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原 告 吳思蓉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徐浩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如後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91 頁),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又其更正刪除原聲明中關於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見本院卷第21
3 頁),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麗嬌前於民國99年10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1建號、1376建號、541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60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之後,陳麗嬌另向原告借款共10,0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陳麗嬌之其他債權人簡維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因而於107 年3 月15日查封系爭房地。簡維俊復於107 年5 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由本院以107 年司執字第54771 號案件承辦,並於107 年6 月5 日函知被告行使抵押權,經被告於107 年6月7 日收受該函。系爭房地嗣於108 年8 月7 日拍定,價款共7,880,000 元,本院乃於108 年9 月25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價款。被告業已領得分配款共6,631,205 元。
二、然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2中本金債權4,250,810 元部分,乃陳麗嬌就訴外人家福氣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福龍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0 元,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嗣於107 年
7 月23日始因家福龍公司未按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故系爭抵押權於107 年6 月7 日被告接獲行使抵押權之通知,而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規定確定時,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陳麗嬌不負給付連帶保證債務之義務,被告對陳麗嬌尚無請求權,否則即屬剝奪陳麗嬌原有之期限利益。準此,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確定後所發生之債務,依民法第881 條之14規定,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三、系爭分配表誤將該不具優先權之本金債權4,250,810 元列入,致被告獲得分配款共6,631,205 元,造成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尚有10,375,532元未獲清償。準此,被告取得超逾本金2,101,401 元部分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2,101,401 元部分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529,80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四、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2,101,401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804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就聲明(二)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陳麗嬌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其對於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等。而陳麗嬌對被告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則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遠早於被告107 年6 月7 日接獲本院中系爭房地遭查封之日。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亦明定,不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均應參與分配。故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確定後始發生之債權,而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107 年6 月7 日僅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實際債權「餘額」之時點。從而,被告依民法第881 條之2 規定,自得於9,600,000 元範圍內,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陳麗嬌對被告所負債務(包含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即債權本金4,250,810 元及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優先獲得分配款受償。準此,被告取得分配款共6,631,205 元,乃具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麗嬌於99年10月4 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另於106 年7 月12日為家福龍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責;嗣簡維俊對陳麗嬌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收受本院通知其得參與分配;且系爭房地業經拍賣,被告已依系爭分配表領取款項共6,631,205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於被告107 年6 月7 日收受查封通知時即告確定,然斯時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係於107 年7 月23日始因家福龍公司未按期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故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107 年間簡維俊對陳麗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係於107 年6 月7 日收受本院寄發其得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即行使抵押權)之通知,且系爭房地業經拍賣完畢及分配價款,而無撤銷查封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得知系爭房地遭簡維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查封時,即107 年
6 月7 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換言之,於107 年6 月7 日確定前已存在之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二)觀之陳麗嬌係於106 年7 月12日與被告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而負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該借據第14條第1 項約定,陳麗嬌對被告所負保證債務範圍,為家福龍公司依該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同條第2 項另約定,陳麗嬌對被告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自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家福龍公司依該借據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見本院卷第207 頁)。由此可見,陳麗嬌對被告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106 年7 月12日即已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107 年6 月7 日尚未屆至清償期,斯時被告對陳麗嬌尚無請求權存在,故依民法第881 條之14規定,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然查:
1.最高限額抵押權設有確定制度之原因,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確定前,該等不特定債權一直保持流動性。故於抵押權之擔保功能實現時,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及其金額自須予以確定,使其所擔保之債權由不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以計算其因實行抵押權而得獲償之金額。又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取剩餘主義,亦即,必須先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金額,方得確定一般債權人或後次序抵押權人就有抵押權存在之不動產,得否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即明。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乃發生截斷之作用。亦即,原債權僅於確定時已發生或取得(簡稱為存在),且符合約定擔保債權範圍及債務人者,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若係於確定後始發生或取得者,則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因此方有民法第881 條之14規定
2.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至4 項亦明定:「(第2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3 項)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4 項)第2 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可見縱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時未屆清償期,仍應強制列入分配表中分配價款。準此,民法第881 條之12規定所謂「確定時已存在之債權」,解釋上不僅當時已發生者(已特定及既發生之債權),當時已存在之附條件債權、將來債權或其他發生原因事實已存在之債權(已特定、未發生),以及尚未屆至清償期者,均應包括在內(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修訂六版,第391 頁、第402 頁註22)。
3.基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變更契約書,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陳麗嬌及家福龍公司(債務額比例均為1 分之1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觀之陳麗嬌對被告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106 年7 月12日即已存在,早於107 年6 月7日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時點,足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非民法第881 條之14所定「確定後繼續發生之債權」。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符合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債務人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在確定前既已存在,則無論其已否屆清償期,或被告是否已得向陳麗嬌請求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堪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確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故被告就該債權於系爭房地拍定價款中優先獲得分配受償,亦具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2,101,401 元部分不存在,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804 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