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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陳世延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陳則侑被 告 陳志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 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陳仁欽所有。民國75年7 月間,陳仁欽同意被告父親陳順源於系爭土地及同段69、69-9地號共5 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陳仁欽於86年10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兩造祖母陳張齊單獨繼承。陳張齊於100 年2 月10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而陳順源於105 年12月1 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共同繼承。嗣陳張齊於106 年4 月11日死亡,遺囑執行人即依系爭遺囑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因而於107 年7 月12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均為陳張齊之繼承人,於辦理遺囑分割登記之前,乃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而,於辦妥遺囑分割登記時,公同共有關係即告消滅,原公同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應終止,故兩造間已無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再者,系爭遺囑亦屬民法第1165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而有民法第1168條規定之適用,且陳張齊之遺產於分割登記前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亦有民法第825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於遺囑分割登記後,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負有交付無瑕疵(即無系爭房屋存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亦應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有不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三、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審酌系爭房屋興建迄今達34年,已經過相當時期,且原貸與人陳仁欽與借用人陳順源間乃父子關係,互負扶養義務,當時尚未分家,而今兩造僅為堂兄弟關係,彼此不負扶養義務,並已分家完畢等節,可見情事已變更。參以陳張齊預立系爭遺囑之目的,乃為避免後代因分配遺產發生糾紛,應認依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故原告乃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民事準備書(一)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四、基上,被告所有部分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乃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區塊所示之建物(即部分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陳仁欽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陳張齊單獨繼承。陳張齊並同意陳順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於陳順源死亡後,陳張齊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未要求拆除系爭房屋,仍容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再由陳張齊於系爭遺囑內重申系爭房屋為陳順源所建,由陳順源取得所有權乙節,顯見陳張齊欲將系爭土地繼續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使用,並基此意思預立系爭遺囑而為遺產分配。準此,無論陳張齊與被告間另成立新的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或兩造均繼承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均因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而受拘束。故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乃具有正當權源。

二、原告雖主張於遺囑分割登記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終止而消滅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實務見解,乃關於經裁判分割後,原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終止。此與本件係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之情形,有所不同,要無從比附援引。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等語。惟被告認為在遺囑內容未違反法令之情形下,法院自應尊重被繼承人以遺囑分配其財產之自由意思,此與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或法院裁判分割之情形,亦屬有別。故被告認為本件既係依遺囑分割遺產,應無民法第1168條或第825 條規定之適用。

三、再者,陳仁欽出借系爭土地予陳順源興建系爭房屋時,並未約定期限,自應認於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時,始為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觀之系爭房屋現仍作為工廠使用中,屋況良好,原告及其母親亦於工廠內工作,顯見系爭房屋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而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所謂情事變更情形。基上,被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陳仁欽所有,陳仁欽於民國75年7 月間,同意被告父親陳順源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陳仁欽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兩造祖母陳張齊單獨繼承;嗣陳張齊於106 年4 月11日死亡,遺囑執行人即依系爭遺囑辦理遺產分割,於107 年7 月1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於陳順源105 年12月1日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房屋部分現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區塊所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至233 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有部分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一)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 筆土地,原均為陳仁欽所有,其並同意陳順源於該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未約定使用期限等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則陳仁欽與陳順源間具有未定期限之借地建屋使用借貸關係,堪可認定。該使用借貸關係乃一債權債務關係,於陳仁欽死亡後,自應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陳張齊繼承該使用借貸債務。而陳順源死亡後,因無證據顯示陳張齊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陳順源之繼承人即被告乃繼承該使用借貸債權。嗣於陳張齊死亡後,則續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該使用借貸債務。準此,兩造乃各自繼承原於陳仁欽與陳順源間之使用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在辦遺囑分割登記之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於辦畢遺囑分割登記時,公同共有關係即終止而消滅,故原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終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因繼承而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且原告係依遺囑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因判決或協議分割而取得,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未終止等語。是此部分爭點乃兩造繼承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遺囑分割登記而消滅?經查:

1.原告所引用①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其案件事實為原共有人於共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房地分別經查封拍賣,由上訴人買受土地之4 分之1 應有部分,並因分割取得土地單獨所有權。故認共有人在分割前占用土地建屋,因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後,即喪失共有權利,除另有約定外,難認房屋占有土地有何法律上原因;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併參該案前案即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之案件事實,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麒麟與被上訴人間就土地原有分管契約,嗣因判決分割由黃麒麟取得訟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取得他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故認原分管契約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其案件事實乃上訴人在分割判決前,即依分管契約在土地上建屋。而認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於判決分割確定時候,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故房屋繼續占有土地即成無權占有。由上可見,除案例①未明示訟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且係由買受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即非建屋時之原土地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外,其餘案例均為原土地共有人間自行訂有借地建屋之分管契約,並無土地共有人「繼承」借地建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而與本件事實有別,故該等判決尚無從逕予援用。

2.再參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其案件事實乃上訴人於興建訟爭建物之初,即取得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因認若於分割後,分得訟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係當時有出具使用同意書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則與一般共有人分管使用共有基地自行建屋使用情形有間,故上訴人抗辯土地分割後,土地共有人仍應受同意書之拘束,非無研酌之餘地。由此可見,縱使在非繼承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情況,實務上亦非一概認為分割後原共有人間之借地建屋約定即當然終止,而成無權占有。再者,參以在被繼承人生前將土地貸與非繼承人之第三人建屋使用且未定期限之案件,分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人,因與第三人間本無共有關係,自無所謂因分割致共有關係消滅,故借地建屋使用借貸契約即終止之問題,該繼承人因繼承使用借貸之債務關係,仍不得對該第三人主張拆屋還地。同理,本件陳仁欽與陳順源間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關係,陳仁欽將系爭土地貸與陳順源供興建系爭房屋之用,要無所謂分管契約可言,此不因嗣後繼承關係而改變。是以,原告依系爭遺囑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後,其仍因繼承關係而受陳仁欽與陳順源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拘束。換言之,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分割而終止。

3.基上,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分割登記完畢時,原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終止乙節,尚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遺囑分割後,依民法第1168條、第82

5 條規定,被告負有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故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54 條規定,被告應交付無瑕疵(即無系爭房屋存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其自應拆屋還地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為據。被告則辯稱:本件乃依系爭遺囑分割,應無民法第1168條、第825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查:

1.觀之民法第1165條第1 項明定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是依體系及文義解釋,民法第1168條所定遺產分割後之擔保責任,於依遺囑指定方法分割之情形,亦當有其適用。至於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5 條規定部分,依體系及文義解釋,民法第825 條所謂因「分割」而得之物,當係指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之情形,而不包含民法第1165條第1 項遺囑分割在內,蓋遺囑分割已另有民法第1168條之規定。準此,本件既係依系爭遺囑分割,自僅適用民法第1168條之規定,而無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

5 條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2.按民法第1168條所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係指其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而,本件原告係因繼承關係而受借地建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業如前述,則能否謂其取得之系爭土地有所瑕疵,已非無疑。縱認屬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及第360 條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亦僅有請求解約、補償(即相對於買賣契約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無直接請求他共有人或繼承人除去瑕疵之法定權利【相似見解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四版),96年6 月,第12頁註十五】。且原告所舉上開2 則判決之案件事實,亦未如本件存有繼承使用借貸關係之情況。是原告所舉上開判決,為本院所不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依系爭遺囑分割後,兩造間因繼承關係而仍有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足堪認定。原告雖又主張:縱認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經過相當時期,且情事已變更,應認被告已使用完畢,故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查: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符合該條項所定情形者,貸與人依法即得請求返還,而無須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陳仁欽與陳順源間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乃未定期限。衡以建造房屋所費不貲,堪認陳仁欽貸與系爭土地予陳順源建造系爭房屋時,其借用目的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作為工廠使用為止。審以系爭房屋固於75年11月間建造完成,惟現仍由被告作為工廠使用中,且屋況良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 、225 至229 頁)。足認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仁欽當時係基於何原因而貸與系爭土地給陳順源,故兩造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已否分家等節,自不應納入系爭土地已否使用完畢之考量內,附此敘明。

2.因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470 條所定貸與人得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受民法第472 條規定之限制。換言之,僅於有民法第472條所定任一款事由時,貸與人即原告始得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然而,本件並無該條任一款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以民事準備書(一)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繕本送達,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五)基上,兩造間所繼承之借地建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故被告所有部分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部分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區塊所示,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區塊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