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來成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道源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吉勝被 告 業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杰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 萬82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8 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 萬8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簽訂臺中市議會國際會議廳裝修
及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及會史館展示廳視聽設備工程暨會史館數位展覽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但不包括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第10/11 頁項次:壹、一、3.27以下至第11/11 頁項次壹、一、3.158 工項),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12萬元,因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除外工項非原告施作範圍,扣除該部分款項合計57萬990 元後,應為1554萬9010元。原告又因工程建置需要,另添購麥克風夾3 萬3075元、47吋液晶螢幕設備(含施工費用)10萬1850元(下稱系爭麥克風夾、液晶螢幕),故系爭契約之標的金額總計為1568萬3935元。
㈡原告已於107 年3 月22日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完工,並由被告於同年月27日會同監造單位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向臺中市政府提報竣工,則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
107 年3 月27日起算2 年即至109 年3 月27日止,保固期間已屆滿,而得請求被告撥付3%保固款。但被告僅給付原告
846 萬3000元,剩餘款項再扣除原告先前以票面金額246 萬2733元支票(發票日107 年7 月31日、支票號碼:FX000000
0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2201 號,已於107 年10月11日確定)部分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款項為556 萬4935元。又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
246 萬2733元支票(發票日107 年8 月31日、支票號碼:FX00 00000,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屆期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㈢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556 萬4935元,其中246 萬2733元部
分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9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計算利息;其餘310 萬22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另原告主張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票據法第126 條部分則為重疊合併。
㈣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 萬4935元,其中246 萬
2733元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310 萬22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明細表之47吋液晶螢幕設備於原告施作過程中,因可歸
責原告之因素導致該設備毀損,原告要求被告須於估價單上蓋章簽名,始同意重新購置施作,但47吋液晶螢幕設備為原告之施作範圍,並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竣工結算減帳明細表(即被證三)項次255 之數量相同,可見非兩造合意增加之契約內容。另系爭麥克風夾應包含於系爭明細表項次壹、三、2.3 工項視聽椅列席麥克風,且於臺中市政府竣工結算時未予增列,自非系爭契約添購項目;再者,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僅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未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仍無法證明為兩造合意新增契約內容。
㈡原告未交付全部出廠保固證明、操作手冊、軟體授權等相關
資料,其施作未完成;又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竣工結算減帳明細表項次285 、189 、223 、263 、270 、283 之備註欄記載缺失未改善、實作數量與契約不符,原告之施作有瑕疵,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尚未完工,且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正驗複驗,原告施作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尚未給付全部工程款項,且減帳金額達1283萬6289元,經減帳後原告得請領金額為268 萬2721元(計算式:16,120,000-570,990 -12,836,289=2,682,721 ),然原告已請領工程款846 萬3000元,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246 萬2733元之支付命令確定(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2201 號),超過原告可請領之金額。
㈢原告未交付出廠保固證明、操作手冊、軟體授權等相關資料
,縱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但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每期依工程進度請款,應扣除計價金額3%為保留款,於保固完成後始為撥付。因此,原告請求金額尚應扣除工程款項總金額之3%。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 年11月24日簽訂臺中市議會國際會議廳裝修及設
備系統建置工程及會史館展示廳視聽設備工程暨會史館數位展覽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不包括被證一第10/11 頁項次:壹、一、3.27以下至第11/11 頁項次壹、一、3.158工項)。
⒉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被證一)約定標的為1612萬元
,但因上開除外工項非屬原告施作範圍,故應扣除57萬0990元,應為1554萬9010元。
⒊原告確有添購47吋液晶螢幕設備及支出施工費用10萬1850元
,以及添購麥克風夾3 萬3075元。(如加計後此部分金額後,系爭契約之標的金額應為1568萬3935元。)⒋被告已給付原告846 萬3000元,另原告已以原證二面額246萬2733元支票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系爭契約中原告應負責施作之工項中,就被證三明細表項次189至288予以減帳。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麥克風夾、液晶螢幕,是否為聲證一以外兩造合意增加
之契約內容?⒉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是否已完工?是否有瑕疵?原
告請求系爭契約剩餘價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麥克風夾、液晶螢幕為兩造合意增加之契約內容:
⒈兩造於105 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不包括被證
一第10/11 頁項次:壹、一、3.27以下至第11/11 頁項次壹、一、3.158 工項)。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被證一)約定標的為1612萬元,但因上開除外工項非屬原告施作範圍,故應扣除57萬0990元,應為1554萬9010元;原告確有添購系爭液晶螢幕(含施工費用)共10萬1850元,以及系爭麥克風夾3 萬3075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⒊),應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 . . . . 本工程採總價承包(
詳報價單)」故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採總價承包之方式。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分別就系爭液晶螢幕、麥克風夾,於106 年6 月間、106 年12月間另行簽立商品報價單/ 訂購單,因系爭契約採總價承包方式,倘若並非兩造合意增加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應無必要另行簽署上開商品報價單/訂購單。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液晶螢幕、麥克風夾是可歸責原告因素導
致毀損,原告要求被告在估價單蓋章簽名,始同意重新購置施作等語,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被告就系爭麥克風夾之商品報價單/訂購單僅有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語。惟查,系爭麥克風夾之商品報價單/ 訂購單雖未蓋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但已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已可認其有蓋章簽收之意涵,足認兩造就此意思表示已達合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中可分為「會史館」「國際會議廳」部分,關於「
會史館」部分,已於107 年3 月27日經機關同意竣工;「國際會議廳」部分,於107 年2 月9 日經機關同意竣工,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9 年1 月21日局授建新築字第10900028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頁),基此,足見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應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無誤。故原告依據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246 萬2733元,以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2 萬4951元(15,683,935-8,463,000 -2,462,
733 -15,683,935×3%-2,462,733 =1,824,951 元,即系爭契約總金額扣除已給付之846 萬3000元、支付命令已確定之246 萬2733元,再扣除保固款47萬518 元【保固款部分詳下述】、系爭支票金額246 萬2733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缺失未改善、實作數量與契約不符
等瑕疵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縱有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之情形,亦僅生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能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即定作人仍有給付報酬義務。而本件被告又未抗辯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而原告卻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有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而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⒋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約定:「每期依工程進
度請款,應扣除計價金額3%為保留款,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完成後轉為保固,配合本工程保固期限於保固完成後撥付且無相關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100%45天期票)」「保固期間: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日起,由乙方保固貳年,在保固期間,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它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條件修復。」(見司促卷第13頁、第17頁)。又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3 月27日竣工,故其保固期間應至109 年3 月27日止。被告亦未抗辯本件有何上開所述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返還保固款47萬518 元(15,683,935×3%=470,518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應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於支票亦準用之。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支票債權246 萬2733元,約定之付款期限為107 年8 月31日,故原告請求自
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本件承攬報酬182 萬4951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107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
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保固款47萬518 元部分,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支票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75 萬82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246 萬2733元 │自107 年9 月│6% ││ │1 日起至清償│ ││ │日止 │ │├───────┼──────┼──────┤│182 萬4951元 │自107 年12月│5% ││ │14日起至清償│ ││ │日止 │ │├───────┼──────┼──────┤│47萬518元 │自109 年3 月│5% ││ │28日起至清償│ ││ │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