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藍國安(兼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藍以涵(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藍詩涵(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藍宇喬(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張時櫻鄭薇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被 告 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世宬即王銘健被 告 林秉峰
江建璋陳鵬宇
白字豪廖宸緯
楊志暉潘識博(原名潘尚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王銘章
郭俊佑郭虹俐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子○○美金160,061.14元、原告子○○、壬○○、丑○○、癸○○美金113,412.75元、原告午○○美金19,462.78元、原告辛○○美金25,1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98%,被告子○○、壬○○、丑○○、癸○○連帶負擔1.5%,被告午○○負擔0.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子○○以美金53,354元、原告子○○、壬○○、丑○○、癸○○以美金37,804元、原告午○○以美金6,488元、原告辛○○美金8,3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如分別以美金160,061.14元為原告子○○、以美金113,412.75元為原告子○○、壬○○、丑○○、癸○○、以美金19,462.78元為原告午○○、以美金25,100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甲○○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子○○(配偶)、壬○○(長女)、丑○○(次女,當時未成年)、癸○○(長子,當時未成年)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上開繼承人於110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3、111頁),後【丑○○、癸○○於本案審理中成年,並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
147、445至44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並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為被告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丙○○○○○○、巳○○、辰○○、丁○○、卯○○、己○○、戊○○、乙○○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午○○美金(下同)20,025元、子○○160,061.14元、甲○○118,340.84元、辛○○25,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嗣於112年5月2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寅○○、未○○、申○○、庚○○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4頁以下),後於113年1月19日以民事追加補正狀更正聲明為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19頁)。核其主張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經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五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寅○○、未○○、申○○、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下僅稱「王世宬」或「王銘健」)係被告富
翊公司、訴外人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澳洲Gallop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下稱GIG公司)及Gallop Asset Management Pty Ltd(下稱GAM公司)(該二公司合稱時,稱為GALLOP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乙○○為富翊公司中區負責人,被告巳○○、辰○○、丁○○、卯○○、己○○、戊○○(下合稱巳○○等6人)為富翊公司、GIG公司、GAM公司之高階主管或講師,自105年起以透過舉辦說明會、發送投資文宣等方式,佯稱GIG公司及GAM公司均係受澳洲ASIC監管之合法專業投資公司,若交付資金全權委託富翊公司外匯交易,即可按月配發投資金額0.5%或0.7%之紅利,藉此招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富翊公司推出之贈金專案,乙○○於106年4月7日起向辛○○推薦上開贈金專案,並告知可參加同年月21日丁○○、戊○○為講師之說明會等資訊,致辛○○信以為真,而將贈金專案商品分享予原告午○○、子○○、甲○○,原告因此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將投資金額即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原告於107年間方知GIG公司及GAM公司因違反法令,已遭澳洲當局吊銷證照及凍結相關帳戶,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始驚覺受王世宬、乙○○及巳○○等6人詐欺,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寅○○係王世宬之兄,於富翊公司105年3月設立時擔任董
事長,於同年10月變更登記為董事,負責處理富翊公司對外糾紛排解。被告未○○為王世宬之妻舅,於富翊公司105年3月設立後擔任富翊公司董事,又於105年1月至3月間擔任富翊公司執行長,負責富翊公司人事管理。被告申○○為王世宬之妻,於富翊公司105年3月設立後擔任富翊公司監察人,並於105年7月起擔任富翊公司財務長,負責富翊公司帳務管理。
被告庚○○為王世宬旗下業務人員,自105年1月起,在大陸東莞地區,以亞迪公司名義在向台商推銷王世宬設計以亞迪公司及富翊公司所推出之產品。王世宬、寅○○、未○○、申○○、庚○○明知不得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惟王世宬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富翊公司名義,覓得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之寅○○、未○○、申○○,並聘用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同犯意之庚○○,以辦理說明會、人際介紹及電腦網際網路宣傳等方式,對外推出贈金專案,以獲取投資款每月0.5%至1%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為由,公開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民眾至GAM公司、GIG公司等境外外匯交易商開設個人期貨交易帳戶,並將資金存入該等境外外匯交易商指定之保證金帳戶,是寅○○、未○○、申○○、庚○○為幫助人,為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㈢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為原告操作
外匯保證金交易,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規定,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收取投資名義向原告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規定,上開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午○○美金20,02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子○○美金160,061.14元,及自民事訴之
追加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子○○、壬○○、丑○○、癸○○美金118,340.8
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辛○○美金25,1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富翊公司、王世宬部分:
⒈原告投資之對象為澳洲Gallop公司,投資金額亦匯入澳洲Gal
lop公司,富翊公司與澳洲Gallop公司無隸屬關係或法律上關聯性,且王世宬與原告並不相識,更未與之商議投資內容,原告係參加巳○○所招攬設立之分潤投資團體,與王世宬無關。退萬步言,富翊公司僅係澳洲Gallop公司之業務輔助單位,原告縱與澳洲Gallop公司有投資糾紛,亦與富翊公司、王世宬無關。
⒉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始對被告王世宬追加起訴狀,原告之請求權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而消滅。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乙○○部分:
⒈乙○○不認識午○○、子○○、甲○○,僅認識辛○○,因前曾投資富
翊公司美金1萬元已全額贖回,經辛○○詢問後,始將贈金專案告知辛○○由其自行評估是否進行投資,嗣後辛○○如何決定參加投資或招攬午○○、子○○、甲○○為其下線,乙○○並不知悉,亦未經手辛○○或其下線之投資款。乙○○並非富翊公司之主管或區域負責人,且乙○○不知富翊公司之違法情事,亦未為幫助富翊公司違法吸金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退萬步言,原告投資金融商品經驗豐富,且辛○○於投資前曾
參加說明會,更為取得業績獎勵陸續招攬午○○、子○○、甲○○為其下線,午○○、子○○、甲○○投資前均經辛○○說明,原告均明知贈金專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具高度投資風險,然仍參與投資致受損害,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巳○○、辰○○、丁○○、卯○○、己○○、戊○○(下合稱巳○○等6人)部分:
⒈巳○○等6人分別早於105、106年間即參加贈金專案,亦同屬贈
金專案之受害人,且未在富翊公司、GIG公司或GAM公司擔任職務或領取薪資或佣金,原告投資及匯款過程均未經巳○○等6人經手或招攬。原告縱有受害,與被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
2.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巳○○等6人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寅○○部分:
⒈寅○○不是富翊公司之人員,更非核心人員,否認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寅○○於106年6月即遭起訴,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始提出追加起訴狀,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而消滅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㈤被告未○○部分:
⒈未○○僅於105年初受王世宬請託擔任富翊公司之人頭董事約3
個月,未實際參與經營或招攬投資等業務行為,且原告係於106年間經其他業務人員招攬投資,實與未○○無涉。縱認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然未○○於107年10月25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追加起訴,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始提出追加起訴狀,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㈥申○○部分:
⒈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申○○於106年即遭起訴,原告於11
2年5月26日始提出追加起訴狀,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而消滅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㈦被告庚○○部分:⒈銀行法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請求賠償,縱認違反銀行法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受有損害,然庚○○在東莞亞迪公司推廣業務並非主謀,僅擔任下線,與庚○○有關之贈金專案投資人均為其友人,而庚○○與原告並無干係,更與被告王世宬無任何犯意聯絡,是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世宬為被告富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曾分別投資Gallop公司之GALLOP贈金專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結匯證明(本院卷一189至197頁)、GALLOP富翊資本國際金融集團贈金專案資料(見本院卷一103至163頁)為證,自足採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富翊公司、王世宬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且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而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王銘健係被告富翊公司董事,且亦係亞迪公司董事及鴻
鼎公司董事,並自104年11月起,接手經營澳洲外匯經紀商「ONESTA ASSET MANAGEMENT PTY LTD .」(下稱「OA公司」),OA公司而將之更名為前述「GAM公司」,及於105年5月間,收購澳洲外匯經紀商「WEATHE RPROPTY LTD.」而將之更名為前述「GIG公司」,並實際管理上開各公司之事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第13、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亞迪及富翊公司經手的所有業務都是承接自張相雲雲澤公司。我印象中是104年11月2日去移轉0A公司的銀行帳戶,我講的接手就是這天去辦帳戶移轉,之後就主導0A公司的財務。0A公司後來更名為GALLOP ASSET MANAGEMENT。GIG公司,我當時有入股10%。亞迪公司、富翊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等語明確(見該案刑事電子卷證B10卷第49頁、B11卷第138頁反面-139頁、B6卷第38頁),核與被告庚○○供稱:王銘健跟我說有一家澳洲gallop公司外匯交易商,要我推廣外匯管理及贈金方案,我可以獲得業績獎金,當時說客戶每年可以取得8.4%的操作獲利。我就找認識的台商朋友十幾個人和王銘健去澳洲聽取律師的介紹,這些台商朋友自己瞭解和詢問他們的法律顧問後,有和王銘健簽約並匯款到公司等語大致相符(刑事電子卷證G4卷第32-34頁、追甲1卷第54-55頁)。依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王銘健確有實際經營富翊公司,並以富翊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將款項投入外匯保證金帳戶以收取高額利息為由,使投資人交付款項予富翊公司。被告王世宬既坦承可主導GALLOP公司財務,則其事後於本院否認非GALLOP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自無足採。
3.原告主張GALLOP公司以保證保本、年息6%、零風險、隨時可領回本金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Gallop贈金專案,原告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參與投資,投資金額分別為原告郭重圻美金80,100元、原告謝麗紅美金35,020元、原告賴秀葉美金3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GALLOP公司就GALLOP贈金專案承諾給予投資人高達月息6%之紅利,遠高於我國銀行之定存利率,自屬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已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有其他法律或規定允許,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GALLOP公司,以投資為名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款,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屬可信。
4.被告王世宬固抗辯GALLOP贈金專案係由澳洲合法外匯經紀商所提供,原告所匯之投資款均非由被告王世宬收受,原告投資金額與被告王世宬間無交易契約關係,其並無違反銀行法及侵權行為云云。惟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而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只要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不論行為人是否有實際將吸取之資金據為己有,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王世宬上開抗辯洵非有據。
5.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王世宬藉由所經營之富翊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以投資GALLOP贈金專案為名分別向原告分別收取如附表匯款金額所載數額之美金,致原告受有支付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自屬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損失請求被告王世宬、富翊公司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6.被告王世宬、富翊公司應連帶賠償之數額: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甲○○、午○○於審理中自承已收取專案利息,依法
應扣除之,故本件參考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數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午○○部分:
原告午○○匯款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美金20,050元,原告午○○聲明請求美金20,025元,自屬合法。扣除其自承已領取之利息美金562.22元(見本院卷二267頁、卷五447、453頁)後,原告午○○得請求之數額為美金19,642.7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②原告子○○部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美金160,061.14元。
③原告子○○、壬○○、丑○○、癸○○部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甲○○匯款金額為美金118,3
40.84元,扣除其自承已領取之利息美金4928.09元(甲○○民事準備三狀所陳報之金額為美金4908.09元〈本院卷二267頁〉,然依其所提匯款明細資料為美金4928.09元〈本院卷二415頁〉,故本件應扣除之數額應以美金4928.09元計之)。從而,原告子○○、壬○○、丑○○、癸○○得請求之數額為美金113,412.75元(118340.84-49
28.09=11341.75元),逾此數額,即屬無據。④原告辛○○部分:
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為美金25,100元。
7.本件被告王世宬係於107年5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卷一423、451頁),原告於10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13頁),自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㈡就被告巳○○、辰○○、丁○○、卯○○、己○○、戊○○、乙○○(下稱被告巳○○等7人)部分:
1.查原告子○○、甲○○(已歿,承受訴訟人為原告子○○、壬○○、丑○○、癸○○)、午○○、辛○○(下合稱原告子○○4人或原告4人)就本件起訴之事實,以被告巳○○等7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030號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審閱無誤。
2.因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被告巳○○斗7人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證據均已提交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故本件自應審究該偵查案件中之證據以認定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經查:
⑴就被告7人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部分:
①觀諸原告辛○○於上開偵查案件之所提其與被告乙○○之
對話内容,被告乙○○曾傳送GALLOP帳戶管理架構示意圖予原告辛○○,並同意替原告鄭薇好報名課程名稱包含「Gallop贈金專案」、開課日期為106年4月21日、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課程(下稱本案課程),雙方復數度討論贈金專案相關細節及日後投資訊息布達方式等事實。雖有前揭INE及微信對話紀錄附卷為憑,然衡以被告乙○○於案發前即與原告辛○○及其配偶相識,當初係原告辛○○主動詢問被告乙○○有無投資管道,被告乙○○始向原告辛○○介紹贈金專案,但未與原告子○○、甲○○、午○○(下稱原告子○○3人)進行接觸,又被告乙○○過往曾投資贈金專案後全額贖回,惟並非本案課程之講師等節,…可見被告乙○○辯稱係被動轉傳本案課程資訊予原告辛○○,從未招攬原告4人投資贈金專案等語,洵非無據。至原告子○○指稱被告乙○○前往原告子○○住處告知贈金專案可賺錢且保本保息一事,除經被告乙○○堅決否認在卷外,復與證人即原告辛○○證稱被告乙○○從未與原告子○○接洽等語相齟齬,自難以原告子○○片面指訴之內容,率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職是,依上開偵查卷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乙○○客觀上確有反覆推展贈金專案相關業務之情而合致「經營」之構成要件,亦不足斷言其主觀上已然知悉贈金專案募款對象涵括不特定人或達相當規模之多數人,當無從遽認被告乙○○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
②原告辛○○固謂被告巳○○等7人均有出席本案課程,並
上臺分享其等在GALLOP公司擔任主管暨如何進行贈金專案等語,惟細觀辛○○所提出之本案課程通知訊息,僅記載被告丁○○與被告戊○○分别開設名稱為「Gallop贈金專案」、「雲端金融-新商機」之課程,其餘被告則未列名於上,此有辛○○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是除被告丁○○外之其餘被告有無參與本案課程,甚或當場講述關贈金專案之主題,即有可疑;縱令被該次課程中提及贈金專案,然審以上開課程通知訊息同時加註「請欲了解商品的伙伴們或是有增員的對象,都可以來報名上課!!(切記〜不開放客户參加)」等文字,足見該次課程設有參加資格之限制,並非任何不特定人皆可獲邀出席,而究竟本案課程當日到場聽講之人數為若干、被告林秉峰7人各自講述內容為何、其等係單純分享個人投資經驗抑或伴隨招攬投資、收受款項之業務行為等節,俱乏原告辛○○單一指訴以外之客觀證據為憑,同案被告王世宬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巳○○等7人均未任職於GALLOP公司等語,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
被告巳○○等7人沒有在被告富翊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五220頁)。實難逕指被告巳○○等7人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
③稽之原告辛○○匯付投資款日期為106年8月28日、同年月
30日一節…皆晚於本案課程舉辦之日達4月有餘,佐以原告鄭薇好於偵查中證稱:伊前為理專,原告子○○、甲○○、午○○等3人均為伊客户,因其等3人向伊諮詢投資建議,伊乃將被告乙○○所介紹之贈金專案相告,子○○3人進而決定投資該專案,又伊僅於106年4月間參加過1場說明會,子○○3人則皆未與會等語,益徵原告4人所為投資決定是否源於本案課程講演內容,尚屬有疑。至於偵查案件所提被告辰○○、巳○○、丁○○、戊○○等人在其他場次演說之錄音譯文,原告4人既均未親身見聞,要難謂與各該原告投資決定有何影響,況且歷次講演對象之組成結構及人數規模為何?講演主軸為贈金專案之垂直招攬或僅係投資感想之平行交流?現已無從回溯探查,卷內復無事證顯示如附表匯入帳户為被告巳○○等7人掌控或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由其等經手,殊不足為不利被告巳○○等7人之論斷,而認被告巳○○等7人有非法營款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
⑵被告巳○○等7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①舉凡被告乙○○、卯○○、辰○○、巳○○、己○○有無
出席本案課程,被告丁○○於該次課程講述何事,課程現場是否存在招攬或助成聽講者投資贈金專案之任何實際作為各節,均欠缺原告4人單方指訴以外之具體事證可佐,已如前述,自不得遽認被告巳○○等7人有何利用本案課程訛詐原告4人之情事,則被告乙○○轉達本案課程資訊予原告辛○○並協助報名該次課程之舉,亦難認屬詐欺之手段。又遍觀原告辛○○與被告乙○○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未見被告乙○○傳述顯然詐偽之話語或出示足資檢驗為不實之檔案資料,其中被告乙○○經原告辛○○詢及「澳洲總公司是在賣什麼?」時,雖答稱「保本保息的美元商品」等語,惟查被告乙○○曾為贈金專案之投資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單憑上開片段答覆內容,尚無從推知被告乙○○係自命富翊公司管理階層或業務人員之身分為邀約、保證給予顯不相當紅利,或純粹本於贈金專案投資者之立場而分享自己贖回本金之經驗,殊難執此逕謂被告乙○○向原告辛○○施用何等詐術而有侵權行為存在。②再慮及影響投資人決定之因素眾多,未可一概而論,又原
告子○○、甲○○、午○○等3人皆係透過原告辛○○轉知贈金專案相關資訊,原告子○○等3人並未實際與被告乙○○接觸,亦不曾參與本案課程,而原告辛○○前與被告乙○○同為贈金專案群組之成員等情,為原告辛○○所不否認,且有原告辛○○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2份存卷可查,復參原告辛○○個人投資日期與本案課程相隔甚久且晚於原告子○○等3人,則原告辛○○歷來獲悉並轉知原告子○○等3人關於贈金專案之訊息,是否均限於被告乙○○一管道,即值商榷。從而本件原告4人之投資決定究肇因於被告巳○○等7人之特定作為或存有其他緣故,委難懸揣,亦不宜僅以原告4人事後所述為斷,故本案尚無法認定原告4人必係受詐而作成財產上之處分。③從而,本件依上開偵查卷所示之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巳○○等7人有對原告子○○等4人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
3.本上所述,本件依上開偵查卷所附證據及本件全案卷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巳○○等7人對原告子○○、甲○○、午○○、辛○○等4人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就其等之匯款請求被告巳○○等7人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寅○○、未○○、申○○、庚○○(下稱被告寅○○等4人)部分:
1.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寅○○等4人為被告,係因被告寅○○等4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13、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中經刑事法院認定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係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四215至223頁)。
2.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正犯即被告王銘健涉及銀行法案件之行為時間為103年7月1日至105年11月23日止,而相關幫助犯之行為時間被告寅○○之起訖時間同被告王銘健、被告未○○係105年1月至3月、被告申○○係105年7月以後至1005年11月23日、被告庚○○則僅限於該時段內之部分案件(見本院卷三236頁刑事判決書所載),而本案原告子○○等4人之匯款日期如附表所示係在106年5月23日以後,且依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號偵查案件所述,與其等有所接觸之人係前述被告巳○○等7人,至於被告寅○○等4人,則未提及,故原告子○○等4人匯款所受損害,尚難認與被告寅○○等4人相關,而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對被告寅○○等4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依113年1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補正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四217頁),自屬可採。而本件該書狀原告並未提出送達被告富翊公司及王世宬之日期,自應以本院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送達日,故以其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翊公司、丙○○○○○○連帶給付原告子○○美金160,061.14元、原告子○○、壬○○、丑○○、癸○○美金113,412.75元、原告午○○美金19,4
62.78元、原告辛○○美金25,1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原告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美金) 匯入帳號 【證物】 1 午○○ 106年5月23日 20,050元 GIG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 原證8 2 子○○ 106年6月1日 160,061.14元 原證9 3 甲○○ 106年7月13日 118,340.84元 原證10 4 辛○○ 106年8月28日 15,050元 GAM公司設於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原證11 106年8月30日 10,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