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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原 告 沈蘇美英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沈家明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67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被告與原配偶離異,另娶大陸女子,伊因擔心遭被告變賣、抵押借貸或移轉過戶予其他第三人,因此經伊及被告,以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妹沈玉霞、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沈傳梧等人協議而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方式作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擔保。乃於88年10月間,以沈玉霞、沈傳梧2人為債權人、抵押權人,以被告為債務人、抵押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本票多紙。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伊並有繳納水費、電費及地價稅、房屋稅。足見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實為伊,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被告僅是系爭房地名義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房地係被告之父沈兆榮出資購買贈與予伊。原告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係於68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目前由原告執有。

(三)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記載有登記日期:88年11月3日,權利人:沈玉霞、沈傳梧,債權額比例各為:連帶債權2分之1,擔保債總金額:新台幣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四)被告先後分別於99年3月3日及101年5月25日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項系爭房地88年10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

(五)被告對沈玉霞、沈傳梧、訴外人賴文正涉嫌詐欺等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8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事實,及兩造存在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女沈秋霞、沈桂華到院雖證稱以:系爭房地是原告所購買,因為父母親沒有讀過什麼書,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3條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仍可居住原有眷戶,獲有補助貸款購屋者應予收回,登記在父母親名下會影響父親分配眷舍改建後之權益,所以才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伊等有將工作薪水寄回給母親儲蓄,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是用儲蓄的錢(40萬元)、向親友借款(15萬元)、銀行貸款(2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惟系爭房地倘係原告所有,將來證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證人並未提出其所謂以儲蓄40萬元、借款15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是其等證詞尚難遽信。而原告就兩造究係於何時、何地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未能提出說明或佐證,即難認其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到大陸經商認識大陸女子,與元配離婚另娶大陸女子,大陸女子以為被告家裡很有錢才來,因擔心被告將系爭房地變賣、抵押借貸,乃經被告同意,於88年11月3日於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沈玉霞、沈傳梧,被告並簽發共計680萬元之9紙本票交付原告,足見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長期在大陸,原告說伊會把房子賣掉到大陸定居,伊有簽立面額各20萬元共6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保證不會賣房子等語。經查,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倘係作為原告借名登記之擔保,即應以原告為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沈玉霞、沈傳梧,自無法因該抵押權之設定而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既自承係因擔心被告娶大陸女子後系爭房地遭變賣,始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見被告所辯抵押權設定係保證不變賣系爭房地等語,應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伊支付水電費、稅費等,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中,惟辯稱伊因長期在大陸,所以交由原告保管,但房屋稅、地價稅係由被告支付等語。查,被告在大陸工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縱由原告保管,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而被告已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7-157頁),已證明房屋稅、地價稅係由被告支付之事實,則原告縱有支付水費,亦不得以此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有於何時、何地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即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