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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蕭安春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鄒克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查本件民事起訴狀雖為陳建良律師所書寫而未據原告簽名於上,被告且主張原告無訴訟之意思,惟原告已委任陳建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建良律師就本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有原告簽名並蓋章之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21號卷第12頁),自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符合訴訟程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長子,前於民國98年6月1日自行出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並向原告借用400萬元,向訴外人周冠宏及閎笠建設有限公司購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原告居住至今。被告復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360萬元,又擬於107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恐因被告在外負債,失卻晚年安居之所,乃於107年2月20日邀集被告與其他子女鄒克誠、鄒克蘭共同會商,原告同意再貸與被告200萬元,被告則承諾於107年3月底前連同先前所借360萬元共560萬元一次清償原告,屆時若未清償,被告應將樹德一街96巷41號房子過戶原告,被告並立據為憑(實際簽署日期為107年2月20日,但被告所簽日期為107年2月21日,下稱系爭借條),且經鄒克誠、鄒克蘭簽名為證。被告所承諾過戶者雖為房子,但兩造真意應兼指房屋與基地即系爭不動產,因為房屋是透天房屋,移轉原則上要以基地併同移轉,於交易實務上不能切割,且被告亦不爭執是以房屋、基地併同移轉為條件,而過戶房地之目的則為以之抵償560萬元之借款,原告於107年2月21日會同被告及鄒克蘭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00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560萬元,原告經由鄒克誠於107年4月1日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卻為被告拒絕,被告顯然遲延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至被告98年6月1日所借用之400萬元,原告並未請求,亦不爭執被告抗辯已清償142萬元之情。

㈡被告書寫系爭借條內容尚未簽名時,並無原告其他子女在場

,係被告自行於系爭借條上書寫「以前借300萬元及60萬元也一併還清」,豈有所謂無憑據、他人押陣、無奈、非自願之說?又被告於系爭借條上另書「未還清時」條件,所謂「未還清時」之文義,應係指被告於還款期限107年3月31日時未將全部560萬元借款清償而言,無從解為原告尚應給付房地差價,始得要求過戶系爭房地,被告並未舉證上開約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且已撤銷之事由,其抗辯系爭不動產市值與其所借金錢差距甚大、不合情理云云,非有理由。是以,兩造間關於上開共560萬元之金錢往來,因被告仍付560萬元清償義務,其性質應仍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承諾無法按期還款時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應屬被告為履行債務而向原告承諾負擔「過戶系爭房地」新債務之新債清償或間接給付之約定,被告新債務未履行前,舊債務仍不消滅,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即為消滅。

㈢被告復於107年5月8日稱急需用款,擬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段○○○○○號建物與同段180地號基地(下稱番子路段不動產)以280萬元出售原告,請原告先行交付280萬元應急,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7年5月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80萬元。其後原告經由其他子女查閱番子路段不動產登記謄本,卻發現被告早於107年6月20日將番子路段不動產為第三人黃崇瑋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且約定屆期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預告登記,原告始知為被告所欺騙。被告復於107年7月11日要求原告貸與數百萬元,即為原告所拒。此後原告即無法與被告聯繫,所撥打電話被告均不接聽。嗣番子路段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雖均於107年9月17日塗銷,但被告復另於107年9月18日為李姓男子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番子路段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該李姓男子名下。

㈣今被告否認原告於107年5月8日交付280萬元之目的,係在給

付購買番子路段不動產之價金,被告否認有出售之情事,則原告同否認係因其他原因交付被告280萬元,則被告就原告所交付280萬元金錢,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同額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及利息。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表示:㈠原告主張98年6月間4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已於98年7月18

日償還142萬元,並經原告確認簽收無誤。106年間向原告借款360萬元,並非事實,系爭借條上所載實際係被告迫於無奈,遭強迫所寫。有關房屋過戶保證情事,亦是當於處於弱勢之被告不寫原告就不借,另外2人在旁押陣,被告出於無奈才寫,實非自願。再者,保證房屋過戶(非立即過戶)也要合理的參考附近房屋行情價,以買賣辦理過戶,如以借款抵充買賣價款,那價差不足款也要補給被告。且被告借款200萬元就要抵充房價,實與系爭房地時價(至少1,500萬元以上)市值差太遠,非公平合理。

㈡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會如數償還,只是現在還無法順利週轉

清償,原告也知道被告的經濟情況及應允,借據也只是形式上記載。原告未經催告債務程序及催告期間,就要求被告轉讓系爭不動產,顯不合情理。

㈢原告稱被告急需用款向其借款280萬元,並願將被告所有番

子路段不動產以280萬元出售原告一事,無憑無據,並非事實,亦非本案所訴求。此外,被告亦無不接聽原告電話,雙方仍偶有見面、聯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前曾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107年2月間,因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而簽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原告另於107年5月8日交付被告2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支票、系爭借條、匯款申請書及銀行查詢證明等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21號卷第25-53頁),被告於答辯書狀中亦未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屆期未如系爭借條所載清償560萬元,經催請亦遲延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又因被告否認原告所交付之280萬元係購買番子路段不動產之情事,被告就原告所交付280萬元金錢,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同額損害,故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及利息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而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同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同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

2、依系爭借條記載:「借款人:鄒克明,茲向媽媽:蕭春安借款新臺幣二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以前即3月底前須還清。以前借300萬及60萬元也一併還清。」、「未還清時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子過戶保證給予媽媽」、「此致蕭春安」等語,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條時已認同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300萬元及60萬元之情事,因此約定於107年3月31日前清償借貸款項200萬元、300萬元及60萬元予原告為優先選擇,如未能於該約定期限內償還借款,被告始應將「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子」移轉登記予原告充作前開借款之清償,並於在場人鄒克誠、鄒克蘭證明下親自簽名確認,依此,被告之借貸金額明確,原告自無庸另行舉證。且參據卷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門牌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乃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四層樓透天建物,一般交易上尚不宜將土地與建物予以切割,又如前述,原告曾貸與被告400萬元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自承僅清償142萬元乙節觀之,依誠信及公平原則,系爭借條內所載之「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子」,兩造之真意應是指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不動產甚明;衡以原告於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後,並非立即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迄亦未清償分文,則縱使上開借款低於系爭不動產之目前市價,系爭借條之約定亦無何不公平或不合理可言,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3、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抗辯稱其當時因處於弱勢,又有2人在旁押陣,若不寫原告就不借,無奈才寫系爭借條,借條上所載實際係遭強迫所寫,實非自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借貸與否仍取決於被告,尚無從認定原告或在場之2人有對被告為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可認為屬於使被告心生恐怖之行為,難認有何脅迫行為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信實。

4、基上,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借條,且已將其為系爭借條之意思通知達到原告,原告執為主張,雙方自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又未提出已清償借款之事證,則原告依系爭借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8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280萬元款項既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而生,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其匯款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280萬元之交付,原係買賣番子路段不動產之價金,固提出前揭匯款申請書、銀行查詢證明等為憑,惟此也僅堪認有交付280萬元之事實,衡以現代社會生活,匯款入他人帳戶之原因本即多端,或贈與,或借款或借用帳戶不足而一,被告又否認已有買賣之情事,則原告究係基於何等原因交付系爭款項,仍未臻明瞭,亦不得僅以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即反面推論系爭280萬元之交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其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一不當得利構成要件,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綉燕附表(不動產明細表):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 ││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臺中│太平區 │樹德│ │1037│71.61 │全部││ │ │ │ │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途及面積 │ ││ │ │ │合 計 │ │範圍│├──┼───────┼────────┼──────┼─────┼──┤│666 │臺中市太平區樹│住宅、人行道、停│1層:31.84 │陽台:15 │全部││ │德段1037地號 │車空間,鋼筋混凝│2層:42.84 │雨遮:2.75│ ││ │ │土造,4層 │3層:43.96 │ │ ││ ├───────┤ │4層:28.73 │ │ ││ │臺中市太平區樹│ │騎樓:14.26 │ │ ││ │德一街96巷41號│ │合記:161.63│ │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