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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林昭順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被 告 李岳翰法定代理人 李雨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被告為未成年人,父親死亡,母親遭停止親權,其伯父甲○○經本院選任為監護人,並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民國104 年11月27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3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5頁)。

二、本件原告以終止借名契約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名下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 帳號帳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9萬7718元整及其利息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名下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 帳號帳戶之定期存款1000萬元及其利息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名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兒童存款第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之活期存款51萬7766元及其利息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名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之定期存款299 萬元及其利息返還予原告。

三、上開原告的聲明如為有理由,已經涉及身為被告監護人甲○○處分受監護人財產的問題,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第1 款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甲○○應為被告的利益為必要的攻防或舉證。然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的請求逕為認諾,則其是否確為被告的利益為之?自有疑義,足認其與被告或許有利益相反的情形。依同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據此,本院為兼顧未成年的被告其作為受監護人的財產上利益,應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的必要,故再開本件言詞辯論。

四、被告為受監護之人,其特別代理人的選任,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所定丁類事件,故本件應先由家事法庭為被告選任適當的特別代理人確定後,再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