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黃錦松
黃聖評黃民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莊惠祺律師
參 加 人 鍾雲城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松新臺幣21萬21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評新臺幣707萬元、原告黃民宗新臺幣685萬7900元,及各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21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黃聖評以新臺幣236萬元、原告黃民宗以新臺幣229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707萬元、685萬79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變更組織為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44570號函附狀可稽(卷2第188-190頁)。準此,原證1備忘錄所載被告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所負買受人之債務,自應由組織變更後之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告更正原聲明所載義務人即被告為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歐秋月,嗣於訴訟中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茲變更後之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為掌控訴外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於103年9月2日與原告黃錦松、黃聖評、黃民宗(下稱原告黃錦松等人)簽訂備忘錄。約定:「一、黃錦松、黃聖評、黃民宗(下稱甲、乙、丙)所持佳生砂石企業(股)公司暫以每1%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正轉讓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總價計伍佰萬元正。二、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由參加人出面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砂石企業(股)公司全部持股。每1%股價購買價為多少,比照所購買價向(甲、乙、丙方)購買。三、……。」等語。經查,被告已向柯志忠及劉建德購得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之股權,卻為規避向佳生公司購股1%股價(按高於50萬元)之單價,於購買契約中僅約定購買訴外人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柯志忠及劉建德之股權每1%股份之單價為320萬元,併註明附帶購買佳生公司之股權在內,致未具體表明被告購買柯志忠及劉建德之佳生公司股權每1%股份之單價金額。原告無奈謹得依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試算被告購買柯志忠及劉建德佳生公司股權每1%股份之單價如下:
(一)購買柯志忠佳生公司股權部分:
1.長生公司股本為1億3300萬元,股數為1330萬股。佳生公司股本為1億2300萬元,股數為1230萬股。兩家公司資本額大致相當。
2.柯志忠於長生公司股數為212萬8000股(持股比為16%);佳生公司股數為149萬760股(持股比為12.12%),合計為28.12%。
3.被告購買柯志忠長生公司16%股權,以每1%股份320萬元計,合計購買金額為5120萬元整。準此,被告向柯志忠購買佳生公司股權,每1%股份之單價應為182萬768元。
(二)購買劉建德佳生公司股權部分:
1.劉建德於長生公司股數為133萬股(持股比為10%);佳生公司股數為107萬100股(持股比為8.7%),合計為18.7%(10%+8.7%)。
2.被告購買劉建德長生公司10%股權,以每1%股價320萬元計,合計購買金額為3200萬元整。準此,被告向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股權,每1%股份之單價應為171萬1230元。
(三)承上所述,被告購買柯志忠、劉建德於佳生公司股權,每1%股份之單價,既有高低不同。爰以彼等單價之平均數,資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茲計算如下:
1.被告購買原告黃錦松佳生公司0.15%股權部分:查原告黃錦松於佳生公司持股1萬8450股(持股比為0.15%),以每1%股份之單價176萬599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松26萬4900元
2.被告購買原告黃聖評佳生公司5%股權部分:查原告黃聖評於佳生公司持股61萬5000股(持股比為5%),以每1%股份之單價176萬599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評882萬9995元。
3.被告購買原告黃民宗佳生公司4.85%股權部分:原告黃民宗於佳生公司持股59萬6550股(持股比為4.85%),以每1%股份之單價176萬599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民宗856萬5095元。
(四)退步言,依備忘錄(一)之約定,被告購買原告黃錦松等人佳生公司之股權,依序1萬8450股(持股比為0.15%)、61萬5000股(持股比為5%)、59萬6550股(持股比為4.85%)。暫定每1%股價50萬元。即被告因本件股權之買賣,最低限度應給付原告黃錦松7萬5000元、原告黃聖評250萬元、原告黃民宗242萬500 0元。被告為支付上開價金,分別簽發103年9月2日期,面額依序為7萬5000元、250萬元、242萬500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黃錦松等3人收執。惟原告黃錦松等3人尚待確認被告購買柯志忠及劉建德於佳生公司股權每1%股份之單價,致遲於104年10月間始提示,而遭銀行拒絕付款。原告黃錦松等3人乃於106年2月14日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信函,寄還3紙支票,要求被告更改發票日以便提示兌現),詎被告以莫須有之理由拒絕,致原告黃錦松等3人迄今未取得分文之買賣價金。爰依備忘錄、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松26萬4900元、原告黃聖評882萬9995元、原告黃民宗856萬50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黃錦松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黃聖評、黃民宗部分,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3年9月2日簽立系爭備忘錄,購買原告3人之佳生公司股權,並以暫定的買賣價金作為簽發支票之依據。簽約後,原告3人已將所持佳生公司之股份合計10%移轉予被告,但移轉何人名下要再確認。至於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其等於長生公司及佳生公司股權之買賣,係口頭合意購買,並無書面契約,至於購買股價,依佳生公司102、103年之損益表,可知佳生公司於買賣股權時處於破產狀況,是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長生公司股權係以每1%股價320萬元計算股價,長生公司係附帶,實際上其股價為0,原告計算方式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系爭備忘錄並非正式合約,退而言之,縱認具有合約性質,亦業經兩造解除,原告3人所持有佳生公司之股權已改出售予參加人個人,並過戶登記至參加人、鍾書胤、鍾心維及歐秋月名下:
1.兩造簽署系爭備忘錄前,固曾於103年5月14日簽署系爭讓?蝞?(下稱系爭讓渡書),由被告以每1%單價100萬元計算、總價1千萬元,向原告購買佳生公司股份,並簽發票期103年5月14日、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惟被告事後查核佳生公司財務,發現處於虧損狀態,遂向原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因原告黃錦松同時亦為被告股東,且其亦知佳生公司財務困窘,始於尊重被告多數股東意見之情況下,同意解除系爭讓渡書,並返還前開支票。雖原告稱解約原因係賣方認為原約定價格過低云云,但此並非事實,合先敘明。
2.系爭讓渡書經兩造合意解除後,參加人復於103年9月2日代理被告與原告3人簽署系爭備忘錄。該備忘錄初步記載系爭股權每1%以50萬元計價,總價500萬元。而被告認為系爭備忘錄事後公司股東應可追認,因此於系爭備忘錄簽署當日,被告即同時簽發發票日均為103年9月2日、面額分別為7萬5000元、250萬元、24萬25000元,合計5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予原告。
3.參加人事後持系爭備忘錄徵詢被告股東意見,被告股東慮及佳生公司當時經營狀態仍屬虧損情形,倘購買系爭股權,勢必影響被告財務,不同意被告購買系爭股權。原告亦知悉系爭備忘錄並非正式買賣契約,必須徵得被告股東同意後,始能履行,因此在確認被告股東均不同意購買系爭股權後,原告即同意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備忘錄,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系爭股權。
4.由於系爭股權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故延宕至104年6月11日始辦理股權之過戶登記。而原告自知系爭股權改出售予參加人個人,被告已非買受人,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此即何以原告未按期提示被告(依據系爭備忘錄)所簽發面額500萬元支票之原因所在。原告起訴狀主張因尚待確認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每1%之單價,以致逾期提示云云。然原告既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自可先按期提示,再請求其所主張之其餘款項,豈有任令現金支票逾期之理,是與其所稱尚待確認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每1%之單價為何並無干涉,其主張顯屬無據。
5.又因原告黃錦松原係佳生公司董事,其於佳生公司104年5月30日股東大會決議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決議當日起3年,佳生公司並每3個月給予車馬費3萬元。原告黃錦松為繼續擔任佳生公司監察人,因此系爭股權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後,於104年6月11日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時,僅先將原告黃聖評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61萬5000股全數登記至參加人名下;將原告黃民宗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59萬6550股過戶登記至參加人之子女即鍾書胤、鍾心維二人名下,由鍾書胤、鍾心維二人各取半數。至於原告黃錦松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1萬8450股則暫時不辦理過戶,俾原告黃錦松得繼續擔任佳生公司監察人。
6.嗣原告黃錦松購買虛偽發票逃漏稅款遭起訴判刑,並連累被告遭罰款,且有掏空佳生公司之嫌,於105年4月間經股東會決議罷免其監察人職務後,原告黃錦松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1萬8450股始辦理過戶登記至參加人配偶即歐秋月名下。
7.原告雖辯稱其對於原告黃聖評、黃民宗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登記至自然人名下等情毫無所悉云云。但查:
(1)原告黃聖評、黃民宗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過戶登記至參加人及其子女名下時,原告黃錦松係擔任佳生公司監察人,且佳生公司召開股東會均備有股東簽到簿,身為監察人之原告黃錦松亦列席參加,而佳生公司股東會簽到簿自104年6月11日起,即無原告黃聖評、黃民宗名義之列席簽到,是原告黃錦松就上開股權過戶登記之事早已知悉。況且,因原告黃錦松表達希望繼續擔任佳生公司監察人,參加人始同意原告黃錦松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過戶登記事宜暫時擱置不辦理,是原告黃錦松就系爭股權過戶登記經過情形顯然知之甚詳。
(2)鍾書胤、鍾心維於104年6月11日自原告黃民宗受讓佳生公司股權,而成為佳生公司股東,並於104年7月13日第一次參加佳生公司股東臨時會,原告黃錦松於當日亦以監察人身分出席股東臨時會,而鍾書胤、鍾心維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簽名欄位之左邊,即係原告黃錦松簽名之欄位,有該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為證(見被告準備書五狀證6),是原告黃錦松對於其子即原告黃民宗所有佳生公司股權已過戶登記至鍾書胤、鍾心維名下等情心知肚明,其前開所辯並不實在。
(3)如前所述,原告自知系爭股權已改出售予參加人個人,被告已非買受人,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故直至提示期限屆至,原告均未提示被告簽發之支票。迄至佳生公司105年4月間經股東會決議罷免原告黃錦松之監察人職務後,原告心有不甘,始於106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寄還上開支票,要求被告更改發票日,此距兩造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時間已逾2年又5個月,顯違交易常情,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備忘錄業經兩造解除,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系爭股權等情,堪認屬實。
(4)實則,被告於接獲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兩造間有諸多權義關係存有爭議,原告3人係為避免引發被告追究其等相關責任,因而任令支票到期不予兌現,被告並無義務更改票期等語,而原告就被告存證信函所言並未再回函予以爭執,足見原告就系爭股權實際上並非由被告買受等情知之甚詳,故原告辯稱系爭股權買賣存在兩造間,不知已登記至自然人名下云云,殊難採信。
8.原告雖謂:系爭備忘錄之股權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原告3人與被告間,原告3人所有佳生公司股權過戶登記予參加人、鍾書胤、鍾心維及歐秋月,係被告指定登記予第三人之結果云云。然股權買賣,以過戶登記予實際買受人為常態,由實際買受人指定過戶登記予第三人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既原告就被告向其3人買受佳生公司股權,並指定登記予參加人、鍾書胤、鍾心維及歐秋月等人之利己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口主張被告有指定登記予第三人云云,自無可取。
9.原告又謂:原告3人至少自99年起,迄103年止,每年均自佳生公司分配股息、股利,足徵佳生公司營運良好,有原告3人及原告黃錦松配偶林鳳珍之存簿可憑。被告辯稱103年9月2日簽署系爭備忘錄時,被告股東考量佳生公司當時營運處於虧損狀態,均不同意被告購買系爭股權,原告因此同意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備忘錄,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系爭股權乙節,並不實在云云。然:
(1)細核原告所提出其3人及原告黃錦松配偶林鳳珍之存簿,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其3人於前開期間,有自佳生公司分配股息、股利乙情為真。此節應由原告證明上開存簿所載股息、股利收入之現金流關係,證明該部分款項係來自佳生公司之確實原因關係,否則不能採信。
(2)況且,依據證人柯志忠所證:其與楊文誌經營期間,佳生公司股東會強制要發放股息或紅利,本來是發放6%,後來因為虧錢,其擔任董事長時都是借錢強制發放3%等語,足見佳生公司因連年虧損,導致銀行不予核貸借款,是即使原告上開存簿所載股息、股利收入係來自佳生公司,亦無從證明佳生公司於該期間內之營運處於獲利情形,灼然至明。
三、被告並未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權,購買者係參加人個人。
(一)柯志忠、劉建德名下所持長生與佳生公司股權係讓售予參加人個人,並非被告:
1.柯志忠、劉建德名下所持長生與佳生公司股權係讓售予參加人個人,有參加人簽發予柯志忠、劉建德之支票暨票款兌現資料可證;核與證人柯志忠到庭所證:其名下佳生股份係出售予參加人,其係與參加人洽談買賣事宜,亦係參加人開立支票付款,被告並未付款。因當時佳生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而長生公司經營狀況還可以,因此佳生公司股份係附帶送的,包裹在長生裡面出售,實際上佳生股價係0元,而長生1%賣155萬元等情節相符,是被告主張柯志忠、劉建德名下所持長生與佳生公司股權係讓售予參加人個人,與被告無關,堪信屬實。
2.原告歷次書狀關此部分之主張均不一致,先則主張依據被告104年2月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於104年2月間支出6千6百萬元,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長生公司、佳生公司股權云云;嗣提出原證5翻拍照片,改稱依據原證5翻拍之被告104年2月資產負債表所載「長期投資-長生、佳生6729萬2410元」,可知被告有以6729萬2410元買受柯志忠、劉建德名下所持長生與佳生公司股權云云(見原告108年5月23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復再提出原證6翻拍照片,謂依據原證6翻拍之被告103年7月資產負債表所示,可知被告於103年間已投資長生公司、佳生公司2670萬1110元,至104年2月,因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長生公司、佳生公司持股,投資金額更高達6729萬2410元云云,原告之主張前後迥異,洵有疑義,不能採信。
3.原告提出之原證5、6均係翻拍之照片,並非複印自被告104年2月份、103年7月份資產負債表之原本,原告應提出紙本資料以證明確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存在,否則不能認原證5、6有何形式之證據力,遑論實質之證據力。
4.被告前已提出被告104年至106年資產負債表,及被告設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104年1至12月份之歷史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於104年間並無大筆資金支出,故柯志忠、劉建德名下所持長生與佳生公司股權確係讓售予參加人個人,而非被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長生公司、佳生公司持股,投資金額高達6729萬2410元云云,並非事實。
(四)被告如有購買柯志忠、劉建德受讓佳生公司股權,佳生公司部分股價為0元。
被告沒有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權。
1.柯志忠、劉建德名下所持長生與佳生公司股權係讓售予參加人個人,並非被告,已如前敘。
2.原告引用本院108年4月10日筆錄:「(法官問:對爭執事項二,有何證據聲請法院調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通知柯志忠、童國龍,證明被告向他們二人買的時候是32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柯志忠與劉建德出售長生公司股權原本就是用1%320萬元出售,此部分被告答辯一狀相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童國龍欲證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無傳喚必要」,主張被告已自承被告以1%320萬元,向柯志忠、劉建德買受長生公司股權,則以320萬元扣除證人柯志忠所證係以1%155萬元出售長生公司股權,可知被告係以1%165萬元向柯志忠、劉建德買受佳生公司股權云云。
3.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庭訊所謂「柯志忠與劉建德出售長生公司股權原本就是用1%320萬元出售,此部分被告答辯一狀相符...」,其完整意思係:「即使柯志忠與劉建德出售長生公司股權是用1%320萬元出售,此部分仍與被告答辯一狀主張佳生公司股權係以0元計算相符」。
4.詳言之,上開庭訊筆錄記載:「柯志忠與劉建德出售長生公司股權原本就是用1%320萬元出售,此部分被告答辯一狀相符...」,然被告於答辯一狀並無任何文字說明柯志忠、劉建德以1%320萬元之價格出售長生公司股權予被告,僅強調佳生公司股權係以0元計算,足見上開庭訊筆錄之記載確非被告訴訟代理人完整語意。原告截取部分有利於己之文字,指稱被告已自承被告以1%320萬元,向柯志忠、劉建德買受長生公司股權云云,顯不可採。
5.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口誤之陳述亦生自認效力,然該自認既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得撤銷之。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等得以每1%單價70萬元計算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並無依據。
1.系爭備忘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股權嗣後改出售予參加人個人;又,柯志忠、劉建德名下所持長生與佳生公司股權亦係讓售予參加人個人,並非被告。是核均與系爭備忘錄第2點約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2點約定,並以證人童國龍所證出售佳生公司股權之價格為據,請求被告以每1%股權70萬元之買價,給付系爭股權之價金,自屬無據。
2.原告提出原證18、19,並主張原證18、19係佳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該表可證明佳生公司於102年度第一季獲利13萬1541元;於103年度獲利高達2015萬6975元云云。但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8、19係A4紙張影本,其上未載明佳生公司,亦無蓋用任何印文,形式實質均無法認為真正。原告徒以原證18、19所載「投入資本」之金額,與被告所提被證6經會計師簽證之佳生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載「股本」之金額相符,即主張原證18、19係佳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云云,並不可採。被告特此否認其真正。
3.證人童國龍雖證稱其於105年間(後改稱105、106年間)出售其名下佳生公司股權予偉群投資有限公司,1%售價為70萬元云云。然查:
(1)證人童國龍係於105年6月15日讓售其名下佳生公司股權予協信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此距參加人於103年9月2日代理被告與原告3人簽署系爭備忘錄,約定系爭股權每1%以50萬元計價之時間,已近2年之遙。
(2)況且,證人童國龍出售對象係協信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亦非系爭備忘錄所載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股權之情形。
(3)再者,佳生公司於104年6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參加人,有望改變以往獲利情形,故證人童國龍於105年6月間出售其名下佳生公司股權時,與兩造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時空背景已不相同,益徵原?片面主張其等名下佳生股權之售價,應比照證人童國龍於105年6月間出售佳生公司股權之行情,以1%70萬元之價格計算云云,不能採認。
(4)長生公司、佳生公司均未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股票,原告3人及柯志忠、劉建德轉讓長生公司、佳生公司股權,係轉讓其出資額,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依法免徵證券交易稅,故原告3人及柯志忠、劉建德並無繳納證券交易稅,此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9年4月21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90502988號函覆稱:
查無柯志忠、劉建德於104年度申報轉讓佳生公司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及贈與稅等情之原因所在。而證人童國龍亦明確證稱其並未持有股票,則其所稱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云云,明顯係其個人將應課徵所得稅之財產交易,誤認係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始有以致之,合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系爭備忘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股權嗣後改出售予參加人個人;又,柯志忠、劉建德名下所持長生與佳生公司股權亦係讓售予參加人個人,並非被告,核均與系爭備忘錄第2點約定之要件不符。此外,系爭備忘錄當時係約定如若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股權,其1%之價格高於50萬元,則被告應比照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股權之價格,就1%高於50萬元之價差給付原告,然實際上不論係原告等人或柯志忠、劉建德名下佳生公司之持股均係讓售予參加人鐘雲城,而與被告完全無涉,且證人童國龍名下佳生公司之持股係讓售予協信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亦與被告毫無關連,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2點約定,並以證人童國龍所證出售佳生公司股權之價格為據,請求被告以每1%股權70萬元之買價,給付系爭股權之價金,已完全悖離系爭備忘錄之內容,與系爭備忘錄第2點約定不符,原告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方面:
(一)系爭備忘錄係參加人於103年9月2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在此之前,被告曾與原告於103年5月14日簽署系爭讓渡書,由被告以每1%單價100萬元計算、總價1千萬元,向原告購買佳生公司股權,並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惟雙方事後合意解除該讓渡書,原告並返還前開支票。
(二)原告嗣後於103年9月2日又向被告提出出售前開股權之要約,由於有先前合意解除契約之經驗,雙方均無法確認最終能否達成買賣合意,因此以備忘錄之方式試行,並由參加人於103年9月2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備忘錄,約定原告暫以每1%股份50萬元價格計算,出售系爭股權予被告,總價為500萬元,作為基本內容,俾參加人持以徵詢被告股東意見,故系爭備忘錄並非正式買賣契約,應經被告股東追認後,始能履行,此亦為原告所知悉。
(三)其後,參加人持系爭備忘錄徵詢被告股東意見,經被告股東表示佳生公司101年度即處於虧損狀態,102年度亦持續虧損,倘貿然購買佳生公司股權,勢必影響被告財務,故被告股東均不同意購買系爭股權。原告獲悉被告股東意見後,即同意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備忘錄,並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系爭股權。
(四)因系爭股權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故延宕至104年6月11日始辦理股權過戶登記。又,原告已將系爭股權改出售予參加人個人,被告已非契約相對人,故原告事後並未提示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自亦當然。
(五)而原告黃錦松原係佳生公司董事,其於佳生公司104年5月30日股東大會決議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決議當日起3年,佳生公司並每3個月給予車馬費3萬元。原告黃錦松為繼續擔任佳生公司監察人,因此系爭股權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後,於104年6月11日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時,僅先將原告黃聖評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61萬5000股全數登記至參加人名下;將原告黃民宗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59萬6550股過戶登記至參加人之子女即鍾書胤、鍾心維二人名下,由鍾書胤、鍾心維二人各取半數。至於原告黃錦松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1萬8450股則暫時不辦理過戶,俾原告黃錦松得繼續擔任佳生公司監察人。
(六)其後,因原告黃錦松涉嫌掏空佳生公司,於105年4月間經股東會決議罷免其監察人職務後,原告黃錦松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1萬8450股始辦理過戶登記至參加人配偶即歐秋月名下。
(七)原告黃錦松同時亦為被告股東,其對於被告其他股東不同意購買佳生公司股權心知肚明,否則絕不會持有支票卻遲遲不予提示,股權移轉為公開透明之行為,經公司抄錄資料查詢歷次股東會股權變動亦可知悉,原告不能推諉對股權變動過程毫不知情,參加人亦不否認原告就出售之系爭股權有價金請求權,然原告不思正途,執意以不存在之原因事實關係為主張,衍生雙方權義紛爭,參加人實無從默然,爰辯明如上。
(八)綜上所述,系爭股權嗣後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並已辦畢股權過戶登記,參加人願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之價格,即每1%50萬元價格計算。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9月2日與原告3人簽署性質為買賣契約之備忘錄,約定原告3人所持有佳生公司股權,暫以每1%股價為5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總價為500萬元,原告黃錦松、黃聖評、黃民宗並已分別轉讓佳生公司1萬8450股(持股比0.15%)、61萬5000股(持股比5%)、59萬6550股(持股比4.85%)之股權。
(二)兩造簽署系爭備忘錄時,被告並簽發發票日均為103年9月2日、面額分別為7萬5000元、250萬元、42萬5000元之支票3紙交予原告3人,用以支付上開股權買賣價款。原告3人遲至104年10月間始提示上開3紙支票,致遭銀行拒絕付款。
(三)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向原告3人購買佳生公司股權每1%股份之單價,應比照被告向訴外人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股份每1%股份之單價。
(四)兩造曾於103年5月14日簽訂讓渡書,約定原告3人將其等持有之上開佳生公司股份以總價1000萬元讓售予被告,即每1%股份數之價格為100萬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03年5月14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3人。嗣上開股權買賣契約經解除,原告3人並將上開支票返還予被告。
(五)長生公司股本為1億3300萬元,股數為1330萬股;佳生公司股本為1億2300萬元,股份數為1230萬股。(待確認)
(六)柯志忠於長生公司股數為212萬8000股(持股比為16%),於佳生公司股數為149萬0760股(持股比為12.12%)。(待確認)
(七)劉建德於長生公司股數為133萬股(持股比為10%),於佳生公司股數為107萬0100股(持股比為8.7%)。(待確認)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權?
(二)被告如有購買,其自柯志忠、劉建德受讓佳生公司股權每1%股份之單價為何?
(三)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得以每1%股份之單價176萬5999元計算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備忘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長生公司股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備忘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嗣後向佳生公司、長生購買股權者均為參加人或其他自然人等語。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萬4900元、882萬9995元、856萬5095元,係依原證1之備忘錄為據。被告於108年3月6日答辯狀雖以原告提出之備忘錄為私文書,且係影本,爭執該影本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惟業已坦承原告黃錦松等人係於103年9月2日出售佳生公司股權予被告等情屬實。更援備忘錄第二點記載之內容,責成原告就被告有以每1%股份之單價超過50萬元之價格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股權一事,負舉證責任(卷1第57、59頁)。是若原證1備忘錄已遭解除,被告何以會作如此之抗辯?其理不言可諭。
(二)被告於108年3月6日庭訊時,亦坦承原告黃錦松等人之股權,已移轉過戶,僅移轉何人名下要與當事人確認;被告於103年9月2日簽發之原證2所示3紙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系爭備忘錄為買賣契約之性質(卷1第46頁),準此,足認系爭備忘錄並未經解除,參加人辯稱備忘錄非屬正式買賣契約,要屬無據。又被告於108年3月29日所提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欄之第一、二、三項,即依備忘錄內容第一、二、三點為記載,且列為不爭執事項,併將原告所提備忘錄之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列為爭執事項(卷1第79、81頁)。若系爭備忘錄如已遭解除,何以將其所記載之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何以會爭執備忘錄之形式證據力?況108年4月10日庭訊時,原告提出原證1備忘錄之原本後,開始整理爭點,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簽名之協議簡化爭點,備忘錄第一、二、三點之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欄所列一、二、三爭點,亦均是依備忘錄第二點之記載所衍生之爭執,均證明備忘錄未遭兩造解除。再者,被告於108年3月6日答辯狀載明:「柯志忠、劉建德遂於被告向其2人議價購買長生公司股權時,無償將其等名下佳生公司持股轉讓予被告。」(卷1第59頁)等語,於108年3月6日庭訊時供稱:「(法官問:對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其等於長生公司及佳生公司股權之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答:口頭上合意購買,並無書面契約。」(卷1第46頁);於108年4月10日庭訊時供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通知柯志忠、童國龍,證明被告向他們2人買的時候是(1%股價)32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答:
容後陳報。柯志忠與劉建德出售長生公司股權原本就是用1%股價320萬元出售,此部分被告答辯一狀相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童國龍欲證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無傳喚必要。」云云(卷1第106頁)。準此,所謂無書面買賣契約、所謂佳生公司持股無償轉讓、長生公司股權1%股價320萬元等節,均是在迴規避系爭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條件成就。嗣於108年5月8日答辯(二)狀更極力否認柯志忠、劉建德所持長生、佳生公司之股權係讓售予被告,改稱係讓售予參加人個人云云(原證1第141頁),亦係規避備忘錄第2條約定條件成就。
(三)被告固以103年5月14日以1000萬元購買原告等人之佳生公司股權而簽署原證3之讓渡書,惟嗣後查閱佳生公司發現處於虧損狀態,遂向原告表達解除契約,因而合意解除原證3之讓渡書等語,如果屬實,被告會在距離不到4月時間,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備忘錄,衡情有了5月間簽約再解約之經驗,被告當會再行查閱佳生公司經營狀況,始會與原告於系爭備忘錄約定每1%股價為50萬元,實際價格以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股價為準,則被告辯稱簽署系爭備忘錄後,經徵詢其他股東認佳生公司處於處虧損會影響被告經營而不同意購買原告等人之股權,因而徵得原告等人同意而合意解除云云,核屬事後辯詞,難認可採。
(四)又原告等人曾於106年2月14日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信函,寄還3紙支票,要求被告更改發票日以便提示兌現(卷1第19-23頁),如果備忘錄已經解除,被告只須函覆備忘錄已解除,無付款義務,而拒絕更改票期即可,何須倭稱原告黃錦松等人與公司有權義爭執,為免引發追究責任,才會支票到期不提示兌現而拒改票期之理由(卷1第315-331頁),被告未此為之,足徵備忘錄並未經解除,迄至106年2月21日被告函覆之時,仍有效存在。況且,如備忘錄已遭解除,何以被告未向原告黃錦松等人索還支票?甚至於被告拒改票期後,猶將支票寄還原告黃錦松等人?亦可證備忘錄未經解除。被告辯稱,於其回覆原告等人之存證信函,業已表達:「兩造間有諸多權義關係存有爭議,原告3人係為避免引發被告追究其等相關責任,因而任令支票到期不予兌現,被告並無義務更改票期」,足以表明原告已認知系爭備忘錄業已合意解除等語,惟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不足證明系爭備忘錄業已合意解除,蓋如確已合意解除,於存證信函逕行表明即可,何需以上開模糊不清之語詞為之,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五)此外,被告空言抗辯稱系爭備忘錄業經合意解除,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為系爭備忘錄業經解除,難認有據。
二、被告購買原告等人及柯志忠、劉建德所有佳生公司股權,係登記於被告指定之參加人(含其妻兒子女)名下。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等人及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之佳生公司股權登記於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購買者係參加人個人購買等語。惟查: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3月6日庭訊時供稱:「(法官問原告)兩造於103年9月2日簽立備忘錄後,原告3人有無將所持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合計10%移轉予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經移轉,移轉作業由被告辦理,至於移轉於被告名下,或移轉於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我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不否認已經移轉,但移轉何人名下要與當事人確認」等語,確認被告向原告等人購買佳生公司股權,業已移轉登記,僅登記於何人名下,有待確認。衡情如在被告名下,並無所謂「移轉何人名下要與當事人確認。」,亦即並非移轉至被告名下,而係借名登記移轉於他人名下,堪認事實為實際購買原告等人股權為被告,但借用他人名義受讓登記原告等人股權。
(二)又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6日庭期供稱:「(法官問:對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其等於長生公司及佳生公司股權之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答:口頭上合意購買,並無書面契約。」(卷1第45-46頁);被告復於答辯狀載明:「柯志忠、劉建德遂於被告向其2人議價購買長生公司股權時,無償將其等名下佳生公司持股轉讓予被告。」(卷1第59頁)等語,已確認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彼等所有長生、佳生公司股份。再於108年4月10日庭訊時供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通知柯志忠、童國龍,證明被告向他們2人買的時候是(1%股價)32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容後陳報。柯志忠與劉建德出售長生公司股權原本就是用1%股價320萬元出售等,此部分被告答辯一狀相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童國龍欲證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無傳喚必要。」等語(卷1第10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均已「自認」被告確已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彼等所有長生、佳生公司股權,且每1%股價為320萬元。
(三)又被告設於台中市○○區○○巷000號,原證5被告104年2月份資產負債表,係參加人於2015年5月14日在被告營業所提供予原告黃錦松閱覽,原告黃錦松隨手以手機拍攝,此有LINE截圖附狀可稽(見證5-1,卷2第62頁)。至原證6被告103年7月份資產負債表,係參加人於2014年11月7日在被告營業處所提供原告黃錦松閱覽,原告黃錦松隨手以手機拍攝,亦有LINE截圖附狀可考(見證6-1,卷2第63頁)。依上述被告出示股東之「內帳」,顯示被告長期投資「長生、佳生」公司。此觀迄103年7月止已轉投資2670萬1110元,至104年間被告購買柯志忠、劉建德於長生、佳生公司之持股,轉投資更高達6729萬2410元,此一時間與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長生、佳生公司持股之時間,正相吻合,而被告既自認係公司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股權,依佳生公司陳送之佳生股東名冊資料顯示,103年7月29日仍有柯志忠(含其子女即柯妍蓮、柯清介)、劉建德(含其親人劉桓文、劉炘武)股權,於104年6月11日之股東名冊已不存在,而在其餘股東股權不變下,堪認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及原告黃聖評、黃民宗購買之佳生公司股權合計377萬2423股(計算式:柯志忠108萬6278股+劉建德87萬5413股+黃聖評61萬5000股+黃民宗59萬6550股=377萬2423股),係借名登記於參加人(含其妻兒子女)名下377萬2423股(此處僅計算其新增股權部分,計算式:參加人168萬5113股+歐秋月30萬8713股+歐賢誠118萬2047股+鍾書胤29萬8275股+鍾心維29萬8275股=377萬2423股)(卷1第115-119、217、219頁),參酌參加人為佳生公司負責人(卷1第109-110頁)及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其既掌握佳生公司股權登記資料,則依股權登記資料並未有被告之股權資料,其於本院第2次庭期前,一再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等人購買佳生公司股權,於第1次庭期亦稱「不否認已經移轉,但移轉何人名下要與當事人確認。」其事後依佳生公司呈送之股東資料,辯稱係參加人及其妻兒子女向原告或柯志忠、劉建德購買,而非被告購買為由撤銷其前自認,不應准許。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等人及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之佳生公司股權,均係借名登記於參加人及其妻兒子女名下,堪認實在。
(四)被告雖舉該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卷1第155頁),欲證明被告於104年1~2月間並無大筆資金支出及參加人開立其個人支票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二人所有長生、佳生公司股權等情,辯稱柯志忠、劉建德所有長生、佳生公司之股份,係參加人個人購買云云。然查,參加人投資被告、長生公司、佳生公司為股東,期間亦曾擔任長生、佳生公司董事長,被告則係其妻即歐秋月任董事長,而系爭備忘錄、被告與證人柯志忠、童國龍間就佳生公司股權之買賣,出面購買者均為參加人,而參加人購買後,由其分配股權至其妻兒子女名下,參加人實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亦堪認定,是各家公司所為經營之模式如出一轍,有樣學樣。況且依卷附被告支付原告等人股權買賣之支票係開立被告支票(卷1第318、324、330頁),而購買柯志忠、劉建德佳生公司、長生公司股權,則以參加人個人支票(卷1第147-153頁)支付,尚難遽認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長生、佳生公司股權係以參加人個人支票為之,即認購買者為參加人。至柯志忠於本院證述略以:參加人向伊購買長生公司股權,除卷附支票外,不足則以現金支付等語(卷2第127頁背面)),是被告對外交易,非僅開立公司支票,亦可能以現金交易,或開立其他自然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參酌其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股權,亦係借用參加人個人支票支付。準此,被告之支票帳戶未有鉅額出帳,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之系爭股份非被告所購買。
三、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股權每1%股份之單價為141萬4000元。
(一)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4月10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對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其等於長生公司及佳生公司股權之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口頭上合意購買,並無書面契約。」;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通知柯志忠、童國龍,證明被告向他們2人買的時候是(1%股價)320萬元。)容後陳報。柯志忠與劉建德出售長生公司股權原本就是用1%股價320萬元出售,此部分被告答辯一狀相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童國龍欲證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無傳喚必要。」等語(卷1第106頁),而於其答辯狀中亦陳述柯志忠、劉建德將佳生公司持股「無償」轉讓與被告等語(卷1第59頁)。惟證人柯志忠於109年5月19日審理時,則證稱佳生公司持股1%股價為0元,長生公司持股1%股份賣155萬元等語(卷2第126頁背面),柯志忠所為買賣長生公司股價每1%股價為155萬元、佳生公司為0元之證言,顯有不實。被告於103年9月2日向原告等人購買佳生公司股權時,按諸常情,當會查閱佳生公司經營狀況,如佳生公司前一年度,甚而103年9月以前處於虧損狀態,當不願以每1%股價股權暫以50萬元購買,每1%股份既以50萬元購買,每股股價自不可能為0元,是被告以佳生公司102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負值,認該部分買賣每股股價為0元,自無可採。
(二)又柯志忠、劉建德所有長生、佳生公股份出售被告時(即104年1月間),依被告提出之佳生公司103年度淨利為655萬3194元(卷1第65頁),柯志忠證稱買賣時佳生公司為虧損,股權價值為0元,洵屬無據。又證人童國龍證稱,其於105年間出售佳生公司股權予參加人,1%股權以70萬元出售,參酌104年佳生公司營業所得稅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年度稅後純益為324萬6523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在卷可稽(卷1第286、289頁),是童國龍於105年間出售佳生公司之股價既為1%股價70萬元,而佳生公司103年度稅後純益既為104年度之2.02倍(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2,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則柯志忠於104年2月間出售佳生公司合理股價當為141萬4000元(計算式:700000×2.02=0000000),亦堪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黃錦松21萬2100元、給付黃聖評707萬元、給付黃民松685萬7900元。
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間有關原告等人持有佳生公司股權每1%之股權買賣金額,係依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每1%單價為準,則被告購買柯志忠、劉建德於佳生公司股權每1%股份之單價,既為141萬40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等人持有佳生公司股權比例,依序為黃錦松1萬8450股(持股比0.15%)、黃聖評61萬5000股(持股比5%)、黃民宗59萬6550股(持股比4.85%),已如不爭執事項1所載,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松股權金額為21萬2100元(計算式:141萬4000×
0.15=21萬2100),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評股權金額為707萬元(計算式:141萬4000×5=707萬),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民宗股權金額為685萬7900元(計算式:141萬4000×4.85=685萬7900)。
四、被告對原告抵銷抗辯3萬2852元部分,為無理由。被告雖以佳生公司前於101間因支付予被告之貨款遲延,佳生公司為給付遲延利息3萬2852元,故開立佳生公司為發票人、面額3萬2852元支票乙紙,乃原告黃錦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將前開支票存入自己大雅農會帳戶,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被告,爰以其對原告黃錦松上開3萬2852元債權抵銷原告黃錦松請求之款項云云。惟被告就原告黃錦松上開侵占3萬2852元支票部分提起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54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此3萬2852元之債權存在,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系爭備忘錄股權買賣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錦松21萬2100元、原告黃聖評707萬元、原告黃民宗685萬7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得於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股權之日請求清償,被告既於104年1月間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佳生公司股權,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