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廖聘被 告 廖碧上
廖彥晉廖怡茹廖金杏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廖阿鼻為佃農,訴外人廖阿鼻早年向地主即訴外人張正東等人,承租重劃前坐落台中縣○○鄉○○○段23-1、23-4、25-1、25-2、25-6、25-7、34-1等地號土地(重劃後○○○區○○段2518、2519、2520、2521、2524、2525、2526地號土地)。嗣因我國施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訴外人張正東等人始將部分出租土地,贈與佃農即訴外人廖阿鼻及訴外人張啓堂等,當時訴外人廖阿鼻所耕作之土地,已改由原告及訴外人廖四聰(下稱廖氏兄弟)共同耕種,訴外人張正東遂邀集廖氏兄弟及訴外人張啓堂,抽籤決定土地分配位置,訴外人張啓堂抽得2519、2520土地,廖氏兄弟則抽得2518、2520地號土地,事後因政府徵收土地,由高鐵取得使用,故2518地號土地再行分割出2518-2地號土地,計由廖氏兄弟分配取得2518、2518-2、25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當時雖由廖氏兄弟共同耕種,然我國於民國69年間頒布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2條、72年修正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無法登記為共有型態;復因訴外人廖四聰向原告表示,因其家人具有農保需求,但每人須持有一分土地,訴外人廖四聰乃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1/2應有部分比例,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原告同意之,始委請代書與訴外人張正東接洽,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張正東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廖四聰名下,此節訴外人張正東等人均是知悉。豈料訴外人廖四聰死亡後,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無意返還,原告無奈只得提起本訴,並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1/2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訴外人廖四聰就系爭土地,業已於85年間與訴外人張正東等人簽署買賣契約書,並由訴外人張正東等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單獨登記為訴外人廖四聰所有。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訴外人廖四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四聰為兄弟,其二人之父即訴外人廖阿鼻生前為佃農,向張正東、張啟崧、張啟琛、張宗雄、張清榮(下稱張正東等五人)承租臺中縣○○鄉○○○段23-1、23-4、25-1、25-2、25-6、25-7、34-1地號7筆土地耕作。上開土地於70年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區段均同,均省略)2518、2519、2520、2521、2524、2525、2526地號土地。
(二)70年間,訴外人張正東等五人為終止與訴外人廖阿鼻間之租佃關係,同意贈與2518-1、2519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廖阿鼻,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0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2年度上字第1272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續
(一)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
(三)2518-1地號土地為抵費地,有臺中縣政府79年4月25日79府地劃字第67471號函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79年4月16日豐地二字第2833號函可稽。
(四)2518-2地號土地係由251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土地於85年間登記原因係逕為分割並徵收國有,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嗣於87年間管理者變更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二、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借名登記至訴外人廖四聰名下?原告主張撤銷借名登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訴外人廖四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撤銷借名登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並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廖四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訴外人廖四聰死亡後,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今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乃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廖四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張正東,知悉其與訴外人廖四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據證人張正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我與家族成員是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原告之父為佃農,向我們承租土地,後來因應耕者有其田政策及三七五減租條例,政府希望佃農取得耕種土地,乃要求地主將佃農所耕作之土地讓與佃農。當時向我們承租土地的還有另一位佃農張啓堂,為了要把土地分配給佃農,就由廖氏兄弟及張啓堂以抽籤方式分配取得土地範圍,廖氏兄弟抽籤取得系爭土地,張啓堂則取得2519、2521地號土地,張啓堂抽籤後就請代書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完畢,但廖氏兄弟不滿意系爭土地,認為不利耕種,對我們地主提出大約6、7個訴訟,最後由最高法院認定他們敗訴,廖氏兄弟知道敗訴後,才於85年間來找我們協調,後來由廖氏兄弟自行委請潭子區的律師處理後續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上開契約書是廖氏兄弟自行委請律師製作之文件,我們的本意就是將上開土地無償贈與,至於贈與何人就由廖氏兄弟自行協調,我們當時只有配合律師的意思辦理過戶,上開兩份契約所載買賣價金我們並未取得,我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均為廖四聰,原告則未列名,亦不知悉為何系爭土地事後係由廖四聰單獨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那是他們兄弟的事情,我不知情。至於另一份買賣契約書所載2518 -2地號土地是由251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由高鐵徵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6頁)。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由原地主即證人張正東之家族成員,因應我國早年之耕者有其田政策,始將部分出租土地贈與各該佃農。而廖氏兄弟不滿抽籤分配結果,乃對原地主提出多起訴訟,迄至另案判決確定後,始於85年間自行委請律師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證人則對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始末,毫無所悉,是原告主張證人即原地主張正東知悉其與訴外人廖四聰間,就系爭土地之處分緣由云云,即乏所據。
2.此外,原告復主張其因受限於農發條例第22條、修正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之所有權人限制,始將屬於其之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比例,借名登記至訴外人廖四聰名下,以符合當時法令限制云云。然而,我國農發條例分別於69、72、75、89年間迭經修正,就上述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數限制問題,首於69年間頒布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示以:「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嗣於72年間修正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示以:「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上開修正規定於75年間修法後仍予以維持,惟前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於89年間修法後已不復存,有農發條例相關規定及修法沿革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7-244頁)。觀諸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廖四聰與原地主即訴外人張正東等人於85年8月25日簽署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張正東等人嗣於同年9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戶至訴外人廖四聰名下,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109、143、155、177頁),是系爭土地於85年間受辦理移轉登記時,雖尚有前述農發條例修正後第30條之共有限制規定之適用,然上開限制自89年修法後已告解除,原告以務農為生,系爭土地之分配歸屬對原告而言,攸關其重大權益,原告自無不知之理。況據證人張正東證述,廖氏兄弟抽籤後因不滿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尚與原地主等人興訟多年,亦有另案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1頁),益徵原告甚為重視系爭土地,尤其廖氏兄弟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係自行聘請律師與原地主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事宜,原告既知悉前揭法律修正規定,且委請法律專業人士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足認其與訴外人廖四聰就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配,勢經充分討論後始形成最終決定。又廖氏兄弟當年自原地主處所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包括2518、2520等2筆地號土地,若謂因應當年農發條例規範之耕地移轉限制,廖氏兄弟尚可選擇以每人擇一土地分別取得單獨所有權,再因應土地面積、坐落位置等價值不等因素互以金錢找補方式為之,廖氏兄弟當年既已覓得律師協助處理過戶登記,倘如原告所述,係將系爭土地1/2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兄長即訴外人廖四聰名下,原告自可央請律師同時製作借名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原告收執,以為佐證。詎原告捨此不為,則其空言主張將系爭土地之半數應有部分比例,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廖四聰名下,是否屬實,未可遽信。
3.承上所述,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廖四聰名下,但前揭法令限制自89年後即不存在。又訴外人廖四聰於107年6月8日死亡前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訴外人廖四聰生前之住所位於原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鄰側,倘如原告所言,其與訴外人廖四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訴外人廖四聰生前,自可親向訴外人廖四聰主張終止之,何以原告自系爭土地於85年間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廖四聰名下後長達20餘年間,未曾向訴外人廖四聰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節亦與常理相違。是以,廖氏兄弟間究竟如何形成最終決定,箇中原因所在多端,廖氏兄弟間是否存在其他利益交換情節,始決意將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廖四聰單獨取得,亦屬可能,尚難單憑原告個人所述,即足認定其與訴外人廖四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廖四聰之家人因有農保需求,始央請原告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云云,然原告對上開主張,亦乏客觀事證足資採憑,要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之半數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廖四聰名下,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廖四聰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均乏所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訴外人廖四聰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