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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原 告 陳秋田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戴婉如

邱玉嬌林霙如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三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簽訂契約書,係雙方為開發坐落南投縣○○鄉○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溫泉水權狀展限登記、溫泉標章、鑿井等相關事務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原告依約定於105年8月9日、105年8月12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已匯款至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賴培爐之臺中銀行帳戶、被告林霙如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05年8月15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戴婉如;又為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與被告戴婉如共同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賴培爐。

惟早於雙方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前,系爭土地之水權狀業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20日公告廢止在案,且該水權狀於遭廢止後即已無法再申請展期,原告知悉後向賴培爐及被告等人索還系爭本票及投資款320萬元,均遭拒絕。賴培爐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無奈只能訴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只得以425萬元與賴培爐達成和解,至此就系爭合作契約,原告已受有745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20萬元+425萬元=745萬元)。

(二)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之水權已遭廢止不存在,且無法展延,詎被告等人竟共謀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誘使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原告因此受有74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合作契約既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合作契約為無效,原告所支付之320萬元投資款及425萬元和解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79規定返還不當得利745萬元。再者,被告陳三羿代表其他被告出具承諾書予原告,承諾自106年3月2日起給付原告所支出之320萬元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被告等自應依約連帶給付約定之利息。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20萬元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戴婉如答辯:她是臺中市○○路現代金縷衣的店長,原告經常到店裡光顧,之後就常來店裡面泡茶聊天,變成很熟的朋友,原告自己認識被告陳三羿,原告知道被告陳三羿有溫泉地,就來問她要不要投資,她說她沒有錢,但是她有認識的開發商,可以參與投資,原告買下系爭土地之後,因為不想讓家人及仲介蔡永坤知道,就把系爭土地登記在她名下,但有約定若日後開發,她也要負連帶保證責任;在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前就有談到水權會在105年8月31日終止,也有經過張世松技師的說明,也有談到之後要如何因應解決,系爭土地的溫泉開發案目前還在進行中,並未終止開發,只是要時間,她也有跟原告說明,但是原告不相信等語資為抗辯,請求法院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霙如答辯:她是被告陳三羿的前妻,溫泉地是被告陳三羿買的,後來原告有興趣,就找戴婉如來買系爭土地,在簽約之前,就水權狀的問題,已經有跟原告說明;現在水井雖然暫時封閉,但只要再申請,就可以開啟,水權也可以再延展等語資為抗辯,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邱玉嬌答辯:她是投資渡假村的投資者,也是被告陳三羿的金主,被告陳三羿之前有欠她500萬元,讓她分得開發案的股份500/3000,算是抵償債務,於簽約前已經有與原告談到水權狀的問題,代書跟公證人都是原告自己找的等語資為抗辯,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三羿答辯:

(一)他為了在系爭土地上開發溫泉觀光飯店向外募資,雙方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前,張世松技師曾至他家中向投資者說明系爭土地溫泉水權狀申辦情形,張世松技師當時即說明他委託張世松技師事務所辦理溫泉水權申請及鑿井工程,但因一時無法募集足夠資金,無法建造後續用水設備,在南投縣政府核准下將溫泉水井暫時封閉,待日後再重新申請,即可繼讀使用同一溫泉水井,無庸重新鑿井,原告在場聽完張世松技師的說明後,積極表態欲投資溫泉飯店。系爭土地及水源權利本錢需3,000萬元以上,原告出資800萬元即佔1/2之股份,他並依原告指示於105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戴婉如名下,並為原告設定38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確保原告之權益。系爭合作契約係原告自行委請代書藍翠霞繕寫,雙方簽名後再至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公證。

(二)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即記載:「本契約引水地點坐落:南投縣○○鄉○鄉段○○○○○○○號,因南投縣政府水權年限民國105年8月31日,由立契約書人共同負責申請權狀展限登記及溫泉標章、鑿井等相關事務。」,意即待舊有水權狀到期後,可重新申請水權狀,而非將舊有水權狀另為展延。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理由認定水權狀業經南投縣政府公告廢止,系爭合作契約係自始客觀不能,尚嫌速斷。且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並非前開案件之訴訟標的,且本件當事人與前開案件之當事人不同,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24日與被告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下稱被告陳三羿等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係為開發系爭土地之溫泉相關業務,原告並已出資320萬元等情,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55頁),且為被告陳三羿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業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理由認定為自始客觀不能而為無效等情,為被告陳三羿等人所否認,本院茲應審究者為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事?

(二)按所謂之爭點效,是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因此,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僅於前、後訴之當事人同一,且當事人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者,後訴之當事人始受前訴爭點效之拘束。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訴外人賴培爐(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件之當事人則為原告與被告陳三羿等人,前、後訴之當事人顯不相同;且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並未審酌證人張世松技師之證詞。經本院傳訊證人張世松技師到庭結證稱:他的職業是地質技師,被告陳三羿於103年間委託他執行本案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依溫泉法規定,民眾如有符合溫泉法規定的土地,可以向地方政府申請溫泉開發許可,必須送開發文件到水利局,經水利局召開委員會審核,審核通過後,開發人才可以進行鑿井事宜;如經核定可以鑿井後,當事人可以去找鑿井公司來鑿井,鑿井完成後,必須將完成的文件送到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派人至現地查核是否確實有鑿井,並檢查其水質是否有符合溫泉法的規定,如查核均屬實,得依原始申請之溫泉用水量,核發水權狀;系爭土地的溫泉開發,當時已經完成鑿井,也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的水權狀;但是因為使用溫泉的相對目的,如泡湯池、湯屋、飯店等硬體設備一直沒有執行,經展延後還是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明,所以水權就被廢止了;因此南投縣政府後來要去封井,他幫被告陳三羿函覆給南投縣政府,爭取使用井口封閉的方式來封井,而不要用灌沙的方式來封井,他的想法是水權雖然被廢止,但如果鑿的井沒有被填實,只是井口被封住,日後改變申請的內容,有機會再跟南投縣政府申請重新核定水權,他有建議被告陳三羿可以減少資金規模,例如改以興建民宿,這樣比較容易執行,才有機會取得新的水權狀;封井完成之後,他有一次到被告陳三羿家中,又有一次去被告戴婉如店面,去向投資人說明關於水權被廢止後要如何處理的事情,他印象中原告曾經在場,但是是在被告陳三羿家中還是被告戴婉如店面,他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第236至237頁)。依上開證人張世松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的水權被廢止後,他有幫系爭土地所鑿的溫泉井以封閉的方式完成封井,之後向有意投資系爭土地溫泉事業的投資人說明,水權被廢止後要如何繼續進行開發事宜,原告亦有在場等情,可以認定原告係在系爭土地水權廢止後井口封閉後,始與被告陳三羿等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觀看系爭合作契約的開宗明義記載:「茲為申請『開發水權狀』、溫泉供給等合作之方式,立契約書人等同意訂立本契書,以資共同遵守。」(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原告與被告陳三羿等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其事業目的係因系爭土地水權廢止後,為了日後重新取得水權狀所作的投資約定,故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上開判決理由之拘束。

(四)經查,依被告陳三羿等人提出岑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年5月6日所發給南投縣政府的函文內容:「二、南投縣○○鄉○鄉段○○○○○○○號溫泉開發及使用迄未完成整體開發,業者確實因經濟景氣時機等考量,欲將原規劃之飯店之水權變更為民宿之水權。三、依貴府105年4月20日府工水字第1050079133號函所示,依水利法第60條之規定: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汙染。四、溫泉水權已廢止,水井停止使用,故提出水井封閉之方法(圖說如附件一)。請貴府參酌,並於封閉未口施工完成後,另案函請貴府現場勘驗。」(見本院卷第211頁),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7月6日以府工水字第1050141037號函說明:「

一、復貴公司105年6月4日翊字第105006002號函及依本府105年4月20日府工水字第1050079133號函續辦理。二、旨案溫泉水井封閉工法經現場勘查,尚符水利法第60條之2規定,本府同意備查。三、旨案溫泉水井本府將不定期辦理巡查,後續倘有違反水利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將依水利法規定予以裁處。」(見本院卷第215頁)。由上開函文可知,證人張世松技師所言並非虛假,而且系爭土地的溫泉井早於105年7月間已完成封井,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去現場看到的,是否也是封井的樣子?)我看到的只有偵卷第121頁下方照片的情形,而且我看到的並不是正方形的樣子,是一個圓形桶狀。(原告最早接觸被告等人談論投資事宜,是在何時?)簽約前一、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原告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前,有到過現場即可看到溫泉水井已經封閉,原告應可查知舊有水權已被廢止,原告之後仍願意與被告陳三羿等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即是為了繼續開發溫泉事業以重新取得水權狀。

(五)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依前所述,原告於查知舊有水權已被廢止,仍願意與被告陳三羿等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即是為了繼續開發溫泉事業以重新取得水權狀,符合第1項後段「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的規定,系爭合作契約仍為有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三羿等人因無效契約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系爭合作契約既然有效,被告陳三羿等人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三羿等人返還投資款項,亦無理由。另原告與賴培爐間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敗訴所支付之425萬元和解金,亦難認定係被告陳三羿等人造成的損害,原告亦不得向被告陳三羿等人請求返還。

(六)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陳三羿書立之承諾書約定,被告陳三羿承諾自106年3月2日起給付原告所支出之320萬元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云云,經查,被告陳三羿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這是我簽的,原告是先告我們刑事案件後才要我簽這份,原告說他不想要投資,我說若原告不想投資的話,我要先找到其他投資人,我才同意原告退出投資,我才能把錢還他。」、「等投資方進來後,要退款時,我才同意補貼原告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原告亦自承:「陳三羿說等投資的公司進來,他就要付我利息,但後來也沒有投資的公司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觀看承諾書上附註的部分亦記載:「在此之前利息等至本件投資者入資后一併連本帶利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與被告陳三羿及原告所述相符,因此被告陳三羿在尚未找新的投資人前,尚無依承諾書支付原告320萬元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的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合作契約尚非無效之契約,本件原告無法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主張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陳三羿等人連帶給付原告7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20萬元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