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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原 告 許惠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參加訴訟人 簡水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歐賢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歐秋月

陳俊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09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2月16日由原所有權人即參加人簡水秀以新臺幣(下同)2億353萬3,560元出售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聯傳,陳聯傳依約給付1億353萬3,560元價金後,簡水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剩餘1 億元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由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 億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簡水秀,併由陳聯傳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簡水秀收執,作為擔保。嗣於98年5 月8 日經雙方同意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000年0 月間,訴外人李彥榕欲對外告貸,與被告商議借貸3,500 萬元,經原抵押權人簡水秀同意,將其對陳聯傳之系爭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暨系爭抵押權,皆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3,500萬元債權),以擔保系爭3,500萬元借款債權,並完成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

101 年2 月24日、空白字第059580號收件、登記原因讓與、清償日期106 年5 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元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原告與陳聯傳於10

6 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簡水秀,應於106 年5月22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德理事務所)受領清償,原告與陳聯傳備妥現金1 億元,分別簽發面額3,500萬元及6,5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6年5月22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2紙(下分稱系爭3,500萬元支票、系爭6,50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以備清償。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在德理事務所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時,被告卻主張借款人李彥榕逾期還款(借貸期限約定1年),應償還金額不只3,500萬元云云,拒絕受領原告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原告既於清償期106年5月22日即提出給付,被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係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與陳聯傳復於

106 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3,500萬元支票,通知被告應於106年5月31日受領,被告仍拒絕受領,陳聯傳始於106年6月5日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將該3,500 萬元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515 號),以為清償。嗣被告執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278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裁定),原告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被告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6,5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095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為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撤銷發回後,再由臺中高分院以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 號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分稱案號及臺中高分院以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 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合稱系爭另案)。然被告所受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僅有3,500萬元,且未受讓違約金債權,並已據陳聯傳提存而獲清償,被告之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簡水秀雖與被告協議將系爭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暨系爭抵押權在3,5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乃記載簡水秀讓與系爭債權之全部,自應依其記載內容發生物權及準物權行為之效力,而簡水秀並未撤銷其因系爭申請書所為之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1億元,原告僅為部分清償,自無從排除全部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內容僅准許就抵押權之標的為拍賣,不含抵押權所擔保之具體金額,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然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含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自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排除。又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陳聯傳僅提存3,500萬元而未併計違約金,僅屬一部清償,難認其所為清償提存符合債之本旨,而不生清償之效力,本院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陳聯傳於106年6月16日提存3,500萬元僅為一部清償,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本得拒絕受領,被告迄至110年12月1日方領取3,500萬元提存金,則違約金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共計5,785萬5,000元(計算式:10×3,500×1,653日÷10,000=5,785.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㈠系爭土地於96年2 月16日由原所有權人簡水秀以2億353 萬3,560 元出售予陳聯傳,陳聯傳依約給付1 億353萬3,560 元價金後,簡水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剩餘系爭債權,由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 億元抵押權予簡水秀,併由陳聯傳簽發系爭本票交由簡水秀收執,作為擔保。嗣於98年5 月8 日經雙方同意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㈡000 年0 月間,李彥榕與被告商議借貸系爭3,500 萬元借款

,李彥榕、簡水秀與歐賢誠(由孫志爽代理,但歐賢誠否認有授權孫志爽代理)三方於101 年2 月2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項約定:「丙方(即歐賢誠)同意借與甲方(即李彥榕)參仟伍佰萬於甲方,於完成本書第三項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同時給付甲方」、第三項約定:「乙方(即簡水秀)同意將其對陳聯傳之系爭價金請求權、本票債權暨為擔保該等債權而以臺中市○○區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義務人為許惠玲所設定之抵押權皆於參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讓與暨移轉登記於丙方名下,以擔保丙方對甲方之債權」。嗣由孫志爽申請完成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1年2 月24日、空白字第05958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讓與、清償日期106 年5 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元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與陳聯傳於106 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簡水

秀,應於000 年0 月00日出面受領清償,原告與陳聯傳備妥現金1 億元,分別簽發系爭3,500 萬元支票及系爭6,500 萬元支票,以備清償。惟被告拒絕受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與陳聯傳復於106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並檢附系爭3,500 萬元支票,通知被告應於106 年5 月31日受領,仍因應受償金額存有爭議,被告拒絕受領,陳聯傳始於106 年

6 月5 日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獲准將該3,500 萬元價金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515 號),以為清償。

㈣嗣被告執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

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原告抗告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79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㈤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

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 號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於系爭另案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及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則原告於本件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固非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然本件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爭執之重要爭點,均為被告受讓自簡水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何,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依被告胞姊歐秋月之證述及孫志爽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於101年2月23日與李彥榕、簡水秀簽訂之協議書第1、3項約款所示,簡水秀係為擔保李彥榕向被告借貸3,500萬元,乃將其對陳聯傳之系爭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皆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簡水秀自係僅讓與3,500萬元債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雖已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依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僅為3,500萬元等情,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可證(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係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本件係與系爭另案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且與系爭另案之當事人同一,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㈡陳聯傳已於106年5月22日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⒈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234條、235條分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受讓系爭3500萬元債權清償期於106年5月22日屆至,原

告與陳聯傳於106 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年5 月22日至德理事務所受領清償,原告與陳聯傳於106年5月22日在德理事務所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時,遭被告當場拒絕受領,原告與陳聯傳復於106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並檢附系爭3,500 萬元支票,通知被告應於106 年

5 月31日受領,被告仍拒絕受領,陳聯傳始於106 年6 月5日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獲准將該3,500 萬元價金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515 號),以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影本及提存書可證(本院卷第19頁、第413至417頁、第419頁);又兩造與陳聯傳於106年5月22日均有至德理事務所,原告有提出3,500萬元臺灣銀行即期支票(即系爭3,500萬元支票)欲交付被告,被告卻以受讓債權為1億元非僅系爭3,500萬元債權,拒絕收受原告及陳聯傳提出之3,500萬元臺灣銀行即期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簡水秀僅將系爭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皆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又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當場有要求被告先提出塗銷係爭抵押權登記之文件才願意交付系爭3,500萬元支票,是原告及陳聯傳於106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系爭3,500 萬元支票,已屬依債之本旨提出全部清償,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係被告受領遲延,而原告及陳聯傳係因被告受領遲延乃致無從清償,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陳聯傳自不負遲延責任,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違約金債權,然陳聯傳既不負遲延責任,則被告對於陳聯傳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為被告提存3,500萬元,應生清償之效力。

又另案確定判決,未認定原告有無於106年5月22日提出3,500萬元以為清償,且被告於本件不爭執陳聯傳確有於106年5月22日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予被告,係被告以受讓債權為1億元而拒絕受領(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此亦屬新訴訟資料,故該判決所認原告於106年6月16日所為提存,僅有一部清償,不生清償效力,於本件尚無爭點效,併予敘明。是被告抗辯:陳聯傳未一併就違約金部分清償,屬一部清償,不生清償效力云云,乃不足採。

㈢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包含違約金債權:

⒈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固以被告受讓取得之系爭抵押權,其登記

事項記載「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十元加計」,此雖為簡水秀與陳聯傳關於系爭價金債權之違約金約定,但既然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陳聯傳未遵期於106年5月23日清償,其欲消滅此3,500萬元之債務,自當併同違約金一併提存,始生清償之效力。因此,陳聯傳清償提存3,500萬元,僅為一部清償,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所為,尚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500萬元債權,自不因陳聯傳向被告為清償提存3,500萬元而消滅等情,然僅係依據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為認定,審理過程並未將此等事實列為爭點,亦未命兩造就被告受讓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包含違約金乙節進行舉證及攻擊防禦,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85至39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⒊原告以系爭土地為簡水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雙方

並未約定違約金,嗣於98年5月8日變更為系爭抵押權,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已註銷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57至62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有違約金之約定,堪信為真。惟李彥榕、簡水秀及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立書人及第3條分別約定:「立書人:李彥榕(下稱甲方)、簡水秀(下稱乙方)、歐賢試(下稱丙方),茲為甲方向丙方借貸新台幣(下同)參仟伍佰萬元及乙方讓與其對陳聯傳之債權暨對許惠玲抵押權於兩方以為擔保等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三、乙方同意將其對陳聯傳之價金請求權、本票債權暨為擔保該等債權而以台中市○○區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義務人為許惠玲所設定之抵押權皆於參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讓與暨移轉登記於丙方名下,以擔保丙方對甲方之債權。」,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411頁),可知簡水秀僅將系爭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被告,而違約金債權並非從權利,簡水秀與被告既未明白約定將違約金債權一併讓與被告,則該違約金債權自非屬債權讓與之範圍,並未隨同系爭抵押權移轉與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包含違約金債權乙節,乃屬可採。又陳聯傳所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僅係口頭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陳聯傳所受債權讓與通知包含違約金債權部分,益徵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包含違約金債權至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⒈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設有明定。⒉被告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6,500萬元及自10

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系爭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及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主張。本件被告自簡水秀所受讓之系爭抵押權僅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且不包含違約金債權,並已經陳聯傳於106年5月22日依債之本旨全部提出清償,遭被告拒絕受領,陳聯傳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陳聯傳於106年5月16日為被告提存3,500萬元,係爭3,500萬元以消滅,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