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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王偉

楊合章洪介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謝光宇

吳秀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王偉、楊合章、洪介宇新臺幣56萬2271元、67萬4725元、101萬2088元,及均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原告王偉負擔百分之19,原告楊合章負擔百分之23,原告洪介宇負擔百分之3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偉、楊合章、洪介宇依序以新臺幣18萬8000元、22萬5000元、33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6萬2271元、67萬4725元、101 萬2088元為原告王偉、楊合章、洪介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偉、楊合章、洪介宇受被告謝光宇邀約,在被告謝光宇一再保證獲利、並聲稱能監管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財務之情況下,原告王偉、楊合章、洪介宇分別投資柯芬園公司第8 期建案(下稱柯八建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600 萬元、900 萬元。詎柯芬園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間爆發財務危機,被告多次表示願全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並於107 年8 月31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將被告謝光宇之配偶即被告吳秀君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扣除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因交易土地衍生之稅負、費用、仲介費,剩餘款項優先清償訴外人張美珠之他案投資款200 萬元後,再按原告3 人之出資額比例優先清償;另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洪介宇收執。惟被告未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洪介宇保管,且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訴外人魏某,則系爭土地實無餘額得以清償原告,被告顯已違反系爭聲明書之約定。

(二)系爭聲明書係被告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任意行為,而依系爭聲明書內容,被告係承諾、承擔原告就柯八建案所有投資金額全數返還之責任,非僅出售系爭土地之有限責任。又系爭聲明書未見有「應待系爭聲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方得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之約定,故未附停止條件;退步言之,縱認附停止條件,被告一再藉詞推諉拒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更於107 年12月18日設定第二順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訴外人,足見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條件成就,該停止條件應視為已成就,原告依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賠償柯八建案全額投資損失,自屬有據。

(三)爰依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投資額一半,而為部分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250 萬元、原告楊合章300 萬元、原告洪介宇4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投資柯芬園公司之柯八建案,係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所為,被告從未對其等保證投資獲利,被告對於原告柯八建案投資虧損並無賠償義務。且柯芬園公司倒閉後,柯八建案委由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續建完成,原告均有取回約8%投資款,目前柯八建案尚有6 間公寓及1 間店面尚待出售,無法確認原告之損失額,原告於柯八建案尚未完成分配前,即向無法律擔保義務之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洵無理由。

(二)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在表意不自由之下簽立系爭聲明書,包括脅迫被告若不簽立系爭聲明書,則不能取得由訴外人王文聖律師分配之柯十建案分配款,及原告集眾向被告所屬教會施壓等,被告已於108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已無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

(三)況且,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僅係在出售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補償原告投資損失,而柯芬園公司倒閉後,原告等已與柯芬園公司、訴外人簡照明於104 年11月10日成立調解,原告得依法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是原告必須證明向簡照明催討無效後始有損害發生。且依聲明書之記載,原告之請求附有停止條件,必須以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現系爭土地尚待出售,則系爭聲明書所附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起訴請求履約。又被告謝光宇於107 年12月5 日曾攜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原告洪介宇住所,惟原告洪介宇稱本件已依法處理而拒絕收受權狀;且被告雖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上開抵押權係短暫借款,為提供反擔保解除假扣押之用,於土地出售前會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無損於原告債權之行使;而被告一直在尋找合適買家,可見被告未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第147至148頁):

㈠原告王偉、楊合章、洪介宇受被告謝光宇之邀約,而分別投

資柯芬園公司興建之柯八建案500 萬元、600 萬元、900 萬元。原告王偉於103 年8 月15日與被告謝光宇簽立投資合約書,就被告謝光宇投資柯八建案之出資額3000萬元出資500萬元,並將投資款500 萬元匯入被告吳秀君銀行帳戶內。原告楊合章於103 年9 月1 日與柯芬園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投資柯八建案600 萬元,並將投資款600 萬元匯入被告謝光宇指定之被告吳秀君銀行帳戶。原告洪介宇於103 年9 月1日與柯芬園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投資柯八建案900 萬元,並將投資款900 萬元匯入柯芬園公司帳戶。

㈡原告就柯八建案已分配取回8%投資款。柯八建案目前尚有6

戶公寓及1 戶店面未出售,若未來出售,原告可受分配,約可取回10% 投資款。原告、被告謝光宇就柯八建案有與柯芬園建設公司及簡照明成立調解,但目前無法就柯芬園建設公司及簡照明財產取償。原告王偉、楊合章、洪介宇分別就柯八建案損失金額不少於250 萬元、300 萬元、450 萬元。

㈢被告有於107年8月31日簽署如本院卷一第61頁所示之聲明書

(即系爭聲明書),內容略以:立聲明書人謝光宇、吳秀君聲明有關柯芬園第8期投資案,因立聲明書人謝光宇招募投資人楊合章投資600萬元、王偉投資500萬元、洪介宇投資900萬元,導致前述3人招受損失,今立聲明書人願對前述3人所受損失負責,並同意將吳秀君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後,扣除本筆土地之銀行貸款、因交易本筆土地衍生之稅負、費用、仲介費外,剩餘款項優先清償張美珠之他案投資款200萬元後,再按前述3人出資額比例優先清償。另外同意將前揭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洪介宇收執等語。並先以如本院卷一第187至205頁原證13、14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討論原告柯八建案投資損失處理及系爭聲明書簽立等事宜。

㈣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後,未立即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洪介宇,被告向原告洪介宇表示土地權狀遺失需申請補發,被告謝光宇有於107 年12月5 日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洪介宇,原告洪介宇表示走法律途徑故拒收。

㈤原告楊合章因被告遲不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洪介宇

,故於107 年11月23日聲請對被告吳秀君財產在9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043號裁定獲准,並於107 年12月3 日就被告吳秀君所有同段811 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

㈥被告吳秀君於107 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魏某,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㈦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3 人為因受脅迫而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均已收受。

㈧被告吳秀君有將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委託銷售期間為107年8

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系爭土地尚未售出。

㈨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647號存證信

函,限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交付系爭675、676、677地號土地權狀,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該3日期限之末日為107年11月18日。

㈩被告申請補發系爭67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於107年11月13日發狀;至系爭675、67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申請補發。

系爭675 地號土地(面積1348.31 平方公尺),676 地號土

地(面積47.96 平方公尺)、677 地號土地(面積446.4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842.67 平方公尺即557.407675坪,系爭3 筆土地共同於105 年2 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1680萬元。除被證10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是否受脅迫簽立系爭聲明書?(二)系爭聲明書真意為何?原告依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偉250萬元、原告楊合章300萬元、原告洪介宇450萬元(即原告投資額一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受脅迫簽立系爭聲明書一節,並不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聲明書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遭脅迫簽立系爭聲明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就其如何受脅迫簽立系爭聲明書一情,先陳述:原告明知被告急需取回柯十建案投資款,於107 年8 月31日持由王文聖律師事先準備之系爭聲明書,脅迫被告簽立,否則不能取得柯十建案投資款,被告因需錢孔急,害怕王文聖律師以法律專業迫使被告喪失柯十建案投資款,被迫簽立系爭聲明書,其後王文聖律師果真於107 年9 月6 日讓被告謝光宇取得柯十建案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後改稱:柯十建案投資款只是一個因素,原告去教會亂,鬧到被告之外甥無法在教會當傳道人,發生問題後有些股東到被告修車廠修車也不付錢,還去國稅局檢舉被告沒有開發票,被告的家庭、生活、工廠因素,都在他們脅迫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復稱:被告參加教會逾20年,乃被告精神支柱所在,原告深知教會對被告之重要性,於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前,發動教友以抹黑、污辱被告之詞句施壓教會並要求教會出面處理,致黃以文牧師受不了原告壓力,公開非難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或稱:原告有問題就去教會亂,被告是因為這樣不得已簽立系爭聲明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其陳述主張已先後不符,已有可疑。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原告係要求教會出面處理,未見有何以不法危害手段加諸被告之情事;且柯十建案投資款既係由王文聖律師依比例分配,則被告主張原告以柯十建案投資款之分配脅迫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云云,難認可採。

3.況且,被告於簽立系爭聲明書前,有先以Line對話紀錄討論柯八建案投資損失處理及簽立系爭聲明書等事宜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20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細核該對話內容,被告謝光宇在被詢問如何處理柯八建案投資款時,自己主動表示:我打算以建築案子的房子房價償還給你們等語,後傳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圖檔並稱:給你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9 至195 頁),並未見被告有何意思表示受壓迫或不自由之情。且系爭聲明書係經多次商議修訂內容後,被告始簽立,此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足明見(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

205 、321 至327 頁),益見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是被告主張其等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聲明書一節,難認可採,則被告撤銷其等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二)系爭聲明書之真意:兩造就被告依系爭聲明書,負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洪介宇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聲明書前段(即前3 行)之約定,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柯八建案全額投資款損失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依系爭聲明書,被告僅負有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扣除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銀行貸款、因交易系爭土地衍生之稅負、費用、仲介費,並優先清償張美珠200萬元後,剩餘款項按原告出資額比例清償之義務等語,是兩造就系爭聲明書之真意有所爭執。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細譯系爭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謝光宇、吳秀君聲明有關柯芬園第八期投資案,因立聲明書人謝光宇招募投資人楊合章(投資600 萬元)、王偉(投資500 萬元)及洪介宇(投資900 萬元),導致前述3 人招受損失,今立聲明書人願對前述3 人所受損失負責,並同意將吳秀君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後,扣除本筆土地之銀行貸款、因交易本筆土地衍生之稅負、費用、仲介費等外,剩餘款項優先清償張美珠之他案投資款20 0萬元後,再按前述3 人出資額比例優先清償。另外同意將前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洪介宇收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綜觀其整體文義,被告表示願對原告就柯八建案所受損失負責,並表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後,扣除相關項目,剩餘款項再按原告出資額比例清償,顯見被告之真意,應係以出賣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款分配之方式,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責,而非同意分別給付原告王偉、楊合章、洪介宇全額柯八投資款500 萬元、600 萬元、900 萬元。

3.且核上開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前,有關商議簽立系爭聲明書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問:那我柯8 投資款,你要如何處理?);被告謝光宇:(傳送土地重劃區圖片)、(傳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圖片)給你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7 至195 頁),益徵被告謝光宇簽立系爭聲明書之真意,係出賣處分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給付原告,以此方式處理原告就柯八建案之投資損失甚明。

4.原告雖稱被告謝光宇承諾全數返還原告柯八投資款等語,並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謝光宇就此節未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為其論據。然觀之該對話內容,被告謝光宇就原告方所傳「有關你承諾柯8 投資款要全數返還乙事,如何處理,是否方便告知」之訊息,並未正面肯認其同意分別給付原告楊合章、王偉、洪介宇全額柯八投資款600 萬元、

500 萬元、900 萬元,反係傳送其他建案圖片,並表示:「我打算以建築案子的房子房價還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5 頁),足見被告謝光宇就償還原告柯八建案投資損失一事,均係以出賣系爭土地或其他建案建物之方式給付原告,而附有條件。亦即,被告謝光宇之真意,應係其雖願彌補原告就柯八建案所受損失,然需以自己出賣土地或建物後具有資力並以該所得價額範圍為償還前提,而非願讓自己負擔其他給付金錢債務。

5.再參之原告均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等投資柯八建案,原應就投資盈虧自負其責,雖原告係受被告謝光宇邀約而投資,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惡意詐欺原告投資或因原告投資而獲利之情事,難認被告在無其他前提下,有願給付原告全額投資款之真意。且令被告在無其他前提下負有給付原告全額投資款之義務,亦屬過苛,而與公平事理有違。

6.基上,本院審酌上情,認依系爭聲明書之真意,被告負有出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扣除系爭土地銀行貸款、因交易系爭土地衍生之稅負、費用、仲介費,並優先清償張美珠200萬元後,剩餘款項按原告出資額比例清償之義務;並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洪介宇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聲明書,負有分別給付原告王偉、楊合章、洪介宇全額柯八建案投資款500 萬元、600 萬元、900 萬元之義務一節,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依系爭聲明書請求之金額: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聲明書,負有出賣系爭土地並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出資額比例清償原告,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洪介宇之義務,已如上述。而原告王偉、楊合章、洪介宇就柯八建案之投資損失金額分別不少於250 萬元、

300 萬元、450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原告雖與柯芬園公司、簡照明於104 年10月28日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 頁),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就柯八建案所受損失不少於上述數額,且就原告目前無法依調解書取償一事不爭執,可認原告確就柯八建案至少受有上述數額之損失。又依系爭聲明書內容,被告係在出賣系爭土地後,以所得價金彌補原告柯八建案投資損失,則被告給付原告之義務,顯附有出賣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再原告洪介宇於

107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3 日內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該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是被告於107 年11月18日期限屆滿,仍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洪介宇,顯已違反其依系爭聲明書所負義務,且足徵其等無出賣系爭土地以成就條件之意,而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其給付原告之義務發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18日合理市場交易價值,扣除系爭土地銀行貸款、稅負、仲介費等,並優先清償張美珠200 萬元後,剩餘款項按原告出資額比例清償原告。

2.被告雖稱該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無法交付云云,然被告既可於簽立系爭聲明書前以Line傳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圖片(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3 頁),則其後所有權狀卻遺失而需補發,已有可疑。且系爭聲明書係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所簽立,被告卻遲於107 年10月間才申請補發系爭67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且該補發之30日公告期間為107 年10月11日至107 年11月10日,被告亦自承該所有權狀已於107 年11月13日發狀(見不爭執事項十),則被告顯可於107 年11月18日前交付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或至少得先交付未申請補發權狀之系爭675 、6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洪介宇甚明,是被告抗辯其非故意不交付權狀、非不履約云云,並不可採。

3.再查,系爭土地面積總計1842.67 平方公尺,換算為557.407675坪,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價值以每坪3.5 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1950萬9269元(計算式:557.407675×35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兩造不爭執應扣除之費用為系爭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應繳之稅負87萬元、及仲介費2%(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而依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18日之貸款數額為14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是以,系爭土地價值1950萬9269元,扣除銀行貸款1400萬元、稅負87萬元、仲介費2%即39萬0185元(計算式00000000×2%=390185 ),並優先給付張美珠200 萬元後,得給付原告之數額為224 萬90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再依原告王偉、楊合章、洪介宇就柯八建案之投資款5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比例分配,原告王偉、楊合章、洪介宇分別可得56萬2271元(計算式:0000000×5/20=562271)、67萬4725元(計算式:0000000×6/20=674725)、101萬2088元(計算式:0000000×9/20=0000000)。

3.從而,原告王偉、楊合章、洪介宇依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依序給付56萬2271元、67萬4725元、101 萬20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偉56萬2271元、原告楊合章67萬4725元、原告洪介宇

101 萬20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61 、1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