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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俞志相 對 人 李正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7)粵0391民初3053號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聲請人乃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2017)粵0391民初3053號),該法院經兩造到場審理後,於西元2018年4月17日以(2017)粵0391民初3053號民事判決,判命:㈠被告李正文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陳俞志償還欠款人民幣2萬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幣2萬5000元為積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㈡被告李正文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陳俞志償還欠款人民幣1316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幣13166元為積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㈢駁回原告陳俞志其他訴訟請求。並諭知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暨受理費用由被告負擔人民幣2228.48元之負擔(下稱系爭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系爭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由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立案執行,執行案號為(2018)粵0391執1646號。系爭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已告確定,且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違,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業據提出系爭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查證結果通知書(記載系爭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立案通知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9)深證字第50173號、68612號公證書為憑;而前開文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108)中核字第032052號、054630號證明足證,茲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之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參照)。又依系爭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所載,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到庭為具體主張或答辯,而系爭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亦就雙方主張、答辯為逐一之論斷,茲徵前開判決之作成,業賦予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程序上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系爭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之內容,乃基於借貸之原因事實,認相對人應清償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之內容,實體上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9-08-07