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林碧雲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被 告 林慎修法定代理人 蕭玉鳳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林妤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8萬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林文錦之繼承人,訴外人林文錦之全體繼承人前於鈞院進行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經鈞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後(下稱另案判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黃素珠為確保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放棄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乃由訴外人李岳峯代表訴外人林碧資即被告之姐妹,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玉鳳(下稱蕭玉鳳)及訴外人黃素珠即被告之大嫂商議和解條件。俟議定後,協議由訴外人黃素珠與訴外人林碧資、兩造分別簽署乙份協議書,上開協議書內容泰半相同,其中部分條件為訴外人黃素珠願依另案判決所分配取得訴外人林文錦之部分約220坪土地贈與訴外人林碧資之子李岳峯,雙方並於104年9月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蕭玉鳳則向原告表示願將另案判決所分配取得訴外人林文錦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1/1000即約10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俟被告死亡後贈與原告;若被告尚未死亡前即出售或與他人共同開發、合建系爭土地,願依比例將取得權利或價金讓與原告,蕭玉鳳乃代表被告與原告於104年9月2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蕭玉鳳為擔保履約,同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而訴外人林碧資原於104年9月1日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俟訴外人林碧資撤回上訴,另案判決始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由於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以每坪32萬元之價金出售訴外人顏志明,依系爭乙協議書所示約定比例換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萬6000元,爰依系爭乙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就系爭土地已出售於訴外人顏志明並無意見,對系爭乙協議書所載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但蕭玉鳳簽署系爭乙協議書時,未告知其子女,也未將系爭乙協議書提示法院,故系爭乙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由於被告中風後負債累累,每月至少應給付銀行30萬元,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於另案判決後,即向蕭玉鳳催討債務。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等業已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要求蕭玉鳳與其簽署系爭乙協議書後,始願撤回上訴。蕭玉鳳不堪負荷經濟重擔,希冀另案判決早日確定,始可出售依另案判決所取得之訴外人林文錦遺產,乃應允原告之要求而簽署系爭乙協議書。茲因蕭玉鳳簽署系爭乙協議書時,並非為被告之利益所為,顯已逾越監護權限,而屬無權代理,法律效果不得歸屬被告,是系爭乙協議書應為無效,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分之23,原屬被繼承人林文錦之遺產,嗣由被告取得。
(二)兩造為旁系血親關係,訴外人林碧資、林碧櫻與兩造間亦為旁系血親,並均為被繼承人林文錦之繼承人。另案判決於104年7月29日宣判,訴外人林碧資、林碧櫻分別於104年9月1日、同年8月24日提起上訴,訴外人林碧資、林碧櫻嗣分別於104年9月21日、同年9月7日各自撤回上訴後,另案判決於104年10月26日24時確定。
(三)蕭玉鳳於104年9月21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李岳峯為訴外人林碧資之子。
(四)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59號家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玉鳳為被告之監護人,指定訴外人林聖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02年1月10日24時確定。
(五)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09號民事裁定許可被告監護人蕭玉鳳處分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權利,該裁定於105年8月24日確定。
(六)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玉鳳將上開土地權利出售予訴外人顏志明,以每坪新臺幣32萬元計價,總買賣價金合計5598萬3040元,並均於10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七)如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讓與買賣價金)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188萬6000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乙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18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乙協議書係屬有效,原告依系爭乙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188萬6000元,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乙協議書內容,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參諸另案判決係由訴外人林碧資為請求分割其父即訴外人林文錦之遺產,乃對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另案判決於104年7月29日宣判,判決內容依據估價報告,認定訴外人林文錦所遺留之不動產價額計為12億2233萬1621元,並將部分土地(另案判決附表編號1、2之土地全部及編號6、7土地之部分持分比例)及建物(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分歸被告取得,依另案判決之估價報告計算後,被告所分配之土地及建物價額計為3億1866萬9665元。另案判決後,由訴外人林碧櫻104年8月26日聲請上訴,嗣於同年9月7日撤回上訴;訴外人林碧資則於同年9月1日聲請上訴,嗣於同年9月21日撤回上訴,另案判決始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47-259頁),堪認兩造先前確為分配遺產事宜而生訴訟糾葛,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始確立訴外人林文錦之繼承人就林文錦之遺產可受分配之數額及標的。
(二)復參系爭乙協議書所載內容揭示:「立協議書人甲方:林慎修法定代理人蕭玉鳳、乙方:蕭玉鳳、丙方:林碧雲。緣甲、丙方就被繼承人林文錦之遺產分割爭議,前與全體繼承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涉訟,並經一審判決(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為使訴訟早日完結,立協議書人協議如下:一、丙方同意下列事項並願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一)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所載之遺產分割方式履行並配合辦理登記。(二)就前開一審判決,同意拋棄上訴權及附帶上訴權。(三)若有其他共同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後撤回上訴者應同意其撤回。(四)不得再提起林文錦遺產相關繼承權異議之訴。
二、本件訴訟如丙方未上訴且其他共同訴訟當事人林碧資等14人未上訴、未附帶上訴、或因未繳裁判費遭法院駁回,而使一審判決確定者,於丙方配合甲方辦妥繼承登記後,乙方同意將來在甲方往生且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後一個月內,協同其子女等五人贈與丙方座落於台中市○○區○○段地號915之土地持分131/1000、及同段地號916之土地持分131/1000之土地。如在甲、乙間繼承尚未發生前,台中市○○區○○段地號915、916地號有合建、共同開發或出售予第三人之情形時,甲方同意將該二地號之土地持分各131/1000,依其比例分配所可取得之權利或買賣價金讓與丙方。立約日104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5-21頁)。細繹上開文字,益見系爭乙協議書開宗明義闡示簽署系爭乙協議書之目的,即為促使另案判決早日確定,再行針對被告就另案判決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內容,另行商議內部分配方式所做出之協商約定。
(三)據證人李岳峯於108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我母親林碧資以及其他兄弟姊妹對我祖父林文錦的遺產提出遺產分割訴訟,一審判決後,我母親林碧資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我另外一個舅媽黃素珠來找我談和解,我母親林碧資及我阿姨即原告林碧雲委託我先去和蕭玉鳳及黃素珠談和解。原告自另案判決可獲得約224.18坪土地,及現金補償360萬元,但原告並不滿意判決結果,要求再給她220坪,因為另案判決認定每人特留分約6900萬元,我母親與原告要取得的土地依市價行情1坪大約31萬6000元,我們是以特留分價額6900萬元除以當地土地一坪市價計算後得出約可取得220坪面積做為和解方案。故原告與我母親林碧資共同和簽署甲、乙協議書之人要求除了另案判決結果可取得部分外,如果不再上訴,簽署甲、乙協議書之人另外要再給她們一人約220坪土地,黃素珠同意再給我母親220坪,也簽署系爭甲協議書,簽完協議書後也將220坪土地辦理過戶。原告最後和蕭玉鳳達成協議,只再取得100坪土地,所以系爭乙協議書第1條清楚表示先依照另案判決所載分割方式履行,並辦理登記。如有不足的地方,再以贈與方式履行。大家初步談成和解方案後,約到林瓊嘉律師事務簽署系爭甲、乙協議書,這兩份協議書的內容是判決後才協調產生的和解方案,所以在我們所簽署兩份協議書的第2點都有提到如果其他的人未上訴、撤回上訴、附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等情形,都沒有發生,系爭協議書才會生效,這是我們當初約好的條件。因原告當天未到,所以我與黃素珠、母親林碧資先在林瓊嘉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甲協議書,但大家對2份協議書內容都有共識,且已擬好系爭乙協議書內容。我們和原告約好在104年9月18日到謝維昌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時雙方提出本票,發現本票後面有寫字,所以約好再於104年9月21日到代書事務所重新簽系爭乙協議書,並將本票後的字移到協議書第7項。另因簽系爭乙協議書時林慎修有監護宣告情形,子女都在國外,蕭玉鳳是林慎修的法定代理人,她向我們表示由她負責就可以,我曾經跟蕭玉鳳說我可以到澳洲去找林慎修的子女簽協議書,但蕭玉鳳阻止我,她說由她負責處理即可。當時律師說被告有監護宣告的情形,可能無法處分財產,所以律師建議把系爭土地區分為繼承發生前及繼承發生後兩種情形做區分,系爭乙協議書第2條前半段是規定繼承發生後的處理方式,後半段則約定繼承發生前的處理方式,在我們的立場當然是希望拿到土地,而不是拿到價金,因為我們無法決定價金的金額,價金是由蕭玉鳳與第三人決定,我們拿到土地才能自行出售,賣到好價錢,但因為律師跟我們表示有上開可能性,所以才約定如果繼承發生前系爭土地有出售他人、合建、共同開發情形時,被告必須把因此可取得的價金給付原告。我母親要求原告簽完協議書後,她才要撤回上訴,故兩造談妥並簽署系爭乙協議書後,我母親亦依約撤回另案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9頁)。復據證人黃素珠即被告之弟妹亦於109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因為我們兄弟姊妹為了遺產的事情涉訟很久,我覺得很累,不希望人生被這些事情綁住,也希望兄弟姊妹圓滿,所以在另案判決後,原告及林碧資之子李岳峯有來找我談和解,我也有找蕭玉鳳一起去林瓊嘉事務所談,當天我們至少談了2個小時以上,蕭玉鳳有全程在場,我同意把我取得大約220坪土地送給李岳峯,因為他母親林碧資是該案的原告,另案的戴姓被告、林碧櫻、林碧媛、林碧雲、林育汝等人都是李岳峯的阿姨,他們會聽李岳峯的話,希望由李岳峯去和其他另案被告溝通,把我送給他的土地多少分給其他人,讓他們能夠滿意,希望其他人能夠善了不再上訴,我簽署系爭甲協議書後,也確實依照協議書內容將土地贈與李岳峯並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45-45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系爭甲、乙協議書均係經由雙方於另案判決後再行研議之和解方案,且經雙方充分討論後始予簽署,蕭玉鳳全程參與磋商過程,系爭乙協議書所議定之和解內容,亦係兩造以另案判決之遺產分配結果為基準,再行議定之分配方式。又兩造亦針對被告處於監護宣告之情況,就原告究應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亦再區分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點,分別研議取得條件,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乙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均係經由兩造充分討論後始行簽署,而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洵屬可採。
(四)另據蕭玉鳳於108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被告因經營事業不善,被告中風之後,留下的負債都由我來扛,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法院判決之後,我先生的債主來要債,原告叫我配合他們,另外跟他們簽系爭乙協議書,他們才不會提上訴。因為當時我們負債累累,銀行一個月要繳納連本金、利息30萬元,我本來慶幸另案一審判決判下來後,我的負債就有辦法處理,如果原告他們上訴,拉長案件時間,我就沒辦法處理負債。另案判決於104年7月29日宣判,訴外人林碧資於104年9月1日聲明上訴,原告說我簽協議書後,他們才要撤銷上訴,所以我才答應原告,於104年9月21日簽署系爭乙協議書,訴外人林碧資才於同日撤回上訴。我是在不得已的狀況下,才同意原告的請求,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9-191頁)。依蕭玉鳳所述,益見蕭玉鳳係因經濟困頓,無力負擔每月鉅額貸款及對外負債,乃仰賴取得被告自另案判決後所受分配遺產,始可渡過當時遭逢之經濟危機,乃接受原告之提議,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協議書,以利另案判決得以早日確定,由於被告自另案判決認定之可受分配遺產價額高達3億1866萬9665元,就被告當時之處境而言,蕭玉鳳選擇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協議書,使另案判決得以確定,確屬有利於被告之決策,被告主張蕭玉鳳並非為其利益而無權簽署系爭乙協議書,無足採信。從而,蕭玉鳳所簽署之系爭乙協議書對被告既已生效,蕭玉鳳亦將擬分配原告之土地以每坪新臺幣32萬元出售訴外人顏志明,總買賣價金合計5598萬3040元,並已於10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依系爭乙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依其可受分配土地比例之買賣價金3188萬6000元,為有理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乙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