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原 告 林雅慧訴訟代理人 林銘德
陳惠伶律師王耀賢律師被 告 陳奕心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然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因此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林進湖(108年1月22日死亡)生前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紡識公司)的董事長,被告係林進湖的婚外情對象,係破壞原告父母婚姻之人,被告並與林進湖生下3名子女經林進湖認領。
二、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日南紡識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實際上係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087,725元至日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投資公司)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於104年12月8日所購買之股份,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股份之承買人,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外,原告為確保本身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權利,於104年12月8日針對系爭股份與被告簽立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向日南投資公司完成質權設定之登記。
三、系爭股份雖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手中並無實際持有股票,且被告於林進湖死亡之後,於108年6月18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31號存證信函,向日南紡識公司要求更換留存之「股東印鑑」,日南紡識公司於108年6月21日以大甲幼獅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回覆,請被告提出原留印鑑及股票至日南紡識公司辦理,被告迄今仍未至日南紡識公司的股務室辦理,原因即為被告僅為借名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並未持有印鑑及股票。
四、原告之胞弟林銘洲對被告提起回復股票登記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1號事件),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證物家庭會議紀錄,其中98年1月25日家庭會議上記載:「爸爸(即林進湖)④林家所有資產(包含不動產、現金、存單、借名股份股票及對外投資等」,及104年4月26日家庭會議紀錄上記載:「結論:八、再聲明前言一次,林家所有資產、不動產、現金、投資之股權、借名等」,亦即迄至107年度登記在「非林家人」之被告名下之日南紡織公司股票91,062,490元,均是借用被告之名義予以登記,其中系爭股份之價金係由原告名下系爭帳戶所支付,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主張受林進湖贈與,並非事實。
五、原告前曾向被告要求將系爭股份暨該等股票辦理登記回復至原告名下,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並依公司法第164、165條規定,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股份股票之轉讓登記事宜,以及配合將系爭股份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
六、設若鈞院認定系爭股份並非原告實際所有,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股份之購買價金23,087,725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被告迄今猶未清償,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若被告否認有上述借貸關係,原告為被告支付購買價金23,087,725元,在性質上係屬第三人之清償,原告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系爭股份出賣人之權利,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股份購買價金23,087,725元,被告因而獲有系爭股份價金給付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為被告給付系爭股份之購買價金23,087,725元,使被告對於系爭股份價金給付事務因而獲得清償,亦有構成無因管理之可能,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即如備位聲明所示。
七、請求法院判決: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並應配合辦理系爭股份股票之轉讓登記事宜,及配合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林進湖生前總掌日南紡識公司及家中經濟一切事務,原告平日協助林進湖負責財務會計工作,並將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林進湖運用,原告僅是系爭帳戶的形式名義人,系爭帳戶內的金錢均屬林進湖所有。若系爭股份的購買價金係由系爭帳戶所支付,應是林進湖生前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股份後,因贈與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原告甫於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事件)中答辯主張,被告因購買系爭股份向原告借貸23,087,725元,並簽立票面金額2,400萬元之本票乙紙(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殊不料於本案中改口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案主張迴不相同,由此益見,原告以其名下系爭帳戶曾支出23,087,725元乙節,據以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非事實。
三、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之事由,如第三人清償、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彼此相互矛盾而不能併存,由此可見原告並非系爭股份價款23,087,725元的真正支付之人,否則怎麼會支出諾大金額,卻始終說不清楚原因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四、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之購買價金係由原告名下系爭帳戶所支出等情,並提出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調閱系爭帳戶自90年8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71頁),觀看歷史交易明細,於林進湖108年1月22日死亡前,交易對象包括多家銀行、債券公司、建設公司、營造公司及私人借貸等,交易金額從數萬元到千萬元以上不等,林進湖死亡前最後帳戶裡結餘金額高達7千9百餘萬元,依系爭帳戶交易情形及進出金額,應非原告之財力所能負擔;且自104年12月7日轉帳支出23,087,725元後,以「被告入帳」或「被告還借款」之名義存入之金額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金額高達3千8百餘萬元,原告為何與被告間有如此密集且鉅大的金錢往來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系爭帳戶內金錢之運用是否真為原告所能決定,是有疑問的。
(三)再依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回復股票登記訴訟中,所提出之林進湖生前多次召開之家庭會議紀錄及家庭成員之家書(見本院卷第211至253頁),其內多有記載林進湖生前之叮囑:如98年1月25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林家所有資產(包含不動產、現金、存單、借名股份股票及對外投資等)各位要以股份方式共同擁有,不可單獨抽股拆夥,若要拆夥需四分之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如104年4月26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再聲明前言一次,林家所有資產、不動產、現金、投資之股權、借名等,分配如下:銘德32%、銘崇32%、銘洲16%、銘泉8%、銘盛8%、淑媛4%共100%,淑媛之份自己分配使用。如上,本人不管事後生效,若有不守如上交代,可不管他,雅玲、慧珍、雅慧各得日紡股份600萬新台幣。如上,本人不管事後生效。」(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如105年6月19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1.我的女兒日南600萬元股票加一房子作嫁妝,其他的均係借名,但阿媄例外,因她告爸爸,我無法原諒。2.交雅慧管理林家財務,在我不管事時也同樣負責。3.兄弟在合作上,若有不同意見要變動需3/4以上同意才可變動,德32%、崇32%、洲16%+銘泉、銘盛16%、媛4%共計100%。」,且原告於該會議中亦自陳:「我只是會計,將財務管好,而不是主張這些財務資產的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足見林進湖為林家財產之掌控者,原告僅為管理財務之人,財產如何分配及分配比例均由林進湖決定,且林進湖之財產多有借名登記在其家屬名下之情,益徵系爭帳戶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林進湖,系爭股份之購買價金係由林進湖以其自有資金所支付。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股份於104年12月8日與被告簽立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向日南投資公司完成質權設定之登記等情,並提出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此合意,並否認該聲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觀看該聲請書上原告與被告之簽名筆跡近似,應是同一人所書寫。經本院向日南紡識公司函詢當年設定質權情形,日南紡識公司函覆:「本公司股務室係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於核對股東印鑑無訛後辦理上揭股權移轉登記及質權設定之股務作業。」(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意即日南紡識公司比對被告留存於該公司之印鑑章相符即配合辦理,並未實際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假如系爭股份係由林進湖以其自有資金所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印鑑章有可能為林進湖所持有保管中,被告抗辯印鑑章並非她蓋用即有可能;加以聲請書上並非被告本人親自之簽名,被告抗辯並未就系爭股份之股票設定質權與原告達成合意,應可採信,就此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即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依前所述,關於系爭帳戶的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林進湖,林進湖生前為日南紡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林進湖之婚外情對象,且與林進湖育有三子,與林進湖已屬家人關係,林進湖為要照顧被告母子,於金錢上有所饋贈亦不無可能,林進湖以自有金錢購買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究係基於贈與或借名關係,均與原告無關,原告均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從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乙節,本應先負舉證責任,其既已未盡舉證責任如前,縱令被告抗辯贈與關係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有瑕疵,揆諸首揭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與原告名下,即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固有明文。惟系爭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進湖,並非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支付,原告對被告並無第三人清償之情形。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系爭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進湖,並非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支付,原告對被告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系爭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進湖,並非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支付,原告對被告並無給付之事實。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惟系爭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進湖,並非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支付,原告對被告並無管理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三人清償、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23,087,725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087,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一】┌──┬────────┬─────────┬───┬──────┐│編號│ 股票種類 │ 股票號碼 │張數 │ 股數 │├──┼────────┼─────────┼───┼──────┤│ 1 │壹拾萬股92-NF │0000000~493 │ 30 │ 3,000,000 │├──┼────────┼─────────┼───┼──────┤│ 2 │壹拾萬股92-NF │0000000 │ 1 │ 100,000 │├──┼────────┼─────────┼───┼──────┤│ 3 │壹拾萬股92-NF │0000000 │ 1 │ 100,000 │├──┼────────┼─────────┼───┼──────┤│ 4 │壹拾萬股92-NF │0000000 │ 1 │ 100,000 │├──┼────────┼─────────┼───┼──────┤│ 5 │壹萬股92-NE │0000000~168 │ 23 │ 230,000 │├──┼────────┼─────────┼───┼──────┤│ 6 │壹萬股92-NE │00000000~1171 │ 9 │ 90,000 │├──┼────────┼─────────┼───┼──────┤│ 7 │壹萬股92-NE │0000000~1366 │ 7 │ 70,000 │├──┼────────┼─────────┼───┼──────┤│ 8 │壹萬股92-NE │0000000~1487 │ 5 │ 50,000 │├──┼────────┼─────────┼───┼──────┤│ 9 │壹仟股92-ND │0000000~158 │ 21 │ 21,000 │├──┼────────┼─────────┼───┼──────┤│10 │壹仟股92-ND │0000000~3601 │ 6 │ 6,000 │├──┼────────┼─────────┼───┼──────┤│11 │壹仟股92-ND │0000000~3750 │ 6 │ 6,000 │├──┼────────┼─────────┼───┼──────┤│12 │壹仟股92-ND │0000000~3943 │ 5 │ 5,000 │├──┼────────┼─────────┼───┼──────┤│13 │壹仟股92-ND │0000000~4342 │ 5 │ 5,000 │├──┼────────┼─────────┼───┼──────┤│14 │不定額股92-NX │0000000 │ 1 │ 918 │├──┼────────┼─────────┼───┼──────┤│15 │不定額股92-NX │0000000 │ 1 │ 528 │├──┼────────┼─────────┼───┼──────┤│16 │不定額股92-NX │0000000 │ 1 │ 180 │├──┼────────┼─────────┼───┼──────┤│17 │不定額股92-NX │0000000 │ 1 │ 198 │├──┼────────┼─────────┼───┼──────┤│18 │不定額股92-NX │0000000 │ 1 │ 49 │├──┼────────┼─────────┼───┼──────┤│合計│ │ │125 │ 3,784,873 │└──┴────────┴─────────┴───┴──────┘【附表二】┌──┬───────┬────┬─────┬──────────┐│編號│ 日 期 │ 摘要 │交易金額 │ 經銷商欄註記 │├──┼───────┼────┼─────┼──────────┤│ 1 │104年12月07日 │無摺現存│ 50萬元 │ 陳奕心入帳 │├──┼───────┼────┼─────┼──────────┤│ 2 │104年12月14日 │無摺現存│ 13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 3 │104年12月21日 │無摺現存│ 15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 4 │104年12月28日 │無摺現存│ 14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 5 │105年01月11日 │無摺現存│ 13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 6 │105年01月18日 │無摺現存│ 22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 7 │105年01月25日 │無摺現存│ 14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 8 │105年02月17日 │無摺現存│ 16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 9 │105年02月23日 │無摺現存│ 20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10 │105年03月02日 │無摺現存│ 2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11 │105年03月14日 │無摺現存│ 28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12 │105年03月22日 │無摺現存│ 20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13 │105年03月28日 │無摺現存│ 14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14 │105年04月12日 │無摺現存│ 14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15 │105年04月18日 │無摺現存│ 135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16 │105年04月26日 │無摺現存│ 14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17 │105年05月03日 │無摺現存│ 8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18 │105年05月23日 │無摺現存│ 20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19 │105年06月07日 │無摺現存│ 6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20 │105年06月13日 │無摺現存│ 13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21 │105年07月11日 │無摺現存│ 13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22 │105年07月18日 │無摺現存│ 155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23 │105年07月25日 │無摺現存│ 14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24 │105年08月08日 │無摺現存│ 14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25 │105年08月15日 │無摺現存│ 14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26 │105年08月23日 │無摺現存│ 14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27 │105年10月24日 │無摺現存│ 140萬元 │ 陳奕心還借款 │├──┼───────┼────┼─────┼──────────┤│合計│ │ │3,83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