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原 告 莊榮兆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拾参萬貳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但未載其地址,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其他具體個人資料,本院難以查知被告住居所,請併予補正。
四、原告另主張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本件不應徵裁判費云云。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與上開法條意旨相同,僅係就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為說明,並非全案不徵裁判費。而自原告之聲明內容顯見其請求被告給付之3億元為主位請求,法定利息部分始為附帶請求,則本件僅就原告之先位請求徵收裁判費,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