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俞志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文書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尚欠缺如附表所列之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可該大陸地區裁判,爰裁定依如主文所示之時間內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7)粵0391民初3053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
二、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7)粵0391民初3053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之大陸地區公證書。
三、前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