆墨形容,因此原告陳莉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實屬相當。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我同意賠償,但金額真的太多了,我希望可以談和解,如果能以1千萬分期付款和解的話,我會盡力去籌錢,我會先籌一筆頭期款給原告,之後分期付款每月支付1萬元給原告。
就項目跟金額:
一、原告洪誌謙看護費用2679萬2200元:希望原告提出單據,實報實銷。
二、原告洪誌謙勞動力喪失637萬5600元(每月最低工資23100元):我願意賠償。
三、原告洪誌謙醫療費用3萬0696元:我願意賠償。
四、原告洪誌謙生活輔具費用2萬4080元:我願意賠償。
五、原告洪誌謙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我同意賠償。
六、原告陳莉華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我同意賠償。
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洪誌謙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全身癱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31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3-40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原告洪誌謙、其母即原告陳莉華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查如下:
一、原告洪誌謙請求3479萬8625元:㈠看護費用2679萬2200元:原告主張原告洪誌謙自107年8月11
日受槍傷起聘請看護全日照顧,已支付之看護費為⒈107年9月21日12時至107年11月18日12時,14萬7500元、⒉107年11月19日12時至107年12月8日12時止,4萬7500元、⒊107年12月9日至107年12月17日,2萬5200元,共計22萬0200元,此有上和勞務社、宏願企業社出具之收據共3紙(看護期間為107年9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附民卷第41-45頁)可證,依照傷勢應可認定原告洪誌謙須終身、全日、專人看護。洪誌謙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口名簿在附民卷第27頁可參),原告主張洪志謙為20歲成年男子,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年台灣地區間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估計,男性20歲人口有57.86年之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40萬6082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26.00000000+(0000000×0.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
7.86[去整數得0.86]),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57+0.8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加上已支付之看護費22萬0200元,總計2762萬6282元,原告僅請求2679萬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勞動力喪失之金額637萬5600元:原告洪誌謙自107年8月11
日受槍傷後,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難以完全恢復,屬極重度第一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民卷第51頁),原告洪誌謙終身已不具有從事任何工作之能力,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100%,以原告滿20歲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45年之勞動能力收入,按現行每月最低工資2萬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3萬9555元【計算方式為:277200×23.00000000=6,439,554.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637萬56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醫療費用3萬0696元:原告洪誌謙受槍傷,自107年8月11日
開始治療,迄同年11月19日止,共計支付醫療費用3萬0696元(計算式:6610+3480+1500+1515+13140+2966+1485=30696),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出具之收據共7紙(附民卷第55-67頁)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㈣生活輔具費用2萬4080元:原告洪誌謙因槍傷需要購置輪椅
及氣墊座,共支付輔具費2萬4080元(計算式:14080+10000=24080),此有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收據共2紙(附民卷第69-71頁)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洪誌謙受被告槍傷時為19歲,即將成年,邁入人生重要階段,而受此槍傷致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終身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嚴重影響原告洪誌謙未來身心發展,所受身心之傷痛,實難以言喻,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7年所得收入為3938元、106年所得收入為4347元,被告亦無任何不動產,106年收入為2萬5934元,及被告對於金額無意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尚屬相當。
二、原告陳莉華為原告洪誌謙之母親,因其子終身癱瘓,所受痛苦非輕,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7年收入1萬2000元,及被告上開財產狀況、被告表示對金額無意見,認為原告陳莉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相當。
三、原告洪誌謙因被告犯罪行為,領取重傷補償金142萬395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洪誌謙、陳莉華各3479萬8625元、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附民卷第9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